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坚决制止违法抢建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府办[2009]8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6.29【实施日期】2009.06.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坚决制止违法抢建的通知(深府办〔2009〕8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是我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特区内外一体化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示范市的重大举措,对我市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市深入开展查违工作,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法规性文件。
为严格执行《决定》,现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决定》内容,继续保持严打违法建筑的高压态势要严格执行《决定》,在依法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同时,坚决遏制违法抢建行为,继续保持查违工作的高压态势,对抢建的违法建筑一律予以拆除,确保违法建筑"零增量"。
要积极创新工作机制,整合行政资源,不断充实执法力量;继续实施举报奖励制度,加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力度;市、区查违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受理各类违法抢建的投诉,受理一宗、核查一宗、督办一宗;区、街道查违执法机构要加大巡查监控力度,强化挂点包干巡查责任制,实行定人、定岗、定时的高密度、高强度、高频度的巡查,查实一宗、清拆一宗;对原村民非商品住宅报建过程中弄虚作假、变。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完善城市公共配套,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的安全纳管、处理确认、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本办法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包括生产经营性和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
生产经营性历史违建,是指厂房、仓库等实际用于工业生产或者货物储藏等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商业批发与零售、商业性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旅馆、商业性文教体卫等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非商业性文教体卫、行政办公及社区服务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条市查违办负责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规范处理程序、操作流程,统一格式文书,完善历史违建处理系统。
第四条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统筹辖区内历史违建的处理,组织开展辖区历史违建安全纳管、规划土地审查、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认定等相关工作,规划土地审查部门由各区自行确定。
区政府应当保障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以及工作经费。
各区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就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市查违办备案。
街道办事处(含新区设立的办事处,下同)负责历史违建初审,实施历史违建安全纳管,开展宣传工作。
社区工作站负责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历史违建处理相关工作。
区查违办负责组织开展历史违建分类审查及简易处理,核发处理文书。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依法对历史违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历史违建规划土地审查操作指引,指导、监督历史违建的测量、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规划土地审查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深府办[2002]41号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正文:----------------------------------------------------------------------------------------------------------------------------------------------------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深府办[2002]41号)现将深圳市处理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订本工作程序。
本工作程序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工作程序执行;执行过程中需修改或调整本工作程序的,必须报市处理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一、受理(一)受理主体:区政府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设:受理小组、组织消防验收小组、组织建筑质量验收小组、综合协调小组、审核小组。
(二)受理时间:自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止。
(三)应提交的材料:1.受理违法私房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报表;(2)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原村民身份证明书;(3)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户籍证明书;(4)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身份证明书;(5)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1999年3月5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房时间证明。
2.受理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报表;(2)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1999年3月5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房时间证明;(3)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14.08.01•【字号】深建规[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14〕5号)各区住房和建设局、宝安区建设局、各新区城建局,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管理,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4年8月1日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管理,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活动(以下简称检测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检测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进行检查、检测、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出具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依法对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承担技术责任。
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2007-9-21--------------------------------------------------------------------------------为妥善处理好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增强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市、区有关政策,结合宝安区实际情况,特作出如下补充规定:一、关于历史用地遗留问题范围和时间界定问题1、历史用地遗留问题是指在1983年1月26日(含当日)后到1993年1月1日(不含当日)前发生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非法占地、非法转让等行为的用地问题题,主要类型包括:(1)农村集体单位或镇经济发展公司非法转让土地(包括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自用的土地);(2)非法占地;(3)农村集体单位或镇经济发展公司非法出租土地超过八年的;(4)农村集体单位或镇经济发展公司非法合作建房(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分成产权或利润);(5)非法改变用途。
2、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问题不属本次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的范围,待政府公布有关规定后另行办理。
(1)农村私人宅基地的转让;(2)行政划拨、协议出让土地非法转让;(3)1983年1月26日(不含当日)之前已使用的土地;(4)农村集体单位或镇属企业利用经批准自用的工商用地兴建的建筑物通过宝安区或原宝安县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领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来源合法的;(5)农村集体单位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提供集体土地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成立合作企业的;(6)用地单位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地时,未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而返还给被征地村的土地;(7)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不含当日)以前,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镇人民政府使用的集体土地作为镇建设用地,镇人民政府将其中的土地安排给镇企业使用,现仍为该企业自用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条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强化问责机制,并向各试点区域派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特派员。
试点区域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开展具体工作并核发处理文书。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土地审查,核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及地价补缴金额。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及委托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目录。
第七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价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办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并实施消防监管,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场监管、公安、房屋租赁、环保、文化、卫生、工业、水务、侨务、民政、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帐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6]9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6年6月5日深府〔2006〕95号)《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宝安、龙岗两区(以下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包括:(一)以市、区政府会议纪要形式或已由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应予返还和安置但尚未安排的用地。
(二)以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形式或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补偿协议方式同意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尚未落实的用地。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转让未建的用地。
(四)按规定已办理复工手续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的用地。
第三条处理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应遵循国家关于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原则,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实现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条市、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或已由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征地返还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市、区政府经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应予安排的用地,在符合规划和土地政策的前提下,由区政府协调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具体项目重新核定用地规模。
核定用地规模时应严格把握标准。
需安排的用地,不得在两区原市政府统征地和本次城市化转地范围内的土地上安排解决。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3.11.09【实施日期】1993.11.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9日)第一条为加快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妥善处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已划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用地及私人住宅用地,原农村集体及村民在旧村的房地产不予登记发证,待市政府实施旧村改造时,按照旧村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经市政府划定的原农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拥用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受让用地,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可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原农村用地红线划定后,原农村集体在红线范围外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5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五条农村规划红线划定前,原农村集体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现处于红线范围外的,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发证,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六条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在征地时,为帮助原农村经济而划回给被征地单位的工商用地,继续保留。
土地使用权如发生转让的(包括与地方合作建房),由转让方按转让当年的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承认双方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七条用地单位征地时,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回扣给原农村集体的土地或房产,对用地单位及被征地单位各处以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予以登记发证。
0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9年06月02日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20)
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20)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2020年5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我区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我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宝安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结构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定期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和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定期对各部门房屋安全巡查工作开展督查;(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三)组织制定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专业抢险队伍和房屋安全应急专家库,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四)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备案及检测鉴定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五)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六)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并定期对房屋安全信息进行统计、发布。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所辖区域的房屋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应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并按要求在宝安区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对辖区内已拆除的房屋一个月内予以信息更新;(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检测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三)督促社区工作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四)建立辖区房屋安全管理机制,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工作,负责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对危险房屋安全状态、治理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五)对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放相关文书和督促整改,并上报区主管部门;(六)根据上级部门发布的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防范工作;(七)负责处理街道辖区内房屋安全相关的舆论报道、举报或投诉;(八)制定街道辖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依法处置房屋安全应急事件,落实应急各项保障措施,确保应急工作顺利实施。
深圳市政府令第112号——《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政府令第112号——《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25•【字号】深圳市政府令第112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二0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深圳市政府关于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违法建筑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五条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
申请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补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施细则》起草说明2018年9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正式发布《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历史违建”)进行处理,《处理办法》于10月10日正式施行。
《处理办法》历经近10年才出台,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总体上对历史违建处理流程规定较为全面。
但是,现实情况错综复杂,且历史违建的区域性差异比较显著,就实操而言,《处理办法》的规定还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形形色色的问题。
为此,《处理办法》第四条也授权各区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就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
《处理办法》颁布后,宝安区查违办在全面研读历史违建处理政策的基础上起草了实施细则初稿,经反复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各街道办事处、区相关部门意见后,修改形成了《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细则的必要性(一)《处理办法》不足以应对实际处理工作的复杂性亟待细化《处理办法》部分条款比较原则,如未明确区级层面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未明确补申报阶段需提交的具体申请材料;未明确初审阶段街道办审查的具体程序和审查标准;未明确承诺书出具的具体操作流程;涉及城市更新、土地整备项目历史违建的简易处理具体程序不够完善。
有必要对前述诸多环节的原则规定进行细化,以对历史违建处理工作进行更好地指导。
(二)各区历史违建成因差异及实践情况不同《处理办法》是针对全市的普适性规定,但是各区的历史违建成因和类型各有特色,历史违建的数量也有较大区别,《处理办法》无法全面予以有效指导,根据区域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更有利于本区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开展。
(三)提高工作效率,加快推进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历史违建处理任务重、压力大、风险高,而历史违建处理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可能难以满足处理实际需要。
深圳两规及实施细则
(二)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年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红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
违法建筑行为人缴纳罚款后,应补办征地手续,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产权,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前款第(一)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免缴地价,政府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五)原村民未经县、镇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完善城市公共配套,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的安全纳管、处理确认、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本办法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包括生产经营性和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
生产经营性历史违建,是指厂房、仓库等实际用于工业生产或者货物储藏等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商业批发与零售、商业性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旅馆、商业性文教体卫等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非商业性文教体卫、行政办公及社区服务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条市查违办负责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规范处理程序、操作流程,统一格式文书,完善历史违建处理系统。
第四条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统筹辖区内历史违建的处理,组织开展辖区历史违建安全纳管、规划土地审查、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认定等相关工作,规划土地审查部门由各区自行确定。
区政府应当保障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以及工作经费。
各区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就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市查违办备案。
街道办事处(含新区设立的办事处,下同)负责历史违建初审,实施历史违建安全纳管,开展宣传工作。
社区工作站负责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历史违建处理相关工作。
区查违办负责组织开展历史违建分类审查及简易处理,核发处理文书。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依法对历史违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历史违建规划土地审查操作指引,指导、监督历史违建的测量、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规划土地审查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房屋报建遗留问题处理细则-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房屋报建遗留问题处理细则正文:----------------------------------------------------------------------------------------------------------------------------------------------------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房屋报建遗留问题处理细则(1995年4月23日)为了处理好房屋报建遗留问题,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和现状的原则,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制订本细则。
一、本细则的实施范围:凡在1994年12月20日之前在我局登记(未在原宝安县(区)或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办理过报建手续,私人住宅除外)。
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在建,已建工程项目均属于这次房屋报建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范围,按本细则处理。
凡未在1994年12月20日之前来我局登记的工程项目,均不列入此范围,一律按违章建筑查处。
今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擅自开工,如发现不按规定办理建筑报建手续,一经查出,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作为违章建筑严加查处,从重处罚。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报建遗留问题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报告(说明工程性质、规模、地点、工程进展情况及未报建的原因);(2)用地合同或国土批文及与国土批文对应的红线图;(3)消防、环保审查意见(一般住宅、办公楼无污染工程项目,下需提交环保审查意见;通过消防部门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需提交消防审查意见。
);(4)在建工程须交《地质勘察报告书》;(5)设计图纸两套(设计单位须在宝安区登记注册;已竣工项目只需提交建筑专业图纸;);(6)竣工工程须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在建工程须交《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7)在建工程项目和商品房,须提交基建计划投资批文(其它竣工工程项目不再提交基建计划投资批文);三、文件资料的审查分类:登记的文件资料由建筑设计管理科(下称建管科)审查,根据用地手续不同分以下三类:(1)没有用地合同或国土批文的在建或已建竣工工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用地行为发生在1993年1月1日以前的(历史用地除外),转历史用地遗留办公室(下称遗留办)处理。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结合宝安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简化行政办事程序,提高我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的工作效率。
第二章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范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占用土地兴建工业、交通、能源等项目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四条下列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一)违反城市规划,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四)非法占用政府已征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职责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成立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成员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成员由上述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应设立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镇(街道)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员由镇(街道)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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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结合宝安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简化行政办事程序,提高我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的工作效率。
第二章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范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占用土地兴建工业、交通、能源等项目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四条下列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一)违反城市规划,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四)非法占用政府已征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职责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成立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成员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成员由上述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应设立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镇(街道)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员由镇(街道)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
第七条领导小组代表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协调、监督全区范围内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区处理办负责全区范围内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镇(街道)处理办负责处理辖区范围内违法私房及违法建筑的具体工作。
行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本村(居委会)范围内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违法建筑的清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区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质量审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并出具违法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
第四章处理办法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免缴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后确认产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并按现行地价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书》后确认产权。
(三)其他企业或单位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并按现行地价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地价,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后确认产权。
第十条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生产经营性建筑,申报人在申报时必须交回已领取的《房屋所屋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原件。
已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或被查封的,必须在解除抵押关系或解除查封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经本办法处理后的违法建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一律核发绿皮《房地产证》。
其占用土地应补办征地手续,土地性质定为国有,权属来源定为协议,土地使用年限按相应用途从1999年3月5日起计算。
第五章处理程序第一节清查第十二条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开展本村(居委会)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清查工作,提供本村(居委会)范围内违法建筑座落的示意图并标明详细的权属状况清查结果,报各镇(街道)处理办。
第二节申报第十三条申报人申报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需提供下列资料:(一)《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申报表》(二)身份证明;(三)土地、房屋来源的有关证明文件;(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五)属合作兴建违法私房的,须提供合作建房协议书;(六)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须交回原件;(七)镇(街道)处理办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作兴建违法私房的,各合作方应共同申报。
第十四条镇(街道)处理办在收齐申报材料后,开具收件回执,并按照行政村(居委会)及处理类型予以分类登记造册。
第三节申报时限第十五条凡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所建的违法建筑,必须在《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镇(街道)处理办申报。
第四节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第十六条根据申报人的申报资料,镇(街道)处理办对违法私房的权属进行审查。
若发生过合作或转让行为的,须由申报人及相关当事人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已经自行理顺经济利益关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第十七条经初步审定权属后,由镇(街道)处理办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机构做好地界点测量及房屋面积查丈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镇(街道)处理办会同村民委员会,通知申报人及其相邻业主、委托的测量单位在约定时间内到现场共同指界,现场测量,现场填写《分宗定界及权属调查表》(标明示意图、土地面积、地界坐标),由相邻业主签字认可,并由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单位在现场指界后10日内出具测量报告及房屋面积查丈报告。
第五节规划审查第二十条镇(街道)处理办根据申报材料,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予以规划审查。
属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镇(街道)处理办应在收件后30天内书面告知申报人不予确权的理由。
属可以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镇(街道)处理办在审核相关资料后,提出规划审查意见。
第六节征地第二十一条镇(街道)处理办在完善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后,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调组织签订《征地协议书》。
补办违法建筑用地的征地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所占用地,《征地协议书》须由村民委员会与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双方共同签订,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所占用地,《征地协议书》由村民委员会、申报人、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共同签订,其他单位或企业已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费用视为征地补偿安置费。
光明华侨农场范围内视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所建违法建筑的用地,由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光明华侨农场统一收回土地,政府不再支付相关费用。
第七节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第二十二条镇(街道)处理办审查申报人提供的申报资料,符合规定的,根据违法建筑处理类型,提出审查意见、处罚方案、补交地价方案,报区处理办审批。
区处理办审批后,开具《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缴款通知书》,并转镇(街道)处理办通知申报人缴交。
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清罚款及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申报人缴清罚款及地价款后,由区处理办核发《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区处理办在各镇设立缴交罚款及地价款专户,方便申报人缴交罚款及地价款,收缴的罚款及地价款25%纳入市国土基金,其余部分每季度由区处办按照区、镇、村三级分别5:3:2的分成比例予以划帐。
第八节登记发证第二十五条申报人应在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后30天内,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
申报人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书》、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四)区建设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五)区消防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建设工程消防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六)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的测量报告及房屋筑面积查丈报告;(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审查。
房地产登记机关对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型。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属本办法第四条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向镇(街道)处理办申报的违法建筑,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三十条违法建筑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及地价款,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提供利用隐瞒、欺骗手段获得违法建筑确权登记,由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政府工作人员在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拨付处理违法建筑经费,作为区、镇、村三级处理有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私房办公费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以前已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关于进一步加快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的意见》(深宝府[2006]19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