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05•【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施行日期】1996.06.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湖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全国首部省级层面综合规范城 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主要就城市综合管理 的体制、范围,以及综合执法
等进行了规范。”
☆城镇化的快速推进, 使得社会结构和管理 模式都发生了重大变 化,城市市政管理、 交通运行、人居环境、 应急处置、公共秩序 等方面,都面临空前 的压力,社会各界反
映十分强烈。
第六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 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 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对电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电 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 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运行维护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明确公共空间管理范围,统筹城 市公共设施规划建设。
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 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相关部门不得将其登记 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 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完整版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毛伟明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公布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不合理罚款规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39号)等有关部署,省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省级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1件规章、修改53件规章:一、废止《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9年6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一次修改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二次修改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三次修改)。
二、修改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一)对《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出修改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税务”修改为“税务”。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二)对《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作出修改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将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劳动保障”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第九条部门职责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指导、监督、考核职责.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十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是指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的经营服务单位.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一条社区和居民自治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可以采取自主履行、委托管理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和协同配合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对涉及部门职责交叉、重叠、争议等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绿地系统、地下管线、供水、排水、防涝、供气、热力、照明、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农集贸市场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相应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征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意见;对其规划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参加.第十四条联合执法对复杂、突发、重大的城市综合管理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第十五条队伍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配置应当根据管理事项范围、人口数量、管辖面积等因素确定,满足城市综合管理实际需要.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和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聘用人员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用人员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聘用人员工作衣着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明显区别.第十七条网格化制度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化,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第十八条智能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综合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综合管理情况.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征信平台.第十九条市场化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城市清扫保洁、垃圾收转运、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第二十条交叉作业规定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维护作业时序,及时发布作业信息,文明作业.第三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责任人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在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责任人、责任事项、责任区域范围、监管单位等信息;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无乱牵乱挂、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扬尘、恶臭等脏、乱、差现象;三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管控街道、镇应当组织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及时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新建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撤销.第二十四条农集贸市场管理早夜市、摊区、临时摊点等农集贸市场摊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的原则设置农集贸市场摊点;二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三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四活禽、活畜等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实施隔离屠宰.第二十五条城市垃圾处置原则生活、餐厨、建筑等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鼓励采用焚烧、工业协同处理、回收利用等方式,提高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第二十六条分类管理与处理市容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置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实施垃圾分类处理、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第二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进行处置.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或餐厨垃圾制品作为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的原材料.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调剂利用,优先用于城市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回填工程.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点和承运人.第二十九条工地管理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等施工场地,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持干净、整洁,设置实体密闭围挡,除尘降尘,围挡内侧物品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二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设置应当规范,保持牢固、功能完好、整洁;三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四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做到净车上路.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的周边区域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建筑垃圾消纳场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条闲置用地规定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设置防尘网布覆盖或者采取临时绿化方式覆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进行绿化.第三十一条洗车场点管理在街道两侧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洗车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二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垃圾、污水、沉淀物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第三十二条临街门店管理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店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居民小区等特定区域从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以及产生异味、噪音、烟雾和粉尘等污染周边环境的活动,以及从事影响市容观瞻的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等经营性活动.前款所称特定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三条宠物管理禁止在公共区域放养宠物.宠物在城区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地排出的粪便等排泄物,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第三十四条油烟排放管理排放餐厨油烟应当防止污染相邻建构筑物、设施.禁止将餐厨油烟直接向地下管网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内排放.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噪音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在学校、医院、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设置隔音设施.第二节户外设施和照明管理第三十六条户外设施设置规定户外广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实施前置性服务指导,但不得收取费用.设置在临街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门窗内等可直接产生户外广告宣传效果的广告、招牌设施和宣传品,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规范进行管理.第三十七条户外设施安全管理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人、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设施运行安全状况,及时加固、拆除、修复、更换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残缺、破损、陈旧的户外设施.第三十八条户外设施禁止规定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不得影响道路照明和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车身或车载广告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禁止在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宣传品,禁止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违规张贴、涂写、刻画广告.第三十九条城市照明管理城市照明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标准,保持设施完善、功能完好,采用节能环保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景观照明应当限区、限时、合理设置,防止过度照明和光污染.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第四十条基本要求城市园林绿化和配套设施应当按照生态环保、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城市内具有一定生态、景观、游憩、文化价值的自然山体、水体、林地和绿地,应当因地制宜保护利用,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和生态控制.商业服务设施集中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集中绿地.第四十一条种植要求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林荫式的道路、公园、广场和庭院建设;推广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绿化等立体绿化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落叶植物和常绿植物结合,控制使用高档树种、过大规格苗木以及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第四十二条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鼓励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工程实行总承包.第四十三条绿化工程监管与规划核实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实施监管或者技术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地率、绿地集中建设面积和位置等规划条件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四条异地绿化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资金.异地绿化建设资金按照同地段平均房价的十倍缴纳,由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第四十五条绿地养护管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住宅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在住宅区显着位置永久公示;二及时修剪清除枯枝死树、救治病虫害树木、清除垃圾;三满足城市道路行道树木和绿带的生长空间和环境条件,具备抗台风、暴雨、冰冻等灾害的能力;四不得以悬挂广告、灯饰或者以树木做支撑物等方式损害园林绿化植物或者设施;五不得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焚烧物料;六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使用,不得危害道路、电线、护坡、围墙等建构筑物的安全.第四节市政道路及公用设施管理第四十六条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随同工程一并移交市政道路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第四十七条桥梁管理规定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不得擅自占用.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对桥梁进行除雪、除冰,应当采用人工或者机械清除方式.确需使用融雪剂清除的,不得使用氯盐等腐蚀性融雪剂.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报送专项管线信息.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完善供水设施,关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完善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水质检测,保障城市供水水质.第五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第五十一条节水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园林绿化、清扫保洁、景观补水等事项中推广可再生水和雨水的就近利用;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设施和器具.第五十二条排水生态设施建设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集雨型绿地、下凹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可渗透地面和透水性停车场、广场等生态型设施.新建小区、大型单体建筑应当建设雨水调蓄和利用设施,保持建设项目场地开发前后排水流量基本不变.第五十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实施雨污分流,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处置污泥.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明确管网维护周期,定期开展管网维护.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涵洞、下沉式立交桥等下沉式交通设施设置危险积水警告装置.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及安全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禁止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燃气用户应当接受燃气经营者按照规定对庭院、单位、室内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使用安全责任.燃气经营者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不得收取费用.第五节城市综合交通管理及其他规定第五十五条综合交通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路网体系,推行绿色出行、公交优先,完善步行道、自行车道、快速公交车道、车辆停放场点等专项设施.第五十六条慢行系统建设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连续、通达、安全、无障碍、林荫化的步行道和自行车道.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向市民提供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应当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商业网点和城市绿地系统对接,方便市民出行.第五十七条水域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河流、溪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保护范围.公共水域应当保持水体清洁、生态自然,堤岸绿化、减少硬质铺装.公共水域保护范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二向水体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废弃物;三种植蔬菜和饲养家禽家畜;四使用电击、投药、爆炸等危险方式捕鱼.第五十八条烟花燃放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置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人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要求,确保与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距离燃放;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第五十九条殡葬管理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居民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第四章监督与考核第六十条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第六十一条政务公开与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信箱、网站、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六十二条考核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和物品:一在店外堆物、经营或者作业的;二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未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造成环境污染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区域内的设施、设备、交通、道路、建筑物以及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倡导节约、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市民素质,不断改善城市环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保障城市公共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市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市容环境设施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合理、完善的市容环境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广场、健身设施、休闲娱乐设施、垃圾分类设施、公用厕所等。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环境设施实行分类管理、定期维护和更新换代,确保设施的正常运作和使用。
第七条市容环境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设施的质量保证和维护责任。
第八条市容环境设施的使用应当遵守用户使用规定,并保持设施的良好状态,不得损坏、污染、占用或私改。
第三章道路交通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有序管理和规划,制定城市交通应急预案,依法保证市民的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条行人、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交通信号和标志,妥善保管交通工具,保持良好出行秩序。
第十一条行人不得在道路中心线、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内横穿道路,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按照信号灯提示行动。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道路运行,并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确保排放达标。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通行,不得占用机动车道,保证行车安全。
第十四条停车场应当设置规范、合理,车主应当遵守停车场规定,不得占用道路、人行道停车,妨碍正常交通。
第四章垃圾分类管理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垃圾分类管理,推广垃圾分类减量,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与卫生第三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五章其他事项管理第六章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常用法律依据
违法行为常用法律依据一、乱摆摊担1、《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罚款50-500元)【仅限城区适用】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罚款100-3000元)【城区、乡镇均可适用】二、店外经营、作业/店外堆物(仅限城区)《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三、乱堆乱放1、《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限城区适用)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乡镇适用)四、渣土相关违章行为(一)污染道路1、车辆出入工地污染道路(仅限城区)《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2、沿途洒落污染道路(城区、乡镇均可适用)《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3、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城市规划区内适用,罚款5000-50000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三)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四)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运输1、《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限城管条例批复范围内适用)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五、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区以及镇规划区范围内适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六、损坏城市树木还草或损坏绿化设施(城市规划区内适用)《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七、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城市规划区内适用)《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06.22【实施日期】1998.06.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第四条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原则和发展目标;(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化指标;(四)各类绿地规划;(五)树种育苗规划;(六)绿化近期建设规划;(七)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决策
无
执行
无 县政府门户 网
实时公开
主动公开
管理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政 权力实施程序和运行流程。
服务
事项目录清单、实施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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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 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 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 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 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 按照规定挖掘。 结果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 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 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 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 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 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 变更审批手续。 依附 于城 市道 路建 11550 设各 种管 2000 线、 杆线 等设 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 务院令第 198 号)第二十 决策 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 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 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 执行 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 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
公共服务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第十三 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 时清 决策 扫,保持整洁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分环境防治法》第 三十一号第三单第三十八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执行 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 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无。 县政府门户 网 无。
实时公开
主动公开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政 权力实施程序和运行流程。
事项目录清单、实施清单。
无。
6
环卫 设 11155 施、 06000 设备 的建
公共服务
决策
无。
县政府门户 网
实时公开
主动公开
6
设
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 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 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 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 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 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 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 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 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 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 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 的水平。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理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管理有序、卫生整洁、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城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包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管理执法机构综合设置】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第六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权责一致、重心下移的原则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社区和物业服务单位作用】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支持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区域的日常管理。
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服务单位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市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内所有单位、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依法、科学、公正、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完善城市公共设施,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水平。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重视宣传和教育,提高市民意识,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感。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设施的长期稳定使用。
第九条市政府应当制定防治城市垃圾污染的控制措施,保障城市环境卫生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章垃圾处理管理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垃圾处理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垃圾处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保证垃圾安全处理,不得对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垃圾分类和投放的管理制度,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市民垃圾分类的自觉性和参与率。
第十四条市民不得乱倒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合投放,不得将危险垃圾和有害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大对不合法垃圾处理企业的整治力度,保证城市垃圾的正常处理。
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监管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管制度,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检查,并及时发现、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_办法_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版,欢迎阅读!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钟会(﹝2022﹞1110)
钟会(﹝2022﹞1110)
【主题分类】土地城建
【发文案号】﹝2022﹞1110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678434400000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6784344130000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6784344300000
【处罚日期】2022.05.30
【处罚机关类型】城管执法局
【处罚机关】娄底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娄底市
【处罚对象】钟会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8.16 18:01:37
行政处罚
﹝2022﹞1110
决定书文
号
被处罚对
钟会
象
统一社会
432522************
信用代码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事由经查实当事人钟会于2022年5月19日12:50分在娄星区长青街广电中心门口人
行道上停放一辆四轮手推车在售卖小吃,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市貌。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处罚决定
日期
2022-05-30
处罚机关娄底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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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械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与环境相协调。
临街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残破的,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第十条城市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
破损、残缺、塌陷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市政管理等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更换。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
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璃牌、标志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观瞻的要求,并使用标准化字、词,过时、破旧、残缺或者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建筑小品、雕塑和喷泉等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修剪,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
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
经营瓜杲、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乱停、乱放。
禁止客运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
倾扫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进城的畜力车辆和牲畜,应当配带粪兜与清扫工具,对撒落的草料和畜粪,必须及时清除。
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档内,围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在市区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
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埋
第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
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垃圾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经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城市公共厕所和单位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由所属单位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市区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采取措施,防止垃圾沿途撒落。
单位自设的垃圾站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其他街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由镇人民攻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绿化带、花坛草坪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临时性集市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区,按照划分的责任区负责;
(八)城市的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九〉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给企业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
城市市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
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三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城市市区内,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
第二十四条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撤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