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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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吕政办发(2004)100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吕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

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吕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其它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

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和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

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

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建设局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批准的详

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

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

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三)

规定的指标折减。

第十条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

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

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

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

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的总建筑面积的20%。各类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交交与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根据对日照、采光、消防、管线埋设、减少视线干扰等要求的综合考虑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的,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东南偏西0-15O),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4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6倍(见示意图1)。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0-----600的住宅正面间距,新区可按不同方位进行折减,旧区不得折减(见示意图2)。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6倍,旧区不小于1.4倍(见示意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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