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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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呢?详情请看本文介绍。
一、交通安全法所涉归责原则
(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
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
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二)对交通安全法关于归责原则规定的理解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明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也是民法过失相抵规则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具体体现。
这里的“有过错”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驾驶错误等,这种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有过错的一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也就是按照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轻重,根据责任的轻重来确定对损失承担的比例。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
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案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种类中的一种情况,即高度危险作业中包括高速运输工具,所以,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伤害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对保护受害人弱势的利益更为有利。
为了更好地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原则,改为在这种场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受到的损害往往要严重的多,常常是非死即伤,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成财产损失,一般不会有人员伤亡。因而,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危险,通常要大大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的危险,甚至可以说
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来说,不具有任何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
发生,同时控制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度危险作业中实际受益的人,2因而,法律规定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确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无过错责任,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理念和“获得利益的人负危险”原则,符合法学理论和立法的精神,是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的体现。
二、无过错责任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意义
在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同时,还必须以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补充,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所谓过失相抵,也称受害人自己过失,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己也有过错。此时,可以减轻或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过失相抵,各国都有类似的制度。在德国、法国又被称为“双方的过失”。美国的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制度,是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将原告的过失与被告的过失加以比较,以减少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过失相抵的法理,即就受害人的过错与侵害人的过错,两相比较,以确定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实际上仍属于自己对自己的过错负责,而不是过错与过错两相抵销。所谓“过失相抵”,实为形容之语。
损害赔偿,主要是从受害人的立场出发,重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则是从侵害人的立场出发,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前者间接地包含了对侵害违法行为的惩罚,而后者则在受害人的过错共同使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情况下,意在维护侵害人的合法利益,间接地惩罚受害人的违法行为。
由于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损害赔偿案件是由于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却要侵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则实际上反而使侵害人成为了受害人,对于侵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适当运用过失相抵原则,则可避免发生不公平的裁判,又体现了法律的利益平衡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