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法---保障措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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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协议》对发展中成员做了特殊规定。对来自发 展中成员的产品 , 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 员的该产品进口中不超过 3%, 且来自该发展中成员的进 口份额总计不超过有关产品总进口的 9%,则保障措施不得 适用于来自该发展中成员的产品。 在保障措施的延长及再次实施方面 , 发展中成员同样享 有特别待遇。发展中成员有权将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在规定 的最长期限基础上再延长2年 ( 即可长达10年) 。在保障 措施再度适用方面 , 对发展中成员的规定也较宽松。


( 二 ) 临时保障措施 在延迟会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紧急情况下 , 进口成 员方可不经磋商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主管机构只能在初 步裁定进口激增已经或正在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情 况下方可采取。实施期限不得超过 200 天 , 且此期限计 入保障措施总的期限。 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增加关税形式。 如随后的调查 不能证实进口激增对国内有关产业已经造成损害或损害威 胁 , 则增收的关税应迅速退还。成员方应在采取临时保 障措施前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 在采取措施后应尽快与 各利害关系方举行磋商。

3、磋商 有关成员应将保障措施内容与方法或临时保障措施进行磋 商,交换意见,并达成谅解。磋商结果应及时经保障措施 委员会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4、实施 保障措施实施。进口当局在调查、确认了进口急剧增加、 原因及后果,并履行通知与磋商义务后,进口成员政府即 可采取保障措施。




六、发展中国家成员优惠待遇


( 四 ) 补偿与报复 由于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产品进口 , 其实施必然影响到出口方的正当利益。因此 ,有关成员方 可就保障措施对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 , 协商贸易补偿的 适当方式。
如在 30 天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 , 则受影响的出口方可对进口方对 等地中止 1994 年 GATT 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 即实施 对等报复。但实施对等报复应在进口方实施保障措施后 90 天内 ,并 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出口方有关中止义务的书面通知 30 天后进 行 , 且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 但如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绝对增长而采取的 , 且该措施符合《保障 措施协议》规定 , 则出口方自保障措施实施之日 3 年内不得进行对 等报复。








上述例外条款对于维护GATT成员利益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例外 条款的频繁适用有损于GATT的贸易自由化宗旨,为成员实施贸易保护 主义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形成的“灰色区域措施”(gray area measures),如自愿出口限制(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选择 性保障措施(selectivesafeguard measures)、有秩序的销售安排 (orderly marketing arrangement)等更是严重威胁着《关贸总协定》 的基本原则和贸易机制。为制止缔约方滥用保障条款,防止灰色区域 措施蔓延,国际上的有识之士为健全和完善总协定的保障机制大声疾 呼。 1986年9月,关贸总协定部长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城举行会议,同意 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经过几年的艰苦谈判,终于达成了《保障措施 协定》(Agreement on Safeguards)。

七、两反一保措施的主要区别
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目的 损害 措施种类 针对性 打击不公平贸易行为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 或实质阻碍 保障措施 可以针对公平贸易行为 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威胁
共措施:关税
特有措施:价格承诺(承诺) 特有措施:数量限制 必须针对特定来源的产品 禁止针对特定来源的产品
期限(不超过)5年


五、程序要求

《保障措施协议》对保障措施的实施规定了比较详细 的程序 , 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调查→通知→磋商→实施


1.调查。 调查程序由法定资格的人即全部产量或其产量占国内同类 产品生产总量主要比重的国内产业提出,或由成员方政府 提起。 书面形式,主要说明进口产品急剧增加所造成的国内的严 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有关当局受理该申请、审查并决定立案后,展开调查。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证据,评估所有相关因素,并 确认进口急剧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调查结束后关当局应公布调查报告,列明调查结果及结论。
四、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


( 一 ) 实施的形式和期限 1、形式 保障措施可以是关税措施 ( 将关税提高至高于 GATT 规定的关税水平 ), 也可以是进口数量限制 ( 包括纯粹 的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限制 ), 但应仅在防止或救济严重 损害所必要的限度内实施。 2、期限 WTO 成员仅应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产业调整 所必须的期限内实施保障措施。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4 年 , 除非根据新的调查 , 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 要 , 且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 则期限可予延 长。但一项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 ( 包括临时保障措施 ) 不得超过 8 年。
三、保障措施法律制度 (Safeguard Measures)
一、保障措施概述

保障措施是指成员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 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依据 《1994年GATT》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该措 施是成员政府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维护本国国内 产业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设置该措施的目的 在于:使成员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具有一定灵活 性,以便其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 WTO协定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造成的 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 产生的后果。
来自百度文库




2.通知 实施保障措施成员应将有关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 查过程、调查结论和实施或延长实施保障措施决定立即通 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通知的内容应尽可能详细和具体,包括:相关证据,涉及 的产品,拟采取措施及其时间和逐步放宽表等。并且,货 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请求实施保 障措施的成员提供补充材料。 此外,协议要求,成员应将涉及保障措施的法律、规章和 行政程序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而且,任何成员若认 为某一成员未如此作为,可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委员会。


3、进口激增与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 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调查机关必须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进口 的增加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 口急增的原因为《1994年GATT》所规定的“意外情形”和 “进口成员承担WTO义务结果”



4.未预见的发展 根据 GATT 第 19 条 , 只有发生了 ( 在当 初关税减让谈判时 ) 不能合理预见的情况 , 即 “未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 缔约方才能引用保障措施。 5.无歧视 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 , 而 不考虑其来源 , 即必须在无歧视( 最惠国 ) 待 遇的基础上实施。
措施能否变化 实施期内不变化
4--10年
实施期限内超过1年按固定 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国际贸易案例:美国钢铁产品201条款保障措施案

在美国传统的利益集团中,钢铁制造商和钢铁工人工会仍然保持着 相当大的影响力,这主要是因为美国钢铁工业主要集中在几个老牌的工 业州,如西弗吉尼亚、宾夕法尼亚、俄亥俄和密执安州,而这些州在政 治上多是游移不定。2002年11月份,美国国会进行中期选举,布什政府 希望通过帮助钢铁工业来支持这几个州的共和党候选人。 在此背景下,2001年6月2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以下简称USITC)启动了针 对4大类、33小类进口钢产品的201保障措施调查,并于同年12月7日就 16小类产品分别提出提高关税、实施关税配额或配额管理等救济措施的 建议。2002年3月5日,美国政府宣布对部分国家对美出口的16小类钢材 实行保障措施,加征8%~30%的关税,为期3年;同时对其优惠贸易伙伴 加拿大、以色列、约旦和墨西哥以及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免除以上措施。
三、使用保障措施的条件


1. 某项产品进口激增 , 且进口激增是由于不可 预见的情况和成员方履行 WTO 义务的结果
进口激增指产品进口数量急剧增长,括绝对增长和相对增 长。 绝对增长指产品实际进口数量增长,如某产品的进口量从 1000吨增加为2000吨。 相对增长是相对于进口方国内生产而言 , 进口产品所占 市场份额上升(实际进口量并不一定发生改变)。如某一 进口国每年进口彩电1000台,其国内彩电生产量从4000台 /年降到2000台/年;在进口量不变的情况下,进口产品的 市场份额从20%上升为33.3%。
( 三 ) 实施保障措施的若干限制


1.实施的适度性 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在防止或补救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 间内。如果保障措施适用期限预计超过1年,进口方在该 期限内应依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该措施;若实施期限超 过3年,进口方应进行中期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撤消或加 快放宽该措施。在该延长期内保障措施不得比最初适用更 加严格,且应继续放宽。 若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适用保障措施,则:一般情况下, 两次之间应有不短于第一次实施期限,至少为2年的间隔; 若适用期为少于或等于180天,且在该实施日前的5年内, 未对同类产品实施两次以上保障措施,则该措施实施之日 起1年后,可再次实施,期限最多为180天。


1947年2月杜鲁门总统还发布行政命令,要求每一项美国贸易协定都 须载入该种条款。四年后,美国国会将该类条款规定在有关立法文件 中。 在国际贸易组织设立中,因美国倡议,经各谈判方同意,国际贸易组 织宪章和《1947年GATT》均就保障措施进行了规定。在《1947年GATT》 中,起保障作用的条文主要有:



2.禁止“灰色区域措施” 所谓灰色区域措施,是指进出口成员之间在《1994年GATT》 之外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以限制对某些产品的出口。 如有秩序的销售安排、自动出口限制、出口节制、出口价 格或进口调整机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性卡特尔、任 意性出口或进口许可证制度等。 协议第11条第1款明确指出:“各成员不应采取或寻求 《1994年GATT》第19条中所规定的对特定产品进口任何紧 急行动,除非次等行动符合依照本协议适用的该条之各项 规定。”

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国际贸 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 保障措施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 贴措施。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 口产品 ,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不公平贸 易。
二、发展过程



16、17世纪该原则由私法学者提出的,其原意是:契约本身隐 含有在签约时的情势不变期间契约持续有效的条款,即情势不 变条款。后来,国际法学者主张国际条约也应适用这一法理。 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方面承认可以援引情况之基 本改变作为终止国际条约或退出国际条约的依据,另一方面也 采取了慎重的做法,使这一原则的适用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1942年美国与墨西哥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保障措施首次 纳入国际条约,该协定第11条规定:“如果意外情况的发展和 本协定所附减让表中列举的任何货物之减让的结果,使这种货 物进口的数量大为增加,并在此等情况下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 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任何一方政府在 防止此等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应自由地全部或部分地 撤回减让,或修改减让。”此后,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双边 贸易协定均含有类似上述措辞的条款。
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第18条(关于欠发达国家为其经济发展的援助措施), 第6条(反补贴与反倾销措施), 第28条(关于关税减让的修改), 第35条(关于在特定缔约方之间不适用总协定的规定), 第20条(一般例外), 第21条(国家安全例外), 第23条(关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补救), 第19条(关于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


2. 进口激增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 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所谓“严重损害”在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严重损害应理 解为对某一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重大的全面损害”;严 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而且确定严重损害威胁的 存在应基于事实,不能仅以想象、推测或远期的可能性作 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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