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一)
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
CHENGSHIZHOUKAN 2019/7城市周刊12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韩 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摘要:实行过限,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的某一或者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实行过限问题的内涵和认定标准不甚统一,本文通过考察不同学者对于实行过限的定义,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阐述实行过限的内涵,从而厘清实行过限认定的标准。
关键词:实行过限;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共同犯意一、实行过限概述1.不同学者对实行过限的定义。
我国刑法学者对于实行过限有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范围的犯罪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犯过限,又称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犯罪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实行犯实行过限行为,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的一种犯罪行为[1]。
2.实行过限的内涵。
通过上述对实行过限不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实行过限内涵的理解是比较一致的:首先,实行过限是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实行过限虽然依附于共同犯罪,但不属于共同犯罪形态,即实行过限行为不是共同犯罪。
为了讨论方便,我们仅考虑实行过限主体为一人的情形。
其次,实行过限行为的主体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也就是共同正犯,其他共同犯罪人(如教唆犯、帮助犯)不存在构成实行过限的可能。
有观点认为实行过限的主体不仅是实行犯,复杂的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也可能实行过限。
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即使共同犯罪,也是要以实行行为为基础,离开实行犯,共同犯罪就不会存在,更遑论实行过限。
而单纯的教唆犯、帮助犯没有实行行为,讨论他们实行过限问题要依附于实行犯的行为,将实行过限主体限定为实行犯足以解决问题。
共同犯罪中非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共同犯罪中非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实行过限是从共同犯罪中衍生而来的一个问题,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某一个或几个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的情形。
由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就实行过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判断是否成立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成为了困扰司法人员的一大难题。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
”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要具体分析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谋议的范围,只要未超出共同谋议的范围,均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反之则属于实行过限,各自承担刑事责任。
下面笔者将简单分析几种非共同实行犯情况下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一、组织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责任承担组织犯是在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他们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肇事者、行为的策划者,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起着支配、制约作用。
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因此,是否亲自实施犯罪不是确定共犯过限的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一般情况下,组织犯只须对其组织、策划、指挥范围以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范围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实行犯的实施的行为只要是由组织犯所组织、策划的,且不违背组织者的主观意志,组织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具有较明确的内容指向,而这些都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组织犯)决定的,因此,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首要分子制定、组织的犯罪计划的组成部分,是为实现整个犯罪计划所必须的,不论行为的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度,都不违背首要分子的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宜从中划定共犯过限,首要分子对所组织的犯罪行为有很明确的要求,特别是命令禁止性要求的除外。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很多时候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
它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
一、实行过限在构成上的特征实行过限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甲乙二人共同实行犯罪,如果甲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对此甲本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最主要的是要确定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范围。
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也都知道是在和别人一道实施这一行为;其次,所有行为人的主观意向具有一致性。
这种一致性的表现,就是他们的主观意向都是朝着同一个特定的犯罪事实或结果展开,共同故意的一致性联系在实际上往往存在程度上或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但并不影响共同故意的存在。
二、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时候,要把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加以区别。
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共谋犯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又临时起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乙罪虽然是超出了前罪共谋范围而形成的新罪,但却是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行的,因此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
但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则应分别不同情况得出不同的结论。
一是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根本不知情,这种情况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
二是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情,这表明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主观上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有认识,尽管没有亲自实行,也应对该罪承担责任。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就遇到上述第二种情况的案件。
甲、乙、丙三人预谋去丁家盗窃,晚上趁丁熟睡之机,三人进入丁家,按事先分工,由丙在门口望风,甲、乙入室翻钱,甲、乙二人从柜橱里翻出5万元人民币准备逃走时,丁被吵醒,甲在没征得乙、丙同意的情况下,当着乙的面用丁家床上的一把剪刀将丁头部扎伤,后甲、乙出屋叫上丙一起逃走。
略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此外 ,在组织犯、教唆犯 、实行犯和帮助犯同时并存 的集 团犯罪中, 如果犯罪行 为由某一个或几个实行犯实 施。 其余 实行犯并不明知, 但该行为的实施也不违背集 团犯罪 中 组织犯 、 教唆犯等共犯对犯罪 目的的总体追求 。 则不能认定 为实行过限,应 以共犯论处 。与此 同时。当共 同犯罪中出现 谋议内容不太明确,即出现概括故意时, 实行行为一般体现 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 。实行犯的应变行 为,只要不是明显 超出谋议范围, 都应视为共 同犯罪的一部分亦不存在实行 过 限 问题 。 二 、实行过限的认定中存 在的问题 1 实行犯 的实行过 限 . 北京大学陈兴 良教授 认为:“ 在认定共 同实行犯的实行 过限的时候, 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 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 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 ,如果根本 不知情 ,就谈不上对 该犯罪行为具有 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 情 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 事责任 。 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 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 管没有亲手实行 , 尽 也应承担刑 事责 任 ,该犯罪行为就 不是实行过 限。 刑法学家的这一论述 , ” 为我们提供了处理 实行过 限问题的一般指导原则, 但其 尚没
实行过 限的概念和分类 ( 一)实行过 限的概念 共 同 犯 罪在 刑 法 理 论 中 占据 重要 的地 位 ,在 实践 中大 量 出现的共 同犯罪 中实施 了超出共谋范 围的 问题 , 即实行过 限。 从现有资料看,我国刑法学界 已形成 的关于实行过 限的 表述有: ( )实行过 限,又称为共同犯 罪中的过剩行 为,是指 1 实行犯实施了超 出共 同犯罪故意的行 为。 (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共 同犯罪中的过剩 2 行为 , 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 出共 同犯罪人 事先预谋或临时协
一
几种特殊形态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几种特殊形态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作者:史艳红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16期摘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在犯罪的几种特殊形态中,即在转化犯、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界定尤其如此,只能根据具体个案和具体情况来界定,以明确各个共犯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归属和分配问题。
目的是避免无端扩大刑事责任,从而实现法治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共同犯罪;特殊形态;实行过限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16-0064-03实行过限的责任认定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过程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为了避免刑事责任无辜扩大,必须对过限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
实行过限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实行过限既包括主观层面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过限,还包括客观层面的超出共同行为,就过限责任的归属而言,可以从犯罪的种类,犯罪的结构性特征等方面加以界定,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本篇只是从犯罪的几种特殊形态对实行过限加以探讨。
一、几种特殊形态下的实行过限(一)转化犯与实行过限共同犯罪的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部分共犯实施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的行为。
但又不同于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是共同犯罪中每个人的行为都超出了原来的共同犯罪行为,这时,自然形成了新的犯罪故意。
换句话说,犯意转化不是个别行为,而是整体行为,发生犯意转化时,全体犯罪人对犯罪行为有共同的认识,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上都有故意或放任的态度,因此,这是新的共同犯罪的形成,对全体犯罪人按共同犯罪处理,共犯过限则是共同犯罪中一个人或几个人有了新的犯罪故意,二者是不同的。
例如:甲、乙共谋进入某高档小区行窃,并提前约定,窃得财物即可,避免节外生枝。
在确定要行窃的那户主人在外出差不在家時,二人便伺机进屋行窃,在行窃的过程中,不料户主人丙回到家,情急之下,二人为了不使事情败露,合谋将户主人丙杀死。
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
论共同犯罪的实⾏过限⽬录摘要3Abstract4绪论5第⼀章共同犯罪实⾏过限概述6⼀、共同犯罪的实⾏过限概念6(⼀)共同犯罪实⾏过限的概念及其⾮实⾏过限6(⼆)实⾏过限在我国古代的理论渊源6⼆、我国现代实⾏过限的基础理论6三、共同犯罪中的实⾏过限和实⾏未过限的界定7第⼆章成⽴实⾏过限的法律要件8⼀、主体要件8⼆、主观要件8三、客观要件8(⼀)成⽴实⾏过限的时间条件9(⼆)成⽴实⾏过限的空间条件9第三章实⾏过限的认定10⼀、实⾏犯中实⾏过限的认定10⼆、教唆犯中实⾏过限的认定10三、帮助犯中实⾏过限的认定12第四章各国实⾏过限处理原则的⽐较13⼀、德国的实⾏过限的认定理论13⼆、意⼤利的实⾏过限认定理论13三、我国的实⾏过限认定理论13第五章对共同犯罪中实⾏过限的⽴法和司法建议14⼀、对完善我国实⾏过限⽴法的建议14⼆、对完善我国实⾏过限司法制度的建议14结语15参考⽂献16致谢18摘要在我国的刑法上,共同犯罪是⼀个处理起来⽐较⿇烦且疑难的理论,⽆论在研究刑法上还是办理实务中,其复杂程度都要⽐刑法总论中任何⼀章都复杂,因此解决好共同犯罪中的相关问题是研究刑法和落实刑法任务的重点。
实⾏过限理论是由共同犯罪中存在的特殊案件⽆法划分共犯之间的刑事责任问题⽽慢慢的发展起来。
这种犯罪形态在刑法⽴法上没有得到较好的体现和落实,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量实⾏过限的案⼦,这样使得法律⼯作者在碰到共同犯罪实⾏过限的案⼦时⽆法可依,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实⾏过限也有不同的研究,因此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理论学说和观点。
对此,本⽂试着从⼏个⽅⾯对实⾏过限进⾏整理和探讨:先从实⾏过限的概念上进⾏分析,⼜从其成⽴条件上进⾏梳理,然后在实⾏过限的认定⽅⾯和理论认定⽅法上进⾏深度剖析,最后对我国刑法上的实⾏过限在处理问题上以及理论研究中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共同犯罪;实⾏过限;实⾏未过限Abstractt crime is the most profound argument in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of our ry. Too limited is a more special and complex form of crime produced by t crime. This form of crime has not been better reflected and implemented in the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However,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a large number of cases that are too limited, so that legal workers in the case of t crime implementation limit can not be based on, easy to appear in the same case of different sentences. At present. There are different researches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 theory of our ry, so there are various theories and viewpoints. Three aspect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excessive restrictions are combed and discussed: first,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outline of restriction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nditions for combing, the second is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xcessive limit of the identification and treat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analysis. The third is to put forward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suggestion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excessive limitation in criminal law of our ry.Keywords: the t crim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imi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ot limit绪论刑法是⼀门有深度和难度的法学学科,在刑法的世界⾥每⼀章每⼀节都是在处理犯罪问题和保障⼈民的法律利益,那么本⽂讲到的共同犯罪也是如此。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收稿日期:20100609作者简介:王鹏祥(1972-),男,河南鲁山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王鹏祥(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摘要:实行过限是附随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
实行过限有其特定的认定标准,对实行过限行为,应当由实施过限行为的行为人单独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共同犯罪故意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3 0099-04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第1款将共同犯罪定义为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多个行为人共同进行的,而每个人并不是都能在事先共谋的或是临时协议的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1∀,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实行过限问题。
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并无明文规定,但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对此均持认可态度。
一、实行过限的概念和特征实行过限,即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或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实行过限具有以下特征:(一)从实行过限发生的场合上看,实行过限具有附随性。
它是伴随着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它不可能脱离共同犯罪而单独存在,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中。
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甲又对受害人实施了强奸,对此乙毫不知情,甲的行为就构成了实行过限。
若甲的强奸行为并未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就不存在所谓的实行过限问题。
但并不是所有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的行为都是实行过限,例如,甲、乙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甲的行为又致受害人死亡,对此,甲并不必然构成实行过限,乙也可能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从实行过限的主体方面来看,实施过限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为标准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有实行犯的行为才存在过限的问题,而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并未参与实施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因此,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中行为过限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行为过限的认定作者:刘海燕发布时间:2005-02-04 19:30:01--------------------------------------------------------------------------------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
因此,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首先要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犯罪,并助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出现实行过限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来说,由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过限行为,显然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行为过限的认定,应作具体分析。
现以一案例说明。
谢甲与谢乙有矛盾。
谢甲将其与谢乙有矛盾之事告诉了朋友黄某,黄某表示愿为谢甲物色凶手“教训”谢乙,谢甲默许。
黄某纠集其外甥李某参与作案。
黄某打电话诱骗谢乙到宾馆商谈购房事宜。
后谢乙与其公司林某一同前往宾馆,刚进房黄某、李某持木棍分别向林某、谢某的头部猛击数次,致二人昏迷。
黄某又用领带紧勒林某的颈部。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林某因颈部被勒致机械性窒息、头部被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聚众斗殴中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doc
聚众斗殴中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作者:刘敏陈菂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9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当晚周父与周某及周某的丈夫被害人彭某找到华某,双方发生争执。
华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称被人找麻烦,谢某随即转告被告人谭某、王某、颜某、谢某某、封某,并要王某、颜某、谢某某三人先过去,王某和谢某某便各拿一把“森林之王”砍刀,与颜某先行赶到现场。
后因彭某打了华某一个耳光,致使双方争吵升级。
华某被打后要王某打电话叫谢某、谭某、封某也过来。
随后,谭某、封某各带刀由谢某驾驶摩托车一同赶到。
到场后他们问华某是谁打的他,华某指认了彭某,谭某、王某、封某等人便持刀冲向彭某,周某见状拦住谭某,谭某便持刀朝周某的腹部捅了一刀,随即又向彭某的胸部刺了一刀。
封某持刀要砍彭某。
被华某制止了。
王某用刀背砍了彭某一刀。
被人拖开。
颜某打了彭某一个耳光。
彭某和周某被捅刺后均流血倒地。
彭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周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八级伤残。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属于超出同案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
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华某、王某、谢某、颜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一审定性准确,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属于超出同案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他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死亡及重伤结果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谭某实行过限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他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却又要对谭某过限行为的结果(即死亡结果)负责不当。
全案应定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作为聚众斗殴犯罪中直接致死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反对本案定聚众斗殴罪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方是在华某被打的情况下才殴打对方,对象直指动手打人的彭某以及上前阻拦的周某,而不是泛泛的对方一伙人,不具备流氓动机,因而不能认定聚众斗殴。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与概括故意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与概括故意的认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一起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是刑法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这种犯罪的基本构成方式是两个或以上的人共同犯罪,实现了手足同心,共同为罪的状况。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共同犯罪的人通常会互相配合,有些人只是参与犯罪中的某些环节,但也容易被认定为犯罪共同体的一员,而在刑法的罪责认定中,一般要求加重处罚。
本文将会讨论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与概括故意的认定。
首先,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一个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实施的行为与原有的共同犯罪计划不符合,也就是说,他的行为可能是未经授权的,或者在实施过程中超出了原有计划和相互之间的商定的范围。
实行过限的罪犯一般只能得到从犯的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区分实行过限和与共同犯罪没有关系的行为是非常重要的。
如果该行为与原有计划不符合,但对于整个犯罪过程还是有积极作用的,那么,该行为可以作为犯罪共同体的一部分,并由它来承担责任。
如果行为只是与犯罪有关,但不是由共同犯罪计划之中的行为,那么其只能视为从犯。
例如,A、B、C三人共同盗窃贵重物品,A割断警铃电线,C 借助工具打开保险柜,完成了盗窃,但B却因为没有找到秒表失望而将秒表锤烂丢在离走廊很近的车内,这个行为仅仅是与整个犯罪有关。
虽然这个行为与盗窃有关,并且可能会为其他行为提供帮助,但这个行为并不是执行“实施盗窃”的任务所规划的计划,所以,B应该被认定为从犯,他的行为不能视为(或者被认为是)盗窃的一部分,他的行为不能视为实行过限罪犯的一部分。
此外,在判定实施过限的罪责认定中,还需要考虑到实施过限的情况是否对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实质上的帮助,否则则不足以判定该罪名。
其次,在共同犯罪中,概括故意的认定问题。
在犯罪行为中,故意是一种重要的心态,它是指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知觉和主观上的意识,并且以实现犯罪目的为目标。
在共同犯罪中,概括故意是指参与犯罪的人员对于整个犯罪行为都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们的行为会帮助或(在某些情况下)导致犯罪的发生。
论实行过限的认定
收稿日期:2005-06-30作者简介:王欣元(1981-),男,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2005年7月第27卷 专辑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 l o f Ch i na Three Go rges U n i versity(H u m an iti es&So cial Sciences)Ju.l 2005V o l 127 Spec i a l sec .论实行过限的认定王欣元(华东政法学院,上海 200042)摘 要:我国在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上存在诸多的疑难问题。
研究实行过限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有必要从认定实行过限的意义、认定实行过限标准以及具体认定时的疑难问题三方面对实行过限进行探讨。
关键词:实行过限; 共同犯罪; 认定中图分类号:D 924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219(2005)专辑-0099-02一、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在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问题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以实行行为是否违背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判断是否过限,/在实行犯实行的行为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下,以及在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超出共同谋议范围比较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其他共犯而言,应以该行为是否违背其他共犯主观意志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共犯过限。
对于那些不违背其主观意志的共犯,这种行为不属于共犯过限,他们应当同该实行犯一起对这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0[1](P38)第二种观点则主张以实行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为标准判断是否过限,/如果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行为,就失去了犯罪共同性,该行为就构成过限。
0[2](P137)第一种观点的特色是以实行行为是否违背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志为判断是否过限的标准,以共同谋议的内容和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和地位作为参考资料,本文称之为意志法。
第二种观点的特色是以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为判断是否过限的标准,其他共犯当时是否在场、是否知情、是否有可能认识到以及实行行为是否违背其意志都不是判断是过限的依据,本文称之为故意法。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分歧及原因分析8600字》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分歧及原因分析引言 (1)一、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概述 (2)(一)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 (2)(二)实行过限的特征 (3)二、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分歧及原因 (5)(一)实行过限认定的分歧 (5)(二)实行过限认定分歧的原因 (6)1、刑事立法的缺陷 (6)2、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复杂性 (6)三、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原则 (7)(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7)(二)遵循责任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8)四、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完善 (8)(一)厘清共同犯罪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共同犯罪 (8)(二)明确非重合性过限与重合性过限的界限 (9)(三)细化实行过限行为与原共谋犯罪内容的区分标准 (9)(四)加快实行过限行为刑事立法 (10)结语 (10)引言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任一阶段,某个实行犯实施的超过共同犯罪谋议范围的犯罪行为,包括故意实行过限和过失实行过限。
单纯地来看实行过限行为似乎属于单独犯罪,因为它只是个别共同犯罪参与人的行为。
实则不然,首先,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既有交集也存在先后顺序;其次,过限行为触犯的罪名、行为人受到的刑罚等方面也与共同犯罪截然不同。
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问题不仅在理论界,还是司法活动中都至关重要,它不仅直接影响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定罪量刑,还体现着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事立法虽然已经对共同犯罪明确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各国刑法理论界对此亦主张多样,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故在司法活动中常常发生案件相似,但是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的情形。
这些问题不仅告诉我们要用整体的观点对待此行为,更是其判定标准出现分歧的原因。
但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有了更多的思考和探究空间。
一、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概述(一)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1、理论认定标准在俄罗斯,实行过限被认为是实行过度行为,即实行犯实行的不属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故意之内的犯罪。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原则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成心的行为。
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当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当刑事责任。
而对其他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应如何处理,应当区分以下情况。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王善刚( 烟台中院刑一庭庭长):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成心的行为。
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当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当刑事责任。
而对其他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应如何处理,应当区分以下情况:(一)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
共同实行犯又称为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
在共同实行犯中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行为上的分工,即没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分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施了刑法分那么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其中有人实施了超出预谋的犯罪行为,对此超出预谋的行为,其他人不知情,那么不知情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由实行过限行为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承当刑事责任。
如甲乙二人共同对丙实施报复,两人将丙打伤致昏后,乙先离开现场,甲在乙离开后因害怕丙苏醒后报案,于是放火将丙的房屋点燃。
对甲放火的行为乙不应承当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人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情,但并未参与,也未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而不能成立行为过限。
(二)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
教唆犯的犯罪意图是由被教唆的人最终实现的,被教唆的人在实现教唆犯的犯罪意图过程中,会出现“不及〞与“超过〞的情形。
下面以雇佣犯罪为例,谈谈教唆犯罪的处分原那么:1.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
所谓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的人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实行过限。
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却杀害了丙。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的界定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的界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共同的犯罪意图下,实施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是刑法中的重要概念。
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人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共同犯罪实行过程中出现了限行行为的界定十分重要。
限行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中的一个或多个犯罪人在犯罪中实行了某种限制行为,致使犯罪结果的产生或是犯罪的后果发生了一定的影响。
限行行为在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因为限行行为的存在和程度直接影响到各个犯罪人的责任承担程度.限行行为在共同犯罪实行过程中的界定,主要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限制行为。
在界定限行行为时,首先需要确定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限制行为。
以共同故意杀人罪为例,如果共同犯罪的两个犯罪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罪时,一个犯罪人掩护另一个犯罪人在杀人过程中没有受到其他人干扰,这就是一种限制行为,它的存在直接影响到犯罪后果的发生,因此,应当认定为限行行为。
如果两个犯罪人作案过程中没有任何限制行为,那么就不能认定存在限制行为。
第二,限制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在限制行为的存在基础上,还需要确定限制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以共同故意杀人罪为例,如果两个犯罪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罪时,一个犯罪人掩护另外一个犯罪人在杀人过程中没有受到其他人干扰,这就是一种限制行为,但如果掩护行为仅仅局限于掩护犯罪人逃跑,而没有对其他方面产生影响,那么这种限制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不是很严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共同故意杀人罪的从犯处理。
第三,限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
在界定限行行为时,还需要考虑限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
在限制行为的存在和性质程度确定后,如果能够证明限制行为对犯罪结果产生了影响,那么应当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处理。
如果对犯罪结果没有产生实质影响,那么应当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处理。
以共同故意杀人罪为例,如果两个犯罪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罪时,一个犯罪人掩护另外一个犯罪人在杀人过程中没有受到其他人干扰,这就是一种限制行为,如果掩护行为的程度和性质非常恶劣,导致了杀人过程中受害人没有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甚至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那么掩护犯罪人的人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故意杀人罪的主犯。
从一起故意伤害案看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罪责认定
从一起故意伤害案看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罪责认定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
系累犯。
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
湖南省C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朱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被害人熊某之间有赌债纠纷,朱某多次找熊某要债未果而心生不满,遂告诉被告人周某(朱某的外甥)见到熊某就通知他,周某应允。
2016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某夜宵摊吃夜宵时看到熊某便告知朱某,朱某要周某看住熊某,随即以要债为名纠集了王某一同前往。
朱某携带甩棍、王某携带一把折叠匕首驾车来到该夜宵摊位。
朱某趁熊某不备朝熊某背部踹了一脚,同时用甩棍对熊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也上前与朱某一同对熊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周某则按住熊某。
与熊某吃夜宵的林某、唐某见状准备扯架,被告人周某上前予以阻止,被告人还用甩棍击打林某,林某、唐某遭遇阻止后不敢上前劝架。
随后朱某右手持甩棍左手揪住熊某要求其跪下,熊某不肯,被告人王某、朱某继续一同对熊某实施殴打,熊某挣脱后朝夜宵市场北门外跑,被告人朱某、王某、周某一同追赶熊某。
朱某在夜宵市场北门外的停车场内抓到熊某,继续对其殴打。
此时唐某从熊某车上拿来一根甩棍和一把东洋刀(道具刀)赶至停车场,唐某见熊某仍在被朱某打,便抽出东洋刀与被告人朱某对抗,并将甩棍交给熊某。
朱某在旁边捡到一个铁瓢持铁瓢与熊某互打。
被告人王某在停车场外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打开,赶至停车场内上前帮助朱某与熊某打斗。
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朝熊某胸部连捅两刀后转身逃跑,熊某欲朝停车场外跑,被告人朱某持铁瓢继续追打熊某,熊某跑至停车场门口趴在地上,被告人朱某仍然持铁瓢上前对熊某臀部、腿部敲打泄愤。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及认定
s h m r f i . ce e aed i t e ne
K yw r s ji r ;e eui eo el t e r i t n e od . o t i n cm e x t eb yn t m ;d t mn i c v d h i i e ao
共 同犯 罪 中 , 共 犯 之 间形 成 共 同 的犯 意 , 各 即
共 同犯 罪故 意 的 行 为 , 生过 限 问 题 。认 定 分 工 不 同 的 组 织 犯 、 行 犯 、 唆 犯 、 助 犯 是 共 犯 还 是 实行 过 限 , 把 握 共 同谋 发 实 教 帮 应
议 的 内容 是 否 明 确 。
[ 关键词 】 同犯 罪; 共 实行过 限 ; 罪认定 犯
[ 中图分类号 】 f I D1 l 6 [ 献标 识码 】 文 A [ 文章编 - 10 —95 {02 0  ̄]0 7 56 20 }5—0 1 10~0 3
Ex c t g b y n h mi on i n t tr n t n e u i e o d t eLi ti J itCrmea d i Deemiai n n s o
共 犯并 且共 同承 担 未 遂 犯 罪 的 刑 事 责 任 。但 在 “ 过
对于危害结果具有确定 的认识 , 并强烈地希望或追
求 这 种结 果 的发 生 , 犯 罪 行 为及 犯 罪 结 果 也 与 犯 其
剩” 状态下 , 问题就 比较复杂 。对“ 过剩 ” 行为如何认
定与承担刑事责任 , 应科学地考察 与认定 这种行为
Z HA0 i Hu
( eatet f oi sadHs r, ix n T ahr oee Xni g430 ) D pr n Pl c m o i t n io Xni g ece ty a sC lg ; i a 500 l xn
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本质和标准
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本质和标准
孙万怀;孙远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
【年(卷),期】2014(000)005
【摘要】对于教唆犯实行过限问题的研究在共犯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
各种学说从不同角度对实行过限问题进行了探讨,但都未得出统一结论,我国刑法对于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因此,在处理教唆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与教唆的犯罪内容不一致,即超出共谋犯罪故意的行为的认定有一定的争议,并且认定教唆犯实行过限的具体标准也比较模糊,从而导致了定罪量刑不一的情况。
在司法认定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问题上,既要遵循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相结合的原则,又要从教唆犯罪的类型、目的、手段等具体细节来得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的结论。
在难以得出认定结论的模糊地带,应秉承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总页数】14页(P11-24)
【作者】孙万怀;孙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教唆犯在实行过限中的刑事责任认定
2.教唆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研究
3.论教唆犯实行过限的罪责认定
4.关于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5.同种犯罪中共同实行犯之实行过限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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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认定
张骥;臧建伟
【期刊名称】《南通职业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3(017)002
【摘要】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是刑法共犯理论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学界从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不同情形进行把握,明确了界定实行过限的一般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过限问题尚有争议,笔者就此以案为例做了几点思考与探析.
【总页数】5页(P44-48)
【作者】张骥;臧建伟
【作者单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南通,226007;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南通,226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4
【相关文献】
1.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J], 王鹏祥
2.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研究 [J], 郑欣时
3.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司法认定 [J], 谢如程;郭春莲
4.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及认定 [J], 王海涛
5.关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以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为例 [J], 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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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一)关键词:实行过限/构成要件/判定标准/犯意超出/实质改变内容提要:在实行过限状态下,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基本行为和过限行为。
基本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共犯关系、实行行为、实行故意;过限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主体的同一性、时空场域的密接性、主观犯意的超出性。
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应当有不同的等级层次。
在立法领域,应当坚持超出共同故意说,此为一般判定标准;在司法领域,应当坚持实质改变说,此为具体判定标准。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形态①。
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实行过限,理论界也鲜有论及,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迫切需要解决②,因而有必要予以研讨。
一、实行过限之本质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体。
体现事物的质和量的对立统一的是“度”。
度是一事物保持自己的质和量的稳定性的数量界限。
在这一界限内,量的增减不会改变事物的质;超出这一界限,量的积累就会发生质变,破坏原来的度而建立新的度,一事物就转化为他事物。
1]217-226实行过限,是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这一限度之外的行为,具有一种新质,因而它不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而是一种独特的单独犯罪形态。
在数人共同谋议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各行为人都按照事先谋议的内容不折不扣、不偏不倚地实施犯罪,则将在共同谋议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谋议内容的范围,则无论其行为手段、犯罪情节如何变化,均是在同一限度内的量变,并不能引起质变。
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谋议内容的范围,故意地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故意地实施性质、手段、对象等与谋议内容不同的犯罪或者过失地导致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其行为已发生质变,具有了一种新的“度”。
此即所谓的“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单独犯罪的一种,但又有别于纯粹的单独犯罪形态,而有着特殊的行为特征。
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行为的依附性上,即实行过限必须依附于共同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是实行过限的存在前提。
在纯粹的单独犯罪形态下,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是以其实际实施的行为为评判对象的,根本无需考虑行为人意图实施但未实施的行为。
例如行为人最初精心筹划意图实施A罪,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实际实施的是B罪,则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应以B 罪为准,而无需考虑A罪。
又如行为人实施C罪后,又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D罪。
在这种情况下,对C、D两罪应当分别独立评价,彼此并不互相倚赖、参照(二者构成牵连关系、吸收关系或连续关系除外)。
但对实行过限的评价,却完全不同,必须参照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以共同谋议内容作为评价基准。
亦即必须将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与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从而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过限及其责任归属的正确结论。
如果不借助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则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过限的认定就失去判断的基准,对其评价也就失去应有的意义。
实行过限虽然依附于共同犯罪,但并不属于共同犯罪形态,而是一种非共同犯罪形态,具有不同于共同犯罪的独立性特征。
实行过限行为的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构成事实的独立性。
在实行过限的状态下,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与各共犯共同谋议的犯罪在构成事实上具有差异性,二者在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情节等方面不尽相同;另一方面是承担责任的独立性。
对实行犯所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不适用整体责任原则,而是实行严格的罪责自负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本人对此负责,其他共犯对此不负责任。
实行过限与共犯错误有着紧密的关系③,但二者着眼点是不同的。
错误论主要解决行为人关于行为事实与法律规范的错误认识对刑事责任的影响问题,实行过限则主要解决实行犯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错误,无非是指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理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或者对犯罪事实状况的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符。
实行过限,则是指实行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
之所以超出,并非是实行犯对行为的性质或者犯罪事实存在错误认识所致,而是实行犯故意违之或过失违之。
易言之,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各犯罪人之间意思联络的差异,并非是行为人的法律错误或者事实错误造成的,而是行为人主观意志选择的结果。
事实上,当行为人改变犯意、更换行为对象、行为方式、行为结果时,并未有任何不正确的认识。
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实行过程中,乙产生杀意,杀死了丙。
乙杀死丙的行为是基于主观意志选择的结果,其对谋议行为及自身行为的性质和事实的认识并不存在任何错误。
总之,错误论涉及的是行为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的认识是否正确的问题,实行过限涉及的是实行犯与其他共犯之间主观犯意是否相同的问题。
实行过限与错误论应有不同的理论分工:行为人之间合意的内容是否一致的问题,适用共犯成立理论予以解决;行为人关于行为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对其他共犯责任的影响问题,适用共犯错误理论予以解决。
对此,日本学者下村康正指出,“共犯的错误与共犯的过剩问题应当区别开来,对后者不能适用日本刑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应该按照共犯成立的主观要件与责任原则来处理。
”2]267二、实行过限之构成在实行过限状态下,实行犯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是基本行为,即实行犯实施的属于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过限行为,即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外的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
这两个犯罪行为不仅构成要件不同,而且责任的承担主体殊异。
但就行为主体和时空场域而言,过限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基本行为的实施主体实乃同一主体,过限行为的时空场域与基本行为的时空场域有着紧密之联系,因而过限行为之构成必须以基本行为之构成为前提,二者犹如“毛与皮之关系”。
(一)基本行为之构成基本行为是实行犯与其他共犯共同谋议实施的,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
确切地说,是实行犯实施的属于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
因此,基本行为的构成也就是实行犯的构成④。
笔者认为,实行犯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存在共犯关系。
这是构成实行犯的前提要件。
所谓共犯关系,是指数行为人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针对特定犯罪事实所结成的一种相互利用、相互分配、相互补充的关系。
只有存在这种共犯关系,行为人才具有成立实行犯之资格。
第二,须实施实行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实行行为的实施,是实行犯得以成立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
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具体罪刑规范所预设的具有法益侵害现实危险性的行为。
⑤实行行为具有法定规范性、现实危险性和相对确定性三大特征。
第三,须具备实行故意。
“无犯意则无犯人”,实行犯的成立除了必须存在共犯关系、实行行为外,还必须具备实行故意,这是实行犯成立的主观要件。
实行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二)过限行为之构成基本行为仅仅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前提,过限行为才是实行过限的全部,也是研讨的重心。
过限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过限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基本行为的实施者,即实行犯。
这是主体要件。
只有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才可以构成实行过限,其他共犯的“过限行为”均应排除在实行过限之外。
在共同犯罪中,除实行犯外,还有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共犯。
共犯的行为是在刑法总则中概括规定的,不能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所涵括。
通常情况下,共犯的成立及可罚性,必须以一定的实行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此即所谓的“共犯从属性”。
如甲教唆乙伤害丙,在乙对丙伤害的过程中,甲又教唆乙杀害丙,乙未听从其教唆,而只实施了伤害行为,则甲只承担教唆乙故意伤害行为的责任。
又如甲以帮助乙杀丙的故意提供了犯罪工具,乙以伤害丙的故意接受了帮助,并对丙实施了伤害,则甲也只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
这是因为,单独地看,组织、教唆、帮助等共犯行为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而必须与实行行为相结合,才具有可罚性。
实行行为则不然,由于其能够直接充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故有刑罚规制的必要。
第二,过限行为必须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客观要件。
具体来说,其又分为以下两个要素:一是时空要素。
即过限行为必须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
作为过限行为实施者的实行犯必须是处于共同犯罪状态下的实行犯,即行为人必须与其他犯罪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结成共犯关系,在此前提下又实施了超出共同犯意的行为。
只有在这种状态下,才存在行为是否过限的问题。
如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行为人一人独自实施犯罪行为,一直处于单独犯罪状态,则无实行过限的存在余地。
这里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应当辩证地理解,其不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与其他犯罪人仍然结成一种共犯关系,而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过限行为的时空场域与基本行为的时空场域具有一种同一关系或者承继关系,即过限行为既可能是在基本行为的时空场域内进行,也可能是在基本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的一种自然延续,二者具有时空上的同一性或者接续性。
简言之,过限行为既可能与共同犯罪行为同时发生,也可能紧接其后发生。
二是本质要素。
即过限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
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意的行为,综合行为侵犯的法益、行为性质、手段、情节、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主体资格特征等各方面来看,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构成了犯罪,才能成为过限行为。
过限行为是作为单独行为在刑法上予以评价的,因而只能是犯罪行为,而不可能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过限行为既然是一种犯罪行为,则从宏观上说,自然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等犯罪三大特征;从微观上说,应当符合某种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其事实要素与某种具体犯罪的客体、主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均相吻合。
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过限行为与过限结果之间还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与过限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主要是由其他偶然因素介入所致,则应否定过限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实行过限。
如甲乙共同抢劫银行后分别夺路而逃。
甲在逃跑过程中,劫得一辆出租车狂驶,丙躲避不及被撞倒在地。
丙正要爬起来时,适逢丁驾车而过,将丙再次撞倒,致其死亡。
本案中,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这没有异议。
但是,甲是否另外构成交通肇事罪呢?笔者认为,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者的因果关系因丁的行为的介入而被中断,丁的行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起支配作用,是造成丙死亡的直接原因,从而排除了甲的行为对丙死亡的原因力作用。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造成重大危害结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甲的交通肇事行为既然没有造成重大的危害结果,自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是过限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