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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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可编辑) 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审判委员会应由专职委员提交审判委员会参考。

这表明专业委员会可以被定义为审计委员会的咨询机构。

作为审判委员会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桥梁,专业委员会负责协助。

如果审判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有分歧,专业委员会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最终决定。

(2)弱化审计委员会的行政色彩、公开选拔审计委员会成员。

在确定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遴选条件时,可以参考全职成员的遴选条件。

程序:院长办公室将在符合要求的法官中确定候选人,候选人将由整个医院的警官进行民主评估,评估结果将予以公布。

院长办公室将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选定的人员,或者由整个医院的警官直接选举候选人,然后院长将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任命他们。

通过公开选拔产生的行政长官不一定是审计委员会的成员。

这并不否定行政长官的行政责任和角色。

任命全职成员。

各级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法官的人数。

基本原则是确定专业委员会的数量,以便全职成员能够与专业委员会相匹配。

也就是说,基层法院可以为刑事审判设立专职成员、民事审判专职成员和行政审判专职成员。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知识产权专职委员和其他必要的相关专业委员会。

专职委员的职责是主持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召集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意见,当事人、出席审判,并撰写意见报告,在审判委员会表达意见。

专业委员会内部如有异议,专职委员必须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各种意见,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或意见。

清除程序。

()首先,应界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然而,“困难、复杂、重大病例”的范围尚未确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4条涵盖了这一问题,但并不全面。

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的事实很清楚,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为了逃避责任,承办人也将案件送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关于司法独立与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几点思考

关于司法独立与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几点思考

关于司法独立与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几点思考一、审判委员会存在的缺陷(一)审和判分离在我国公认的审判组织是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而其他的一、二审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

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我国的审判组织实际上是三种,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因为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案件集中讨论并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它尽管并非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理,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从而成为一种审判组织。

[1]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三项: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它是一种审判组织,也没有赋予它具有审判权。

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庭必须遵照执行。

独任审判员独任庭审理的是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简单、标的小,应该说误判、错判的可能性很小。

一审较复杂的案件要组成合议庭,有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即使在基层法院,担任院长或庭长的人也多是阅历较深、审判经验较丰富、专业知识较强的审判员,他们常常亲自任审判长参与审判。

法律上又设立了上诉制度、申诉制度和检察院抗诉制度等,因而审判委员会失去了存在依据。

各国法律都要求审与判合一,审判合一是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

然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剥夺了部分审判人员行使审判权,造成审与判分离。

(二)行政权和司法权混淆审判委员会成员资格实际上成了一种政治待遇审判委员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室负责人组成。

是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庭室负责人,比非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庭室负责人的行政级别高半级。

例如,基层法院的庭长一般是副科级,如果他同时又是审判委员会委员则是正科级待遇。

中级法院以上法院也是这种情形。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中可以说上话。

“官本位”和法官制度行政化倾向在这里得到体现。

许多当了多年庭长的老同志不可能都提拔为院长、副院长,如果进入审判委员会,他的级别待遇与副院长是平级的。

对加强审判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思考

对加强审判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思考

对加强审判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思考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

这项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并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委会制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完善公正高效的审判工作机制,明确划分审判组织的职责,进一步规范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活动,优化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审判机构的设置和审判职能的分工上向专业化方向发展”。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前,审判委员会建设的确存在着人员组成专业化程度不高、职能作用发挥不好、工作运行机制不规范等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审判委员会的自身建设。

为此,笔者认为,在加强审判委会建设上,应该实现以下三个转变:一、在人员组成上,审判委员会成员应实现由领导型向专业型的转变从法律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一级审判组织,行使的是审判业务方面的权利,而不是行政领导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大都是院长、副院长、庭长等院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往往与行政职务挂钩,大凡是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可取得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由于行政色彩较浓,使一些有学术专长,但行政级别不高的同志难以被吸收到这个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中来。

不容忽视的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大都有行政职务,因自身的行政事务较多,难以拿出较多的精力,研究讨论审判工作中重大问题,甚至在召开审判委员会时,经常有请假缺席现象,即时勉强到会,对研究问题不深不细,对研究案件不深不透的情况也时常发生。

因此,审委会人员组成的行政化倾向,影响了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也大大影响了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的威信和声誉。

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由专业人才组成审判委员会是众望所归。

吸收专业性人才进入审委会并不是意味着解决这些人的职级问题,要摒弃审委会委员必须同职级挂钩的做法,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吸收进来。

审判委员会改革设想

审判委员会改革设想

合 议 庭 必须 执 行 。 此 一 来 , 委会 不 仅 不 如 审 能 有 效 发 挥 帮 助 法 官 抵 制 外 界 干 扰 的 作 用 ,反 而 容 易 沦 为 行 政 权 等 外 部 权 力 影 响
箱操作” 感。 之 四是 表 决 决 定 具 有 臆 断 性 。 审委 会 审 断案件 , 主要 是 通 过 听取 汇报 , 间接 了解 案 情 , 法 庭 审 理 外 进 行 认 证 , 样 显然 必较 在 这 草 率 , 违 背 了 刑 事审 判 的 直 接 言 词 原 则 。 也
委 会 成 员 应 完 成 由 领 导 型 向 专 业 型 的 转
变 。随 着法 律法 规 的不 断 细 化 , 件类 型 和 案
分工 更 加 具 体 明 确 ,审 判 工 作 的 专 业 性 越 来 越 强 , 由 专业 人 才 组 成 审 判 委 员 会 是 众 望所 归 。要 把 那些 业 务 精 通 、 治过 硬 、 政 作 风 正 派 的 法 官 吸 收 进 入 审 委 会 ,而 不 应再 仅仅 局 限 于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人 员 ,这 样 可
审 判 方 式 改 革 的 不 断 深 化 ,该 制 度 的 弊 端
也 日益 突 显 。

以更 好 地 解 决 审 判 中的 难 题 ,保 障 案 件 的
公 正 合理 。 对 专业 型 人 才 的 选 拔 可 以通 过 提 名 、 荐 、 核 、 定 等 方 式 进 行 , 到 惟 推 考 评 做
二 、 于 审 委会 改 革 的 几 点 设 想 。 关
司 法 权最 便 捷 、 隐蔽 的通 道 。 最
三 是 操 作 过 程 违 背 了审 判 公 开 原 则 。 法 律 规 定 , 涉及 国 家 秘 密 、 人 隐 私 和商 除 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1.11•【文号】法发[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1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0年1月11日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为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和新类型案件逐年增多,对审判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

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应当不断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坚持“三个至上”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自觉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自觉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坚持从审判工作实际出发,依法积极稳妥推进。

三、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探讨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探讨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探讨在法律体系中,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机构,它承担着审判职能、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职责。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进步,审判委员会制度也面临一些潜在的问题和困境。

因此,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探讨,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加强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权益。

首先,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应注重公正性。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也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出发点。

为了确保审判公正,应加强委员会成员的选拔和监督机制。

选拔委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其政治立场、职业背景和道德品质符合要求。

此外,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委员会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其行使权力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其次,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应注重专业化建设。

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委员们应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因此,在委员的选拔、培训和考核方面,应强调专业能力的评估和提升。

此外,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高校和研究机构的合作,组织专门的培训和交流活动,提高委员的专业水平,完善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

再次,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应注重程序公正。

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

在委员会决策中,应加强程序的规范化和透明化,确保每个案件的审理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和程序的规定。

此外,加强对委员会决策的监督和质控,确保各个环节的公正和合法。

最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应注重便民利民。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解决社会矛盾,因此,改革应在服务人民和维护社会稳定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可以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加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等方式,让人民群众更加满意地得到法律支持和公正对待。

综上所述,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至关重要。

注重公正性、专业化建设、程序公正和便民利民,将有助于提升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效能和公信力,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如何能在改革中寻求平衡和结合现实情况,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论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改革

论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改革

论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改革【摘要】本文探讨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背景、存在的问题以及加强法官独立性的重要性。

在分析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后,着重讨论了建立司法独立、公正、公平的司法体系。

结论部分强调了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提出了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建议,并探讨了促进司法公正的改革措施。

本文旨在引起人们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关注,倡导建立更加公正、透明的司法体系,以维护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 改革, 司法独立, 法官独立性, 公正, 司法体系,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背景,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 司法公正, 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 司法体制改革,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措施.1. 引言1.1 概述【论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是当前司法领域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渊源悠远,早在我国古代就有了类似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但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原有的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要,亟需进行改革和完善。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一些委员会成员可能受到地方政府或其他利益集团的影响,导致司法裁判不够独立公正;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与任职制度不够规范,容易引发腐败和权力寻租等问题。

加强法官独立性,确保司法公正成为当下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当务之急。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只有通过改革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司法独立和公正。

建立司法独立、公正、公平的司法体系是当下司法改革的核心任务之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举措。

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关建议和改革措施,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2. 正文2.1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背景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背景可以追溯到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时期,那时的审判权力主要集中在皇帝和官员手中。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想
政 治 体 制 改 革 的 配合 下 . 取 先 救 治 后 废 采
案 件 运 转 节 奏 越 来 越 慢 . 响 了 诉 讼 效 率 影
第 二 . 前对 于可 以提 交 审 判 委 员 会 的 提 高 。 当 讨 论 案件 的范 围 .法 律 上 只 片 面 地 规 定 “ 于 疑 难 、 杂 、 大 的 案 件 , 议 庭 认 对 复 重 合 为难以作出决定的 . 由合 议 庭 提 请 院 长 提 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这 样 的表 述 过
而是主 张对审判 委员会 “ 论 ” 讨 案件 的范 陷 。 ~硬 伤 亦 与诉 讼 法 的公 开审 判 原 则 以 我 们 不 应 因 该 制 度 上 的 一 些 缺 陷 而 ~ 这 围加以限制, 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 中 明 的要 求 相 悖 。 叶 障 日 , 见 森林 , 刻 全 盘 否 定 。 应 根 不 立 而 的 权 限 。这 ~建 议 在 19 9 6年修 改 后 的 刑 第 四 . 于 法 院 根本 不 告 知 当事 人 是 据 现 实 社 会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制度 改 废 的 可 由 事 诉 讼 法 中得 到 了 反 映 。此 后 的 一 段 时 否 将 案 件 提 交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 告 知 当 不 能 性 和 可 行 性 , 出合 理 的规 划 。 做 间 , 少 在 诉 讼 法 学 界 。 关 改 革 审 判 委 事 人 审 判 委 员 会 委 员 名 单 . 询 问 当 事 人 至 有 不 二、 审判 委 员 会 制 度 的 改革 设 想 员 会 制 度 的 讨 论 趋 于 平 静 但 是 . 着 中 是 否 申 请 审 判 委 员 会 委 员 回 避 .所 以 . 随 当 国 司法 制 度 改 革呼 声 的 渐趋 高 涨 和 人 民 事人 申 请 回避 的权 利 实 际 上 无 法 行 使 . 形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也存在许多问题,以至于许多学者提出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些改革措施来尽量克服其自身存在的弊端,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作用;问题;改革措施一、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争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这与中国特有的法律文化分不开的。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的是司法依附于行政的体制,形成了一些行政长官共同研究处理案件的做法,如汉朝遇有重大案件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高级官吏共同审理,称为“杂治”。

唐代时形成了三司会审制度,遇有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即“三司推事”。

至明清两代,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会审制度,主要包括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和朝审。

[1]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有其现实政治原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司法制度打上了社会主义的烙印,人民法院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而审判委员会正是各级人民法p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一)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新中国刚成立时,废除了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法律,新法没有得到及时地颁布,这时法官判案主要依据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等。

当时法官队伍主要是由从行政机关调出的一些人员,还有一些中小学老师和企业工人,以及大量的转业军人组成。

这样由一些经验丰富、社会阅历较深的人员来讨论重大和疑难案件,就能较大程度上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对其他法官审判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就是在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弥补了法官在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上的不足,集中发挥集体智慧的议事方式基本上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

(二)统一了司法尺度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立法往往跟不上这种变化,但是法官绝对不能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同时一些法律的规定有不少漏洞,这样往往会导致同类的案件会得不到相同的处理,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思考和探索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思考和探索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思考和探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在五十多年的社会主义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司法水平要求不断提高,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无论是在组织形式、职能定位,还是在工作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日益显露,其发展现状已滞后于现代司法理念,与公正、高效审判宗旨的需要已不相适应,改进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势在必行。

现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和体会。

一、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由领导型向专业型转变审判委员会是法定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

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这些人员大多是资深法官,在案件研究中政治敏锐性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较强,但是,由于受分管或从事审判业务工作的限制,一些委员往往只熟悉自己所分管或从事的审判业务,而不熟悉其它的审判业务,势必会影响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

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要求每个委员既通刑事、行政、又通民事、商事,确实是勉为其难。

因此,审判委员会应走专业化的道路。

目前,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实行专业化提出了不少观点和建议。

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符合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一是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程序,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行政职务完全挂钩的做法,通过公开竟聘,民主评议等形式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选进审判委员会。

二是在审判委员会之下成立若干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如审判委员会民事、刑事、行政分会等,其成员应由从事相关专业的优秀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的案件。

在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后,各级法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仍然需要保留,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改革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

改革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

改革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作者:王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是立法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一项制度。

但现今,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等原因,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弊端日益明显。

本文通过阐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结合有关学者的观念提出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构想,以期解决该制度现存的问题。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监督诉讼制度作者简介:王静,西北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40-02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一大司法特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没有先例。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建立至今,其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作用,在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正义。

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合议庭作用得以有效发挥,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明显。

目前,我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还不是很完备,执法环境也不尽人意,其中部分法官业务水平不高,在审判委员会制度实行过程中,如何既保障合议庭独立、公开、公正审判,又能实现审判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审判监督、宏观调研,从而提高审判质量,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努力完善其制度构建,使审判委员会职能得到充分发挥”是当前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不同与独任庭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深受我国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审判机构。

虽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但其却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审判委员会在实际上承担着审判职能。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其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一、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制度讨论决定案件存在的主要缺陷不论是建国前还是建国后,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制度讨论决定案件,确实在审判工作中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积极作用,尤其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起到其他审判组织所不能起到的作用,可以说设立审委会制度不是因为什么“中国传统文化”,而是一种为解放中国法官实体实现的问题而设立的。

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规范、裁决人们在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等方面关系的职能和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民主与平等的司法价值也更加强烈。

于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审委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作法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而对之产生怀疑与责备,设立审委会这一制度讨论案件也存在许多缺陷,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委会委员、承办人、审判长以及记录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进入旁听,因此,审委会明显存在“暗箱操作”的弊端,它与公开、直接等诉讼原则相悖,使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不利于社会与公众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可以说,它的设立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的原则存在冲突的一面。

第二,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由于审委会对个案进行讨论均是秘密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并不知道,致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它的设立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原则也存在矛盾。

第三,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判决者却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

这同审与判必须结合的要求相违背,并使合议庭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流于形式,容易使合议庭的成员产生一种依赖思想与心理,审判责任心不强,造成对案件评议不深、不细、不透的现象相当突出。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一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与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它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裁决人们在经济、民事、商事、知识产权、刑事等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习惯,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也更加强烈。

因此,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审判委员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们而对之产生怀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止它。

因为,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直接、等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影响了办案效率。

那么,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呢?笔者以为,在当前形势下,它的存在必将会对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问题的关键是要对其找出“病因”,做到有针对性的“大手术”,继而给予其生命力与说服力。

笔者现就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谈点肤浅的看法,以陈管见。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1、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是当今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它包含审判活动的公开与审判人员的公开。

我国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通常认为,审判活动的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同意公民到法庭旁听,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探讨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探讨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探讨摘要:审判委员会是司法机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审判委员会制度亟需进行改革。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探讨: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与现状、改革的必要性、改革的方向与方法等。

一、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与现状审判委员会是由若干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机关。

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集思广益,确保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

然而,由于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一方面,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专业素质和审判能力参差不齐,导致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往往是通过多数表决来决定,个别成员的意见很可能被忽视,从而影响了审判决策的质量。

二、改革的必要性面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改革势在必行。

首先,改革可以提高审判委员会成员的专业素质和审判能力,确保他们能够准确评估案件,并制定恰当的裁判结果。

其次,改革可以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决策程序和效率,保证决策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最后,改革还可以加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监督和约束,防止滥用职权、受贿行为等不当行为的发生,进一步保障司法公正。

三、改革的方向与方法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应该有一个清晰的方向和方法。

首先,可以考虑提高审判委员会成员的选拔标准,确保其专业素质和道德风险的过滤。

其次,可以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奖惩。

此外,还可以建立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持续培训机制,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审判能力。

最后,可以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决策程序,确保审判委员会的决策结果不受个别成员的影响,更加客观公正。

四、改革带来的影响与挑战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不仅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也带来了一些挑战。

首先,改革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资源投入,包括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和评估等。

其次,改革可能面临来自司法体制和利益相关方的阻力,需要克服各种困难和压力。

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思考

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思考

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思考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审判委员会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革与完善。

首先,要解决的是审判委员会成员选拔的问题。

现行制度中,审判委员会成员的选拔方式很大程度上依靠行政干预,是否被提名往往直接与干部政绩挂钩。

这样的选拔方式很容易导致审判委员会成员缺乏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无法真正做到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

因此,需要在选拔过程中注重对法律专业人才的挑选,并加强对审判委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

其次,应该加强审判委员会的监督与制约。

现行制度中,审判委员会在司法决策中的作用尚不够明确,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

因此,应当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加强对于委员会的监督,确保其做出的裁判符合法律和社会公正。

最后,要改善审判委员会的内部规则和程序,切实保障其制度本身的公正性。

如在处理案件时,对于委员会成员的言论和态度应该予以规范,使得审判过程更加严谨、公正和透明。

下面着重介绍三个具体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实行小组裁判制度。

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的意见》,提出实行“小组裁判制度”,由3名以上委员组成小组,进行审判。

这种制度改变了以往以委员会全体会议裁判的做法,使得每个案件都可以由一定数量的委员组成的裁判小组进行审判。

这样可以有效提高裁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

2.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设立了成年被监护人和其他涉及人员参与临时审判委员会(权益代表)的制度。

这种制度设立的背景是一些民生案件中,当事人存在认知障碍、心理障碍等问题,需要专业人士代表其行使诉讼权利。

成为临时委员会成员的代理人尽数量特别之处在于,代理人应当是法律、心理学等领域的专家,具有一定的专业素养。

实际中,这种制度在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加强了审判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性能力。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推出了“案例公告”制度。

最新-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 精品

最新-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 精品

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1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各级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它对本院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具有最高权威性,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对审委会的决定必须执行。

它是民主集中制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对总结审判经验和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不得不承认,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委会的组成和运作机制存在明显的问题。

笔者就规范和改革审委会谈谈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审委会工作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⒈构成形式上具有行政性。

各级法院审委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有关业务庭的庭长组成,由院长或院长指定人员主持,从而使审委会具有审判与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

这种构成形式的行政性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各行政首长行政事务缠身,少有时间仔细研究案件;二是有些成员本身的法律素质就不高,在表决中随大流,甚至一味附和主持人的观点;三是缺乏监督机制,在主持人对案件表态后,其他成员往往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给主持人个人的臆断披上集体决定的合法外衣提供了可能,造成民主集中制的形式化。

由此可判断,因为构成上的行政性,审委会最后决定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主持人的法律素质和良知。

⒉操作形式具有幕后性。

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呈封闭状态,采用会议的方式召开审委会进行案件讨论。

开会时,除审委会委员、案件汇报人、记录人外,其他人不得进入会场旁听。

当事人更不可能进入会场陈述自己的观点。

这种方式给审委会蒙上神秘的色彩,给“暗箱操作”提供了条件。

⒊表决决议具有臆断性。

审委会的决议在本院具有最高的裁决效力。

审委会一般是临时召开的,也往往是集中一批需要讨论的案件后才召开。

因时间的限制,各审委会委员只能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来作出自己的判决,并没有参加庭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甚至连卷宗材料都未曾细看,就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表决。

通过这种过程所得的决议未免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规范和改革审委会的建议鉴于审委会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进行规范和改革。

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

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

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各级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它对本院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具有最高权威性,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对审委会的决定必须执行。

它是民主集中制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对总结审判经验和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不得不承认,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委会的组成和运作机制存在明显的问题。

笔者就规范和改革审委会谈谈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审委会工作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1、构成形式上具有行政性。

各级法院审委会普通由院长、副院长和有关业务庭的庭长组成,由院长或者院长指定人员主持,从而使审委会具有审判与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

这种构成形式的行政性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各行政首长行政事务缠身,少有时间子细研究案件;二是有些成员本身的法律素质就不高,在表决中随大流,甚至一味附和主持人的观点;三是缺乏监督机制,在主持人对案件表态后,其他成员往往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给主持人个人的臆断披上集体决定的合法外衣提供了可能,造成民主集中制的形式化。

由此可判断,因为构成上的行政性,审委会最后决定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主持人的法律素质和良知。

2、操作形式具有幕后性。

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呈封闭状态,采用会议的方式召开审委会进行案件讨论。

开会时,除审委会委员、案件汇报人、记录人外,其他人不得进入会场旁听。

当事人更不可能进入会场陈述自己的观点。

这种方式给审委会蒙上神奇的色采,给“暗箱操作”提供了条件。

3、表决决议具有臆断性。

审委会的决议在本院具有最高的裁决效力。

审委会普通是暂时召开的,也往往是集中一批需要讨论的案件后才召开。

因时间的限制,各审委会委员只能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来作出自己的判决,并没有参加庭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甚至连卷宗材料都未曾经细看,就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表决。

通过这种过程所得的决议未免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规范和改革审委会的建议鉴于审委会浮现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进行规范和改革。

关于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若干构想

关于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若干构想

关于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若干构想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及特殊的政治体制的产物,具有中国司法制度之“缩影”之称。

[1]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提起与推进,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特别是审判委员会的对案件决定权问题不断地遭到了法学界的责难,审判委员会的存与废一时成为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焦点,而司法实践部门则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直至取消审判委员会亦许利大于弊。

但就目前而言,因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案件具有决定权的一级审判组织,要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已不现实。

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以使这一制度更能扬长补短、趋利避害。

笔者认为,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制度是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重要手段。

一、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调整审判委员会结构、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化程度的需要。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遭到攻击和责难的重要一点是审判委员会的结构不合理,专业化程度不高。

[2]而审委会的知识结构、专业化水平又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

显然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资深法官或具有这方面专长的专业法官构成,可以改变现行由主要由院、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及知识结构,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

二是改变审判委员会官僚化倾向的需要。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由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构成,有的法院甚至还包括纪检组长、政工主任(科长)。

由于这些人在惯常的工作中习惯了上下级的行政命令与服从关系,使得审判委员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很难摆脱长期以来形成的这种思维定势,使审判委员会呈现出行政官僚化的特征。

而行政管官僚化的客观存在又使民主集中制这一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议事原则在实践中大打折扣。

司法制度改革之审判委员会思考

司法制度改革之审判委员会思考

司法制度改革之审判委员会思考摘要:中国司法制度稳步推进变革,公正高效便捷正义的司法审判机制逐渐完善,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部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和变革也逐步推行,研究审判委员会变革的方向和重点,提出新的思路和看法,促进审判委员会制度创新。

关键词:司法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人民法院组织审判委员会制度不仅是我国司法审判工作制度的核心关键,而且还是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审判工作的领导核心。

其主要职能包括讨论和裁决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司法经验和处理司法工作的其他方面。

过去,审判委员会在案件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我国司法制度的稳步改革和公正、公平,正义,合理、高效审判机制的逐步建立,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改革也是应运而行。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渊源审判委员会制度最早诞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期间。

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在第七条发布了《裁判部临时组织和裁判条例》,由区、县以上裁判部组织成立裁判委员会。

这便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最早的构造模式。

1950年,全国第一届司法委员会议上,司法主管当局机关开始提出法院组织形式的草案,当中提到创立审判委员会制度。

到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宣布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接连组建起审判委员会,此后,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作为我国最核心的司法社会制度伊始运行。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主要缺陷(一)理论层面上的缺陷1.与公开审判原则的冲突审判公开原则包括法官公开审判案件过程,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审判活动。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公开审理案件,人民了解和监督法院工作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

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通常都是机密的,不轻易对外公布。

仅仅依靠法官或合议庭的书面报告来决定案件的结果,对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努力是不公平的。

2.与回避制度的冲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严格执行司法人员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应当列入回避制度的法官。

对加强审判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思考

对加强审判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思考
• 加强制度建设:制定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和议事程序,规范审委会的 运行机制。
案例一
• 优化人员组成
根据专业背景、工作经验等, 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法官组成审 委会,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公
正性。
• 提升工作效率
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案件材料的 电子化传递和审委会决议的及时反 馈。
3. 成效评估
经过几年努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的审判委员会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 ,案件审理质量明显提高,司法公 信力得到增强。
完善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
总结词
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应当科学、规范,确保其能够高效、有序地运转。
详细描述
应当制定详细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包括会议的召开时间、议程设置、表决方式等,确保审判委员会的 决策过程规范、科学。此外,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对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进行监督, 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01
02
03
完善司法制度
加强审判委员会建设是完 善司法制度的重要举措之 一,可以促进司法体制的 改革和创新。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通过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 论和决策,可以优化司法 资源的配置,提高司法效 率和质量。
推动法官队伍建设
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和决策 过程可以促进法官队伍的 建设和发展,提高法官的 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建立健全与其他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加 强信息共享和合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和 效果。
05 案例分析
案例一
• 背景介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位于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个 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积极推进审判委员会建设,取得 了一定的成效。
案例一
2. 建设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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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审判委员会是各级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它对本院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具有最高权威性,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对审委会的决定必须执行。

它是民主集中制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对总结审判经验和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不得不承认,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委会的组成和运作机制存在明显的问题。

笔者就规范和改革审委会谈谈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审委会工作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1、构成形式上具有行政性。

各级法院审委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有关业务庭的庭长组成,由院长或院长指定人员主持,从而使审委会具有审判与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

这种构成形式的行政性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各行政首长行政事务缠身,少有时间仔细研究案件;二是有些成员本身的法律素质就不高,在表决中随大流,甚至一味附和主持人的观点;三是缺乏监督机制,在主持人对案件表态后,其他成员往往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给主持人个人的臆断披上集体决定的合法外衣提供了可能,造成民主集中制的形式化。

由此可判断,因为构成上的行政性,审委会最后决定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主持人的法律素质和良知。

2、操作形式具有幕后性。

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呈封闭状态,采用会议的方式召开审委会进行案件讨论。

开会时,除审委会委员、案件汇报人、记录人外,其他人不得进入会场旁听。

当事人更不可能进入会场陈述自己的观点。

这种方式给审委会蒙上神秘的色彩,给“暗箱操作”提供了条件。

3、表决决议具有臆断性。

审委会的决议在本院具有最高的裁决效力。

审委会一般是临时召开的,也往往是集中一批需要讨论的案件后才召开。

因时间的限制,各审委会委员只能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来作出自己的判决,并没有参加庭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甚至连卷宗材料都未曾细看,就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表决。

通过这种过程所得的决议未免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规范和改革审委会的建议鉴于审委会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进行规范和改革。

设立专业委员会和专职委员1、设立专业委员会的理由。

疑难案件主要来自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

以某法院为例,从1999年至XX年,刑事案件所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平均比例为18.7%,民事案件为37.4%,行政案件为1.8%。

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国家立法较滞后,难处理,也容易引起矛盾激化。

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和量刑幅度的确定,都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得不慎重。

行政案件虽然案件数少,所占比例也小,但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监督关系,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各行政区域内具有全局性,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比其他案件要尖锐。

根据各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现状,要求审委会委员的法律素质与构成应当提高与改进。

但不管审委会委员如何产生,他不可能对各部门法面面俱到地精通。

因此笔者建议各法院应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可设立刑事委员会、民事委员会和行政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执行案件在审委会讨论案件中的比例逐渐增多,但讨论的内容往往是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技巧的探讨,审委会委员完全可以凭自己的司法阅历进行判断,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问题,可送交相关专业委员会予以审查,故不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

中级以上法院还可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

2、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的产生。

建议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与专职委员相结合。

就基层法院而言一般可由3人构成,其中1人为专职委员。

根据基层法院的客观现实,以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经验为标准,可将入选条件定为: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3年以上,其中专职委员为法律高等院校毕业的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5年以上。

除专职委员外,专业委员会其他成员由审委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和任命。

3、专业委员会与审委会的关系。

这首先要界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方式。

凡送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人写出审理报告,然后连同卷宗等材料移送相关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可召集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和旁听庭审,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提出自己的意见报告,由专职委员提交审委会参考。

由此可见,可将专业委员会定性为审委会的咨询机构。

专业委员会作为审委会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桥梁,其职责是辅助性。

当审委会与专业委员会意见不一致时,从目前法律规定之原则,专业委员会应当服从审委会的最后决定。

弱化审委会的行政色彩1、公开选拔审委会委员。

确定审委会委员入选条件,可参考专职委员的入选条件。

程序:由院长办公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候选人,由全院干警民主测评并将测评情况公布,院长办公会根据测评情况确定入选人员,或直接由全院干警选举产生,然后由院长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

通过公开选拔,行政首长并不必然成为审委会委员。

并且这种方式并不否定行政首长的行政职责和作用。

2、确定专职委员。

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委员的数额,基本原则是根据专业委员会的数目来确定,使专职委员与专业委员会相配套,即:基层法院确立刑事审判专职委员、民事审判专职委员和行政审判专职委员,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设立知识产权专职委员及其他必要的相关专业委员会。

专职委员的职责是:主持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召集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承办人和当事人意见、旁听庭审,撰写意见报告,在审委会发表意见。

如专业委员会内部意见不一致时,专职委员必须如实向审委会报告各种意见,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倾向意见。

3、明确议事程序。

首先应当界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但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范围没有作出界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此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

在实践中,有些案件本身事实很清楚,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承办人为规避责任,也将案件送至审委会讨论。

故对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作出界定是必须。

在界定范围时,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一方面要强化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另一方面也要强化承办人的责任。

根据这一原则,笔者建议采取列举法和排除法相结合来确定该范围。

建议如下:以下案件必须提请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方面,关于罪名定性难以确定的;民事案件方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的;行政案件方面,规章之间相互冲突,原告人数众多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执行案件方面,需要引起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回转的;立案方面,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难以确定的。

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的。

以下案件不得提请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方面,关于量刑副度的确定;民事案件方面,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案件方面,关于责任的认定;执行案件方面,关于强制措施采取的确定。

承办人提请讨论。

凡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审理报告,连同卷宗材料移交给相关专职委员。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案件错误或其他情况需要提请审委会决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或需执行回转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执行情况报告。

专业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查。

专职委员召集专业委员会对承办人提请的案件进行讨论、旁听庭审,必要时可召集案件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发现审理过程的问题,专业委员会可进行适当调查。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不局限于案件承办人提请的要求审委会决定事项,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在此基础上,由专职委员根据专业委员会讨论情况写出意见报告。

专业委员会的报告连同案件承办人的审理报告在审委会开会前2天分发审委会各成员。

执行情况报告由审委会记录人员在会前2天分发给审委会各成员。

审委会讨论。

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就当遵循被动性规则:由案件承办人先汇报,再由专职委员介绍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情况,如专业委员会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介绍不同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然后由其他成员发表意见,最后由主持人发表意见。

其他成员形成多数意见后,主持人发表的个人意见不得否定多数意见。

三、审委会机构的设置及其他相关问题1、关于审委会机构的设立。

可根据法院案件情况,审委会应有5人以上且为奇数的审委会委员。

审委会设立办公室,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

办公室配备专职委员1人,秘书1人。

秘书负责辅助性工作,如审委会讨论情况的记录和报告的分发。

2、关于院长及其他审委会委员回避的决定。

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院长回避由审委会决定,但在实际中,这种情况很少发生,一是因为院长很少亲自审理案件,二是审委会决定院长回避的操作性不强。

同时,审委会是以秘密方式召开会议,当事人不知道何时开会,也不知道审委会的成员有哪些,所以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也就无从谈起。

故建议做如下规定:一是将审委会委员在法院公告栏中公示;二是在案件提请审委会讨论之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案件将由审委会进行讨论以及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并告之可以申请审委员成员回避。

回避理由参照相关诉讼法关于申请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如实向审委会汇报。

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其他审委会委员主持审委会决定院长回避。

申请其他成员回避的,由院长决定。

一旦决定回避,被决定回避人员不得参加审委会对该案件的讨论。

3、关于加强审委会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指导的职能。

专业委员会和专职委员旁听庭审和对案件的全面审查过程以及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指导的过程。

为加强这项工作和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建议做如下改进:一是由专职委员收集典型、具有指导性的案例,对每个案例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进行点评和归纳,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后,在该院的内部期刊刊登或另行编辑,供该院和下级法院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参考;二是由审委会办公室或研究室及时总结法院改革成果和其他成功经验,形成文字材料,正式发文,指导全院审判工作。

部门性的指导性意见可由专职委员提出草案,综合性指导意见可由审委会办公室联合研究室或其他部门提出草案,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

一次讨论确定不了的,可由相关部门和人员根据审委会的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审委会讨论。

4、关于对审委会委员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核。

考核的目的是促使审委会委员积极履行职责。

从这一目的出发,一方面应当赋予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发言不予追究责任的权利,即不将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的发言内容列入考核的内容,以保证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畅所欲言,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将审委会委员是否发言列入考核的内容。

这两方面并不矛盾,前者属于事实问题,后者属于价值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所以,考核的主要内容注重对审委会委员的价值的判断。

考核的档次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

考核由院长主持,院长办公会决定。

建议在审委会讨论规则作如下规定: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必须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且要阐述法律依据,不得使用“同意某某意见”、“没有意见”等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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