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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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一、《管理规定》的内容
《管理规定》全文共六章三十四条,从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就社会保险费申报征缴工作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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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 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附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 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及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 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 用工类型、、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28日)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加强和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全省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征缴条例》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1999年6月底前要基本实现上述用人单位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全覆盖,并按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也要逐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重点是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

1999年6月底前,要将其全部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二、统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我省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收缴”有什么区别?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收缴”有什么区别?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收缴”有什么区别?「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收缴”有什么区别?「回答」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适用的是“征缴”,这是赋予了社会保险及其征缴工作的法律地位和强制力。

“征缴”和“收缴”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中表述的意义却有极大差异。

“收缴”是指收费主体要主动上门去收或者委托收款,是一种被动的、缺乏强制力的费用筹集方式。

“征缴”意指社会保险费的筹集主要由缴费主体(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主动的、强制性的费用筹集方式。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若干规定》,参保单位必须主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如实申报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是否适用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根据我市已经建立工伤保险费社会统筹和尚未建立生育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主管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管理监督检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

我市自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建立以来,社会保险费一直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目前,市和区县、街道都设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了一支熟悉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和征缴业务的工作人员队伍,较好地完成了历年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23•【字号】新政发[1999]18号•【施行日期】1999.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关键,是推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

认真全面贯彻落实《条例》是确保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律保证。

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切实加强对贯彻落实《条例》的领导。

要协调好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责任,强化措施,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二、除《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外,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承办兵团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具体业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原人事、卫生部门分管的社会保险业务划归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五、凡属《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到经办其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二000年十一月二日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标准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根本养老保险费、根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根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根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根本养老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第 1 页共7 页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视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视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解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

解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

解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由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它的颁布,加强和规范了社会保险征缴工作。

随着这些年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形成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暂行条例(最新),新条例共分五章,总则、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

下面,小编就带您一起去解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

什么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是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社会保险缴费相关事宜的一些具体的规定,其内容涵盖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多种保险的缴费,总体包括五大块内容,即总则、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

这个重要条例的发行和完善,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制度,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都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专家教您读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专家称,要想读懂这个条例,我们必须要深入了解两个要点:第一,要了解关于三个保险的征缴范围。

最新条款关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征缴纳范围有了明确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的实际,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到三种保险的参保范围,而不应该采取一刀切的方法。

对于个体工商户,不论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其个体工商户雇主和其雇工,都有养老和医疗的问题,原则上可将其纳入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范围,鉴于各地具体情况不同,各地省级政府有权决定其纳入问题。

第二,要了解三个保险的缴费基数和费率规定。

条例规定,城镇企业和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对地这个费率,目前各地在执行中的规定不一致,条例规定,各地应及时进行修订地方法规,应将各地的制度统一到中央的法规上来。

至于缴费基数,由于各地的工资水平相差,其缴费基数都不一样。

从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纳的基数,三种保险基本上都是相同的,都是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但是对于费率,各种的比例相差很大,各地应统一缴纳比例,这样有利于确定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缴,有利于提高征缴效率,加强社会保险的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拟稿人:时间: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27•【字号】湖南省政府令第142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储波2001年3月27日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统筹层次、费基、费率、保险待遇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制定。

一个缴费单位在同一统筹层次内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缴费单位登记第六条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申请办理或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二)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三)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四)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各项社会保险费计算

各项社会保险费计算

各项社会保险费计算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

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

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ht2002-9-10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ht2002-9-10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发布)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

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

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黔府发[1999]30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9.07.12
【实施日期】1999.07.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7月12日黔府发〔1999〕3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第259号令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规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程序,明确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各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律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对《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外,凡在我省行政区
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对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也应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征缴失业保险费。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应以缴费单位工资总额作为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其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维护社会保险制度和参保人员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应当向社会提供劳动力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包括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支付、个人按照工资收入支付和其他方式。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在国家规定框架内适当调整。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制,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有序进行。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包括以下单位或者组织:(一)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单位应当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自行创业或者自行就业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合法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人义务,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必要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十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社会保险费发票或者其他凭证,保证社会保险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质量和效益,减少漏税、少缴税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程序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应当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履行申报手续;(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核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三)社会保险费征收对象应当按核定的数额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核实、核对并妥善保管社会保险费票据或者其他凭证,确保社会保险费征缴质量和效益。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1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1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26日川府发〔1999〕1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条例》)已发布实施,这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

为了贯彻实施好《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二、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社会保险经费的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关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等事宜,以方便登记和申报。

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登记、申报的内容、程序,由省劳动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保障部的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四、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乡镇企业。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机关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五、社会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管理、运行和拨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另行制定。

六、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

《国务院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释义

《国务院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释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释义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例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法律规范。

社会保险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暂时不能劳动时,由国家或者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保障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险按险种划分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具有以下特征:l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基本政策的直接体现,是维护国家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2社会保险是国家以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障制度;3社会保险是全社会所有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4社会保险所保障的水平为一定时期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5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这是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即劳动者在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同时,必须依法履行一定的社会保险义务。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确立的物质基础。

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筹集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础环节。

世界上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都是以立法形式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筹资渠道,强制征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如果不能依法及时足额地征集社会保险费,建立一定规模的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为此,适时制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险金是职工的保命钱,必须保证及时、足额发放,不得克扣,不能拖欠。

近年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连续发文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发放工作。

这一工作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到企业改革的深入和发展以及社会稳定。

要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加强基金收缴工作是前提和保证。

近年来,许多企业不缴、欠缴以至拒缴的情况十分严重,因此必须通过立法,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各项社会保险费收缴工作的顺利进行,使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落到实处,使广大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为了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职工权益,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职工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从事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第三条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机构,是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按月计算、按月申报、按月缴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上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至或汇入国有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征缴机构(以下简称征缴机构)提交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的管理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负担。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使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用于以下事项:(一)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金;(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服务等费用;(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事项。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保证金制度及其他财务制度进行。

第十四条职业年金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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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社会保险金是职工的保命钱,必须保证及时、足额发放,不得克扣,不能拖欠。近年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连续发文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发放工作。这一工作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到企业改革的深入和发展以及社会稳、欠缴以至拒缴的情况十分严重,因此必须通过立法,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各项社会保险费收缴工作的顺利进行,使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落到实处,使广大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释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例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法律规范。社会保险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暂时不能劳动时,由国家或者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保障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按险种划分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确立的物质基础。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筹集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础环节。世界上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都是以立法形式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筹资渠道,强制征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如果不能依法及时足额地征集社会保险费,建立一定规模的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就只能是一句空话。为此,适时制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险具有以下特征:l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基本政策的直接体现,是维护国家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2 社会保险是国家以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障制度;3 社会保险是全社会所有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4 社会保险所保障的水平为一定时期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5 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这是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即劳动者在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同时,必须依法履行一定的社会保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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