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黄良友 西南政法大学)
浅析国内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浅析国内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摘要: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全球化深入,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仲裁这种解决争议的机制也逐步得到了各个国家普遍的认同和重视。
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和开展,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离不开国内法院的有力协助和支持。
因此,准确把握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关系,有效发挥法院在仲裁中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法院协助一、国内法院和仲裁庭的关系(一)法院和仲裁庭的关系概述国内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关系,摇摆在共勉共存和真正的伙伴关系之间。
尽管存在“当事人自治”的宣言,但是,仲裁仍然是完全依赖法院的根本支持。
法院自身有权在一方当事人寻求破坏这种制度的时候,维护这种制度。
①英国一位高级法官说:一方面,仲裁作为一种合议程序,因跨国主义思想而得到了强化,这个概念与国家机制通过国内法院而介入相背离。
另一方面,不管愿不愿意承认,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只有拥有强制权力的法院,才可以在仲裁处于失败危险的时候,维护和拯救仲裁。
国家规定仲裁的范围,并通过法院执行。
国内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伙伴关系,并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伙伴关系。
仲裁可能依赖当事人的协议,但是也是依法设立的一种制度,并且依据该法在国内和国际具有效力。
国内法院的存在可能没有仲裁,但是仲裁的存在不能没有法院。
(二)法院和仲裁庭关系的发展过程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的争议解决机制,最早是完全游离于国家和法律体系之外的纯粹的非官方的制度。
在这一时期,仲裁作为一种除自力救济之外的争议解决方式被广泛的应用于社会生活之中。
随着国家的出现,法院成立,仲裁制度开始出现了质的变化,这时法院依靠国家强制力开始处理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和争议,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诉讼活动逐渐占据解决社会冲突的大部分领地,并且逐渐在人们心中树立了权威的地位和公正的形象,人们开始倾向把彼此间的争议交由法院处理。
②仲裁的作用在这一阶段呈现萎缩的趋势。
到了14世纪后,随着法院诉讼制度的缺陷不断显露,以及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仲裁机制被各个国家的法律纳入调整范围,开启了现代仲裁制度的形成。
论仲裁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论仲裁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作者:王骞宇来源:《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06期[摘要]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民商事活动日益增多,跨国民商事争端也随之日益突显。
为了妥善解决民商事法律争端,一方面,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前提下会选择仲裁作为民商事争端的解决方式;另一方面,当事人亦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这一传统的争端解决方式。
在实践中,作为争端解决方式基础的管辖权之间会产生冲突,如何解决仲裁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对于推动民商事争端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管辖权冲突;鼓励仲裁;冲突类型;解决途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3)06-0030-04协调管辖权冲突是争端解决程序运行时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有效地处理这一冲突,有助于协调各种争端解决机制,降低机制间对抗,节约争端解决的成本。
对仲裁制度而言,协调其与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亦是推动仲裁制度独立发展的保证,意义重大。
本文将从不同视角对这一冲突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管辖权冲突的原因要想处理好仲裁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首先必须了解两者冲突的原因。
笔者认为,管辖权冲突的原因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一)管辖依据的冲突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某一国际商事争议从事仲裁审理活动,对该案进行整体仲裁的法律权限[1](P65)。
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权的重要前提条件和存在的依据,正如学者所定义的,仲裁管辖权是仲裁协议赋予商事仲裁庭对有关商事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限[1](P65)。
而一国的涉外民商事管辖权是指在国家拥有司法权的前提下,一国法院或其他有权审判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事、商事类案件的权限范围及法律依据。
一国的司法主权是管辖权的存在依据。
由于管辖权存在的依据不同,它决定了管辖权的性质并不相同。
司法管辖权以主权为基础存在,其本身正当性是不受质疑的;相反,仲裁管辖权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为依据存在,当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存在瑕疵或协议条款本身不存在时,仲裁管辖权的正当性是令人质疑的。
论仲裁委员会与法院的裁审衔接工作实务
论仲裁委员会与法院的裁审衔接工作实务作者:李兴波来源:《经营者》2013年第05期摘要: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采取“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
由此从法律制度层面上建立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之间的工作衔接,裁审实践中衔接的工作实务,是本文所要阐述的主要内容。
关键词:仲裁委员会;法院;裁决;诉讼;实务“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理过程的衔接(1)对证据规则的把握。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对证据效力的确定。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十二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四)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其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3)在仲裁阶段当事人的相关确认,到诉讼阶段中,当事人又予以推翻的,如何判定。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在仲裁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完善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不 予执 行 裁 决 。 后 两者 是 法 院对 仲 裁 机 构 实施 监 督 的最 主 要 途 径 。 而 我 国最 高人 民法 院 院长 肖扬 也 认 为 :仲 裁组 织 的 民 间性 、 裁 程序 的 “ 仲
意义。 。但 在 我 国 目前 司 法 监督 中存 在 诸 多 问题 , 何 正 视 和解 决这 灵 活 性 、 决 纠 纷 、 如 解 一裁 终 局 的快 捷 性 等特 征 , 定 了对 仲 裁 实施 司 法 决
具体 操作的。 在 实践中, 。 一般是以律师或 从事法律 的工作者、 教学人
员担 任 仲裁 员来 处 理 仲 裁 案 件 。 律 师担 任 仲 裁 员办 案 时 , 裁 事 务 如 仲 对 他 们 而 言 是 一种 兼 职 工作 , 师 的数 量 很 多在 一 定 业 务 范 围难 免存 律
些 问题 是 摆 在 我 们 面 前 的 重要 课 题 。
监 督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这 一 点世 界 各 国 皆然 。 撤 销裁 决 与不 予 执 行 裁 决 都 是 各 国法 院 对 仲裁 实行 司 法 监 督 的 必要 措施 。 “ 何事 物 都 是 矛盾 的集 合 体” 纵 然 仲裁 法 在 颁布 初 期 显 示 巨大 任 ,
主客观因素所导致 的不公正的裁决; 只有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并将
其 作 为 救 济 手 段 , 能 保 证 仲 裁 权 公 正 实现 。仲 裁 的独 立 性 , 能理 才 “ 不 解 为 仲 裁 机 构独 断 专行 , 是 其 不 受 任 何 单位 个 人 的非 法 干 涉 , 法 而 依 独 立 居 中 公 正裁 决 。 ” 二 、 国 仲裁 司法 监 督 的 不 合 理 性 与 实践 中 的弊 端 我 按 照 我 国 《 裁法 》 有 关法 律 规 定 , 仲 及 司法 机 关对 仲 裁 机构 实 施 监 督 的 途径 一 般 体 现 为三 个 方 面 即对 仲 裁 效 力 的 认定 、 撤销 裁 决 和
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现代仲裁制度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与此同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已是世界各国仲裁的普遍实践①。
我国仲裁制度也不例外,在此笔者拟就此方面有关问题略陈管见,并以此乞教于方家。
一、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干预的必要性各国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均存在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这种干预是不可成缺的,具有重要的意义。
2、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有利于促进仲裁程序的顺畅进行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具有民间性和自愿性,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它既无充分的权力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畅进行,更无相应的权力执行它所作出的裁决。
此外,由于仲裁具有严格的契约性质,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仲裁协议,所以仲裁庭的命令或决定,仅对仲裁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这种决定或命令涉及到第三人,如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财产或证据为第三人所持有、控制,需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时,仲裁庭便无能为力了。
“没有公法上的限权,那么私法上的权力便不可能有保障,私法只会变得徒有虚名”。
因此,为保证仲裁程序的顺畅进行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客观上需要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干预。
3、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有利于维护仲裁的尊严和仲裁机构的威信。
民间性已是世界各国仲裁组织的共同属性,正因为如此,仲裁组织解决纠纷的程序性与法律性一般比诉讼弱,而且世界各国仲裁多采取一裁终局原则,所以仲裁组织所作出的裁决有时难免有失公正。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现上需要救济手段的提供。
通过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有条件地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既坚持了一裁终局原则,又维护了仲裁的尊严和仲裁机构的威信。
尽管各国仲裁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均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于预,但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各国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程度也不同。
影响各国法院对仲裁干预程度的因素很多,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1)经济体制。
一般而言,实行计划经济法制的国家里,政治、经济、文化生播中均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对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仲裁的干预自然也较多,而实行商品经济体制的国家,对仲裁的千预则相对较少。
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作者:魏学亮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9期摘要仲裁与诉讼是两种解决法律纠纷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解决民商事问题的有效规则和法律程序。
实践中可以看到,二者之间的特点、优势不同,其作用、价值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近年来,我国民事仲裁程序出现了一些非良性诉讼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其自身优越性也渐渐的弱化,所以正面临着争议解决方式改变之威胁;诉讼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比如维权时间拉得太长,而且费用也比较高,容易给人一种望而生畏的感觉。
本文将对仲裁、诉讼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并以司法有限干预为切入点,就如何实现二者的有效融合,谈一下自己的观点和认识,以供参考。
关键词仲裁诉讼司法监督融合作者简介:魏学亮,淮南舜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06-02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仲裁与民讼之间的关系构建,成为解决各类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因此,在当前的形势下,加强对仲裁与诉讼关系问题研究,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仲裁与诉讼关系理论民诉与仲裁两种法律,分别对不予执行制度、撤销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性质相同。
从其性质上来看,两者并不是仲裁程序中的正常程序制度,而是在仲裁程序完毕之后,对仲裁裁决之不公正予以纠正的非正常制度,它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制度,同时也是对仲裁裁决予以监督的制度。
行使权利的主体相同。
虽然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但是,行使撤销权与不予执行权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都是由人民法院行使。
对当事人的后果相同。
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予以审查,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对当事人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即依据仲裁裁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法实现。
论仲裁委员会与法院的裁审衔接——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制度设计与县域经济发展关系系列谈之二
论仲裁 委员会 与法院 的裁审衔接
我省人 力资源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会保 障制度设计与县域经济发展 关 系系列谈之 二
李 兴波
( 峄城 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 员会 , 山东 枣庄 2 7 7 3 0 0 )
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不属于劳动争议等。 四、 因列仲 裁 委员 会为 被告 。 而 人民法 院不 予 受理 的情 形 《 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见 >的通知》 ( 鲁高发[ 1 9 9 8 ] 1 4 9号) 第十四条 : 劳动争 议案件应列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双方当事人 , 劳 内容。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关键词 : 仲裁委员会; 法院; 受理; 不予受理 五、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 第二十 九 条: 对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 员会 不 予受理 或者 逾期 未作 出决定 的 , 申请 调一裁两审 、 仲裁前置” 的处理模 式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 人可 以就 该劳 动 争议 事项 向人 民法院提 起诉 讼 。是 否受 理? 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 1 )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 问 解仲裁法》 第五条的规定 : “ 发生劳动争议 , 当事人不愿协商 、 协商 题的解释( 三) 》 第十二条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 未作 出 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 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 , 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 的, 人 民法 院应予 受 愿调解 、 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 议后不履行的 , 可 以向劳动争议 理。( 2 ) 《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除本法另有规定 的外 , 题的解释( 一) 》 第二条: 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 仲裁 可 以向人 民法 院提 起诉 讼 。 ” 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 由, 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 、 决定或者 仲裁委员会与法 院之 问受理案件过程 的衔接 , 包括 三个方 通知 , 当事人不服 , 依法 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 面: 一是对争议案件初始受理如何分工?按照“ 先裁后审” 的程序 况予以处理 : 1 ) 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 应 当受理 ; 2 ) 虽不属于劳动 性规定 , 大多数争议案件应当由仲裁机构先行受理 , 但是特殊案件 争议案件 , 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 , 应 当依法受理 。 人 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 或者说司法实践中存在“ 不裁就审” 的实 六、 当事人不服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 出的裁 决, 依 法向人 际情形 。二是仲裁机构处理后 民事起诉 的受理。分为两个层次 , 民法院起 诉 的 。 基层( 或 中级 ) 人 民法院 应 当受理 的 基层人 民法院受理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程序要件是仲裁委员会 终局裁决 的裁 决书 自做 出之 1 3起发生法律效力。劳 动者 不 的裁定文书 、 送达证 明、 在起诉期限内。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定文书 服的, 可以 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 类型分为程序上的“ 不予受理决定( 通知 ) 书” 和实体上 的“ 仲裁裁 讼 。用人单位可以 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 起三十 日内向劳动争议 决书” 。三是经仲裁机构处理后不得起诉 、 直接生效 , 进入人民法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 院执 行程 序 的特殊 仲裁裁 决文 书 的受理 。 民法 院裁 定撤 销 的 , 当事人 可 以 自收到 裁 定 书之 日起 十 五 日内 就 “ 仲 裁前 置 ” , 劳 动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受理 劳 动 人 事 争 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 劳动争议调解 议 案 件 的范 围 仲裁法》 第 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的仲裁裁决 不 ( 1 )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条规定, 本规 则适用 服的, 可以 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 下列争议的仲裁 : 1 ) 企业 、 个体经济组织 、 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组织 讼 ; 期满不起诉的, 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与劳动者之间, 以及机关、 事业单位 、 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 系 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 的劳动者之间, 因确认劳动关系, 订立 、 履行 、 变更、 解 除和终止 劳 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 : ( 1 ) 劳动者请求社会保 险经办机 构 动合同 , 工作时间 、 休息休假 、 社会保险 、 福利 、 培训以及劳动保护 , 发放社会保险金 的纠纷 ; ( 2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 房制 度改 革 劳动报酬 、 工伤 医疗费 、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2 ) 实 产 生的公 有 住房 转 让 纠 纷 ; ( 3 ) 劳 动 者 对 劳 动 能 力 鉴 定委 员 会 的 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 问、 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机 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 断鉴定委员会 的职业病诊 断 关 ( 单位) 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 3 ) 事 鉴定 结论 的异议 纠 纷 ; ( 4 ) 家庭 或 者 个 人 与 家政 服 务 人 员之 问 的 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 、 辞退 、 辞职 、 离职等解除人事关 系 纠纷 ; ( 5 ) 个体工匠与帮工 、 学徒之间的纠纷 ; ( 6 ) 农村承包经营户 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4 ) 社会团体与工作人 员之问因除 与受 雇人 之 间 的 纠 纷 。( 7 ) 在 校 学 生 因 履行 与 用 工 单 位 、 学 校 三 名、 辞退、 辞职 、 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 以及履行聘用合 同发生的争 方签订的实习协议 、 就业协议而发生的争议 ; ( 8 ) 用工单位招用 已 议; 5 ) 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 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或者已享受退休 待遇 的人员而 发生 的争议 ; 生的争议 ; 6 ) 法 律、 法 规规 定 由仲裁 委员 会 处理 的其 他争议 。 ( 9 ) 其他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 的。对于不属于劳动争议 的纠纷, ( 2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 干问题 的意 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见》第六条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企业 内部承包、 租赁发生的 八、 人 民法 院不予 受理 案件 的 情形 纠纷属于一般 民事案件 , 但在承包 、 租赁合 同中因涉及应由劳动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 同规定的权利 义务而产生的争议 , 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解释( 一) 》 第三条 : 劳动争议 仲裁 委员会 以当事人的仲裁 申请 超 二、 “ 不 裁就 审 ” , 人 民法 院直 接 受 理 与 劳 动 人事 争议 相关 案 过期 限 为 由 , 做 出不予 受 理 的 书 面裁 决 、 决定 或 者 通 知 , 当 事人 不 件 的范 围 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 人 民法 院应 当受理 ; 对确 已超过仲裁 ( 1 )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申请期限, 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 当理 由的, 依法驳 回其诉讼请 题的解释( 二) 》 第三条 :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 的工资欠条为证据 直 求。第四条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 的主体不适格为由,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 的, 视为拖 做出不予受理 的书面裁决、 决定或者通知, 当事人不服 , 依法 向人 欠劳动报酬争议 , 按照普通 民事纠纷受理。据此 , 对于事实清楚 、 民法院起诉的, 经审查 , 确属主体不适格的, 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 证据充足的 、 在事实认定上不存在争议的劳动报酬案件 , 人 民法院 回起诉。第七条 : 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 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 应当直接受理。( 2 ) 《 中华 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 同法》 第三 十条 规 院受理的案件范围 , 当事人不服, 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裁定不 定: 用人单位应 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 , 向劳动者及时足 予 受理 或者 驳 回起诉 。 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的, 劳 参 考文 献 : 动者可以依法 向当地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令 , 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发 [ 1 ]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 出支付令。 争议司法解释( 三) 的理解与适用》 [ M] . 北京: 人 民法院出版社, 2 0 1 0 : 2 9 — 2 2 1 . 三、 因“ 不属于劳动争议” 等原 因,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 人民 [ 2 ]王林 清. 劳动争 议 裁诉标
论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论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仲裁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是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了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方法。
本文将重点分析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和联系。
关键词:仲裁民事诉讼纠纷一、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概念仲裁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协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劳动争议仲裁与合同纠纷仲裁。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有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二、仲裁与民事诉讼区别仲裁与民事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差异性。
(一)机构方面。
(1)性质不同。
仲裁属于社会救济,民事诉讼属于公力救济。
虽然仲裁带有一定的司法性,但民间性及自治性是它的本质属性,民事诉讼则为国家司法活动,有着国家强制性、严格的规范性。
(2)独立范围不同。
仲裁由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独立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委员会不干涉任何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进行,重大疑难案件还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由此可看出,仲裁机构仲裁案件实行仲裁员个人负责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则不实行法官个人负责制,而是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
(3)设置不同.仲裁委员会可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性。
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不同的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
人民法院则按行政区划设立,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同时还根据某些业务需要设立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和海事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有上下隶属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
仲裁法结课论文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学号:0868100220姓名:领小班级:09-法学一班学院:文法学院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摘要】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
仲裁适用的规则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仲裁机构或者相关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
仲裁规则的本质是契约性,仅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对相关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庭)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当事人也可在不违反相关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对他们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修订。
国家的仲裁法所规范的是在该国境内进行的一切仲裁活动,无须当事人对此做出选择。
仲裁法还是仲裁规则的重要补充。
如果当事人或者仲裁规则未能对争议事项作出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相关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加以补充与完善。
由于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在本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适应范围和法律效力上的不同。
【关键词】仲裁规则;常设仲裁机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国内仲裁立法一、仲裁规则的性质和种类(一)仲裁规则的含义和性质1.仲裁规则的含义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
包括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证据的提供与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
仲裁规则所规范的时间段始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起仲裁,于仲裁裁决作出后终止。
关于如何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则,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通常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决定。
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就是为临时仲裁提供便利,供当事人或仲裁庭选择适用。
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由于仲裁机构都有其各自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某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同时也就意味着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黄良友 西南政法大学)
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黄良友西南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8-3-20关键词: 仲裁机构/法院/关系内容提要: 仲裁机构和法院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个最重要的机构,既存在着支持和协作关系,又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关系。
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仲裁机构和法院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个最重要的机构。
但在当前,一方面法院积案如山,不堪重负,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却受案严重不足。
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目前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的关系还存在着诸多不协调的地方。
因此,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就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
一、仲裁机构是独立的争议解决机构仲裁机构和法院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个重要的机构,二者虽然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一)二者的性质不同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①,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有仲裁机构的地位都是一样的,无级别高低之分;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任,一般是兼职的,不具有国家官员的身份。
由于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一般不能采用强制措施如拘传拒不到庭的当事人、强迫证人出庭作证、对妨害仲裁程序的人实施强制处罚等,也不能采取强制手段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法院之间有上下级之分,上级法院依法有权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决;法官由国家任命,是国家专职的司法官员。
在诉讼中,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传唤证人作证等都具有强制性,对妨害诉讼的人,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罚款和拘留等强制措施,甚至进行刑事处罚,可以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二)处理案件的范围不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有一定限制,一般只能处理某些民商事争议,不能包括所有民商事纠纷,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把婚姻家庭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按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任何争议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的,都可以诉诸法院,通过诉讼手段进行解决。
论仲裁委员会与法院的裁审衔接
论仲裁委员会与法院的裁审衔接“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之间受理案件过程的衔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争议案件初始受理如何分工?按照“先裁后审”的程序性规定,大多数争议案件应当由仲裁机构先行受理,但是特殊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裁就审”的实际情形。
二是仲裁机构处理后民事起诉的受理。
分为两个层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程序要件是仲裁委员会的裁定文书、送达证明、在起诉期限内。
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定文书类型分为程序上的“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和实体上的“仲裁裁决书”。
三是经仲裁机构处理后不得起诉、直接生效,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特殊仲裁裁决文书的受理。
一、“仲裁前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3)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论仲裁委员会与法院的裁审衔接工作实务
论仲裁委员会与法院的裁审衔接工作实务“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理过程的衔接(1)对证据规则的把握。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对证据效力的确定。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十二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四)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其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3)在仲裁阶段当事人的相关确认,到诉讼阶段中,当事人又予以推翻的,如何判定。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在仲裁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五十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认为,应赋予对方对其自认的事实的抗辩权,在无胁迫和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自认的效力。
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内容摘要:仲裁与司法是我国互为补充的两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
然而,由于立法的缺陷,以及随着时代的发展,现有的司法监督模式让仲裁难以实现自身效果。
本文将着重描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裁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监督一、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这种关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另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
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
[1]自上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随着我国对内对外民商事交往的飞速发展,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长足发展。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成为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
为了规范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都作了相应规定。
特别是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某些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国际上普遍采纳的一些旨在支持仲裁的制度还付之阙如,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潮流。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现出来。
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的后果,造成司法不信任仲裁的不良影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也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尤其是当这种实质性审查仅仅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时,这种浪费和不信任体现的更为明显。
第三,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原则。
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审理,这与上诉制度几乎毫无二致。
以《仲裁法》完善为视角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
以《仲裁法》完善为视角: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关键词: 仲裁/司法/司法监督内容提要:仲裁与司法是我国互为补充的两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仲裁对司法起辅助作用;司法对仲裁起支持和监督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缺陷,仲裁与司法的这种相互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为协调仲裁与司法监督的关系,应对《仲裁法》作以下修改: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具有优先决定的权利;取消对生效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双重制度设置;将撤销仲裁裁决审查范围限于仲裁的程序问题;赋予仲裁庭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权力。
本文所指仲裁,仅指民商事仲裁,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将协议所约定的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由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与诉讼不同,仲裁是非经司法诉讼途径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一种准司法活动.由于仲裁具有自愿、秘密、快捷、经济等特点和优势,因此,在仲裁被法律确定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时,就受到了人们的充分肯定,尤其是在这样一个被人们称为“诉讼爆炸”的社会里,在“传统的司法体制面对日益增长的诉讼负荷开始显得力不从心,难以满足现实生活需要,由此引发了所谓的司法危机”[1]的情况下,仲裁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对民事诉讼起到了重要的辅助作用。
但是,从本质上讲,仲裁毕竟是一种民间的自治机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对争议进行的处理,因此,它不可能像民事诉讼那样,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保证将来的裁决得以实现.所以,要充分地发挥仲裁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补充和辅助作用,司法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而且,由于仲裁完全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实行一裁终局,为了切实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必要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
由此可见,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应当是一种支持与监督的关系。
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区别
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区别【捅要】伴随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人们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司法制度及仲裁制度的完善,使得人们在纠纷发生时有了可选择的余地。
相对于司法程序的繁琐性,选择仲裁裁决的方式来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
但是现行仲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的反差,尤其表现在仲裁司法审查中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协调机制上。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一、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不完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是解决仲裁纠纷、提供仲裁服务的公益性民间服务组织,当事人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交由仲裁机构公正裁决。
由于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可避免会出现错误的裁决。
为了保证仲裁机构能够公平、公正、合理地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错误的裁决应当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执行裁决过程中对错误的裁决不予执行;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错误的裁决予以撤销。
但在实践中,仲裁机构与人们法院司法监督之间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未能形成良性互动机制。
1、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不完善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做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也不可以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监督时错误在所难免,剥夺当事人对错误裁定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充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人民法院做出错误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没法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这种司法实践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也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2、仲裁员参与法院司法监督的机制不完善仲裁的发展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同时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范围内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否则,我国的仲裁事业不能得到顺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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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黄良友西南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8-3-20关键词: 仲裁机构/法院/关系内容提要: 仲裁机构和法院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个最重要的机构,既存在着支持和协作关系,又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关系。
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仲裁机构和法院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个最重要的机构。
但在当前,一方面法院积案如山,不堪重负,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却受案严重不足。
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目前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的关系还存在着诸多不协调的地方。
因此,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就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
一、仲裁机构是独立的争议解决机构仲裁机构和法院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个重要的机构,二者虽然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一)二者的性质不同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①,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有仲裁机构的地位都是一样的,无级别高低之分;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任,一般是兼职的,不具有国家官员的身份。
由于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一般不能采用强制措施如拘传拒不到庭的当事人、强迫证人出庭作证、对妨害仲裁程序的人实施强制处罚等,也不能采取强制手段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法院之间有上下级之分,上级法院依法有权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决;法官由国家任命,是国家专职的司法官员。
在诉讼中,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传唤证人作证等都具有强制性,对妨害诉讼的人,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罚款和拘留等强制措施,甚至进行刑事处罚,可以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二)处理案件的范围不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有一定限制,一般只能处理某些民商事争议,不能包括所有民商事纠纷,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把婚姻家庭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按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任何争议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的,都可以诉诸法院,通过诉讼手段进行解决。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 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婚姻、收养、扶养、继承纠纷等②,而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
因此,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比法院窄。
当然,由于仲裁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许多优越性,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正呈逐步扩大趋势[1] 。
(三)管辖权产生的依据不同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
只有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才能受理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而且可以选择仲裁员。
而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并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可受理该案件,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当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它和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具有较大的差别:第一,只有某些案件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③,而对于仲裁案件,所有的仲裁机构都是当事人选择的;第二,对于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当事人也无权选择法官和审判程序,而对于仲裁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有的仲裁机构还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第三,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方式,法院可以根据某一情况推定当事人已选择某法院进行管辖。
但选择仲裁方式,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允许采用默示方式④。
(四)当事人的自主权不同仲裁是一种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极大的自主权,拥有广泛的选择权和决定权。
具体表现在:第一,采用仲裁解决争议必须经当事人共同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所以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而采用民事诉讼解决争议,一方当事人不需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二,仲裁机构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且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仲裁机构范围非常广泛⑤;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般应向法律规定的法院起诉,即使在法律规定可以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也是非常窄的。
第三,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所应遵循的仲裁规则;而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选择诉讼程序。
第四,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和指定仲裁员;而在法院中当事人无权指定或选择法官。
第五,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庭组成方式,即仲裁庭是由一名仲裁员还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当事人约定;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方式无选择的权利。
第六,一般情况下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也可以不开庭;而法院审理案件都必须开庭进行。
第七,仲裁机构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不允许旁听,只有在当事人协议公开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公开审理;而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只有个别特殊案件如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才实行不公开审理,是否公开审理由法院决定。
第八,对于仲裁裁决,一般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费用的承担等,但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而对于法院裁决,当事人无权请求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五)裁决的根据不同在仲裁中,仲裁庭应依据法律进行仲裁,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按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商业习惯”等作出裁决,甚至可以在裁决中不说明理由,裁决也不因实体问题而遭致无效[2] 。
而法院审理和裁决案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会导致裁决的无效。
(六)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向仲裁机构再次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或上诉⑥。
仲裁裁决一般都由当事人自愿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愿履行,对方当事人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进行强制执行。
而民事诉讼一般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一审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在裁决生效后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裁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院可以直接实施强制执行,强制其履行义务,而无须借助第三者的力量。
由上可以看出,仲裁机构是一个与法院在性质上迥然不同的争议解决机构,它独立于法院,与法院没有任何隶属和依附关系。
二、仲裁机构与法院的竞争和互补关系仲裁机构和法院虽然是两个独立的争议解决机构,但由于二者解决的案件范围都是民商事争议,这必然导致二者在案件受理上形成一定的竞争关系,即产生了仲裁机构争夺诉讼案源的现象。
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有各自的优缺点,谁也替代不了谁,从而又使仲裁机构和法院在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形成互相补充的关系。
仲裁和民事诉讼相比,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第一,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对于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和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审理方式、开庭方式等可由双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或协商确定。
而诉讼严格依法进行,当事人既不能选择法官,也不能选择审理程序、审理和开庭方式。
因此,相对于诉讼来说,仲裁能充分反映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愿,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和自由,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使得当事人从心理上更容易接纳与亲近。
第二,仲裁更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彼此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尊重和宽容。
在仲裁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能平等地进行协商,通过通情达理的沟通和对话,消除彼此间存在的误会和分歧,因此,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激烈的对抗,没有浓烈的火药味,不会因为仲裁而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
相反,通过仲裁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后,既可以修复当事人之间已受到损害的合作关系,又可以维系当事人之间原有的良好合作关系。
第三,仲裁具有较好的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一般不公开进行,在仲裁裁决中如当事人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可以不予写明,这就使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经济活动以及当事人发生的争议情况不会公之于众,从而有利于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商业信誉,不会对当事人今后的商业机会造成不利影响。
对于法院,是以公开审理为原则,除少部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之外,其他大多数案件的审理都须公开进行,因此,法院在保密性方面显然不如仲裁。
第四,仲裁解决纠纷比较快捷。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程序比较灵活,经当事人协商,可以不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进行,对某些环节可以省略和简化。
仲裁员都是某一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具有较高的社会声望和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其素质往往高于法官。
这些因素决定了仲裁具有便捷性,能迅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而作为人们解决纠纷的最重要途径,由于“诉讼爆炸”、法官专业素质的限制、司法资源的匮乏、诉讼程序的复杂、诉讼的迟延等因素导致诉讼周期长,旷日持久,积案如山,严重地损害了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以及司法的权威。
第五,仲裁费用比较低廉。
由于仲裁员都是兼职的,只有在作为仲裁员参与具体案件审理后才能获得相应报酬,这就大大节约了福利费用和办公费用。
同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能迅速及时地解决纠纷,这种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较少。
因此,相对多审级且程序繁琐、周期长的诉讼来说,仲裁能大大地减少当事人在时间、精力和财力上的耗费,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当事人生产和经营的不利影响。
虽然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极大的优越性,但仲裁也具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仲裁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出现“廉价正义”的问题,即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
由于仲裁员属于非司法人员,法律知识比较有限,审理案件的经验不足,其判断案件往往从行业惯例、社会经验出发,这就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由于仲裁讲究协商和调解,在当事人实力对比不平衡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不得不作出一些妥协和让步,牺牲或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必然会抹杀和淡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意愿,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且一般实行不公开审理,这就导致对仲裁的监督比较薄弱,在有些情况下容易导致仲裁员滥用仲裁权,也难以使错误仲裁裁决得到补救。
第二,仲裁机构缺乏强制手段,无权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强制证人到庭、强制执行措施,需要借助于法院的支持,这一方面影响了这些强制措施的及时有效进行,影响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后顾之忧。
由上可见,仲裁与民事诉讼各有利弊,互有特色,仲裁机构不可能取代法院,法院也不能完全代替仲裁机构。
正是由于仲裁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极大的优越性,这就使一些当事人愿意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使一些案件分流到仲裁机构,出现仲裁机构争夺诉讼案源的现象,从而在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产生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