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12.01•【字号】川人社办发〔2014〕266号•【施行日期】201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4〕266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已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第13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一、严格执行政策和《经办规程》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0〕52号)等文件,从维护广大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努力克服困难,严格遵守纪律,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在政策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
各地要从工作大局出发,切实维护国家、省政策权威,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设置障碍。
要提高工作效率,落实好经办时限等方面的工作要求,不得延误,更不得推诿。
二、加快推进信息系统建设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系统,实现参保人员在全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我省跨市(州)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业务通过网上办理和相关资料电子化传送,并与部级转移接续平台无缝连接,实现省级对省内转移、跨省转移、市州内转移等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监控管理的目标,并为统计分析和决策提供支持。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参考国办发[2009]66号)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国办发〔2009〕66号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办发〔2009〕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12月28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09.26•【文号】人社部发[2010]70号•【施行日期】2010.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
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
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
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3.25•【字号】鲁人社字〔2022〕31号•【施行日期】2022.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鲁人社字〔2022〕31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退费工作,省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重复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办理新参保登记时核查历史参保缴费状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为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要通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信息系统,核查该参保人员历史参保缴费情况,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核查到参保人员在其他区域存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继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核查到参保人员在其他区域存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个或多个),且处于中断(暂停)参保状态的,可继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核查到参保人员在其他区域存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处于正常参保缴费状态(非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的,新参保登记手续暂停办理。
社保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单位或个人存在其他正常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核查到参保人员在其他区域存在按灵活就业人员正常参保状态的,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同时,灵活就业人员属于本省的,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状态变更为中断(暂停)缴费状态并主动告知参保人员相关情况。
(四)核查到参保人员在其他区域存在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且处于终止参保状态的,对于终止原因为死亡的,新参保登记手续暂停办理;对于终止原因为转移等非死亡原因的,可继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精)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
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
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
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做好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各地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124号]的要求,抓紧统一规范业务经办程序,加快与部级异地转移系统的接入步伐,力争2010年底前三分之一以上地市入网接入服务,2011年底前全部地市(包括所属区县)入网接入服务,实现电子化转移业务模式,努力提高转移接续经办工作效率,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服务。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操作规程,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我们拟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和统一业务规程,是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等都有着重要意义。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组织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做好试行工作。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规程》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科学设置业务经办岗位,合理调配人员,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职责。
要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提出切实的工作措施,尽快统一各地的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工作环节、办理手续、填报表格、检查标准等统一、规范。
三、鉴于目前各地区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仍存在较大差异,统一和规范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试行;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选择两个以上城市(地级以上)作为试运行城市,取得经验后再扩大试行范围。
四、为及时了解《规程》试行的有关情况,请你们指定专人负责了解、记录试行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们。
联系人:养老保险处吕建设闫丽仙基金管理处张英辉电话:(010)84222665、84220718传真: (010)84222731电子邮件地址: yanlixian@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人社部【2009】187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浏览次数:16579人社部发〔2009〕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
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
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四川劳动保障》【年(卷),期】2016(0)11【摘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总页数】1页(P30-30)【关键词】养老保险关系;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缴费年限;户籍;手续;待遇【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2.67【相关文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J],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2.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J],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J], 无4.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J],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政策宣传解读
新参保地受理 《申请表》并审
核有关资料,
原参保地收到 《通知书 》 后,为参保人 建立专门 标 识
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15个 工作日内生成《联系函》, 向申请人原参保地发出
原参保地收到《联系函》15工作 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信息表》
新参保地收到《信息表》和转入基金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举例说明
参保人张三(女性),非本市户籍,存在以下两种 情况分别区别建立临时账户:
☆ 情况一:参保人30岁时在北京市参保,后停止参 保,现在北京市重新就业参保,参保时年龄为41 岁。 ☆情况二:参保人从未在北京参保,现在北京市重新 就业参保,参保时年龄为41岁。
解读六:“10年”原则
一是户籍所在 地: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在户 籍所在地,由 户籍所在地办 理
3
新就业地社保机 构受理《申请表》 审核相关资料。 符合转移条件的, 在受理之日起的 15个工作日内 生成《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 续联系函》,并 向参保人员员参 保地社保机构发 出。
4
原参保地社保机 构在收到《联系 函》之日起的 15个工作日内 完成相关手续。
第四步相关手续内容:
1.核对有关信息 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信息表》
新参保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表》 并审核有关资料,并在15个工作日 内生成《联系函》,向申请人原参 保地发出
收到《联系函》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办结 终止参保人的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 划转基金并向参保 人的新参保地经办 机构发出《信息表》 生成《信 息表》
2
三:转入流程
需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书 面告知不能办理转移的原因和 政策依据,15工作日内为其建 立临时缴费账户,并向其原参 保地发出通知书 申请人提出申请,出示 缴费凭证,并填写《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 续申请表》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流程
鲁人社办发〔2010〕149号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0号)精神,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一条为统一规范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流程,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和省内跨市(设区的市,含省直管企业,下同)流动就业后继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本规程办理。
第三条全省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数据信息交换。
在信息系统建立前,暂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四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后,先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再按本规程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
第五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3、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4、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5、具有我省户籍的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返回我省就业以及在外省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且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我省,按照鲁政办发[2010]50号文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7.05•【字号】豫人社养老[2010]10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0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民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以及在河南省内跨省辖市、县(市、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建立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
转入地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已与该系统联网的,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交换(具体规则另行发文制定)。
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的,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四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
均 工 资计 算 其 基 本 养 老 金
转 移 接 续 若 干 问题 的 意见 》 《 镇 企 和 城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关 系转 移 接 续 业 务 经 办 规 程 ( 行 ) 通 知 试 的
公 政策规定 示・
2 0 01 , 第 2 4 01 / / ̄ , 9
第 七条
参 保 人 员 转 移 接 续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后 , 合 符
转 发 人 力 资源 和 社 会 保 障部 《 于城 镇 企 业职 工基 本 养 老保 险关 系 关
待 遇 领 取 条 件 的 . 照 《 务 院 关 于 完 善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按 国 保 险 制 度 的 决 定 》 国 发 [0 5 3 ( 2 0 ] 8号 ) 规 定 , 本 人 各 年 度 的 以
、
认 真 学 习 领会 《 行 办 法 》 神 做 好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暂 精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转 移 接 续 工 作 .事 关 参 保 人 员 的 切 身 利 益 《 行 办 法 》 出 台实 施 。 一 件 利 民生 的 好 事 、 民 意 的 实 暂 的 是 顺
事 。全 面贯 彻 落 实 《 暂行 办 法 》 有 利 于 维 护 参 保 人 员 特 别 是 广 , 大 农 民工 的 养 老保 险 权 益 . 利 于 完 善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建设 . 有 也 有 利 于 促 进 城 乡 统 筹 和 推 动 工 业 化 、 镇 化 发 展 各 地要 认 真 城
川 人 社 发 f 0 0 2号 2 1]
20 0 9年 1 2月 2 日, 国务 院办 公 厅 转 发 了人 力 资 源社 会 8
013.202109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2010.8.29 鲁政办发〔2010〕50 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 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 2010.9.21
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鲁人社办发[2010]149
(试行)>的通知》
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 办规程(试行)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 的通知
注意:转入机关事业单位的还需提供军队出具的职业年金 凭证,确认基金到账后办理军人职业年金转入。
五、城乡养老转移条件
①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 )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 ;
②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职 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④系统中缴费数据不完整不准确的,转出前应先携带养老 保险手册到窗口办理早期缴费数据核对及维护 ; ⑤机关事业之间跨省转移的同时开具养老信息表附表 。
企业养老信息表
机关养老信息表
机关养老信息表附表
职业年金信息表
城乡养老信息表
(3)转入地: 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信息表审核无误(企业之间
养老转移的发送信息表确认指令)、转移基金到账后办理 转入。 注意:如存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3年)的 ,还要提供规定的能证明补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 书。
后财[2015]1726号
总后勤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
14
保障部财政部总 《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 2015.9.30
参谋部总政治部 题的通知》
后财[2015]1727号
总后勤部
15
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总后勤 部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
后, 先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参加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 再按本规程办理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接续手续� 第五 条 参 保人 员流动 就业符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办理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1. 男性不满5 0 周岁� 女 性不满 40 周岁的; 2 . 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3. 经县级以上 党委组织 部门� 人
3. 原参保地经办机构收到新就业 地经办机构发来的 �通知书� 后, 为在 新就 业地建 立临 时账户 的参 保人员 建立专门标识� (二 ) 临时缴费账户的转移 已经 建立 临时 缴费账 户的 参保 人员, 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 退休年龄的, 应按规定将临时缴费账 户中 的全部 缴费 本息转 移归 集至原 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1. 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办理账 户转移时,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 时缴 费账户 建账地 (以 下简称 "临时 建账地" ) 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 填 写 �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 申请表� (附件6 ) � 2 . 临时建账地经办机构受理转移 申请 , 审核 无误的 , 在受 理之 日起的 15 个工作日内, 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 取地经办机构发出 �临时基本养老保 险缴 费账户 转移 联系函� (附 件7, 以 下简称 �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 ) � 3.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经办机 构应在收到 �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 后的 15 个工 作日内 , 将 �临时 账户转 移联系函� 回执传至临时建账地经办 机构� 4. 临时建账地经 办机构 收到 � 临 时账 户转移 联系函� 回 执, 按 照本规 程第六条第四项办理相关转出手续, 同时 终止参 保人 员在本 地的临 时缴 费账户, 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 5.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经办机 构应 在收到 �信息 表� 和转移 基金的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 按规定 将转 移基金 额分 别记入 统筹基 金和 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1.12•【文号】人社部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务)厅(局):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的规定,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切实维护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一)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二)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三)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其中,参保人员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调入企业参保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
以后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就业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相关规定执行;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保留人事关系期间,可暂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11.28•【文号】人社部规〔2016〕5号•【施行日期】2016.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
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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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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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民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
转入地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已与该系统联网的,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交换(具体规则另行发文规定)。
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的,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
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
第五条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3、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得;
4、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第六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新就业地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心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
如参保人员在离开原参保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可由新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联系补办。
第七条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
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
第八条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以下简称《信息表》);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将《信息表》传送给新就业地社保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将该信息保留备份。
第十条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一条对于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需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的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应书面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通知书》)。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收到《通知书》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专门标识。
第十二条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将临时缴费账户转移至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办理账户转移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以下简称“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填写《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附件6)。
第十四条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转移申请,审核无误后,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附件7,以下简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传至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
第十五条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办理相关转出手续,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但仍需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
第十六条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本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领人”)办理一次性领取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手续。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申领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
审核无误后,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
临时缴费账户其余资金并入当地统筹基金,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八条本规程从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附件:1、《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5、《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
6、《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
7、《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
(附件请进入社保表格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