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长沙水电费收费标准

长沙水电费收费标准

长沙水电费收费标准长沙市的水电费收费标准是由长沙市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并执行的,旨在保障居民和企业的用水用电权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

下面将详细介绍长沙市的水电费收费标准,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长沙市的水费收费标准。

长沙市的居民用水收费按照阶梯价格来执行,即用水量越大,价格越高。

具体来说,长沙市的居民用水收费标准分为三个档次,1至20吨、21至30吨和30吨以上。

其中,1至20吨的水费单价是2.5元/吨,21至30吨的水费单价是3.0元/吨,30吨以上的水费单价是3.5元/吨。

这样的阶梯价格设计,一方面可以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低收入家庭的用水需求。

其次,长沙市的电费收费标准也是根据用电量来执行的。

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和非居民生活用电两种情况。

居民生活用电收费按照阶梯价格执行,用电量越大,价格越高。

具体来说,1至150度的电费单价是0.538元/度,151至400度的电费单价是0.588元/度,400度以上的电费单价是0.638元/度。

而非居民生活用电的收费标准则是统一单价,即0.688元/度。

这样的收费标准既考虑了居民的生活需求,又能够保障非居民的用电权益。

除了居民用水用电外,长沙市的企业和工业用水用电收费标准也是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量来执行的。

一般来说,企业和工业用水用电的收费标准相对较高,这也是为了保障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鼓励企业和工业节约用水用电,减少浪费。

总的来说,长沙市的水电费收费标准是合理的,既能够满足居民和企业的用水用电需求,又能够保障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

希望大家在使用水电的过程中,能够节约用水用电,珍惜资源,共同建设美丽的长沙。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长沙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长沙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长沙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正文:---------------------------------------------------------------------------------------------------------------------------------------------------- 长沙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1992年8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为确保我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作如下规定:一、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保证在建设选址、设计、施工过程中及所使用的材料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消毒。

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方可上岗工作。

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四、凡设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测。

水池、水箱应封盖加锁,周围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源。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水箱、水池等设备,每年应清洗一次,清洗消毒后须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六、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整改、停止使用或处以罚款;对造成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_条例_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_条例_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篇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2•【字号】•【施行日期】1997.04.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是南起暮云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保护区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均有保护本辖区湘江饮用水水源的责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是对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水利、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分级保护第六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划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猴子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一级水源保护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大托乡黄鹤岭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河段、桔子洲头至傅家洲尾西侧河道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2)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2)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2•【字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9号•【施行日期】2022.12.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8月24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中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域限制纳污制度,在确定城镇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水生态系统的改善。

47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47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远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白建设施供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塔)、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告示供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和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测分级管理办法总的分工原则,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水质监测检验由其同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设施管理和卫生管理工作。

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

卫生管理第五条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方可供水。

第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计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

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其水池的日常水质每半月一次由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负责检测,每季度一次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监督。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8月27日修订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作。

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

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确保用水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连接;报城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基础设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在城市公共供水建成区内限制自建设供水和自备井取水。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2.02.03•【字号】长水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水发[2012]11号)各供用水管理单位:现将《长沙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管理办法》二○一二年二月三日附件:长沙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988〕1号)、《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沙市水务局是加价水费收取及支配的主管部门、长沙市财政局负责加价水费收取后的监管、市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加价水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供水企业负责加价水费的收取。

第三条本办法实施范围为长沙市城区(不含望城区)。

第四条凡已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以下简称“一户一表”)的居民用户执行阶梯式水价制度,由供水企业直接负责抄收。

未能实现“一户一表”结算到户的居民用户由物业公司或者用水管理人在供水部门的指导下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并将实行情况按月上报市用水管理机构。

第五条非居民用户和特种用水用户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条阶梯式水价按居民每户实际人口数,实行“以户为主,辅之以人”的办法实行。

具体实施方式为:注:计算方式:阶梯式计量水费=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摘要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三十条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水质的行为:(一)专业养殖场(户)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禽畜粪便;(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各类废弃物;(三)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四)使用炸药、毒药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方式捕杀水生动物;(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河道采砂应当与疏浚河道、保护水源相结合,同时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许可擅自采砂或者超出许可限制采砂的;(二)破坏河床、严重影响河势稳定的;(三)损害堤防等水工程的;(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场,损害堤防或者河流水质的。

第三十二条本市严格执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担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除遵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二)设置禽畜养殖场;(三)从事采矿以及可能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的取土、爆破等活动;(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监督管理电话:84558157开福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宣二零一四年八月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治污水、防洪水、排涝水、保供水、抓节水长沙全面实施河长制:即由中国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担任“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河长制”的工作主要任务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加强水资源保护,全面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守“三条红线”;二是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严格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管控,严格侵占河道,围垦湖泊;三是加强水污染防治、统筹水上、岸上污染治理,排查入河、湖污染之源,优化入河排污的布局;四是加强水环境治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实现河湖环境整治优美,水清岸绿;五是加强水生态修复同,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强化山水林用湖系统治理;六是加强执法监管,严厉打击涉河湖违法行为。

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用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用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用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及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3.05.09•【字号】长水发[2013]68号•【施行日期】2013.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用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及实施细则》的通知(长水发〔2013〕68号)市水业集团、全市各用水单位:为贯彻落实《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和《长沙市用水计划指标管理规定》,规范和加强我市非居民用户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现将《非居民用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及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居民用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及实施细则》2.办理用水计划调整业务需提交材料目录3.长沙市非居民用户年度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4.长沙市单位用户年度用水情况表长沙市水务局2013年5月9日附件1:非居民用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及实施细则为促进“两型社会”建设,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提倡节约用水,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湖南省用水定额》(DB43/T388-2008)、《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长沙市用水计划指标管理规定》、《长沙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管理办法》、《长沙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供水价格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为切实贯彻执行长沙市城区非居民用户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并根据用户实际用水情况科学、合理的核定、调整其用水计划指标。

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原则(一)本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所有非居民用户和特种用水用户应由长沙市水务局根据《长沙市用水计划指标管理规定》统一制定,并由供水企业下达年度用水指标。

(二)年度用水指标应按单位用户制定,即同一区域内同一地址单位用户名下存在多块水表用水情况的应按照总用水量核定年度总用水指标。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水务局实施<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水务局实施<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水务局实施<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2.12.06•【字号】长水发[2012]169号•【施行日期】2012.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水务局实施<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长水发[2012]169号)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市水业集团,市户表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指挥部:为规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长沙市水务局实施<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细则》。

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长沙市水务局实施《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使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水业集团负责对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费的收取和储蓄,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和浪费,账户由局供水管理处和市水业集团实行双控。

局供水管理处对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费的收取、使用、支付进行全程监管。

局纪委监察室负责对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费进行监督检查。

市水业集团每半年将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费的收取及使用情况报局供水管理处。

第三条市水业集团对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进行审核,局供水管理处负责对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进行备案管理,通过备案后才能进行招标和支付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四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由市水业集团负责实施。

第五条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严格按照《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长沙市水务局、长沙市卫生局关于规范二次供水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水务局、长沙市卫生局关于规范二次供水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水务局、长沙市卫生局关于规范二次供水管理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沙市水务局,长沙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2.01.11
•【字号】长水发[2012]5号
•【施行日期】2012.0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长沙市水务局、长沙市卫生局关于规范二次供水管理的通知
长水发[2012]5号
全市各用水单位:
为强化长沙市城区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管理,确保居民饮水安全,现将我市进一步规范二次供水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根据《条例》要求,对其管辖的各类储水设施
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

水质监测检验每年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负责一次。

四、水质检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检测服务收费标准:据湘价费〔2009〕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各用水单位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后须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记录》。

六、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或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用水计划指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用水计划指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用水计划指标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1.06.13•【字号】长水发[2011]54号•【施行日期】2011.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长沙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用水计划指标管理规定》的通知(长水发[2011]54号)用水单位:现将《长沙市用水计划指标管理规定》(随文附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附件:长沙市用水计划指标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用水计划指标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制定、调整、确定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长沙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用水计划指标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务局委托,负责用水计划指标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供水企业供水管网达到区域内的计划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

区、县(市)公共供水企业(含乡镇水厂)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管理由区、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条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将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近三年平均用水量及发展需求等因素,核定各用水单位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基建用水单位和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将根据实际情况即时核定。

第五条用水计划指标的下达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将核定的各类用水计划指标报市水务局批准后,于15个工作日内下达至各用水单位。

各用水单位需于接到用水计划指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月用水计划上报至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逾期未上报的,视为同意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平均分配至月度。

5湖南省城市供水条例

5湖南省城市供水条例

湖南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人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的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就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七条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级城市建设行政就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本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精心整理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8月27日修订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
作。

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

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确保用水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
连接;
报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厂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定保护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检验具体工作由其同级公共卫生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对其
城市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检定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检定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检定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答复。

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户近三年平均用水量及发展需求等因素,在每年年底前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

对新增非居民用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鼓励非居民用户对其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促进其改进用水工艺,节约用水。

供水行
用。

用率。

推广
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盗用水量无法计量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
动;其所
由市、
设备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
单位提供用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本条例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