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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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完善城镇供水价格体系,保障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制定和调整各市(州)中心城区的供水价格。

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供水价格。

县(市、区、特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除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以外建制镇和集镇的供水价格。

城镇供水企业实施跨区域供水的,其供水价格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章水价的分类和构成第七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定价。

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集体宿舍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日常生活用水等。

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等。

特种用水是指洗车用水,高档洗浴、桑拿、足浴及高尔夫球场等场所用水,饮用水制造行业用水。

第八条城镇供水价格由供水定价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等,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

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供水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八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折旧费,是对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本办法所指运行维护费,是城镇供水企业维持供水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制水费用、输配费用和其他运营费用。

第十一条制水费用,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净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包括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制水费用。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1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1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

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

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2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供水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 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06•【文号】发改价格[2009]1789号•【施行日期】2009.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近期,部分城市相继出台了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对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缓解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困难,保障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也有少数地方因调价方案和调价程序不完善,宣传解释工作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

为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规范有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

当前,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一是要以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为目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是要统筹社会经济发展和供水、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重点缓解污水处理费偏低的问题。

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把握水价调整的力度和时机,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

三是要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社会的理解与支持,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平稳实施。

二、严格履行水价调整程序。

一是加大成本监审力度。

要加强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监审,完善成本约束机制,促使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和强化自我约束,切实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严格控制人员的不合理增长,着力降低管网漏损,抑制不合理的成本支出。

二是依法履行听证制度。

水价调整方案的制定和出台,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加强与听证参加人及社会各界的沟通,提高水价决策的透明度。

三是合理确定水价调整时机和力度。

各地要统筹考虑本地区水价调整工作,区分轻重缓急,合理把握水价的调整节奏和调整幅度,水价矛盾积累较大的地区,要统筹安排,分步到位。

贵州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管理办法-贵州发改委

贵州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管理办法-贵州发改委

贵州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价格机制,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服务供需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次供水服务质量提升、水质改善和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价格(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服务费)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将集中式供应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居民家庭、以保证其正常用水需求的供水设施,包括泵房、水池(箱)、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

第四条城镇供水管网建设或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应满足住宅用水的合理需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而增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

要对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经济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促进节能降耗。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维护与安全运行管理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六条鼓励供水企业通过统建统管、改造后接管、接受物业企业或业主委托等方式,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运行维护,充分发挥供水企业在人才队伍、技术储备、施工质量、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专业优势。

第七条各地应因地制宜建立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用户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资金筹集机制。

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的,应当公开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实施计划、资金预算等信息,并经业主、居民依法表决同意。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09.24•【字号】闽发改商价〔2021〕587号•【施行日期】2021.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价格正文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发改商价〔2021〕587号各市、县(区)发改委(局)、建设(城管)局,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与建设局:现将《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2021年第46号令)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省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一般为5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

当水价不能按价格成本监审结果调整到位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

截止2021年已超过5年未调整水价的地方要及时启动水价调整机制,经测算需要调整水价的要在2022年底前完成。

二、城镇供水按使用性质统一划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各地要在调整水价时予以落实。

(一)居民生活用水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指除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外的所有用水。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包括桑拿、洗车、足浴、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三、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各地要按照《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闽价商〔2018〕116号)要求,合理确定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
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4.11.29
•【文号】
•【施行日期】2004.11.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
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建设厅(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第三十条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和滞纳金”的规定删去。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申请调整市区供水价格的报告

关于申请调整市区供水价格的报告

关于申请调整市区供水价格的报告展开全文各位代表:现在,我代表市自来水公司向本次听证会报告供水价格调整意见,请评议。

一、调价的政策依据中国在世界上属于水资源严重贫乏的国家,人均淡水资源占有量为2200吨,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属于12个贫水国家之一。

而我市又是全国110个严重缺水城市之一,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只有450吨,占全国平均水平的五分之一左右。

针对我国水情和水价改革的需要,国家计委等五部委和山东省物价局等六部门都先后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快推进供水价格改革,建立以节水为核心的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

省物价局等六部门在鲁价格发〔2003〕58号文中指出:“水价改革分阶段的目标是,2003年底以前,按照保本的原则,全省城市供水价格每吨平均提高到2.80元;2005年底以前,按照保本微利原则,供水价格平均提高到4.00元”。

因此,无论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水价改革政策上看,还是从我市供水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上看,及时调整供水价格,促使水价到位,都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二、调价的主要原因市区现行水价是2000年6 月份调整的,至今已有四年的时间。

近四年,由于供水所需的原材料价格相继上涨,致使供水成本上升。

从2002年开始,我们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关闭了三个地下水源厂,市区的供水已全部依靠门楼水库,因地表水的原水价格比地下水每吨高0.08元,年增加原水费用支出140多万元。

其次,上次调价是按常年售水量5700万吨测算的,只有达到这个目标,企业才能保证盈亏持平。

而实际上,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售水量却是逐年大幅度下降。

2000年以来,年均售水量只有3713万吨(不含福山区和开发区用水),比上次调价时预计的年售水量减少了1987万吨。

因售水量减少,致使2003年吨水成本达到1.935元,比上次调价时增加了0.505元。

2000年以来,我公司帐面亏损累计达到3304万元。

在严重亏损的同时,我公司曾先后融资8000多万元,实施供水管网改造工程。

《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及共有供水设施,向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除城市供水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仅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及服务等提供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属于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定位与原则)城市供水具有社会公益性,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卫生、节约用水、服务均等的原则。

第五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水质监测和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管理体制)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统筹和保障,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应急、价格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廊坊市市区城镇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市区城镇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市区城镇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进一步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发改价调规(202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廊坊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施范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供给用户的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城镇自备水源用户取水,按照河北省征收水资源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做好分档水量划分和加价标准制定等工作;市水利局负责分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发布修订等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做好计费周期确定和超定额用水的核定等工作,并监督指导市属公共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实施。

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廊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公共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定额水量核定原则)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定额的核定、调整和考核工作。

用水定额实行动态管理,按年核定、按年考核计费,核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示。

用水定额核定主要采用定额法和统计法两种方法:1.定额法是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分行业用水定额标准(2021版,若今后定额标准调整,定额随之调整),结合计划用水与定额用水管理方式以及用户的节水管理水平,核定用户每年的用水定额。

定额法主要适用于国家、省或本市发布有用水定额标准,且用水结构相对稳定、具备考核条件的用户。

计算公式为:年用水定额二用户被考核指标的数量X用水定额标准。

2.统计法是根据用户前三年加权平均(权重分别为前一年50%.前二年30%、前三年20%)用水量,结合用户的节水管理水平,核定用户每年的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供水经营者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

凡与供水经营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四)社会公允原则。

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如物耗指标、产销差率、企业定员及工资福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二章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在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外购成品水费用(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完善城镇供水价格体系,保障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制定和调整各市(州)中心城区的供水价格。

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供水价格。

县(市、区、特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除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以外建制镇和集镇的供水价格。

城镇供水企业实施跨区域供水的,其供水价格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章水价的分类和构成第七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定价。

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集体宿舍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日常生活用水等。

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等。

特种用水是指洗车用水,高档洗浴、桑拿、足浴及高尔夫球场等场所用水,饮用水制造行业用水。

第八条城镇供水价格由供水定价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适用范围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节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城镇供水价格的管理活动,包括自来水、井水、泉水等供水形式。

第三条供水价格管理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供水服务的普遍性和可持续性。

第二章价格定义与主管部门第四条供水价格是指供水单位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基本水价、计量水价、附加费用等。

第五条主管部门负责供水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包括制定价格政策、审核供水成本、监督供水企业定价行为等。

第三章政府定价与权限第六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由主管部门根据供水成本、市场需求、水资源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供水价格。

第七条主管部门定价时应充分考虑供水单位的合理成本、经营效率和社会承受能力,确保供水价格既能覆盖成本又能促进节约。

第四章水价制定与调整第八条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科学、规范、透明的原则,通过成本监审、市场调研、社会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九条供水价格调整应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成本变化、水资源状况等因素,确保调整合理、可行。

第五章成本监审与收益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成本监审,核实供水成本,确保供水价格制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确保供水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提高收益。

第六章税金与价格核算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金,税金应纳入供水价格核算。

第十三条供水价格核算应准确、透明,供水单位应公开价格核算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责任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价格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供水价格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范定价行为,不得擅自调整供水价格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用户利益。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1810号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1810号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18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水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时反馈给我们。

1998年作为改革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过渡期,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仍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价格监审品种目录的通知》(计价管〔1998〕725号)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城市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要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政策研究及任务分解(征求意见稿)《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8年9月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将于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

一、《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总体分析董事会办公室经过对《管理办法》的认真讨论、仔细研究,起草了本报告。

工作过程中发现,其他省市的城市供水用水办法或条例多为2010年前出台,且经多次修订。

辽宁的《管理办法》的出台较晚,此文件是辽宁省政府第一次出台关于城市供水用水方面的文件,也为辽宁省内各市、县制定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提供依据,因此《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十分必要的。

《管理办法》的适时出台为集团重新修订《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推进下一阶段的水成本核算工作和为集团水务事业创造有利法律环境提供了政策保障。

同时,《管理办法》的实行将一定程度上打破原有格局,要求供水企业深化服务理念、增强精细化管控能力及实行更为行之有效的成本管理举措。

从内容与相关性角度来看,《管理办法》从总则、编制规划、水质管理、水务工程建设、水务设备设施管理与维护、水价形成机制、供水单位的责任与义务等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管理办法》全文共23条,其中与水务集团直接相关或需要水务集团贯彻执行的9条;与水务集团间接相关或需要水务集团研究和关注的6条。

二、《管理办法》中与水务集团直接相关的条款分析《管理办法》中与水务集团直接相关的条款9条,分别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条款原文用黑体字标识,需重点关注部分用下划线标识)。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水环境相关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城市供排水价格改革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

城市供排水价格改革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

***城市供排水价格改革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城市自来水价格于2000年1月县物价部门批准执行以及城市污水处理价格2013年4月1日经州、县发改委批准执行以来,对理顺城市供排水价格,促进城市供水体制改革,支持我县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城市供水设施投入的加大,***城供水工程及县城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实施,13年来未变的供水价格已明显偏低,远远不能满足补偿成本的需要,更不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和合理利用水资源。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作用,建立以节约用水为核心的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切实推进***县供排水服务事业的发展进程,根据•***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发改委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3] 号)、•***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全州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加强营运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3] 号)文件规定和***城实际,深化城市供排水价格改革势在必行。

一、基本情况(一)供水单位基本情况***供排水服务中心的前身为***自来水公司,成立于1984年,现有职工47人,其中在职职工45人,退休职工2人。

承担***城及周边农村近3.2万人的生产、生活用水。

目前,***供排水服务中心拥有自来水处理能力0.8万立方米/日一水厂一座,日处理能力为 1.0万立方米/日的二水厂一座,实际日均供水约0.7万立方米/日,2012年全年售水总量209万立方米,现有供水管网63.8公里,用户4530户,公司总资产678万元(不含二水厂资产)。

(二)供水单位近三年经营情况***供排水服务中心2010年完成自来水产品销售量164万立方米,自来水产品销售收入 240万元,上缴税金32万元。

2011年完成自来水产品销售量172万立方米,自来水产品销售收入260万元,上缴税金46万元。

2012年完成自来水产品销售量209万立方米,自来水产品销售收入261万元,上缴税金4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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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

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

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供水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政府投资供水项目准许收益率从低设置。

第十条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供水价格按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核定供水量计算确定。

其中,核定供水量=供水总量×(1-核定漏损率)。

供水总量指供水企业在核定年度内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

核定漏损率原则上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16)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单位供水量管网长度、抄表到户率等做适当修正。

实际漏损率低于核定漏损率标准的,可由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利益共享;实际漏损率高于核定漏损率标准的,按核定漏损率执行。

第十二条各地应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供水事业发展需要、社会承受能力等,建立反映准许成本变化、与供水质量和效率挂钩的水价动态调整机制,明确价格调整周期或启动条件。

第十三条供水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分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大幅波动。

水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水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城镇供水企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鼓励各地激励提升供水服务质量。

供水价格调整应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制水、输水、配水各环节水质达标和用水保障情况作为确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第十五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指高耗水行业用水,如洗车、高档洗浴、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各类用水具体范围的划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1:1.5:3的比例安排。

阶梯水量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各地应积极推进城镇用水户“一户一表”改造,为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创造条件。

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高于第一级阶梯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0.5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实行定额用水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相衔接。

第十九条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对暂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的转供水单位或物业管理小区的供水,可实行供水趸售价格。

趸售价格在不改变用户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相关收费第二十二条新增建设项目(包括住宅、工商业等)用水必须装表到户。

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推动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专业运行维护。

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计入城镇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四条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等),应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减轻用户负担。

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依托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不得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牟取不当利益。

第五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二十五条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依职责实施,供水企业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制定和调整价格前,供水企业应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公开成本监审报告,说明在成本监审过程中核增、核减企业成本支出等情况。

鼓励各地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七条制定和调整居民供水价格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供水企业每年6月底前应当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公布供水业务收入、成本、具体执行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水价执行与监督第三十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三十一条混合用水应当分表计量,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不同用水类别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环卫、绿化等市政用水应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自来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由使用者支付费用。

城镇供水企业对城镇低保家庭和特困家庭用水实行减免的,供水企业应向城市政府申请相应的水费补贴。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中供水价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18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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