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法院内部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解除异议期最经典辩论
江阴法院青年法官论坛案例研讨(二)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0-10-16 13:51:07讨论案例二:江阴石油分公司诉江阴市城镇开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3年4月8日,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以下简称江阴市城镇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位于江阴市黄山路东侧、长江路南,大桥一村北(以路为界),面积约6亩的土地划租给乙方使用。
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土国用(2002)字第0009574号,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到国土局为乙方办理土地租赁登记手续。
涉及的土地契税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土地,按照批准的规划是建设加油站及辅房项目。
土地租赁使用年限为20年,租赁期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乙方如需缩短租赁期限,须提前一年向甲方提出报告。
三、乙方向甲方承付土地租金,第一个五年租赁费按40万元/年交付,租赁费每5年调整一次,每次递增10%,即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为44万元/年,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为48.4万元/年,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为53.24万元/年。
租赁费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土地租金在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
租赁期间,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乙方承诺甲方参股,并保证不少于40%的股份给甲方。
四、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土地租金的50%即2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
办理好土地租赁登记手续再付50%,即20万元。
签订本协议至2003年5月31日乙方建设期,甲方不再另行收取租赁费。
五、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承付租金(包括预付租金)时,甲方必须事先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凭证。
六、在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和使用权范围内,在符合江阴市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对该土地即进行加油站及辅助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相关方面的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甲方应积极配合,不得干涉。
合同法解释24条
合同法解释24条合同法第24条规定了一方违约责任的内容。
根据这条规定,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违约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合同法第24条对于一方违约责任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商业合同中,当一方无法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时,违约责任的明确规定可以保障合同的实施,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
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对第24条进行进一步解释。
首先,合同法第24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适用情形。
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就构成了违约。
这里的违约行为包括了未履约和不能履约两种情形。
未履约是指当事人有能力但是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履约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无法控制或无法预见的情况,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法第24条对这两种情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法第24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形式和范围。
一方违约责任的形式可以是履约迟延、履约不合格、违约金或者支付赔偿等,具体形式可以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
违约责任的范围则包括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对方的损失。
这一规定保证了合同的实施,并通过违约责任的设定来消除合同风险,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最后,合同法第24条规定了一方违约责任的免除和减轻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造成的违约情形,可以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对于当事人在遭遇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时能够合理减轻其责任有重要意义,以保证公平公正的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24条对一方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确保合同实施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它明确了违约责任的适用情形、形式和范围,同时也规定了免除和减轻违约责任的情形,为商业合同的交易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并在必要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和范围,从而确保合同的安全可靠执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目录一、合同的订立二、合同的效力三、合同的履行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违约责任六、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法院内部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解除异议期最经典辩论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法院内部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解除异议期最经典辩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0-10-16 13:51:07讨论案例二:江阴石油分公司诉江阴市城镇开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3年4月8日,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以下简称江阴市城镇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位于江阴市黄山路东侧、长江路南,大桥一村北(以路为界),面积约6亩的土地划租给乙方使用。
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土国用(2002)字第0009574号,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到国土局为乙方办理土地租赁登记手续。
涉及的土地契税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土地,按照批准的规划是建设加油站及辅房项目。
土地租赁使用年限为20年,租赁期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乙方如需缩短租赁期限,须提前一年向甲方提出报告。
三、乙方向甲方承付土地租金,第一个五年租赁费按40万元/年交付,租赁费每5年调整一次,每次递增10%,即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为44万元/年,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为48.4万元/年,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为53.24 万元/年。
租赁费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土地租金在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
租赁期间,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乙方承诺甲方参股,并保证不少于40%的股份给甲方。
四、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土地租金的50%即2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
办理好土地租赁登记手续再付50%,即20万元。
签订本协议至2003年5月31日乙方建设期,甲方不再另行收取租赁费。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编号:__________鉴于双方就__________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目的甲方与乙方为__________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条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__________止。
如有需要延长合同期限,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__________服务,并确保服务质量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
2. 甲方应按时收取乙方支付的费用,并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收据。
3. 甲方应保护乙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4.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乙方提供相关报告和资料。
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 乙方应按时支付甲方提供的服务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
2. 乙方应配合甲方提供服务所需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保证提供的信息准确有效。
3.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使用甲方提供的服务,并不得私自修改或转让。
4. 乙方应在服务期间遵守双方约定的规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合同变更和解除1. 本合同任何一方如需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2. 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尽力减少损失。
第六条违约责任1. 若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 若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其他事项1.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2013年6月4日 法研[2013]7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此复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法律的解释与应用对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该条款进行详细解读,并结合案例分析其对工程合同双方的影响。
我们要了解第24条的核心内容。
该条款主要涉及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问题。
根据规定,承包人在完成工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
这笔资金旨在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可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以修复或赔偿。
在实践中,双方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退还条件往往存在分歧。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第24条明确了以下几点:1. 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
这一比例通常为5%至10%,具体数额取决于合同约定和项目的实际情况。
2. 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在保修期内。
这意味着承包人不能在工程未完成或存在质量问题时就要求退还保证金。
3. 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且已过保修期。
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权根据实际损失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第24条的应用。
某建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1亿元,双方约定了5%的质量保证金。
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发现部分区域存在轻微裂缝。
开发商要求扣除相应的修复费用,但建筑公司认为裂缝属于正常范围内的微小瑕疵,不应影响保证金的退还。
在这个案例中,根据第24条的规定,开发商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修复费用。
因为即使是轻微的裂缝,也可能影响到建筑物的安全性和使用寿命,因此属于质量问题的范畴。
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在修复完成后才能申请退还剩余的保证金。
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4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4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及运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只是代表异议权的消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尚未确定,法院仍需对解除权人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种,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合同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法院不应再对合同解除权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
上述两种观点存在着天然的冲突,部分法院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分别规定的是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由此可知,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其二,赞同第二种观点的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已经明确规定非解除权人对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存有异议的,应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提前异议之诉,如果异议期满后,法院仍然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是否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的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约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将形同虚设,没有任何意义;法律规定三个月的异议期的原因在于如果非解除权人未能在该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的,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故,异议期满后不论解除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均已经解除。
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2013年06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作出法研[2013]7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最高法研究室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周延性适用
测井公司与挚信公司曾签订 了两份合同, 第一份是 2005 年 11 月 29 日签订的樱花园住宅项目联 建合同, 即 846 套房屋联建合同 。 挚 信 公 司 已 在 2008 年 1 月 将 846 套房屋交付测井公司,测井公司职 工已入住。 第二份是 2007 年 2 月 8 日签订的樱花园住宅项目联建 合同(二期),挚信公司主张解除的 是第二份合同。
■案号 一审:(2009)陕民一初字第 1 号 二审:(2010)民一终字第 108 号
【案情】
上诉人(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审原告):中国石油 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井 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挚 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挚信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正文:----------------------------------------------------------------------------------------------------------------------------------------------------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2014年11月25日)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
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解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周延性适用
案例
1262/2011
案例 参考 023
挚信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 房的违约责任? 由于工程款的支付 发生争议, 挚信公司通知解除合 同,进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 确定的状态,使得挚信公司客观上 未能按期交房。 二审法院确认,测 井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先,挚 信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在 后,测井公司主张挚信公司延期交 房构成违约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对 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 24 条 的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该条规定 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在该解释 出台之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规 定一方行使解除权后,对方当事人 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 九十六条未对异议的期间作出规 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可以适用 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合同法解释 (二)将异议期规定为三个月,实际 上相对限制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般应当 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而不 能用此后生效的法律来约束、限制 当事人此前发生的行为。 挚信公司 关于合同解除、测井公司关于不同 意解除等行为均发生在该解释生 效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 律,而当时对异议的期限并无具体 要求。 对于此类情况,测井公司三 个月的异议期间应从合同法解释 (二)施行之日起顺延三个月。 该司 法解释于 2009 年 5 月 13 日 施 行 , 测 井 公 司 于 2009 年 5 月 19 日 起 诉到法院, 符合该条规定的精神。 现挚信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要求二 审法院驳回测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021
合同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 周延性适用
合同法第24条
合同法第24条合同法第24条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况下的合同效力情况,即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效力没有明确表态的,根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可以视为订立了合同。
本文将对合同法第24条进行详细解读,探讨其背景、适用范围以及相关实践中的问题。
首先,合同法第24条的制定背景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合同效力问题。
在商业活动中,往往存在一些口头约定或者默示行为,但并未明确表示是否订立合同的情况。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合同法第24条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对这类情况进行明确规定。
其次,合同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态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效力。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例如口头约定交易细节或者默示地履行合同义务,即可认定是订立了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其他特定形式表达,而是根据实际行为来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在实践中,合同法第24条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是合同性质的确定。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可能涉及多种不同的合同性质,如购销合同、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
在确定合同性质时,需要综合考虑交易行为的具体内容、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因素。
同时,还需要注意合同的形式要件,如不适合口头约定的合同形式则不适用合同法第24条。
其次是交易习惯的确认。
交易习惯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交易习惯可能因地域、行业、文化背景等差异而存在差异。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确认交易习惯需要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避免过分主观化和随意解释的情况发生。
此外,合同法第24条的适用也需要兼顾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
合同法强调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自由选择。
在适用合同法第24条时,需要确保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基于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下进行的,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总之,合同法第24条为解决特殊情况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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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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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白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1)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对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作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
(2)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
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行为,从而遭受损害,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于当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合同不能终止。
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
如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没有终止。
《合同法》赋予合同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合同另一方异议权。
合同法赋予合同另一方异议权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防止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滥用解除权;二是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
合同的解除对非解除权方会产生重大影响,非解除权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权方行使解除权,即合同非解除权方有权对行使解除权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
《合同法》第96条明确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白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
对非解除权人异议权作了规定。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需征得对方同意,这对于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需权利人的单方行为,而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便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这有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间权益的失衡和不对等。
因此,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律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同时赋予另一方即相对人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合同法》采取了裁判方式作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这种方式增加了行使异议权的成本,但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异议权的滥用。
但仅此还不够,更重要的应当对异议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相对方可以就合同解除行为提出异议。
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在赋予合同解除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同时,也应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限定,促使其及时行使异议权,使合同的效力及早稳定下来。
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直接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这种制度不仅可以防止异议权的滥用,更重要的是可以使经济关系迅速地
确定下来。
异议期间的确定应当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确定相当。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异议期间作出约定。
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