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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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5.23•【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01.05.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2.09.29•【字号】津劳局[2002]305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津劳局[2002]30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各局、总公司,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各有关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6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百分之百退休待遇老工人,下同)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分别增加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为:1994年9月30日以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1994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

二、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休人员,可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

但对于同时符合两个及以上条件的,不得重复增加基本养老金。

1、195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且于1994年9月30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2、原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企业工作,并且于1994年9月30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3、退休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并且于2001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

三、在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时,退休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以本人档案中的原始凭证为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号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号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月8日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13号令)、《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经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退休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断简化程序,优化流程,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退休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退休资格审核和养老金标准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参保人员的缴费信息并依据退休审核结果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章退休条件第五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按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市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的,可以办理后延退休。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修正)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修正)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2•【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施行日期】1996.01.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6年1月1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7.24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施行日期】1997.07.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1980年以来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逐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中发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的所调整的经济和社会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有的所规范的阶段性工作已经结
束;有的已被新的规范所代替。

为此,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第一批先行废止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决定废止的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人员保障水平,按照《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17年20项民心工程>的通知》(津党发〔2017〕4号)和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天津市2017年增加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工作方案》精神,现就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50元提高到1150元;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10元提高到1110元。

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一)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月计发标准由630元提高到690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工商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发照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发照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灵活就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灵活就业登记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精心组织实施失业保险金调标工作,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切实将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97年修正)-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97年修正)-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97年修正)正文:----------------------------------------------------------------------------------------------------------------------------------------------------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最低工资的给付第八条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津人退[1997]13号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津人退[1997]13号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津人退[1997]13号)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适当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1、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事业单位不含津贴)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

对于事业单位中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的人员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职务工资档次的较大档差增加离休费;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离休的人员按其离休时本人职务工资的档差增加离休费。

2、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3、1995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人员,按照在职人员增加工资的办法增加离休、退休费基数。

离休人员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每月低于20元的按20元增加。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前款第(三)项所述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所欠职工款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应当自失业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求职登记凭证,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每满六个月继续申领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自确认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待遇逐步递减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一)失业前连续缴费满一年、累计缴费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四)失业前累计缴费满四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11.03•【字号】津劳局[2006]329号•【施行日期】2006.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6]329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各有关单位:现将我局制定的《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城镇企业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64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1998年1月1日我市实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截至退休时本人缴费年限×1%1、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工资指数平均工资指数=(a1/A1+a2/A2+……+an/An)÷na 1、a2、……、an为本人退休前1年、2年、……、n年的月平均工资(退休前1年至n年的月平均工资,以退休当年至退休前n+1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准);A1、A2、……、An为本人退休前1年、2年、……、n年的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95年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95年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95年修订)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安排周休息日。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企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基础上再缩短工作时间的,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2024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

天津2024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

天津2024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天津市失业保险金是一项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是根据职工的缴费年限和失业时间长短来确定的。

以下将详细介绍天津市2024年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

天津市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缴费年限和失业时间。

首先,职工的缴费年限是决定失业保险金领取额度的重要指标之一。

在天津市,职工的缴费年限分为低于5年、5年至10年、10年至15年和15年以上四个档次。

职工的缴费年限越长,失业保险金的领取额度越高。

具体来说,低于5年缴费的职工可以领取失业金的75%;5年至10年缴费的职工可以领取失业金的85%;10年至15年缴费的职工可以领取失业金的95%;15年以上缴费的职工可以领取失业金的100%。

其次,失业时间也是影响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天津市的规定,失业时间分为一般失业和长期失业两种情况。

一般失业指的是失业时间在3个月至12个月之间的情况,长期失业指的是失业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

对于一般失业的职工,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与缴费年限相关,即低于5年缴费的职工可以领取失业金的75%,5年至10年缴费的职工可以领取失业金的85%,10年至15年缴费的职工可以领取失业金的95%,15年以上缴费的职工可以领取失业金的100%。

对于长期失业的职工,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有所不同。

根据天津市制定的规定,职工在失业时间超过12个月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比例将有所下降。

具体来说,在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期间,职工可以领取失业金的80%;在第25个月至第36个月期间,职工可以领取失业金的60%;在第37个月至第48个月期间,职工可以领取失业金的40%;在第49个月至第60个月期间,职工可以领取失业金的20%;超过60个月则不再领取失业金。

除了上述的缴费年限和失业时间的考量外,天津市还对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进行了最高额度的限制。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07.23•【文号】劳部发[1997]226号•【施行日期】1997.07.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7〕226号1997年7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企业离退休人员。

二、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数:1996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的离退休金数额,1996年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为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数额。

调整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6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

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要通过调整基本养老金,减缓物价上涨对离退休人员生活的影响,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使不同群体人员养老金水平进一步趋于合理化。

调整中,应注意向养老金水平较低的群体适当倾斜,对近年来因工资、养老保险等各项改革措施出台而增加待遇较多的群体人员可以小幅调整或暂不调整。

四、1997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

五、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天津市社会保险法

天津市社会保险法

天津市社会保险法摘要:一、引言天津市社会保险法的背景与重要性二、天津市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1.保险种类2.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3.参保对象4.养老金领取条件5.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6.医疗保险待遇7.工伤保险待遇8.生育保险待遇三、天津市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意义1.保障职工权益2.促进社会和谐稳定3.推动经济发展正文:天津市作为我国重要的发展城市,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一直走在前列。

为了让更多人了解天津市的社会保险法,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介绍。

一、引言天津市社会保险法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由国家举办的公益性的社会保障制度。

该法规对维护职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以及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天津市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1.保险种类天津市社会保险法涵盖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五个方面,为职工提供全方位的保障。

2.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职工和用人单位需要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政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3.参保对象天津市社会保险法的参保对象包括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

所有参保人员需按照法规要求进行登记和缴费。

4.养老金领取条件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15年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的领取金额与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因素有关。

5.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缴费满1年以上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领取期限根据失业人员所在地区和缴费年限进行规定。

6.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报销、门诊报销、特殊疾病报销等。

职工在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7.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8.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等。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现就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1992年12月31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连续工龄中断人员参保问题1.人员范围。

凡19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可自1998年1月1日起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按照各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确定,并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3.缴费比例。

缴费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1998年为25%,1999年至2001年为26%,2002年为21%,2003年至2005年为22%,2006年起为20%。

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5.补缴确认。

本人要求参保缴费的,须填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确认表》,并提供本人人事档案等原始证明材料,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在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的,由职业介绍机构为其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处于失业状态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中心)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现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保的,由企业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做好1997年困难职工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7]54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做好1997年困难职工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7]54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做好1997年困难职工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做好1997年困难职工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7〕54号1997年2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困难职工生活保障工作,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制定了《关于做好1997年困难职工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解困工作计划,并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劳动部代收)。

关于做好1997年困难职工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千方百计采取措施,有效解决了1997年元旦、春节期间部分职工生活困难的问题,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职工队伍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进一步做好1997年解困工作,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鉴于帮困是一项较长时期的任务,当前尤其繁重,必须继续抓紧抓好。

除深入调查,掌握情况外,工作重点要放在建立机制、落实资金上”的指示,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按照“稳中求进”的要求,紧紧围绕国有企业改革和再就业工作,狠抓中办发〔1996〕29号文件的落实,使职工生活保障工作制度化,为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做出贡献。

二、工作目标深入贯彻中办发〔1996〕29号文件,推动建立正常的解困工作机制,落实帮困资金。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全面建立解困工作领导责任制和帮困资金制度,推进解困工作制度化、经常化建设,力争使困难职工和全部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有效保障;全面推动困难职工再就业工作,标本兼治开展解困工作;确保职工队伍稳定,为香港回归和党的“十五大”召开创造良好的环境。

失业保险条例(2023年)

失业保险条例(2023年)

失业保险条例(2023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失业保险旨在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帮助他们重新就业。

本条例根据国家政策和经济发展情况制定,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劳动关系的全日制在岗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民工等,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人员权益失业人员享有平等权利,包括领取失业保险金、参加职业培训、就业援助等。

失业人员应履行相应义务,积极参与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第四条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发放根据失业人员的工龄和缴纳失业保险缴费期限确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失业保险金应及时发放到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提供相关查询和申诉渠道。

第二章参保和缴费第五条参保范围和条件在岗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民工等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应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具体的参保范围和条件由国家制定。

第六条缴费方式和比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共同承担。

第七条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及时上报相关数据。

对于拖欠、逃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追缴费用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八条个人缴费劳动者在就业期间应按规定缴纳个人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费金额由国家规定。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和发放第九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失业人员应符合相关条件方可申领失业保险金,例如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定期限、未有就业等。

第十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程序失业人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申请表,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方式失业保险金可以通过银行、电子支付等方式直接发放到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提供相关查询和申诉渠道。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由国家制定,根据失业人员的工龄、缴费期限和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就业援助和职业培训第十三条就业援助失业保险机构应提供就业援助服务,包括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推荐就业岗位等。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2.11.12•【字号】津劳局[2002]361号•【施行日期】200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劳局[2002]361号)根据市政府清理法规的要求和实际需要,我们对现行的我局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文件的目录予以公布。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工资福利部分┌──┬───────────────────────────────┬───────────┐│序号│文件名称│文号│├──┼───────────────────────────────┼───────────┤│ 1│天津市劳动局对你局新录用艺人确定工资问题的批复│ 津劳工字11979]285号│├──┼───────────────────────────────┼───────────┤│ 2│天津市劳动局、总工会印发《关于生产奖实行计分计奖的办法》和《关│ 津劳工字(1979]287号│││于工厂企业劳动竞赛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对临时工招收为固定工后工资待遇和工龄问题的│ 津劳工字[1979]336号│││复函││├──┼───────────────────────────────┼───────────┤│ 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文艺中专毕业生定级工资问题的复函│ 津劳工字[1979]371号│├──┼───────────────────────────────┼───────────┤│ 5│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办理工资基金审批手续│ 津劳工字[1979]391号│││的通知││├──┼───────────────────────────────┼───────────┤│ 6│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全聚德饭庄定为接待外宾单位厨师“相似级”问题│ 津劳工字[1979]471号│││的复函││├──┼───────────────────────────────┼───────────┤│ 7│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薪字153号│ (80)津调资办第2号│││等文件的通知(摘录)││├──┼───────────────────────────────┼───────────┤││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 8│体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中若干具体│ (80)津调资办第4号│││问题的处理意见││├──┼───────────────────────────────┼───────────┤│ 9│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薪字153号│ (80)津调资办第6号│││文件的通知││├──┼───────────────────────────────┼───────────┤│10│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三类职工”升级指标调剂使用的通知│(80)津调资办第14号│├──┼───────────────────────────────┼───────────┤│11│天津市调资办公室、天津市环境卫生局关于给粪便清除工增加升级指│(80)津调资办第15号│││标的通知││├──┼───────────────────────────────┼───────────┤│12│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干部升级面的掌握问题的通知│(80)津调资办第18号│├──┼───────────────────────────────┼───────────┤│13│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对(80)津调资办第4号文中有关问题的│(80)津调资办第19号│││补充处理意见││├──┼───────────────────────────────┼───────────┤│14│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职工升级计分(评分)考核中需要注意的│(80)津调资办第20号│││几个问题的通知││├──┼───────────────────────────────┼───────────┤│15│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通知│(80)津调资办第22号│├──┼───────────────────────────────┼───────────┤│16│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通知│(80)津调资办第23号│├──┼───────────────────────────────┼───────────┤│17│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对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普通班大学毕│(80)津调资办第25号│││业生在调资升级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18│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对改办转业的军队复员干部升级中有关│(80)津调资办第26号│││具体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19│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全民职工的升级指│(80)津调资办第27号│││标使用问题的意见││├──┼───────────────────────────────┼───────────┤│20│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郊区农村基层供销社中全民与集体职工│(80)津调资办第28号│││升级指标使用问题的处理意见││├──┼───────────────────────────────┼───────────┤│21│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通知│(80)津调资办第36号│├──┼───────────────────────────────┼───────────┤│22│天津市调整工资办公室通知│(80)津调资办第37号│├──┼───────────────────────────────┼───────────┤│23│天津市劳动局转发“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冻结职工的附加工资问题的通│ 津劳工字(80)103号│││知”的通知││├──┼───────────────────────────────┼───────────┤│24│天津市物价局、财政局、劳动局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冲销粮(煤)价补│ 津劳工字(80)140号│││贴问题的补充通知││├──┼───────────────────────────────┼───────────┤│25│天津市劳动局对新招工人中具有技术专长的提前定级问题的复函│ 津劳工字(80)310号│├──┼───────────────────────────────┼───────────┤│26│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畜牧兽医站录用兽医人员工资待遇的复函│ 津劳工字(80)326号│├──┼───────────────────────────────┼───────────┤│27│天津市劳动局、财政局转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津政办函[1980]10号│ 津劳工字[80]346号│││文的通知││├──┼───────────────────────────────┼───────────┤││天津市高教委员会、劳动局、财政局、人事局关于转民政部、国家劳动│││28│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 津劳工字[1980]379号│││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9│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对不扩权试点企业提取奖金手续的通知│津劳工字[80]451号│├──┼───────────────────────────────┼───────────┤│30│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录用从事现岗工作的农民工工资待遇的通知│津劳工字(80)494号│├──┼───────────────────────────────┼───────────┤│31│天津市劳动局、教育局关于调整我市“五八”集体幼儿园工资标准问题│津劳工字(80)510号│││的通知││├──┼───────────────────────────────┼───────────┤│32│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粪便清除、扫道、垃圾拉运等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津劳工字(80)569号│││复函││├──┼───────────────────────────────┼───────────┤│3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提高送煤员工资待遇的复函│津劳工字(81)32号│├──┼───────────────────────────────┼───────────┤│3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去年招进的农民工工资定级问题的复函│津劳工字(81)78号│├──┼───────────────────────────────┼───────────┤│35│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税务助征员工资定级的复函│津劳工资(81)112号│├──┼───────────────────────────────┼───────────┤│36│天津市财政局、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支付问题的规定│津劳工字(81)153号│├──┼───────────────────────────────┼───────────┤│37│天津市劳动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加强奖金、计件│ 津劳工字(81)167号│││工资的管理和监督问题的补充通知││├──┼───────────────────────────────┼───────────┤│38│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川苏菜馆等三个有接待外宾任务单位的厨师工资│ 津劳工字(81)228号│││标准问题的复函││├──┼───────────────────────────────┼───────────┤│39│天津市劳动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加强奖金、计│津劳工字(1981)237号│││件工资的管理和监督问题的通知││├──┼───────────────────────────────┼───────────┤│40│天津市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重申要求坚决按照237│津劳工字(81)284号│││号文执行的通知││├──┼───────────────────────────────┼───────────┤│41│天津市调整部分职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我市一九八一年调整│津调资办[1982]5号│││部分职工工资中有关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42│天津市调整部分职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我市一九八一年调整│津调资办[1982]9号│││部分职工工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43│天津市调整部分职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天津市一九八一│津调资办[1982]13号│││年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的具体政策规定》有关问题补充意见││├──┼───────────────────────────────┼───────────┤│4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天津石矿山上和平作业的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津劳工字(82)27号│├──┼───────────────────────────────┼───────────┤│45│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一轻局调整汉沽印刷厂工人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津劳工字(82)145号│├──┼───────────────────────────────┼───────────┤│46│天津市劳动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加强奖金、计│津劳工字(82)167号│││件工资的管理和监督问题的补充通知││├──┼───────────────────────────────┼───────────┤│47│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工交系统一九八一年奖金年度结余限的使用、支取│津劳工字(82)227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请检察纠正规划技校毕业生改变工资标准,提高定│││48││津劳工字(82)270号│││级工资问题的通知││├──┼───────────────────────────────┼───────────┤│49│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二商校烹饪技术班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津劳工字(82)273号│├──┼───────────────────────────────┼───────────┤│50│天津市劳动局、经济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节约奖金发放的通知│津劳工字(82)300号│├──┼───────────────────────────────┼───────────┤│51│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你局调整个别企业偏低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津劳工字(82)301号│├──┼───────────────────────────────┼───────────┤│52│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你局调整汉沽五金厂生产工人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津劳工字(82)302号│├──┼───────────────────────────────┼───────────┤│5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二机局调整个别企业偏低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津劳工字(82)321号│├──┼───────────────────────────────┼───────────┤│5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二商局调整茶叶加工厂工人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津劳工字(82)322号│├──┼───────────────────────────────┼───────────┤│55│天津市粮食局调整个别企业(工种)偏低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津劳工字(82)350号│├──┼───────────────────────────────┼───────────┤│56│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专职消防人员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工字(82)421号│├──┼───────────────────────────────┼───────────┤│57│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纺织局调整丝织三厂(原集体所有制第九半导体器│津劳工字(82)440号│││件厂)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58│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汉沽运输公司专业营运司机实行浮动定级工资的复函│津劳薪(83)便字第9号│├──┼───────────────────────────────┼───────────┤│59│天津市劳动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加强加班工资│津劳工字(83)25号│││的管理和监督问题的通知││├──┼───────────────────────────────┼───────────┤│60│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一九八二年招收林业员的工资待遇和工龄计算的复函│津劳工字(83)33号│├──┼───────────────────────────────┼───────────┤│61│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修订企业汽车司机工资等级标准通知│津劳工字(83)43号│├──┼───────────────────────────────┼───────────┤│62│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修订搬运装卸工人工资等级标准的通知│津劳工字(83)44号│├──┼───────────────────────────────┼───────────┤│6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修订环卫工人工资等级标准的通知│津劳工字(83)45号│├──┼───────────────────────────────┼───────────┤│6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营工厂厂长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津劳工字(83)50号│││条例》对有关职工晋级增资办法的意见││├──┼───────────────────────────────┼───────────┤│65│天津市劳动局关于长途汽车公司客运司机、乘务等人员工资等级标准│津劳工字(83)67号│││的函复││├──┼───────────────────────────────┼───────────┤│66│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熟练工人提前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津劳工字(83)73号│├──┼───────────────────────────────┼───────────┤│67│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对企业的正副科长及以上领导干部加班后是否发│津劳工字(83)92号│││给加班工资问题的意见││├──┼───────────────────────────────┼───────────┤│68│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染化五厂等六个单位试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问题│津劳工字(83)98号│││的复函││├──┼───────────────────────────────┼───────────┤│69│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你局专业营运电、汽车司机试行浮动定级工资的复函│ 津劳工字(83)120号│├──┼───────────────────────────────┼───────────┤│70│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你局专业营运汽车司机试行浮动定级工资的复函│ 津劳工字(83)121号│├──┼───────────────────────────────┼───────────┤│71│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市政府办公厅津政办发[1983]85号文几个具│ 津劳工字(83)186号│││体问题的通知││├──┼───────────────────────────────┼───────────┤│72│天津市劳动局关于高温冶练一线主要生产工人实行浮动定级工资的复函│ 津劳工字(83)207号│├──┼───────────────────────────────┼───────────┤│7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铸造岗位一线主要生产工人试行浮动定级工资的复函│ 津劳工字(83)208号│├──┼───────────────────────────────┼───────────┤│7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桃李园饭庄、玉华台餐厅厨师出师定级工资标准问│ 津劳工字(83)215号│││题的复函││├──┼───────────────────────────────┼───────────┤│75│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发放一九八三年度│ 津劳工字(83)338号│││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76│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探矿机械厂、锻压机床厂调整工资与改革工资制度│ 津劳工字(83)387号│││试点方案的批复││├──┼───────────────────────────────┼───────────┤│77│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自行车胎厂调整工资与改革工资制度试点方案的批复│ 津劳工字(83)395号│├──┼───────────────────────────────┼───────────┤│78│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汽车运输二场调整工资与改革工资制度试点方案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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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劳工字(1984)13号│││部门《关于整顿和制止滥发奖金等问题的紧急通知》││├──┼───────────────────────────────┼───────────┤│87│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人事局关于重申调离测绘系统的职工执行调入│津人工[1984]53号│││单位工资标准的通知││├──┼───────────────────────────────┼───────────┤│88│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国营工厂厂长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 津劳工字(1984)137号│││例》做好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奖励工作的通知││├──┼───────────────────────────────┼───────────┤│89│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卫生局合同制工人工资福利待遇规定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4)178号│├──┼───────────────────────────────┼───────────┤│90│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我市支援西藏建设工作人员工资、生活待遇问题规│ 津劳工字(1984)194号│││定的通知││├──┼───────────────────────────────┼───────────┤│91│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国营工厂厂长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 津劳工字(1984)202号│││例》做好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奖励工作的补充通知││├──┼───────────────────────────────┼───────────┤│92│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改革工资制度试点单位职工调动工│ 津劳工字(1984)213号│││作后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93│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统计局、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 津劳工字(1984)227号│││于支付奖金的管理和监督问题的通知││├──┼───────────────────────────────┼───────────┤│9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天津市肉联厂扩大岗位津贴问题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4)231号│├──┼───────────────────────────────┼───────────┤│95│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由改革工资制度单位调入人员工资问题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4)358号│├──┼───────────────────────────────┼───────────┤│96│天津市财政局、总工会、劳动局关于调整企业发放职工洗理费标准的│ 津劳险字(1984)402号│││通知││├──┼───────────────────────────────┼───────────┤│97│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发放一九八四年度│ 津劳工字(1984)419号│││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98│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合同制工人初期待遇的通知│ 津劳工字(1984)482号│├──┼───────────────────────────────┼───────────┤│99│天津市劳动局、总工会、财政局关于重申调整企业发放职工洗理费标│ 津劳险字(1984)497号│││准的通知││├──┼───────────────────────────────┼───────────┤│ 100│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发放一九八五年度│ 财事[1985]47号│││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 101│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5)97号│├──┼───────────────────────────────┼───────────┤│ 102│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第一煤制气厂职工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5)196号│├──┼───────────────────────────────┼───────────┤│ 10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同意你局六个企业试行岗位工资制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5]413号│├──┼───────────────────────────────┼───────────┤│ 10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同意你局所属十四个(全民)企业试行岗位工资制│ 津劳工字[1985]414号│││的复函││├──┼───────────────────────────────┼───────────┤│ 105│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市属国营企业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 津劳工字[1985]462号│├──┼───────────────────────────────┼───────────┤│ 106│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同意你局玻纤总厂一线运转生产工人试行岗位工│ 津劳工字[1985]493号│││资制的复函││├──┼───────────────────────────────┼───────────┤│ 107│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严格控制干部晋级奖励比例的│ 津劳工字(1986)3号│││通知││├──┼───────────────────────────────┼───────────┤│ 108│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国营饮食行业早点门市部职工津贴标准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6)55号│├──┼───────────────────────────────┼───────────┤│ 109│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修订临时工工资标准的通知│ 津劳工字(1986)74号│├──┼───────────────────────────────┼───────────┤│ 110│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你局物资处加工厂铸工实行铸工工岗津贴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6)94号│├──┼───────────────────────────────┼───────────┤│ 111│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对你局试行岗位工资制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6)107号│├──┼───────────────────────────────┼───────────┤│ 112│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工资改革后专业搬运装卸、送煤工人调动工作│ 津劳工字(1986)141号│││工资处理意见││├──┼───────────────────────────────┼───────────┤│ 113│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纺织、丝绸行业│ 津劳工字[1986]269号│││完善岗位工资制和实行中班津贴的通知││├──┼───────────────────────────────┼───────────┤│ 11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玻璃纤维厂完善岗位工资制和实行中班津贴的通知│ 津劳工字[1986]270号│├──┼───────────────────────────────┼───────────┤│ 115│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市属国营企业实行中班津贴的通知│ 津劳工字[1986)273号│├──┼───────────────────────────────┼───────────┤│ 116│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津京联合玻壳厂及其工业玻璃分厂建立岗位津贴│ 津劳工字[1986]302号│││的复函││├──┼───────────────────────────────┼───────────┤│ 117│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玻璃厂、碳素厂部分生产工人建立岗位津贴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6)323号│├──┼───────────────────────────────┼───────────┤│ 118│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显像管厂建立岗位津贴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6)324号│├──┼───────────────────────────────┼───────────┤│ 119│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一、二沥青厂和一、二制管厂部分生产工人建立岗│ 津劳工字(1986)325号│││位津贴的复函││├──┼───────────────────────────────┼───────────┤│ 120│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十级以上增设副级的│ 津劳工字(1986)335号│││通知││├──┼───────────────────────────────┼───────────┤│ 121│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暂行处│ 津劳工字(1986)336号│││理办法》的通知││├──┼───────────────────────────────┼───────────┤│ 122│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提高饮食服务行业特级技师工资标准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6)341号│├──┼───────────────────────────────┼───────────┤│ 12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盛锡福制帽厂礼帽车间帽胎工人实行岗位津贴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6)360号│├──┼───────────────────────────────┼───────────┤│ 12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蓄电池厂、砂轮厂、绝缘材料厂、电瓷电器厂部分工│ 津劳工字{1986)365号│││种建立岗位津贴的复函││├──┼───────────────────────────────┼───────────┤│ 125│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企业单位从成本中每人每月预提│ 津劳工字(1986)402号│││1.6元与奖金捆起来使用问题的通知││├──┼───────────────────────────────┼───────────┤│ 126│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计算奖金税的月标准工资额的│ 津劳工字(1986)412号│││通知││├──┼───────────────────────────────┼───────────┤│ 127│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标准件三厂部分工种建立岗位津贴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6)424号│├──┼───────────────────────────────┼───────────┤│ 128│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调整企业学徒工、熟练工、技校毕业生、社会招收干│ 津劳工字(1986)445号│││部的初期待遇和定级工资水平的通知││├──┼───────────────────────────────┼───────────┤│ 129│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发放一九八六年度│ 津劳工字(1986)446号│││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 130│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企业单位从成本中每人每月预提│ 津劳工字(1986)457号│││1.6元与奖金捆起来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131│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你局服装加工行业实行提成工资完│ 津劳工字(1986)468号│││不成定额时计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132│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日用化学公司火柴厂等七个单位的特殊工种建立│ 津劳工字(1986)483号│││岗位津贴的复函││├──┼───────────────────────────────┼───────────┤│ 13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天津标准件材料改制厂部分工种建立岗位津贴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6)514号│├──┼───────────────────────────────┼───────────┤│ 134│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你局服装加工行业实行超额提成工│ 津劳工字(1986)556号│││资问题的复函││├──┼───────────────────────────────┼───────────┤│ 135│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建立公共交通外勤早班津贴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6)562号│├──┼───────────────────────────────┼───────────┤│ 136│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企业领导干部实行职务工资差额补贴的通知│ 津劳工字(1986)587号│├──┼───────────────────────────────┼───────────┤│ 137│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硅酸盐制品厂等十五个单位的一线主要工种建立│ 津劳工字(1986)589号│││岗位津贴的复函││├──┼───────────────────────────────┼───────────┤│ 138│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企业单位从成本中每人每月预提│ 津劳工字(1987)3号│││1.8元的通知││├──┼───────────────────────────────┼───────────┤│ 139│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公安干警、野外测绘队、野外地质队实行结构工资│ 津劳工字(1987)23号│││制的职工调到企业后的工资处理办法的通知││├──┼───────────────────────────────┼───────────┤│ 140│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库工定级工资水平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51号│├──┼───────────────────────────────┼───────────┤│ 141│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屠宰加工厂企业低温冷库作业人员建立岗位津贴│ 津劳工字(1987)74号│││的复函││├──┼───────────────────────────────┼───────────┤│ 142│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提高水产养殖工人定级水平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121号│├──┼───────────────────────────────┼───────────┤│ 14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提高浴池修脚工定级工资水平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127号│├──┼───────────────────────────────┼───────────┤│ 14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天津市海运公司船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172号│├──┼───────────────────────────────┼───────────┤│ 145│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津劳工字(1987)245号│├──┼───────────────────────────────┼───────────┤│ 146│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你局脏、累、高温工种定级水平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250号│├──┼───────────────────────────────┼───────────┤│ 147│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对外供应公司船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258号│├──┼───────────────────────────────┼───────────┤││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 148│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津劳工字(1987)259号│││的通知││├──┼───────────────────────────────┼───────────┤│ 149│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天津石矿潜孔钻工、电铲司机等工种定级水平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265号│├──┼───────────────────────────────┼───────────┤│ 150│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海洋渔业公司海洋捕捞渔轮船员和冷藏运输加工│ 津劳工字(1987)315号│││船船员工资改革方案》的复函││├──┼───────────────────────────────┼───────────┤│ 151│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外运公司船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316号│├──┼───────────────────────────────┼───────────┤│ 152│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新招和在职职工取得大中专学历的工资待遇处理意见│ 津劳工字(1987)328号│├──┼───────────────────────────────┼───────────┤│ 15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天津市航运公司船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329号│├──┼───────────────────────────────┼───────────┤│ 15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水泥石矿的定级水平和岗位津贴等有关工资待遇│ 津劳工字(1987)330号│││按天津石矿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复函││├──┼───────────────────────────────┼───────────┤│ 155│天津市劳动局关于新招工人中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人员工资待遇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337号│├──┼───────────────────────────────┼───────────┤│ 156│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你局熟练工定级水平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362号│├──┼───────────────────────────────┼───────────┤│ 157│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发放一九八七年度│ 津劳工字(1987)393号│││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 158│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第一、第二煤制气厂高温繁重工种建立岗位津贴的│ 津劳工字(1987)395号│││复函││├──┼───────────────────────────────┼───────────┤│ 159│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天津港务局船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396号│├──┼───────────────────────────────┼───────────┤│ 160│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天津港务局船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414号│├──┼───────────────────────────────┼───────────┤│ 161│天津市劳动局关于第二煤气厂高温、粉尘等工种定级工资水平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436号│├──┼───────────────────────────────┼───────────┤│ 162│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你局专业营运司、售人员定级工资水平的报告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439号│├──┼───────────────────────────────┼───────────┤│ 16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对化纤运转生产工人中推行岗位工资制的批复│ 津劳工字(1987)458号│├──┼───────────────────────────────┼───────────┤│ 16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大沽化工厂船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471号│├──┼───────────────────────────────┼───────────┤│ 165│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中国机房设施工程公司部分职工实行流动施工津│ 津劳工字(1987)487号│││贴的复函││├──┼───────────────────────────────┼───────────┤│ 166│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你局专业仓库(冷库)搬运装卸工人工资待遇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504号│├──┼───────────────────────────────┼───────────┤│ 167│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你局专业营运司机定级工资水平的复函│ 津劳工字(1987)505号│├──┼───────────────────────────────┼───────────┤│ 168│天津市劳动局关于饮食服务业特级师纳入标准的批复│ 津劳工字(1988)13号│├──┼───────────────────────────────┼───────────┤│ 169│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总工会关于国营企业职工死亡│ 津劳险字(1988)20号│││丧葬费补助的通知││├──┼───────────────────────────────┼───────────┤│ 170│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单位首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增加工资问题的通知│ 津劳工字(1988)103号│├──┼───────────────────────────────┼───────────┤│ 171│天津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津劳险字(1988)264号│││标准的通知││├──┼───────────────────────────────┼───────────┤│ 172│天津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对《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 [1988]津劳险字324号│││助标准通知》的几点说明││├──┼───────────────────────────────┼───────────┤│ 173│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1996年度企业工资总额实行“两低│津劳计[1997]27号│││于”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关于同意将天津市交通企业汽车维修漆工等五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劳动部关于同意将天津市交通企业汽车维修漆工等五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劳动部关于同意将天津市交通企业汽车维修漆工等五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2.22•【文号】•【施行日期】1997.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劳动部关于同意将天津市交通企业汽车维修漆工等五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1997年12月22日)交通部:你部《关于申请将天津市交通企业汽车维修漆工等五工种列入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函》(交函人劳〔1997〕181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97〕104号)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将你部来函中所列工种(见附件)列为提前退休工种。

特此批复。

附件天津市交通运输企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序│ 工种名称│工种│劳动条件状况│劳动条件等级┃┃号││性质││┃┠─┼─────┼──┼──────────────┼────────┨┃│汽车蓄电池│有毒│手工操作接触有害物质铅粉尘、│毒物危害程度三级┃┃1│维修工│有害│硫酸雾,工作地潮湿,劳动强度│(含三级)以上┃┃│││大,作业场地空气中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

│┃┠─┼─────┼──┼──────────────┼────────┨┃│ 汽车维修│有毒│手工操作,常年接触和使用有机│毒物危害程度三级┃┃2│漆工│有害│溶剂苯、二甲苯、铅丹、销基石│(含三级)以上┃┃│││等有害物质,作业条件恶劣,劳│┃┃│││动强度大│┃┠─┼─────┼──┼──────────────┼────────┨┃│ 汽车维修│有毒│手工操作,对汽车水箱进行铅焊│毒物危害程度三级┃┃3│ 散热器工│有害│接,直接接触有毒物质粉尘、沥│(含三级)以上┃┃│││青气、铅烟等,劳动强度大,空│┃┃│││气中铅烟浓度超过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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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10•【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5年8月2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1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及其职工;(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六)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城镇职工;(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被裁减的职工;(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二)因本人原因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二)统筹规划的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三)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管理、发放失业保险基金和组织、管理失业职工等工作。

第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一)征收失业保险费;(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审核和组织、管理工作;(五)为失业职工的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八条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政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具体监督办法由监事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四)滞纳金;(五)财政补贴。

第十条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为上年度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该用人单位城镇职工人数乘积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企业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所欠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运营的前提下,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财政其他收支的平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工资报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二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失业救济金;(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五)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六)失业保险管理费;(七)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失业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二)失业前连续工作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六个月;(三)失业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九个月;(四)失业前连续工作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五)失业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超过五年的部分,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二条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二十四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或者负伤,应当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其医疗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百分之七十,本人承担百分之三十;有特殊困难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医疗期限可以延长一至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一次性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生育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应当控制在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十五以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开支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当控制在当年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五以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失业职工的管理第三十条失业职工应当在失业之日起两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失业职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三)服兵役的;(四)出境定居的;(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六)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七)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失业职工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二)擅自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四)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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