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管理制度)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管理制度】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一、目的为规范广东省水资源的管理,维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供需管理水平,保证公众的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制定本条例。
二、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水资源的管理、使用、保护和监管等方面,适用于广东省内的各级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团体等。
三、制定程序本条例由广东省政府编制,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施行。
如有修改,由广东省政府修改后重新审议,并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政策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保护条例》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5.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办法》6. 公司内部水资源管理规定五、制度名称、范围、目的、内容、责任主体、执行程序、责任追究1. 水资源使用管理制度范围:公司内部各部门、个人目的:规范公司水资源的使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水资源内容:规定水资源使用的审批程序和申请条件,禁止浪费水资源等责任主体:公司水资源管理部门、各部门负责人、个人执行程序:公司水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申请,各部门按照规定使用水资源,定期进行统计和核算责任追究:对违反规定的部门、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警告2. 水资源保护制度范围:广东省境内目的:保护广东省水资源,防止水资源遭受破坏和污染内容:规定禁止污染、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规定水资源环境监测及其监测结果的公布;规定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等责任主体: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各级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团体等执行程序:广东省环境保护局组织开展水资源环境监测和治理,各级政府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协同配合,实施保护措施责任追究:对违反规定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团体等,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警告3. 水资源监管制度范围:广东省境内目的:加强对广东省水资源的监管力度,确保水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内容:规定水资源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利;规定水资源管理范围和监督方式;规定管理形式和监督机制等责任主体:广东省水资源管理部门、水资源监管部门执行程序:广东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对水资源的调查和分析,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配合协同,水资源监管部门加强对水资源的监管和管理责任追究:对违反规定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团体等,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警告六、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新版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新版」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新版」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是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的条例。
以下是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1998)-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1998)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6月29日以粤府〔1995〕5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对于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者,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责令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结束——。
广州市自来水用水规则

广州市自来水用水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自来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企业安全供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自来水,是指由市属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生产,通过市属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的用水。
第三条、供水企业及用户必须共同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申请用水第四条、申请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报装手续,或委托持《自来水管道工程报装许可证》的承装单位向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报装手续。
须办理申请报装手续,审批后才能施工的范围如下:(一)新装用水设施(含永久用水和临时用水)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安装供水设施用水,须办理申请新装用水设施手续。
(二)改变用水规模(含改大和改小用水设施)已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因增大(或减小)用水量,需改大(或改小)现有水表或供水管道,才能够符合供水安全负荷的,须办理申请改变用水规模手续。
(三)增装用水设施已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在原有水表、水管供水负荷容许的情况下需增装用水设备,须办理申请增装用水设备手续。
(四)改移用水设备已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因房屋或地面环境变化,需将现有的水表或供水管道在原址范围内改移位置。
须办理改移用水设备手续。
第五条、申请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经审核同意后,其户内水管设施由受委托的持《自来水管道工程报装许可证》的承装单位按核准图纸施工,并经规定程序验收合格,由供水企业装表接水后,始得用水。
第六条、居民家庭用户申请永久性用水,须提供与申请用水点地址一致的有效证件和用水申请书。
除居民家庭用户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永久性用水,应提交以下文件和图纸:(一)用水申请书(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三)市规划局报建审核书(有污染单位还应有环保批文复印件);(四)室内外给水设计图一式两份(包括各层水布置平面图,给水系统透视图,泵房及水池,水箱大样图,卫生间给水的大样四置图)(五)用水所在地的地形图一式两份;第七条、用户申请临时用水,须提交以下文件和图纸(一)用水申请书(二)用水所在地的地形图一式两份;(三)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四)规划部门征地红线图复印件第八条、供水企业供水高度为本市城建标高30米。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0.13•【字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199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发布)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水利电力厅和市、县(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水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政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依法兴办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各项事业以及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资源的统一考察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度水资源;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政案件。
环境保护和航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城市节约用水。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粤府令第240号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正文:----------------------------------------------------------------------------------------------------------------------------------------------------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240号《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17年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马兴瑞2017年6月7日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三章节水措施第四章保障与激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水激励机制,加强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拟订节约用水地方标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水工作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农田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等。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6.29•【字号】粤府[1995]51号•【施行日期】199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1995]5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凡在本省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制定供水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制定城市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对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第七条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7年7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广东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送审稿)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鼓励节约用水,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延伸供水的,或城市供水单位接管农村地区供水的,其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性质与政府责任】城市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源保护、供水基础设施和民生供水工程建设等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依法对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高城市供水服务均等化水平,推动供水一体化建设,实现同城市、同水质、同服务,保障公共供水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部门分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协调处理与供水、用水和节水相关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供水单位责任和用户义务】供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政府经营授权,在一定区域内投资、建设、营运供水设施,为用户提供自来水以及相关服务获得收益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持续稳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来水,提高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满足用户对供水服务的需求。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资源【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12.06【实施日期】2003.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4修订)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本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鼓励、支持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

2016年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对节约用水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配件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为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所需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广东城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送审稿)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鼓励节约用水,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延伸供水的,或城市供水单位接管农村地区供水的,其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性质与政府责任】城市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源保护、供水基础设施和民生供水工程建设等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依法对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高城市供水服务均等化水平,推动供水一体化建设,实现同城市、同水质、同服务,保障公共供水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部门分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协调处理与供水、用水和节水相关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供水单位责任和用户义务】供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政府经营授权,在一定区域内投资、建设、营运供水设施,为用户提供自来水以及相关服务获得收益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持续稳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来水,提高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满足用户对供水服务的需求。
广东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广州供水管理条例

广州供水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1月2日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凡在本省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制定供水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制定城市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对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第七条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严禁超计划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水资源费。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10万立方米/日以上(含10万立方米/日)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供水工程,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0万立方米/日以下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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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送审稿)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鼓励节约用水,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延伸供水的,或城市供水单位接管农村地区供水的,其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性质与政府责任】城市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源保护、供水基础设施和民生供水工程建设等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依法对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高城市供水服务均等化水平,推动供水一体化建设,实现同城市、同水质、同服务,保障公共供水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部门分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协调处理与供水、用水和节水相关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供水单位责任和用户义务】供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政府经营授权,在一定区域内投资、建设、营运供水设施,为用户提供自来水以及相关服务获得收益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持续稳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来水,提高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满足用户对供水服务的需求。
用户应当依法用水、节约用水,及时足额缴交水费。
第七条【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于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其他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
第八条【应急处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理演练,预防和减轻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进行演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应急指挥和安排,不得阻扰和干扰供水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行业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发展。
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引导供水单位规范经营,积极反映行业诉求,通过提供指导、培训、咨询、信息等服务,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供水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需水量预测、水源选择、供水工艺、水厂布置以及输配水管网系统规划等内容。
省、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市、县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建设和改造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供水单位依据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源、水厂、加压站(所)、主干输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村改居供水一体化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现城市供水管网进村到户、抄表到户、同网同价。
第十二条【水源利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对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严禁擅自取用地下水,严禁使用自备水源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逐步关闭已建成的地下水源和自备水源设施。
单一水源供水的区域,属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或备用水源,并积极推动与相邻区域供水管网实现互联互通,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应急和备用水源工程(含取水和输水设施)、供水管网互联互通建设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属地政府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建设】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水设施或者预留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供水管道及相关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管道应当同时建设消火栓等市政消防给水设施。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新建供水管道必须入廊,已建供水管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水表建设】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水压要求超出城市供水水压服务标准的,建设单位或用户应负责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达成一致方可实施。
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六条【供水工程建设的政府监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其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环节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资质、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单位。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九条【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完善保护制度,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对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及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以及数据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实行共享,实时交换数据资料,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水质督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第二十三条【卫生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
供水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第二十五条【净水剂和输送管道的卫生要求】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卫生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原则,由产权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市政给水总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给水总表至用户分表之间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由用户共同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户分表至用户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移交的工作思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改造、管理维护责任移交等工作,支持供水单位将设施管理与维护延伸至居民用户分表,实施专业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改造】各地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供水单位和用户合理分担的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制定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改造工作计划,限期完成整改。
经业主共同决定,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改造费用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新建和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的移交】新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统一将设施移交供水单位进行管理维护;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经验收或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业主移交供水单位统一进行管理维护。
移交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并就移交管理的条件、界限、服务标准以及设施清洗消毒等事项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经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设施漏耗水量由供水单位承担;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尚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设施漏耗水量由全体业主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