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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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2]15号、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务局、各市(州)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使用、管理以及运行维护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满足用户用水需要,保障人民生活饮用水安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员会O一二年四月一日二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3 - 第一章总则............................. .............................. - 4 - 建设管理第二章 ........................... ..........................- 6 - 第三章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管理 ............................ .- 7 - 第四章运行管理 ............................ .........................- 8 - 水质管理 ............................ ......................... 第五章- 9- ............................ ......................... 成本价格第六章- 10- ................................................... 第七章设备选型............................... ....................... - 11 - . 附第八章则- 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法规和规范,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法规类别】水政监察【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201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2019年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doc

2019年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doc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经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该《条例》分总则、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法律责任、附则8章59条,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目录1基本信息2修改决定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5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6第三章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7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8第五章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9第六章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10第七章法律责任11第八章附则1基本信息编辑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7日2修改决定编辑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二十、删去《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编辑(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4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2024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2024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2024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04.03
•【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施行日期】2024.04.03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3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水资源条
例》的决定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水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法规和规范,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二次供水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

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臵、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

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行业管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在二次供水设计审核、建设、运行管理工作中的指导和督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供水价格审批权限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收费办法、标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为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对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由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改。

7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7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7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NO:SC091714)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2]15号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务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使用、管理以及运行维护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满足用户用水需要,保障人民生活饮用水安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 3 - 第二章建设管理..................................................... - 4 - 第三章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管理............................. - 6 - 第四章运行管理..................................................... - 7 - 第五章水质管理..................................................... - 8 - 第六章成本价格..................................................... - 9 - 第七章设备选型................................................... - 10 - 第八章附则....................................................... - 1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法规和规范,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法规和规范,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二次供水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

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臵、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

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行业管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在二次供水设计审核、建设、运行管理工作中的指导和督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供水价格审批权限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收费办法、标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为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对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由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改。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2〕15号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务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使用、管理以及运行维护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满足用户用水需要,保障人民生活饮用水安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法规和规范,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二次供水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

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

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行业管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在二次供水设计审核、建设、运行管理工作中的指导和督查。

【推荐下载】四川省城市供水新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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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新条例解读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按照四川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规定,以下就是四川省城市供水新条例解读。

 有关部门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于2011年7月29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对《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进行了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新条例的修订,是顺应我省地方性节水、供水工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也是依法行政的需要。

这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也是为了实现建设部、发改委建设节水型城市的目标。

 条例修订的背景
 供水系统的安全稳定一直以来都是关系国计民生,衡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更是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提高的迫切需要。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从我省基本情况和水情出发,广泛吸纳了基层的呼声,历经几年的深入调研和修改完善,制定出台了《条例》,为我省依法推进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提供重要依据。

1。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法规和规范,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二次供水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

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

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行业管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在二次供水设计审核、建设、运行管理工作中的指导和督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供水价格审批权限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收费办法、标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为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对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由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改。

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2〕15号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务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使用、管理以及运行维护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满足用户用水需要,保障人民生活饮用水安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法规和规范,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二次供水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

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

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行业管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在二次供水设计审核、建设、运行管理工作中的指导和督查。

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总13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2]15号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务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使用、管理以及运行维护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满足用户用水需要,保障人民生活饮用水安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章建设管理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管理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运行管理 ................................................................................................................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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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

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

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

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三十四条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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