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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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集团公司可持续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企业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集团公司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提出淘汰名单。

第二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条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向政府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政府环保部门申报调整。

第四条企业应识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气一般环境因素和重大环境因素,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工业废气处理,处理后达标排放。

1、对含有毒物质的工业废气必须进行吸收、焚烧等手段处理,使有害物质含量达到排放标准;

2、在排放含有腐蚀性强的酸、碱性废气,应事先进行有效的吸收和处理;

3、在装卸易挥发的有毒有害液体物料时,必须设有吸收处理装置,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4、企业的加热炉、焚烧炉、再生器排烟等排气筒,排放各种有害物均须达标;

5、凡能利用的工业废气,应进行回收处理(综合利用);

6、对于易挥发性的液体原料、中间产品、成品等贮存,应采用浮顶罐、密封容器或采用吸收、冷凝等措施,减少挥发性物质对大气的污染;

7、厂房内必须要有除尘设施,禁止将粉尘抽出直接排入大气,污染周围环境;

8、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9、加热炉禁止冒黑烟,连续冒黑烟每超过五分钟作一次违章处理;

10、存放煤炭、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五条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必须制订大气环境应急预案,并报集团安全环保部、政府环保部门备案。定期对压力容器管道进行检测,预防有毒气体泄漏。

第六条企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下风人员要立即撤离暂避。并报告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和政府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集团公司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企业停工整顿。

第三章装置开停工时的废气防治

第八条对停工装置中的脱硫装置和含硫污水系统及接触含硫、氨介质的设备在吹扫前均需使用高效工业污水除臭剂进行处理。

第九条对停工装置的吹扫应采用密闭吹扫方式,先用小汽量吹扫,吹扫后的汽相引入火炬系统或废气处理设施,基本吹扫干净,经采样监测达到要求后,才能大气量吹扫放空。

第十条企业环保监测部门应对开停工装置的废气排放情况及周边大气情况进行监测。

第四章防治燃煤(重油)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一条已建和在建的燃煤锅炉,超过**地方锅炉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控制二氧化硫、烟尘和氮氧化物的排放。

第十二条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已建额定蒸发量10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已建额定蒸发量10吨以上的燃煤或者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烟尘和氮氧化物的排放。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20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与集团公司应急联动中心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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