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民二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19•【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2016年5月19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工作,确保民事再审审查有序、公正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再审申请材料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二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材料后,应当先行约谈再审申请人进行判后答疑和法律释明。
再审申请人不接受释明意见、坚持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归纳申请再审事由和理由、答疑和释明要点的基础上,形成判后答疑和法律释明的书面意见并随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申请再审案件(包括十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
第四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自行立案受理;对于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发送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江苏高院民二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时间:2004-11-30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证券领域中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
此类纠纷不仅涉及普通的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还涉及大量的证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而且由于标的物主要是证券资产,因而还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
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成为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今年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呈增多趋势。
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以2000年中期为界,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牛市转为熊市,并长期处于低迷状态。
而在此之前,证券市场一片利好、股指节节升高的形势下,一些单位和个人被投资于证券市场可能获得的利益将大大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可能性所吸引,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期望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
但很多投资者缺乏证券投资的知识和经验,又担心证券市场的波动可能造成的损失。
于是,一些个人、企业,甚至一些证券公司投客户所好,以承诺保证客户的本金、利息安全为条件,以吸引客户。
这样,客户的既想获益又怕损失的需求和代理人保底的承诺一拍即合,最终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形成了独特的、我们目前称为“委托理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证券市场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在2000年下半年股市进入长期持续的熊市后,受托人大多无法兑付向委托人的承诺,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
以此种形式进行操作的委托理财涉及的资金量,虽然很难作出一个精确的统计,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数字。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
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
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
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2006年)2006年0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关于《与时俱进,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为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的工作报告,其第四部分是:四、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近几年来,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这里,我对当前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提出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
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
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
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
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
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
委托理财纠纷现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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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 区别对 待 。 具体 而 言 :其 一 , 如果 委 托理 财在 客户 的 账 户 上 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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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一般 多以作为被告的受托人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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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解决纠纷的思路 变化 , 前些年涉及个人受托 财居
多 。 年来 则 以机 构受托 理 财 纠纷 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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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 理 财纠纷 的特 点
为主, 这也反映 出我国证券投资市 场正在从分散 的个人投资走向以 机构投资为主的国际化趋势。②
和处 理 的基本 情 况
委托理财纠纷的主要特点有 : 1 委托理财的协议名称多样 , . 如合 作经营 、 合作投 资 、 委托 投资 等 ;
2 .作 为被 告 的受 托 人 , 为缺 乏 多 委托 理 财 资 质 的 自然 人 和非 金 融 机 构 法 人 ( 实 中主 要为 资产 管 现 理 公 一 、投 资 公 司或 询 公 一 J J
最新江苏高院民二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时间:2004-11-30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证券领域中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
此类纠纷不仅涉及普通的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还涉及大量的证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而且由于标的物主要是证券资产,因而还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
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成为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今年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呈增多趋势。
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以2000年中期为界,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牛市转为熊市,并长期处于低迷状态。
而在此之前,证券市场一片利好、股指节节升高的形势下,一些单位和个人被投资于证券市场可能获得的利益将大大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可能性所吸引,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期望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
但很多投资者缺乏证券投资的知识和经验,又担心证券市场的波动可能造成的损失。
于是,一些个人、企业,甚至一些证券公司投客户所好,以承诺保证客户的本金、利息安全为条件,以吸引客户。
这样,客户的既想获益又怕损失的需求和代理人保底的承诺一拍即合,最终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形成了独特的、我们目前称为“委托理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证券市场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在2000年下半年股市进入长期持续的熊市后,受托人大多无法兑付向委托人的承诺,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
以此种形式进行操作的委托理财涉及的资金量,虽然很难作出一个精确的统计,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数字。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纠纷,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由该资产管理活动引发的合同纠纷。
该类案件中的非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之外的非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裁判标准存在分歧,故有必要统一裁判尺度。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资质的处理张某与A公司签订《VIP项目理财管理协议书》,委托A公司对其证券账户内的150万元进行操作。
协议到期后,经结算委托资产亏损24万余元。
经查,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顾问、技术推广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服务等。
张某认为,A公司不具备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因其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合同应属无效。
A公司则认为,委托理财并不要求受托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有效。
案例二: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认定及处理李某与顾某达成委托理财协议,李某支付顾某100万元,由顾某将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
顾某向李某承诺一年到期后返还全部本金及年化20%的收益,超额部分收益归顾某所有。
投资过程中,李某、顾某多次就投资领域、买卖时点及价格等内容进行磋商。
理财到期后结算,委托资产亏损28万余元。
李某主张,协议约定的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条款符合民间借贷的典型特征,双方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顾某应当按约还本付息。
顾某则认为,双方之间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投资产生的亏损应由李某自行承担。
案例三:涉及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亏损的分担任某与B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任某委托B公司投资理财,到期进行资金结算。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思路和裁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思路和裁判要点以下是 6 条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思路和裁判要点:
1. 审判思路得先搞清楚合同到底约定了啥呀!就好比你请朋友帮你买东西,你们得说好具体咋回事呀。
比如双方有没有明确约定收益分成、亏损承担这些关键要素呢?
例子:老王让老张帮忙理财,说赚了钱一起分,可到底咋分却没说清楚,这不就容易出问题嘛!
2. 裁判要点之一就是得看受托人有没有尽到义务呀!这就像你雇人干活,他得认真负责不是?如果受托人随便乱搞,那能行吗?
例子:小李受托理财,却整天不操心,随便买卖,这能不产生纠纷嘛!
3. 对于投资者的风险认知也很重要呢!难道你啥都不懂就把钱乱扔出去?这就像闭着眼睛过马路,多危险呀!
例子:小赵啥都不懂就把大笔钱交给别人理财,结果亏了就喊冤,这合适吗?
4. 实际履行情况那可得好好审查呀!不能光看合同写的,还得看实际上是咋操作的。
这好比说减肥,不能光嘴上说,得看实际行动啊!
例子:小张说他按合同做了,可实际情况根本不是那么回事,能不产生争议吗?
5. 证据也非常关键呀!没证据咋说理呀。
就跟你说别人偷了你东西,没证据谁信呀!
例子:小陈和小周因为理财的事闹起来了,可谁都拿不出有力证据,这可咋判呢?
6. 公平原则也得考虑呀!不能让一方太吃亏呀。
就好像两个人分苹果,得差不多才行呀!
例子:老孙和老林的纠纷,就得好好想想怎么判才公平呢!
结论: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得全面、细致地考虑各种因素,不能片面地偏袒哪一方,要依据事实和法律来公正裁判呀!。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1、问:抵押人将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再与其他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主张享有抵押权的,能否支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作为物权,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人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抵押登记并为其他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人构成无权处分,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取得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
2、问: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但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超过“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能否支持?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上述费用之和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应予优先受偿,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应支持。
如果认定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也应优先受偿,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3、问:买卖合同就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申请调整的,裁判尺度如何把握?答:目前,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
债权人往往以调整标准远低于当前市场融资成本、债务人因此实际获利为由提起上诉。
我们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调低立法意图相悖。
(完整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来源:未知作者:qiu 日期:09-12-27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2003年以来,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为主要特征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此类案件不但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而且关系到各投资、经营主体的重大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为稳妥处理此类纠纷,我院在就其中主要法律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时,通知全省各级法院暂缓对此类案件的判决。
由于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短时期内尚不可能出台,2004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仍呈不断增多趋势。
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经研究决定,恢复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慎重、妥善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要从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证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高度出发,一方面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证券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要注意把握证券领域在交易主体、交易规则、系统风险等方面有别于其他领域的特点,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正确区分当事人的过错与市场自身特点造成的风险与损失,准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妥善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全省民商事审判人员要加强对证券交易知识与法律规定的学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调解力度,尽可能减小证券市场的震荡。
发现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高息揽存、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或证据线索,必要时应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二、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要全面分析当事人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正确认定合同性质。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在理财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条款、资金管理、投资收益等方面发生分歧,导致产生纠纷的情况。
在中国,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进行分析,探讨其产生的原因、解决的方法以及预防的措施。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合同条款不清晰。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约定,但有些合同条款过于模糊,导致在履行过程中产生歧义,从而引发纠纷。
其次,资金管理不当。
受托人在理财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滥用职权等行为,导致委托人的资金受到损失,从而引发纠纷。
再次,投资收益不达预期。
委托人往往希望通过理财获得一定的投资收益,但如果投资收益低于预期,委托人往往会对受托人提出异议,从而引发纠纷。
针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解决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协商解决。
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协商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以免日后产生新的纠纷。
其次,仲裁解决。
如果双方协商未果,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有效解决纠纷。
再次,诉讼解决。
作为最后的手段,委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预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加强合同约束力。
委托理财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合同条款过于模糊,从而降低纠纷的发生几率。
其次,加强监管。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管,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避免出现违规操作等行为。
再次,加强风险提示。
委托人在签订理财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投资风险,受托人也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投资风险,避免因投资风险引发纠纷。
综上所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从合同约束力、监管、风险提示等方面加以解决和预防。
只有在双方都遵守合同约定,加强监管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才能有效降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发生几率,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17•【字号】苏高法电(2017] 794号•【施行日期】2017.11.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79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南京中院清算与破产庭、金融与借贷庭,苏州中院执行裁决庭,无锡中院金融庭,常州中院民五庭,镇江中院民四庭,南通中院金融庭(清算与破产庭),泰州中院金融庭、民四庭,淮安中院执行裁决庭,盐城中院民五庭,宿迁中院民三庭;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做好破产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省法院民二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改版)》,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破产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7年11月17日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11月修订)目录第一章基本理念第二章案件受理第一节案件管辖第二节破产能力第三节破产原因第四节申请主体第五节破产申请审查受理第六节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第八章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第九章重整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一、基本理念从事企业破产审判,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理念:1.积极依法受理。
企业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企业能否顺利有序退出市场,事关债权利益能否得到周到保护,兼具债权集体清偿、纠纷集中化解、企业破产保护、推动要素释放等多项价值。
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对待企业破产工作,切实肩负起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破产退出的法定职责,不得在破产申请受理上设置法外条件,不得限制或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
最高法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委托理财业务逐渐兴起,越来越多的人将资金委托给专业机构进行理财。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市场监管不到位等原因,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为规范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文将结合该规定,对最高法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进行梳理。
二、审判要点1. 合同效力(1)依法成立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2)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 委托人义务(1)委托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委托理财所需的资金来源、用途、期限等信息。
(2)委托人应当对理财机构的信誉、资质、业绩等进行充分了解,选择信誉良好、资质合格的理财机构。
(3)委托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改变理财计划。
3. 受托人义务(1)受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理财业务。
(2)受托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理财。
(3)受托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报告理财情况,不得隐瞒、篡改。
4. 资金管理(1)受托人应当将委托人的资金与自有资金分开管理,不得混同。
(2)受托人应当依法使用委托人的资金,不得挪用、侵占。
(3)受托人应当定期向委托人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委托人有权查询。
5. 收益分配(1)收益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不得损害委托人利益。
(2)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约定收益分配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3)收益分配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
6. 风险承担(1)委托人应当了解理财业务的风险,并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选择合适的理财计划。
(2)受托人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理财业务的风险,不得隐瞒、误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1•【字号】•【施行日期】2021.12.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保险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合同案件审理指南鉴于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几乎遍及保险各环节,为便于系统把握,现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为先导,将突出影响当前保险案件审判的35个具体难题按内在逻辑分放在八类问题之下。
这八类问题涉及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利益、不利解释规则、保险代位求偿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1.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发挥保险审判对保险市场的规制和引导功能。
强化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大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规范力度,是新保险法确立的重要立法指导思想,是新保险法相关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所在。
案件审理中应当严格遵循这一指导思想,以确保保险纠纷案件审判正确的价值取向、应有的规制和引导功能。
2.均衡保护保险市场主体的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辩证看待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要坚持保险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又要尊重保险业的固有属性,防止因对被保险人利益的过度保护而不当压缩保险人的市场空间,从而损害保险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3.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步加大对保险公司的司法规范力度。
在具体的司法尺度把握上,应当坚持动态标准,即应当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保险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总体上不断加大规范力度,促使保险公司的规范经营水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同步提高。
二、关于免责条款范围及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案件审理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或者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一、基础概念1、委托理财合同,又称“信托理财合同”,是指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的,由受托人在委托人支付投资金额的前提下,根据双方约定的目的、内容、投资策略、运作期限等,以及依据相应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包括不限于投资理财、管理、评估以及行政性服务等。
二、纠纷要点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指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关于理财投资行为及投资收益等内容,无法履行或违反造成的争议,受影响的双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向有关的审判机关提起诉讼。
2、投资策略违约:指受托人依据双方约定的投资策略,如违反实际操作导致的投资损失,受影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3、承诺错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因虚假承诺发生的纠纷,受托人需承担责任,但要求具有破坏性行为的受托人重新履行合同。
4、投资收益纠纷:指双方未于合同中约定投资收益规定,导致发生的投资收益争议。
此类案件,应该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初签订合同时的目标以及财产管理原则进行判断。
三、审判要点1、合同内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投资策略、投资期限、承担的风险及责任、合同的履行目的等要素,以便对双方权利义务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
2、财产管理原则:受托人应遵循审慎管理原则,在投资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行业标准,严选高品质资产,保持公平、公正的投资行为,符合监管制度及全国金融政策要求,保障受托人的投资收益。
3、履行期限:双方当事人诉讼期间,为了预防投资收益的损失,应当严格管理投资金额,有效控制投资期限,控制风险,防止资金被损失,规定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内,双方必须及时履行有关合同义务,故遵循及时履行合同原则,以防止合同履行期满前造成投资收益亏损,降低双方财务损失。
4、投资收益:在审理纠纷案件中,应根据投资行业惯例,以及双方约定和投资公司发出的投资收益报表,来决定受托人如何投资以及如何管理投资金额,及如何计算投资收益,以保障受托人的投资收益。
五、总结受托人在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投资策略和投资期限,严选高品质的资产,依据投资行业的惯例和双方的约定来管理和计算投资收益,保障双方的利益。
(雷继平2)委托理财案件纠纷中的疑难问题
• 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 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对投资连结保险的信息披露做出要 求,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 风险提示,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 黑体字打印:“投保人要承担该产品投资 风险。”
• 万能寿险产品许诺为投保人的个人投资账 户提供保底收益。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 (保证利率为年利率1.75%。太平洋保险 的太平盛世万能寿险则保证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 (二)其他机构 • 1、境外投资者 • 2、投资(咨询)公司 • 3、其他公司
• (三)自然人
三、如何认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 (一)保底条款的类型 • 1、保本及固定收益 • 2、保本及最低收益 • 3、保本
• (二)受托主体对保底条款效力的影响
• 1、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 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4年2月1日 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从 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 为:……(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 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十 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其他业务。
Hale Waihona Puke • 2、证券公司: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 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六) 证券资产管理;
• 3、信托公司:信托法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 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 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II.若干典型案例及其裁判 思路
一、民间委托理财
• 1、潘某某诉韩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12)**商初字第347号 要旨: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委托投资协议,双 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民法通则》、 《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应受到尊重,该协议应认 定有效。虽然股市有风险,但赢利各半分成, 亏损全部补偿的特别约定,是双方所设定的 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各方应切实履行。
最高法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
最高法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以下是 8 条关于最高法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
1. 合同的效力可不能小瞧哦!就像你买东西得看是不是正规渠道,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也得合法有效才行呀。
比如说,要是有人拿着假合同来骗你钱,这能有效吗?肯定不行呀!
2. 双方的权利义务得明确呀!这就好比玩游戏,得知道自己该干啥不该干啥。
要是连这个都模糊不清,那还不乱套了。
比如人家让你投资这个,结果你搞错了,这能行?
3. 收益分配合理不合理很关键哟!你想啊,如果好处都被一方占了,那另一方能乐意?就好像分蛋糕,得大家都觉得公平才好呀。
假如都给一个人吃了,别人不闹才怪呢!
4. 风险承担的规定要清楚哇!就如同走路会有摔跤的风险一样,理财哪能没风险呢。
要是都不想承担风险,那钱从哪来呢?比如说亏了钱都不想认账,这怎么行呢?
5. 信息披露可得做到位呀!这就好像你有秘密得告诉人家一样,藏着掖着可不行。
比如投资的情况啥都不说,那人家心里能有底吗?
6. 违约责任不能忽视呀!要是违约了却没个说法,那还不乱套了。
好比约定好了却反悔,这怎么能忍呢!像有的人答应的好好的,最后却不认账了。
7. 证据的重要性不用多说吧!没证据你怎么证明自己有理呀。
就像打官司没证据,那不是白忙活。
比如合同啥的都没有,你能说得清吗?
8. 法律适用得准确呀!总不能瞎用法律吧。
这就像医生开药,得对症下药。
如果用错了法律,那能得出公正的结果吗?肯定不行嘛!
我觉得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只有把这些审判要点搞清楚了,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让事情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9年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次会议对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充分认识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企业破产案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其投资者、企业职工等多方当事人利益,参与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是经济和社会矛盾的突出体现和集中载体。
当前,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出现了涉及金融债权数额和企业职工人数大幅度增加、民营企业破产的比例明显增多等新情况,企业破产案件与经济发展、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关联程度进一步提高。
依法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是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民生、均衡保护各方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平清偿、彻底了结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拯救出现经营困难但有再生希望的企业、恢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重新有效配置资源的重要途径。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紧迫性和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把依法妥善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作为当前人民法院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为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把握的原则(一)依法维护市场主体退出秩序原则依照法定程序清算债务人财产、实现债权公平清偿是破产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也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
一是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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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时间:2004-11-30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证券领域中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
此类纠纷不仅涉及普通的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还涉及大量的证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而且由于标的物主要是证券资产,因而还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
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成为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今年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呈增多趋势。
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以2000年中期为界,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牛市转为熊市,并长期处于低迷状态。
而在此之前,证券市场一片利好、股指节节升高的形势下,一些单位和个人被投资于证券市场可能获得的利益将大大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可能性所吸引,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期望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
但很多投资者缺乏证券投资的知识和经验,又担心证券市场的波动可能造成的损失。
于是,一些个人、企业,甚至一些证券公司投客户所好,以承诺保证客户的本金、利息安全为条件,以吸引客户。
这样,客户的既想获益又怕损失的需求和代理人保底的承诺一拍即合,最终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形成了独特的、我们目前称为“委托理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证券市场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在2000年下半年股市进入长期持续的熊市后,受托人大多无法兑付向委托人的承诺,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
以此种形式进行操作的委托理财涉及的资金量,虽然很难作出一个精确的统计,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数字。
因此此类案件的处理尺度,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巨大利益,对于证券市场和证券业将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二、目前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市场中出现的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从所属的经济领域来看,既有实体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也有虚拟经济的委托理财;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方面,既有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委托代理性质的约定,也有符合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性质的约定,也有完全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性质的约定。
但是,目前诉讼到法院的委托理财纠纷主要集中在证券领域。
从内容上看,完全符合委托、信托、合伙性质的约定并不多见,即使出现,也有现行的比较完备的法律规定可供援用,本文不加以深入讨论。
而目前诉至法院的纠纷,主要涉及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此类合同从特征上看往往很难将其归入到委托、信托、合伙等有名合同类型中去。
这正是目前的难点所在,也是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
此类合同的基本状况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从主体上看,委托人方面,目前所受理的案件中主要是普通市场主体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等。
受托人方面,既有普通市场主体,也有证券公司。
第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关键之处有两点,一是资金所有权是否转移。
大致有两类:(1)约定委托人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号;(2)约定由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号,在投入证券资产或资金后将账号控制权交给受托人。
实践中还发现有委托人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后,受托人并不是以自己名义,而是通过证券公司以其他人的名义开设证券交易账号的情况,此种情况与上述第(1)种情况大致是相同的,都使委托人在实质上丧失对交易账号的干预权,而第(2)种情况下,尽管实际控制权在受托人手中,但是由于证券账号是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所以委托人仍然实际拥有对账号的最终干预权,他可以以更换密码等方式直接控制账号。
二是保底条款的约定内容。
根据我们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大的类型:(1)受托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向委托人交付本金和约定的固定利息(在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或受托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保证证券账号内的证券资产和资金总额不低于委托人交付时的证券资产和资金价值及约定的固定利息总和(在不转移资金或证券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超额利润归受托人所有。
(2)受托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向委托人交付本金和约定的固定利息(在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或受托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保证证券账号内的证券资产和资金总额不低于委托人交付时的证券资产和资金价值及约定的固定利息总和(在不转移资金或证券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超额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
在上述两种基本类型下,还有其他几种变化,诸如:(1)仅仅约定由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金安全而对固定收益不作约定,对超额利润约定按比例分成。
(2)约定由受托人和委托人同时投入约定比例的资金,受托人承诺保证委托人的本金或者本金加上孳息的安全。
如此等等。
这些变化,在实质上均可以分别归入到基本类型中的某一类中去。
委托理财合同的审理,与一般合同纠纷审理思路并无不同,仍然遵循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效力、有效合同的违约责任、无效和的处理几个方面。
三、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这就是我们经常说的合同定性问题。
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决定合同性质的关键在于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安排特征符合了合同法规定的某一类有名合同的基本特征。
那么,委托理财合同从法律特征上看,究竟是符合了合同法规定的哪一类有名合同的特征呢?还是一种无名合同?这主要取决于对此类合同基本特征的判断。
具体地说,存在两个基本变量,一是资金所有权是否转移,二是保底条款的不同表现形式。
我们认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可以分成两类性质的合同,一类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另一类是有独特权利义务构造的无名合同。
实务中,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存在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的情形,大家的看法是基本一致的。
但是,究竟具备哪些特征的合同可以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存在不同意见,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以资金所有权是否转移为判断标准。
此种观点认为,在委托人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自己所控制的他人名义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下,受托人获得了对资金以及由此形成的证券资产的完整的所有权,此时受托人再向委托人作出保底承诺,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质上完全符合了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至于保底条款究竟是哪一种形式,是保证本金支付固定回报,还是保证本金超额分成,还是保证本金支付固定回报超额分成,都不影响双方约定的确保收回部分的借款性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有保底的委托理财合同中,资金所有权的转移并非是具有决定意义的权利义务安排,因为,无论资金所有权是否转移,资金的控制权在实质上掌握在受托人手中,所有权是否转移仅仅是个形式而已。
因此,更具决定意义的应当是保底条款的约定方法。
合同中约定保证固定本金回报、超额利益全部归受托人所有的,与借款无异,应当视同借款合同。
约定保证本金固定回报、超额利益分成、或者保证本金、本金之外收益分成的,都不属于借款性质,而应当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对待。
应当说,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第二种意见虽然看到了在委托理财行为中资金所有权是否转移对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构架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的本质,但是,这种观点难以解释为什么在不转移资金所有权的情况下合同性质可以定为借款,因为转移资金所有权是借款的本质特征,在资金所有权不转移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借款对待似乎有些勉强。
而对于既转移资金所有权、又约定保底的情形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款更加妥当。
相反,虽然约定了保底,但资金或证券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仍然可以采取某种手段恢复对资金或资产的全部控制权,此种情形与前者相比确实存在很大的不同之处,应认定为一种无名合同即委托理财合同。
三、合同效力的认定:被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已经以主体为划分标准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解决方案,这里就不再赘述。
作为无名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可以分为两部分讨论。
首先讨论非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有保底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有效说。
此种观点认为,就双方成立的法律关系而言,其性质是委托法律关系,虽然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负担,但是这是一条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
迄今为止,也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予以禁止,因此,就总体而言,委托理财合同应当是一个有效合同。
二是无效说。
此种观点认为,(一)虽然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个人投资者或普通企业委托其他个人投资方面没有规定,但并不等于合同当然有效,这里属于法律空白,需要法官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漏洞补充。
(二)就受托人而言,我国金融领域推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证券法第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如果允许非证券行业的法人、自然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实质上等于允许他们从事证券业务,而如果某个受托人接受了众多委托人的理财委托,等于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一个新的证券经营项目。
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用于规范专业投资人员委托投资行为的法律法规,但这只是我国资本市场不成熟的暂时表现,随着市场的逐步完善,对这些专业投资人员的委托代理行为进行规范制约是必然的趋势。
(三)从社会效果层面上看,保底条款使受托方接受全部风险的同时,将增大其在证券市场上交易行为的投机性,牺牲投资的长远性,而大面积的投机行为必然对资本市场造成冲击,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完善。
在有明确的类似西方国家的《投资顾问法》等法规出台之前,他们参与的委托投资行为因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可以被认定无效。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禁止性规定,法律不禁止普通当事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虽然受托人承诺保底改变了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基本特征,但由委托人承担风险仅仅是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任意性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由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无效说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分析不无道理,但是依据的仅仅是价值判断而不是实证研究的结果。
关于市场准入问题,我们认为,普通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理财不能归入证券业务,因为这些委托行为的履行仍然需要通过正常的证券市场和法律规定的渠道进行,因此只不过是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安排,在当前并无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无效。
其次讨论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的有保底的委托理财合同。
对此大致有两种看法。
一是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但保底条款无效。
此种观点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证券业务的企业法人,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本是其基本业务范围,所以就委托合同而言,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