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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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票据质押作为信⽤担保⽅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倍受青睐,为促进资⾦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的合法权益,保障银⾏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
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相互⽭盾,随之⽽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民法院后,往往⽆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
为此,笔者以我国现⾏⽴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法例,对票据质押若⼲问题进⾏探讨。
⼀、票据质押的⼀般概述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作为持票⼈的票据债权⼈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持未到期的票据设⽴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为。
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主要有两个,⼀是出质⼈,即向银⾏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其是票据的所有⼈;⼆是质权⼈,即接受债务⼈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
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第⼀,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种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中,质权⼈享有的是⼀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定的权利⽽⾮⼀定的物为标的⽽成⽴的担保物权。
但也并⾮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容。
其它⾮财产权如⼈格权,⾝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
因为质权的⼀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
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致,⽽依照我国现⾏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成⽴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
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和贴现申请⼈之间是⼀种纯粹的买卖关系。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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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摘要】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式,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
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
由此,笔者探讨票据质押的有关问题,对我国票据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尤为重要。
【关键词】票据质押票据法担保法一、关于质押生效要件之书面合同票据设质,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应在票据上以背书方式进行公开设质。
《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
”这二个条文规定过于抽象,对票据设质,在票据上已记明了“质押”字样的是不是还需要有质押合同?从《担保法》的立法上看,其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生效。
由此可见,在票据交付之前,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就票据质押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已经形成票据质押合同,尽管票据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出质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把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合同基于票据交付行为而生效。
”分析至此,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票据质押的成立需要以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为前提,然后经过票据实际交付后,票据质押才能生效。
如果没有书面合同的话,那么,票据质押将视为无效质押。
但是,在现阶段,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其书面合同并不规范,或缺这或者缺那,担保法正视这种现实,在第65条末尾作了灵活性规定:“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
”这一规定实际是认可了一些通过简单书面表示成立质押的有效性。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对票据质押合同来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无疑是主要义务。
浅析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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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 者认 为 , 主债 务 履行 期 限届满 , 务人 即 出质 人未 能 按 在 债 时履 行债 务 时 , 权人 可 以 以背书 的方 式 将票 据转 让 , 实现质 质 以
作为 有价 证券 的 自身 属 性来 说 , 应该 属 于一 种物 化 的权利 。 它 。 因此 , 据 根据 其票 面 记载 的 内容 , 代表 一 种债 权 : 一 方面 , 票 它 另
作 为 一张 证券 , 本 身是 具有 一 定财 产价 值 的物 。 其
二、 票据 质押 的 法律 效 力
性 ,质权 人 无法 依 据其 基础 权 利要 求 票据 的付款 人 履行 票 据义 务 。在票 据到 期 时 , 权人 只 能要 求 质人 行 使票 据权 利 , 质 由出 质人要 求 票据付 款人 付款 , 以所 得价 款提 前清 偿债 务或 要求 出质 人将 所得 价款 捉存 。( ) 2 质权 人 享有 转质 权 。动 产质 的质 权 人可
书面 凭 证 。有 价 证券 所代 表 的一 定 权利 记 载该 权 利 的书 面凭证
合二 为 一 , 利 人行 使权 利 , 权 原则 上 不得 离开 证券 进 行 。 0
以依法将 质 物转 质于 第三人 , 是 民法理 论的 共识和 民事立 法 的 这
在 明确 了有 价证 券 的概 念之 后 , 我们 可 以这 样定 义票 据 : 票 通 例 , 因此 , 权人 得将 票据 转质 。 3 质 权人 享有 保 全票 据 价值 质 () 据是记 载 了一 定财 产权 利 的载体 , 的基本 作用 在于 支持 该种财 它 的权利 。票据 质押 中 , 据 如果 被拒 绝承 兑 或被 拒绝 付款 、 票 票据
票据质权设立效力研究——《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法律规则冲突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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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设立效力研究——《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法律规则冲突的协调票据质权是指票据持有人将票据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
票据质权的设立对于票据持有人来说是相当有利的,可以通过借款、融资等方式解决资金问题。
同时,票据质权也是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手段。
但是,票据质权设立的效力却与法律规则存在冲突,需要进一步协调。
《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质权的设立。
根据该法的规定,只有当票据完整且有效时,才能设立票据质权。
即使票据有任何瑕疵或者是被修改的情况下,持有人都无法设立票据质权。
同时,《票据法》也规定了票据质权的效力。
票据质权设立后,抵押人仍有权处置票据,但是需要经过持有人的同意。
而《物权法》中也规定了质权的设立。
根据该法的规定,质权的设立需满足正当的权利要求。
具体来说,该要求是指当事人必须为拥有该物的权利人,且必须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授权代理人,方可设立质权。
鉴于质权是一种担保性质的物权,其设立必须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
两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存在冲突。
《票据法》没有要求票据持有人必须拥有票据的所有权,也没有规定票据抵质押物需要得到抵押人的同意。
而《物权法》则明确规定了质权的设立必须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
在此背景下,需要探讨如何协调两个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了解决该问题,一些相关案例的判例指引可能有所帮助。
以下是三个相关案例:1. 某公司向银行质押票据,但是该票据存在瑕疵,导致票据不完整且有效。
此时,银行作为票据持有人并不具有完整获得的财产权。
因此,银行的票据质权也无效。
2. 小李向小王质押票据,但是小李本人并非该票据的所有权人,票据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经过协商,小王同意小李在自己的所有权范围内使用该票据设立抵押权。
最终,该质权设立合法有效。
3. A公司为向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了一张代他人签名的票据。
此时,A公司并非该票据的法定代理人。
虽然银行作为票据持有人能够设立票据质权,但是该质权是无效的,因为银行未经过所有权人同意设立了质权。
票据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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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质押票据质押是担保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可以质押”。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但由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银行工作人员在受理质押票据业务的操作上遇有很多困扰。
本文拟对票据质押的原理、质押背书的表现形式及其操作做一详解。
一、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票据质押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设质背书,是质押制度与背书制度在《票据法》上的结合,属于非转让背书的一种。
在质押背书的关系人中,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
质权生效时,质权人依设质背书占有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经质押背书的票据,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
质押期满,出质人(背书人)如未履行债务,质权人依法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方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实务中,质权的实现有两种情形,一是出质人清偿债务,收回票据,质权消灭;二是质权人在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行使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于票据到期前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票据质押背书的形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表明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严格以其记载发生效力。
同其他质押形式相比,票据质押在票据记载形式上有其明确的要求,即必须进行背书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注明表达“质押”意思的字样。
实务中,仅凭签订质押合同,而不做质押背书不能确立其质押关系,票据质押也不生效力。
基于此,笔者认为,质押背书应被认为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非对抗要件。
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构成票据质押的条款中对此也予以了明确。
三、质押背书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实现质押背书到期后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背书人履行了债务,被背书人质权得到实现,被背书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返还背书人,由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前做成委托收款提示付款;二是背书人未履行债务,被背书人为实现其质权,行使票据权利,进行委托收款背书,要求票据付款人清偿票据金额。
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2024年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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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2024年通用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票据质押质权的定义与范围1.1 票据质押质权的定义1.2 票据质押质权的范围第二条票据质押质权的设立2.1 设立票据质押质权的条件2.2 设立票据质押质权的手续2.3 设立票据质押质权的期限第三条票据质押质权的变更3.1 变更票据质押质权的条件3.2 变更票据质押质权的手续3.3 变更票据质押质权的期限第四条票据质押质权的转让4.1 转让票据质押质权的条件4.2 转让票据质押质权的手续4.3 转让票据质押质权的期限第五条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5.1 实现票据质押质权的条件5.2 实现票据质押质权的手续5.3 实现票据质押质权的期限第六条票据质押质权的解除6.1 解除票据质押质权的条件6.2 解除票据质押质权的手续6.3 解除票据质押质权的期限第七条票据质押质权的权利与义务7.1 质权人的权利7.2 质权人的义务第八条票据质押质权的争议解决8.1 争议解决的途径8.2 争议解决的时间限制第九条票据质押质权的法律适用9.1 适用法律的确定9.2 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第十条票据质押质权的效力10.1 票据质押质权的对外效力10.2 票据质押质权的对内效力第十一条票据质押质权的风险责任11.1 质权人的风险责任11.2 出质人的风险责任第十二条票据质押质权的监管12.1 监管机构的选择12.2 监管机构的职责第十三条票据质押质权的信息化管理13.1 信息化管理的要求13.2 信息化管理的技术支持第十四条票据质押质权的其他事项14.1 质权登记与公示14.2 质押合同的备案14.3 质押期间的通知与报告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票据质押质权的定义与范围1.1 票据质押质权的定义票据质押质权是指质权人以其持有的票据为质押物,向出质人取得的质权。
在本合同中,质权人是指甲方,出质人是指乙方。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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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质权交易日益频繁,成为商贸活动中的重要手段。
票据质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商业信用的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
因此,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票据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其持有的票据为抵押物设定的质权。
其入质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债权所生的利息和本金,从而取回所入质的票据。
票据质权是以票据为基础的担保方式。
票据质权设定时,入质人注销收款人的名称,将质权人列为票据的收款人,以便在票据到期时,质权人可以自己收取票据的金额。
票据质权是在票据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国内的法律制度内是合法的,但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理解和适用票据质权的法律规定,以确保质权人和入质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关于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一些理解和适用问题。
1、质权权利的行使:票据质权的设定,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的债务得到偿付,同时确保质权人的债权得到保全。
因此,在入质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质权。
质权人的主要权利包括出售所入质票据、要求入质人清偿债务、要求支付利息等,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2、票据质权的登记:票据质权设定后,应该进行登记。
质权登记是保障票据质权利益的重要手段。
质权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质权登记手续,进行公示,以便其他有关方面可以了解到质权人的权益。
质权登记后,入质人就不能再以其持有的票据为抵押物设定其他质权。
3、质权的继承和转让:票据质权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可以继承和转让的。
质权人可以将其所拥有的票据质权,转让给其他人。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避免违反法律规定,确保转让的合法性,以免给自己造成意想不到的法律风险。
4、票据质权的法律责任:在实际应用中,如果票据质权交易中涉及到违法行为,如不实登记、强制转让等,可涉及到法律责任。
质权人和入质人都应在交易中遵守法律规定,如果发现其他人涉及到违法行为,应积极采取法律手段解决。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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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新规解读一直以来,由于《票据法》对票据质押问题规定的比较抽象、原则,《支付结算办法》也没有再进行细化,以至于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
近期,央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明确了质押票据的背书、解除质押时票据返还出质人的方式以及质权实现的方式等问题,解决了实务中的一些困惑。
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通知》规定:“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记载‘质押’字样。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质押背书,则操作比较规范,能够较好地保护质权人的权利,因而《通知》再次予以强调。
目前,理论上和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是:出质人在设定质押时,仅仅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或者仅作了背书签章,而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这种情况不构成票据质押。
但《担保法》第九十八条与此有不同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以支持。
”以至于在理论上出现了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取得要件或对抗要件的争论。
在出质人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已空白背书的情况下,也不妨根据票据的文义将之理解为一般背书转让,或者理解为授权质权人补记“质押”字样,因此这种情况下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对质权人权利的影响都不大。
争议最大的情况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讨论认为:即使无质押背书,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人。
这一意见体现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等票据纠纷一案中。
票据质权生效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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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生效问题研究摘要:票据票据质押是兼跨《票据法》和《担保法》《物权法》的法律问题,但我国法律目前对票据质权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由此各学者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上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并且认为形成了以《票据法》和《担保法》各自不同的模式,但本文认为,这两者是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矛盾,不过是对同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规定。
关键词:票据质押合同,质押字样质押背书票据质权是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定质权的行为。
票据质权以票据权利为标的,性质上属于债权质权;以票据设质的行为则属于票据行为。
据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对于其生效要件上,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其理由是《担保法》第76 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因而认为《担保法》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
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法》第81 条、第94 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
由此可知,《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以背书方式设质,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
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存在冲突,其主要的不同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的探讨:1.票据质押合同是否影响票据质权的生效;2.质押二字的背书是否影响票据质权的生效;3.票据质押的产生是否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
一,质押合同形式的有无对票据质权产生的效力影响根据《担保法》第76 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5335cb41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f064f18.png)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在现代经济活动中,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和信用工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而票据质押作为票据功能的延伸,也逐渐成为企业和金融机构常用的融资和担保手段。
然而,在票据质押的实践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票据质押的基本概念和法律特征票据质押,简单来说,是指持票人以票据为质押物,向质权人设定质权以担保债务履行的行为。
其法律特征主要包括:1、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
质押的标的是票据所代表的权利,而非票据本身这一有形的纸张。
2、票据质押具有要式性。
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进行,例如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等。
3、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享有票据权利。
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随意处分票据权利。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票据质押的设立是票据质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关键环节。
首先,出质人必须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票据享有处分权。
其次,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明确质押的票据、债务的履行期限等重要事项。
最重要的是,出质人应当在票据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
如果未作这样的记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票据质押不成立。
然而,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不规范的操作。
比如,质押合同的内容不完整或者不明确,导致双方在权利义务的界定上产生争议。
还有些情况下,出质人在票据上的背书不规范,没有清晰地表明“质押”的意思,也会给票据质押的效力带来不确定性。
三、票据质押的效力票据质押一旦设立,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
对于质权人来说,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票据金额优先受偿。
同时,质权人还有权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对于出质人而言,其在票据质押期间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利。
例如,在质权实现的条件未成就时,出质人仍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应当受到质权的限制。
然而,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当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务出现部分履行或者提前履行的情况时,如何确定质权的效力范围?另外,如果出质人在质押期间擅自处分票据权利,其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四、票据质押的实现票据质押的实现是指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民法典中的质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质权规定及其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47aee05ca200a6c30c22590102020740bf1ecd56.png)
民法典中的质权规定及其适用一、引言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典,其中包含了各种与个人、家庭、财产等相关的法律规定。
质权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保障个人财产权益的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的质权规定及其适用进行详细探讨。
二、质权的定义和基本原则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形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质权的设立必须满足以下基本原则:1. 自愿原则:质权设立必须是出质人自愿的行为,不能强制或欺诈。
2. 物权优先原则: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出质人对质权物享有绝对权利。
3. 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质权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出质人必须履行债务。
三、质权的设立和效力认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质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条件:1. 质权合同的设立:出质人和债权人之间需要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出质标的的确定:质权的设立必须要有确定的担保标的,可以是动产或者不动产。
3. 公示登记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质权设立后需要进行公示登记,确保公众知晓相关权益变动。
质权的效力认定主要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同时需要注意对第三人的合理保护。
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可能会对质权的设立和效力认定进行一定的限制。
四、质权的转让和清偿在质权设立后,出质人和债权人之间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质权的转让和清偿。
1. 转让权的行使:质权转让必须得到出质人的同意,并在法定程序和公示登记的要求下完成。
2. 债权清偿方式: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可以选择归还借款或者将质权标的转让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
3. 第三人的诚信保护:在质权转让过程中,对于善意购买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五、质权的保全和消灭为保障质权人的权益,民法典规定了质权的保全措施和质权消灭的情形。
1. 质权的保全:质权人可以向有管辖力的法院申请质权保全措施,以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
2. 质权的消灭:质权可以通过债务履行、债权消灭、质权标的灭失等方式而消灭。
关于票据质押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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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票据质押的法律思考关键词:票据质押票据行为质押背书权利质押内容提要:票据质押既是一种权利质押形式,也是一种具体票据行为,《担保法》和《票据法》都对其进行了调整和规范。
但立场不同,侧重各异。
本文通过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和票据质押权利实现等方面问题的具体分析,统一协调两部法律的协同作用,促进票据质押担保方式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中明文规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形式,但由于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且统一性欠缺等问题,导致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通过对票据质押理论中的矛盾点的分析研究,进一步确定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对票据质押权利的实现明确认识。
一、票据质押相关理论的分析(一)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
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对上述规定作了更详细的解释,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担保法》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票据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不同规定导致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1)有质押合同,无质押背书时,质押背书是对抗要件;(2)有背书而无“质押”字样的,“质押”字样为一种对抗要件,即仅构成普通权利质押;(3)质押背书及背书人签章为生效要件。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虽然《担保法》与《票据法》是平行的单行法,调整不同的领域,没有适用顺序上的优先问题,但就某一问题而言,并行的单行法之间的相关条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票据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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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票据质押的定义票据质押的定性票据质押的设立票据质押的效力票据质押的实现票据质押的定义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
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
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
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
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
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
但债务到期的事实仍然不足以保证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还必须有债务人的到期不还债的事实予以证明,才能视为条件的真正成就。
票据质押的定性一、票据质押的标的物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
所谓票据(本文所称的均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的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
但他有别于其他的有价证券其具有以下特征: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有价证券的一个显著特征,即它是一种权利凭证,能证明当事人权利的存在。
票据这一有价证券所反映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所创设。
票据以证明的权利是票据形成后新创设的权利,不是在票据形成前所有的权利。
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权利和权利凭证合为一体的,为完全证券。
权利和凭证可以分离而存在的,为不完全证券。
因而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必须出示票据。
例如: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出示票据;票据权利人转让票据权利的,须交付票据。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
然而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销或者票据的签发、背书等无原因关系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4、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探讨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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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摘要: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以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票据质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中的一种。
1票据质权的取得(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只要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就取得票据质权,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质押合同当事人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权,只是其所享有的票据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何认定票据质权生效及质权人如何行使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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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票据质权生效及质权人如何行使质权对本文内容的思考,源自实际办理票据质押案件中各方存在的分歧。
因此也检索了很多关于票据质押法律适用的学术文章。
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越来越清晰。
这正是法官、律师、学者的追求---不是胜负,而是真理和正义。
实务中,合法持票人有权将票据质押给债权人担保债务履行,这点没有争议,这是合法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和行使私权,法律不应否定。
有分歧的是,法律对合法持票人质押票据的规定,分散于不同法律之中且相互不同,因此,导致了关于票据质权生效要件和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分歧。
一、彼此不同的法律规定1、票据法上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物权法和担保法上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质权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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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之我见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票据质权/无因性/文义性/诺成合同/对抗第三人内容提要: 票据质权人并未直接取得票据权利,而是代为行使票据权利。
按照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票据质押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票据质权随后要归于消灭,而非不受票据质押合同的效力的影响。
在这个层面上,票据质权的设立具有无因性。
在我国现行法上,笼统地主张票据质押行为一律具有文义性,有以偏赅全之嫌。
我国担保法上的质押合同的确为实践合同,但我国物权法上的则为诺成合同。
按照我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记名汇票、记名本票作为标的物设立质权,票据的交付实际上是背书交付,记名汇票质权和记名本票质权成立了,不但约束着当事人各方,同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依据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记名汇票、记名本票必须背书交付,记名汇票质权和记名本票质权才设立,一经设立,不但约束着当事人各方,同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一、票据质权的本质在权利质权的本质方面,存在着权利让与主义和权利标的主义之争 [1]。
票据质权领域也是如此,票据质权人的权利,按照权利让与主义,就是票据权利本身,出质人于设立票据质权时已经把票据权利移转给质权人了;依据权利标的主义,票据质权的设立并未移转票据权利,只是在质权实行时,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主张前者的有之[2],接受后者的也有 [3]。
笔者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把权利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没有依质权标的物为债权、不动产收益权、股权、知识产权而将权利质权依次定性和定位为债权、不动产收益权、股权、知识产权,表明采取的是权利标的主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为《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后段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表明采取的是权利标的主义,票据质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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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法律问题一、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
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
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
第二,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
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
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
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
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
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
浅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下)
![浅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下)](https://img.taocdn.com/s3/m/613a0ed60029bd64793e2c59.png)
浅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下)2. 质权的标的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民事债权在依据《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质权时,质权的标的究竟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的民事债权? 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我们的看法是,票据质押设立的方式不影响质权的标的,究竟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的民事债权,要具体分析。
第一,票据质押设立的方式并不影响质权的标的。
有人认为,依据《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立票据质押的,质权的标的是一般民事债权。
但作者并未对此观点进行论证。
不过从作者后文的论述中,却发现了自相矛盾之处。
作者在论述没有采用背书形式设定票据质押的,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依然有效时,引用了《票据法》第31条作支撑。
第31条的内容是非通过背书获得票据的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正当权利人的资格,仍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以此来论证没有采用背书形式的票据质押,质押协议仍然有效,质权人仍然能够行使相应的权利,前提应该是承认通过质押协议设立的票据质押,其标的仍然是票据权利。
否则,第31条将无法作为论据予以援用。
因此,至少就该学者而言,其观点不足让人信服。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证券和权利紧密结合,须臾不可分离。
只要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要件的规定,票据权利就随之产生,并与票据书面融为一体。
一种证券所表彰的权利,究竟是不是票据权利,关键就在于是否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要件的规定。
由于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因此,进一步讲,一种证券是否是票据,就取决于作成该证券的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关于出票行为要件的规定。
背书等都是附属票据行为,其不创设票据,因此,证券上是否有背书行为,对证券的法律定性并无影响。
故而,即便采用《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质押,质权的标的仍不当然是一般民事债权,关键在于作为质押合同“标的物”的证券是不是票据。
第二,票据成为一般的债券时,质权的标的才是一般的民事债权。
证券发行人在作成证券时,虽然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进行了出票行为,但是,该证券可能因其他的原因导致其性质变为一般的债券,典型情况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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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一、票据质权成立之法律规定(一)法律规定之冲突《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和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争议。
一般而言,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
如果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肆意毁约。
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和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已足,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
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和支票的质押背书对第35条规定的准用。
也就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
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
倘若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付,却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按《物权法》规定可以成立票据质权,而按《票据法》规定则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当然也就无所谓票据质权。
由此可见,《物权法》和《票据法》有关票据质权设立上的冲突规定,突出地表现在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和“质押”同义的字样,或者说,出质人交付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
这是近年来学界及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问题,这种争议不仅仅因为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更是直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不同规定的影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则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学界及司法部门几乎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问题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
有人认为“对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的意义,《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而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那么,对这一冲突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呢?(二)冲突规定之解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无论是两部法律还是两个司法解释,冲突只是表面上或者说是形式层面上的,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而已。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其二,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当然也无“质押”字样记载和出质人的签章,仅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此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1、以背书方式设质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
对于这种情况,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或相同文义的字样,否则即不构成质押背书。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背书人应负转让背书之责。
也就是说,“质押”字样的记载是质押背书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此项记载,视为一般转让背书。
”由此可见,只有背书人背书时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才能取得票据质权。
如果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除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特征所决定的。
但是,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当然存在,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对设质之当事人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
”由此可见,当背书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和被背书人之间存在另外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时,票据质权只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8条“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内部关系的表述。
而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只能是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不可能因此而取得票据质权,这是就被背书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此时票据背书的外部关系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非票据质权,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规定正是针对这种外部关系所做出的。
一言以敝之,就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内部而言,是一种票据质押关系;从第三人的角度(外部关系)来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则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2、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就将票据以设质目的交付,也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而论之,只是由于票据的种类不同,情况更复杂一些。
依票据法理论,如果该票据为无记名票据,交付之后即能成立票据质权;但若涉及第三人,则该交付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让,债权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如果该票据为记名票据,则该交付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既不产生票据质押关系,也不产生票据转让关系。
这当然是针对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第三人的情况而言的,也就是说是就外部关系来讲的;如果债权人受让票据后并未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那么就只存在内部关系,在出质人和债权人之间,票据质押关系仍然存在,即当事人可以据其之间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质押关系的存在。
也就是说这一质押关系只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道理和上述以背书设质的情况完全相同。
但是,以单纯交付方式设立的质权是很难实现的。
依据《物权法》第220条规定,“……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依票据的性质,折价、拍卖及变卖的方式并不适合票据质权的实现。
按照《物权法》第225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102条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实现,应当由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
但由于票据上缺乏必要的背书记载导致背书不连续,质权人因而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因票据上未有设质背书,票据付款人当然得拒绝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此为票据文义性原则的必然结果;而质权人亦不可能以未记载自己姓名的票据的让和来满足债权,因为背书的连续性已被中断。
”此时质权人只能请求出质人提示付款或进行追索(行使票据权利),再将所得款项转交给自己,而一旦出质人不予协助,必将导致诉讼。
从《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之《担保法》的变化看,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要尽可能避免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诉讼,所以,以这种方式设质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01年6月6日的庭务会议决议中,曾认为质押背书只是表明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书面质押合同和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后半段“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以质押合同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记载,任何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事由证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票据文义性和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和促进票据高效流通的前提。
“如果认为在没有进行质押背书时,质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以书面质押合同来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必将损害票据的信用手段功能。
”《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应当是指不能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而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例如继承或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形,而绝不是指上述这种应当以背书方式设质的情况,否则,将直接动摇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本质特征。
二、票据质权转质之法律规定(一)票据转质的法律规定在《物权法》生效以前,《担保法》对质权人的转质权没有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对转质有规定,但只承认了承诺转质,而否认责任转质的效力,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质押的无效。
不难看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权人的转质权应当仅限于动产质押,或者至少可以说票据质权人是不享有转质权的。
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对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能否再背书未作任何规定,也就是说,其对票据质权转质并无相应规定。
但《票据法司法解释》却作出了和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同的规定,根据其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质押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应当说,这一规定和是和世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对票据转质的规定相吻合的。
日内瓦法系各国票据立法均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进行委托收款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
因此,长期以来,学界及司法实践均认为票据质权人不享有转质权。
虽然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不提倡转质”,但学界普遍认为其第217条对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作出了一体承认的规定,这就和《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不允许票据质权人转质的规定形成了冲突。
(二)冲突法律规定之解读多数学者认为法律关于动产转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包括票据质权在内的权利质权,权利质权转质和动产质权转质并无不同,质权人既可以进行承诺转质,出可以进行责任转质。
但也有学者认为责任转质在当今社会并无重大价值,却加重了出质人的负担和风险,有失公平,建议借鉴德国、瑞士等国法律规定,只承认承诺转质,而否定责任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