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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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一、票据质权成立之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之冲突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和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争议。一般而言,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如果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肆意毁约。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和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已足,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和支票的质押背书对第35条规定的准用。也就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倘若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

付,却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按《物权法》规定可以成立票据质权,而按《票据法》规定则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当然也就无所谓票据质权。

由此可见,《物权法》和《票据法》有关票据质权设立上的冲突规定,突出地表现在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和“质押”同义的字样,或者说,出质人交付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这是近年来学界及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问题,这种争议不仅仅因为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更是直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不同规定的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则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学界及司法部门几乎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问题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有人认为“对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的意义,《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而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那么,对这一冲突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呢?

(二)冲突规定之解读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无论是两部法律还是两个司法解释,冲突只是表面上或者说是形式层面上的,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而已。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其二,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当然也无“质押”字样记载和出质人的签章,仅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此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1、以背书方式设质

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于这种情况,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或相同文义的字样,否则即不构成质押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背书人应负转让背书之责。也就是说,“质押”字样的记载是质押背书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此项记载,视为一般转让背书。”由此可见,只有背书人背书时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才能取得票据质权。如果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除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特征所决定的。但是,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当然存在,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对设质之当事人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

由此可见,当背书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和被背书人之间存在另外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时,票据质权只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

院《担保法解释》第98条“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内部关系的表述。而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只能是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不可能因此而取得票据质权,这是就被背书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此时票据背书的外部关系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非票据质权,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规定正是针对这种外部关系所做出的。一言以敝之,就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内部而言,是一种票据质押关系;从第三人的角度(外部关系)来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则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2、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就将票据以设质目的交付,也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而论之,只是由于票据的种类不同,情况更复杂一些。依票据法理论,如果该票据为无记名票据,交付之后即能成立票据质权;但若涉及第三人,则该交付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让,债权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如果该票据为记名票据,则该交付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既不产生票据质押关系,也不产生票据转让关系。这当然是针对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第三人的情况而言的,也就是说是就外部关系来讲的;如果债权人受让票据后并未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那么就只存在内部关系,在出质人和债权人之间,票据质押关系仍然存在,即当事人可以据其之间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质押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这一质押关系只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道理和上述以背书设质的情况完全相同。

但是,以单纯交付方式设立的质权是很难实现的。依据《物权法》第220条规定,“……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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