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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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建设用水。
第四条朝阳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朝阳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共同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开发供水水源,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环保和卫生部门进行环境卫生评价,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污染水质和有碍水源保护的活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严禁使用不合标准的供水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需新建、改造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到供水单位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应与主要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用户申请临时用水,必须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水手续。临时用水结束后,用户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第二十二条在进行城市动迁改造时,动迁单位应在动迁前15
日内,将动迁区域内全部动迁户的姓名、人口、去向等情况报供水单位,并将被动迁区的供水设施上交供水单位,办理供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实行以表计费制。居民每月用水量不足3
立方米的,按3立方米计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每月每表用水量不足5立方米的,按5立方米计量收费。超过最低计量标准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
没有条件实行以表计量的用户,按人口、设施、用水类别等情
况计费。
第二十四条用户安装的水表,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产权单位要对所有在装水表进行周期检定,保证水表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用户必须使水表保持正常受检状态。用户因使用、
管理不当造成总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要组织修理,修理费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用户不及时通知供水单位的,水表损坏期间的用水量,按管径流量,生活用水每天按8小时,生产经营用水每天按12小时计算由用户缴纳水费。供水单位接到通知后未及时修复的,水费由供水单位承担。
因水表故障不能正常计量或因障碍造成无法检表时,供水单位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技术标定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时,可申请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单位予以检测。经检测,水表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所需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水费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取。
用户分表与总表出现误差时,以总表为准计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的水表,用户不得私自拆装改动,不准以任何手段改变、妨碍水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用户应加强用水管理,经常对用水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二十九条提倡和鼓励节约用水,禁止浪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自来水直接浇浸各种建筑材料、浇灌园田和用于水产养殖等。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批准。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对其使用的水源井、水厂、泵站、输配水管道及附属的闸门井、消火栓、水表、表井、通讯等城市供水设施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防止出现跑、漏及水质污染等现象。
第三十一条供水设施的产权,总水表以外(没有总表的,以围墙3米为界)的供水设施,产权归供水单位,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使用单位或个人。在用户地域内的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三十二条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打桩及进行顶进作业等一切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在供水管道两侧或交叉埋设其它管道等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进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管道上的阀门、消火栓不得擅自开启。遇有火灾开启消火栓的,应在3日内将使用地点、时间、水量报告供水单位。消防部门因训练试验使用消火栓时,应提前2日报请供水单位同意。
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公安、交通及市政管理等部门要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先进入场地作业,然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2)产生或使用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3)窃用、转供城市供水或擅自改变供水用途;
(4)擅自拆除、启封总水表和动用管网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