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住房标准可以参照建设部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国发[1983]193号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国发[1983]193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布)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城镇建设了大批住宅,住房紧张状况有所缓和。
但近两年来,许多地区和部门擅自制订住宅标准,任意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为领导干部新建的住宅面积越来越大,标准越来越高,脱离了我国国情,脱离了群众。
为了加强对住宅标准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控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
要认真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和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生活的方针。
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
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中小型户(一至二居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
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
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
以建一、二类住宅为主。
在住宅紧张的城市和单位,应暂缓建设三、四类住宅。
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布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
二、为了能够以相同数量的住宅建设投资,适当解决较多群众的住房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不得另行制订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标准。
今后,凡发现任意突破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要及时纠正。
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2014年16号文件)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3年12月11日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
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各地“普通住宅”界定标准汇总
各地“普通住宅”界定标准汇总作者:杨继美【浙江省】杭州市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普通住房标准: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杭州市区普通住房标准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由杭州市政府于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
全省其他市、县(市、区)普通住房标准: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其中单套建筑面积和实际成交价格可在不超过上述标准20%的比例内上浮。
具体上浮比例由各市和县(市)政府确定,并于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同时报省建设厅、财政厅、地税局备案。
此举是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鼓励房产商发展节约用地型住房。
只有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建设项目,才能享受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的相应优惠政策。
成都市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整成都市五城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成房办〔2008〕60号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房地产交易中心,经营管理处:为引导合理消费,促进市场交易活跃,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市五城区(含高新区,下同)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含1.0)、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公布的同一范围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倍以下。
二、成都市五城区土地范围仍按二环以内、二环至三环之间、三环以外三个环域划分不变。
三、成都市五城区不同环域范围土地上按建筑面积计算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做适当调整,经测算后确定为:二环以内:5780元/平方米二环至三环之间:5080 元/平方米三环以外:4730元/平方米四、此标准自2008年4月20日起执行。
住建部普通住宅标准
住建部普通住宅标准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建筑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
附属建筑物也计算在内,但应注明不计算面积的附属建筑物除外。
这是衡量建设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平均交易价格是指住房上市满一年后制定的网签成交均价,在购房时按照“孰高”原则,即按照网签成交均价与该商品住房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 1.2倍以下的原则确定该商品住房的成交价格。
建设部公告第385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公告第385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30•【文号】建设部公告第385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建设部公告(第385号)现批准《住宅建筑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368-2005,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5年11月30日前言本规范根据建设部建标函[2005]84号(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而成。
本规范是主要依据现行相关标准,总结近年来我国城镇住宅建设、使用和维护的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参照发达国家通行做法制定的第一部以功能和性能要求为基础的全文强制的标准。
在编制过程中,广泛地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主要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对具体内容进行了反复讨论、协调和修改,并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有: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外部环境、建筑、结构、室内环境、设备、防火与疏散、节能、使用与维护。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请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总结实践经验,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地址:北京市北三环东路30号;邮政编码:100013;E-mail:*********************.com)。
本规范主编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参加单位: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公安部消防局本规范主要起草人:袁振隆王有为童悦仲林建平涂英时陈国义(以下按姓氏笔画排列)王玮华刘文利孙成群张播李引擎李娥飞沈纹林海燕林常青郎四维洪泰杓胡荣国赵文凯赵锂梁锋黄小坤曾捷程志军1 总则1.0.1 为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推进可持续发展,规范住宅的基本功能和性能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的通知-建设部建字第504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8月3日建设部建字第504号文发布)为了使我国住宅工程质量尽快得到提高,我部制订了《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告我部建设监理司。
附: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的深化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住宅工程质量已愈来愈被人们所关心。
因此,规划、设计、施工、材料、构配件、有关设备的生产和科研等单位都必须高度重视,共同努力,切实把好质量关,使我国住宅工程质量在近期内提高一个新水平。
特制定以下规定:一、住宅小区(含厂矿企业的居住生活区)必须按照城市或区域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
住宅小区规划必须严格贯彻《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小区中的建筑、给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等要同时规划,平面图与竖向图要同期完成。
住宅小区的规划要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可后方可交付实施。
二、住宅工程的单体设计要选择经优化的方案;广泛征集用户意见并组织评议。
要鼓励设计人员在小区规划、住宅套型、结构体系、内部功能、空间利用、节能节地等设计方面努力创新。
要重视改善和提高住宅功能质量,当前要切实解决好厨房、卫生间排烟、排气不畅,各种管线布置不合理等突出的设计问题,克服因设计欠周而造成的质量通病。
三、住宅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保证其性能、规模、品种、色泽等符合设计及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必须有出厂合格证。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1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二年三月五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OOO年六月三十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
发生涉及结构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住房是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们生活的基本需要。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增长,住房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一些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越发突出。
为了保障人民基本的居住权益,我国实施了最低住房保障政策,并对最低住房保障标准进行了规定和调整。
首先,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市场情况而定的。
一般来说,最低住房保障标准包括住房面积和住房质量两个方面。
在住房面积方面,标准是根据家庭人口数量而定的,一般是以每人15平方米为基准,不同城市和地区的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在住房质量方面,标准主要是要求住房必须符合基本的安全、卫生和舒适要求,以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需求。
其次,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实施是由政府主导的。
政府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最低住房保障政策,并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相应的住房保障。
这些保障可以是直接提供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以是给予一定的租金补贴或购房补贴,以帮助他们解决住房问题。
同时,政府还会加大对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投入,保障住房保障政策的有效实施。
另外,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调整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住房保障标准也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一方面,要根据通货膨胀和物价上涨等因素,适时提高住房保障标准,以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需求。
另一方面,还要根据住房市场的变化和需求的变化,不断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使之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总之,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最低住房保障标准,并加大对住房保障政策的投入和实施力度,以确保低收入家庭能够有基本的居住保障。
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住房保障标准,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人民提供更加优质的居住环境。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人人都有住房的目标,让人民的幸福感和获得感得到进一步提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6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12/25 【大中小】《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3年12月11日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
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住房是人们生活的基本需要,保障人民的基本住房权益是国家的责任。
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我国实行了最低住房保障制度。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是指政府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最低限度的住房保障,确保他们基本的居住需求。
本文将从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意义、内容和实施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意义非常重大。
它不仅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体现,也是国家履行基本民生责任的重要举措。
通过实施最低住房保障标准,可以有效缓解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同时,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设立也有利于推动城市住房保障体系的完善,提高城市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其次,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对象的确定,二是保障标准的确定。
保障对象一般是指城市低收入家庭,包括低收入职工、失业人员、退休人员、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而保障标准则是指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确定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一般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参照,确保低收入家庭有基本的住房保障。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实施情况也备受关注。
目前,我国各地都建立了相应的最低住房保障制度,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调整。
一些大城市还建立了住房保障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最低住房保障工作。
同时,政府也加大了对低保对象的帮扶力度,通过租金补贴、保障性住房分配等方式,为低收入家庭提供了实实在在的帮助。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是保障标准的确定存在差异性,不同地区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有较大差异,导致了保障对象的权益不平等。
二是保障范围有限,一些特殊群体如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等并未纳入最低住房保障范围。
三是保障资金不足,一些地方的最低住房保障资金无法满足需求,导致了保障工作的难度和局限性。
综上所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缓解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今后的工作中,政府应进一步完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加大保障力度,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
住房是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们生活的基本需求。
然而,在我国的城
市化进程中,住房问题一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难题。
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住房需求,我国实施了最低住房保障制度,旨在让每个家庭都能有一个安全、温馨的住所。
那么,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是怎样规定的呢?
首先,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是根据当地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和住房价格确定的。
一般来说,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会根据城市和农村的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
在城市中,由于房价较高,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相对较高;而在农村地区,由于房价相对较低,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也会相应减少。
其次,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确定还与家庭人口结构有关。
一般来说,家庭人口
越多,对住房的需求也就越大。
因此,在确定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时,会考虑家庭的人口情况,以确保每个家庭都能有足够的居住空间。
另外,最低住房保障标准还会考虑到住房的基本设施和条件。
除了住房的面积外,还会考虑住房的采光、通风、供暖等基本条件,以确保住房的居住质量。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的基本住房需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也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例如,一些地区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与实际情况脱节,导致一些家庭仍然无法享受到最低住房保障政策带来的实惠。
因此,需要不断完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使之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确保每个家庭都能有一个安全、温馨的住所。
总之,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每个家
庭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我们应该不断完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确保每个家庭都能享受到基本的住房保障,让人民过上安居乐业的生活。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住房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特别是在城市化进程加快的今天,住房问题更加凸显。
为了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权益,我国实施了最低住房保障政策,旨在为低收入家庭提供基本的住房保障。
那么,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是如何确定的呢?首先,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住房保障标准会根据城市和农村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分,以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
在城市地区,住房保障标准会相对较高,以适应高房价和高租金的情况;而在农村地区,住房保障标准会相对较低,以适应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其次,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是动态调整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也会适时进行调整。
这样做的目的是确保低收入家庭能够享受到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住房保障,不会因为标准滞后而影响到他们的基本居住权益。
另外,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是与住房保障政策相配套的。
除了确定最低住房保障标准外,政府还会出台一系列的住房保障政策,如公租房建设、廉租房保障、住房补贴等,以确保低收入家庭能够实实在在地享受到住房保障的实惠。
最后,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是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来实现的。
政府在确定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同时,也需要借助社会力量,如企业、社会组织、慈善机构等,共同参与到住房保障工作中来,共同为低收入家庭提供更多的住房保障支持。
综上所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确定是一个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过程,是为了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权益而制定的。
通过动态调整、政策配套和社会共同参与,我们相信最低住房保障标准将会更加科学合理地为低收入群体提供更好的住房保障,让他们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居住条件,共同分享城市发展的成果。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
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住房是人们生活的基本需求,是保障人民基本权益的重要内容。
为了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我国实行了最低住房保障政策。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各地区都有相应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以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
本文将就最低住房保障标准进行探讨,以期加深对该政策的理解。
首先,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是指政府规定的最低保障线,旨在帮助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问题。
这一标准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和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的,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灵活性。
一般来说,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会根据城市和农村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以满足不同地区住房保障的需求。
其次,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确定是有一定程序和依据的。
政府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研和评估,确定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具体数值。
这个过程需要考虑到住房价格、居民收入、家庭人口结构等多方面因素,以确保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同时,政府还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住房保障标准进行动态调整,以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
再次,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落实需要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
政府需要加大对低收入家庭的补贴力度,提高最低住房保障金的发放标准。
同时,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低收入家庭的帮扶和指导,确保他们能够享受到最低住房保障政策带来的实际利益。
只有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才能够得到有效的落实和执行。
最后,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实施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可以有效减少社会的不公平现象,增强社会的凝聚力和稳定性。
同时,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实施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城市的和谐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综上所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是我国政府为了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
通过对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认识和理解,可以更好地推动这一政策的落实和执行,为低收入家庭提供更加有力的帮助。
希望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让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真正成为保障人民基本权益的有效制度。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鹤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01•【字号】鹤政发[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发〔2007〕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等五部局第120号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国家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国家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限于本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和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的审核、备案等管理工作;市民政局负责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各区政府负责受理申请对象的申请,对申请对象进行调查、公示、审查和申请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房源:市区两级政府建设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5 %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四)社会捐赠的用于廉租住房资金;(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04.25•【文号】•【施行日期】1984.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若干意见(1984年4月25日)国务院国发〔1983〕193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颁发后,各地区和各部门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要求加以明确。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提出以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国务院国发〔1983〕193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一、二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为平均控制指标。
在一个单位或一个工矿企业内,同一类标准的住宅中,在不超过总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适当设计和建造不同户型的住宅,但应以一、二室户为主。
一室户可考虑有适当面积的过厅;并可设少量的三室户,以照顾某些家庭人口较多的实际情况。
《规定》中的三、四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为量高指标,即同一类标准的住宅中,各户的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二、关于知识分子住房标准问题。
由于各地区的情况和条件不同,不宜作全国统一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三、《规定》中对各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规定,均按墙厚24厘米计算,北方严寒地区由于墙厚增加,其建筑面积可相应增加。
住宅层高按2.8米计算,如采用2.8米以下(不含2.8米)层高时,其所节约的投资,可作为增加建筑面积之用,但每户增加数最多不超过3平方米。
对于必须设置电梯的高层住宅,由于增加了电梯间及通道,可适当增加平均建筑面积,但每户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一、二、三类住宅,每户可设一个阳台;四类住宅每户可设两个阳台(包括凹阳台、挑阳台以及严寒地区的封闭阳台)。
全国各地普通标准住宅标准
全国各地普通标准住宅标准“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在各省出台的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条件上,存在争议较大的是面积标准和价格标准。
目录国家的规定 (2)山东的规定 (2)西藏的规定 (3)辽宁的规定 (3)广东的规定 (3)海南的规定 (5)贵州的规定 (5)天津的规定 (6)河北的规定 (6)黑龙江的规定 (6)四川的规定 (7)新疆的规定 (7)河南的规定 (8)重庆的规定 (8)湖北的规定 (8)上海的规定 (8)江西的规定 (9)宁夏的规定 (9)湖南的规定 (9)福建的规定 (10)山西的规定 (11)浙江的规定 (11)北京的规定 (12)安徽的规定 (12)内蒙古的规定 (12)广西的规定 (13)国家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 1.2倍以下。
山东的规定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普通标准住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 1.0以上;(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 1.44倍以下。
注:普通标准住宅的地方性税务规定。
转让的地下室(储藏室)、停车位(车库)等附属设施按照其他房地产类型进行清算。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税务局)普通住房标准为同时满足以下金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 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 1.44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