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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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4.09.02•【文号】•【施行日期】2004.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上会:2004年7月26日,商务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第3号部令,公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将自2004年8月26日起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切实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问题(一)根据《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严格进行初审,对其上报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经营管理制度(须包括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办法)等情况,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应不予通过初审和上报,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资格申请。

对已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为申请企业开具提供外派劳务人数的证明,应根据业务统计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可要求经营公司出示相关合同或协议,如发现经营公司虚开证明材料,不予通过其当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二)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取得全方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本行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已达到《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条件,可自2004年8月26日起,按程序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如至2005年8月26日仍不能达到《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其经营资格将自动丧失。

(三)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自然拥有向其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的资格,但不得从事单纯的劳务分包,上述劳务人员纳入对外承包工程的统一管理;如开展工程项下劳务以外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须按《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备用金管理制度

备用金管理制度

备用金管理办法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XXXXXXXXXXXXXXXX公司备用金管理,进一步规范现金借款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夯实成本费用核算,有效控制资金占用,确保资金安全,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备用金是指公司正式员工为开展与本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业务所借支的零星周转金。

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得办理借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等所有下属企业及机构。

第四条财务部门是备用金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备用金业务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

第二章备用金分类和限额第五条备用金借款类型包括差旅费借款、日常费用借款。

备用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网银付款等。

第六条为保证资金安全,无特殊情况,公司借款一律通过网银支付。

第七条备用金借款范围包括以下种情况:(一)因公去偏远地区出差必须携带现金的;(二)采购订货且必须支付现金的;(三)支付对象尚不明确无法预先开具支票的;(四)其他因公经营活动需要借用的资金。

第八条备用金借款限额(一)原则上因公出差人员备用金借支限额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二)采购订货借支备用金限额不超过5万元;(三)支付对象不明确无法事先开具支票的不超过2万元;(四)其他情况由财务部门确定,超过5万元报公司总经理。

第三章备用金借款和核销流程第九条公司员工需借用备用金时,通过预算管理系统,按照规定的格式,依次填写借款日期、借款人、所属部门、借款事由和借款金额等事项,并按照《报销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将纸质单据提交至财务部门。

财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审核“借款单”各项内容是否填写正确和完整,并审核确认借款人申请备用金的事由是否合理、金额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有尚未偿还的备用金余额等情况。

第十条备用金借款人应在业务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到财务部门进行备用金核销。

对于报销金额超过借款金额的,财务部门将及时转账或付现给借款人,对于报销金额低于借款金额的,借款人应及时退回余额以结清原借款金额。

2024年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

2024年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

2024年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协议书
甲方为劳务合作企业,乙方为接受对外劳务合作的外国企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保证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风险处置资金的有效管理与使用,甲方应设立专门账户,将合作项目中的风险备用金存入该账户,并将存款账户信息提供给乙方。

二、存入的风险备用金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甲方应在存入备用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存款证明和银行存款证明给乙方。

三、存款期限为合作项目的整个合作期间,甲方应保证备用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不得挪作他用。

四、在合作过程中出现风险事件需要处置时,乙方有权通知甲方提取合作项目所需的备用金,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尽快提取备用金并按照约定方式进行使用。

五、甲方应在每个合作项目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未使用的备用金按照约定方式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提供退还备用金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对外劳务合作协议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签订日期:签订日期:。

备用金管理制度

备用金管理制度

备用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备用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备用金的利用效率,防范备用金的滥用和浪费,保障备用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使用单位内部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备用金是指单位为应对临时性支出所设立的专项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急备用金、差旅备用金、会议备用金等。

第四条备用金的使用范围、使用条件、使用程序、使用权限、使用责任等,相关规定适用于本制度。

第五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加强对备用金管理的重视,切实履行备用金的管理责任,确保备用金的合理、合法和有效使用。

第二章备用金的设立和管理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合理设立备用金,并于年度预算编制时列支。

第七条备用金的设立应当建立合理的管理制度,包括备用金的用途、范围、金额、其管理人员、管理程序等。

第八条备用金应当存放于指定银行账户中,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及时进行结转和更新。

第九条备用金应当建立专门的账册,明确备用金的存量、使用情况、结余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条备用金的使用应当经过严格审批,并明确使用用途、金额、使用时间等信息。

第三章备用金的使用管理第十一条备用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包括申请、审批、核准、支付和记账等环节。

第十二条备用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经济、合理、用途的原则,严禁用于个人消费、赌博、购买礼品等不正当用途。

第十三条备用金的使用申请应当明确使用用途、金额、时间,并由相关人员签署确认。

第十四条备用金的使用审批应当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人员进行,审批程序合法、规范。

第十五条备用金的使用支出应当及时记账入账,明细清晰,便于核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备用金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汇报和审计,确保备用金的合法、合理、有效使用。

第四章备用金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备用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党组织、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备用金的管理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配合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十九条备用金的管理人员应当积极改进管理办法,提高备用金的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2007-07-05 13:48:01| 分类:默认分类|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障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经营公司”,是指经商务部许可并持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是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含研修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是指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之间,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处理的问题和事件;所称“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含外派研修生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和勘查、设计、咨询、监理项目项下派出劳务人员)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外派劳务基地,拓宽外派劳务渠道,完善全省对外劳务合作市场信息和服务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理机制,推动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工作,制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发展规划,综合管理和调控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的运行,依法监督检查对外劳务合作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2023年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

2023年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

2023年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023】XX号甲方:(甲方名称)乙方:(乙方名称)鉴于甲方与乙方自愿就《2023年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的签订事宜达成一致,以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共同遵守和执行本协议规定,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并共同遵守如下条款:第一条任务目标1、为确保甲方与乙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安全进行,乙方同意,自愿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备用金账户,作为风险处置备用金。

备用金用于应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意外情况。

第二条存款金额及期限1、乙方同意自愿存款人民币【存款金额】元(大写:人民币【存款金额大写】元整)到【存款银行】的【账户号码】账户中,作为甲方指定的风险处置备用金。

2、存款期限为【存款期限】个月,自【存款开始日期】起计算,到期后存款本息自动结算,并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继续存入或取出。

第三条存款利率1、存款利率为按【存款利率】%计算,并以每【利率计算周期】为一计息周期计付。

2、存款利息根据乙方存款金额和存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具体按照存款银行的公布标准计算。

第四条存款取款1、在存款期限内,乙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向存款银行申请取款。

2、乙方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提前扣取全部或部分存款金额,但需要提前【提前通知期限】个月进行书面通知,且必须经过甲方同意。

3、在乙方提前扣取存款金额时,应按照存款银行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扣除的存款金额不享受存款利率。

第五条存款到期1、存款到期后,存款银行将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进行存款本息结算。

2、存款到期后,甲方对存款本金和利息金额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第六条信息披露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存款账户的资金动态和存款结算情况。

2、乙方同意授权甲方查询、核对存款账户的资金动态和存款结算情况。

第七条保密条款1、双方同意对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信息及资料保密,并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披露。

2、乙方同意不擅自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和商业机密。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使用管理流程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使用管理流程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使用管理流程一、引言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是指用于支付外国劳务人员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医疗费用、人身保险费用以及其他必要费用等的资金。

为了确保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有效使用和管理,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流程。

本文将详细介绍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使用管理的流程。

二、流程概述1.申请阶段:(1)外劳务合作单位向备用金管理部门提交备用金使用申请,包括申请金额、使用目的、使用时间等相关信息。

(2)备用金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确保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3)备用金管理部门将初步审核通过的申请提交给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2.审批阶段:(1)主管部门对备用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批,包括对使用金额、使用目的、使用时间等进行审查。

(2)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以核实备用金使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主管部门在审批通过后,将申请提交给财务部门进行预算核定。

3.支付阶段:(1)财务部门根据备用金使用申请和预算核定结果,安排在合适的时间将备用金划拨给外劳务单位。

(2)外劳务单位收到备用金后,按照预算安排使用资金,确保经费的合理和有效使用。

4.监督阶段:(1)备用金管理部门对外劳务单位的备用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审计。

(2)备用金管理部门根据检查和审计的结果,及时处理问题和纠正不当行为,以确保备用金的正常使用和管理。

三、具体流程步骤下面将对上述流程概述中的每个阶段进行详细描述:1.申请阶段:(1)外劳务合作单位向备用金管理部门提交备用金使用申请,包括申请金额、使用目的、使用时间等相关信息。

(2)备用金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确保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3)备用金管理部门将初步审核通过的申请提交给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2.审批阶段:(1)主管部门对备用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批,包括对使用金额、使用目的、使用时间等进行审查。

(2)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以核实备用金使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1.27•【文号】外经贸部、财政部令2001年第7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财政部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03年8月21日)修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二00一年第7号)现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部长石广生部长项怀诚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

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备用金的交纳第六条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经营范围包括:(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备用金交纳标准:(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5〕7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不断增多,对保证有关项目的按期完工,促进此项业务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由于部分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存在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等问题,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已发生多起外派劳务人员违反当地法律到我驻外使(领)馆静坐,上街游行示威,甚至与当地警方发生冲突等群体性和恶性事件。

上述事件不仅影响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实施,也损害了中国企业的整体形象,有的甚至对外交和双边经贸关系造成了负面影响。

造成劳务纠纷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企业在派出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人员时有章不循,劳务人员的招收、派出及管理不规范,制度落实不到位,重派出,轻管理;二是对外签约单位将工程项下劳务单独分包或层层转包,甚至分包或转包给无任何经营资质的企业,造成管理责任多次转嫁,难以明确和落实;三是部分企业单纯追求利润,通过压低劳务价格,克扣拖欠工资,恶意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四是部分企业相关预防、管理措施和制度不健全,造成对劳务纠纷事件的处理措施不到位,处理不及时;五是个别劳务人员为达个人目的,故意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致使劳务纠纷升级和恶化。

为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管理,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参照和借鉴对外劳务合作的各项相关管理规定,商务部制定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和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要依据上述《办法》,对涉及在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外派劳务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并将清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2006年4月30日前报商务部(合作司)。

备用金管理办法

备用金管理办法

备用金管理办法备用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备用金的管理,在企业内部形成科学有效的备用金管理制度,保证备用金的安全有效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备用金的定义和用途备用金是指企业为应对意外事故、应急情况、有关部门检查等因素的浮现而设置的资金,原则上不得挪作他用。

备用金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费用;2.办公室、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紧急出差的差旅费用;3.所属工程部门的工程安全应急费用;4.工资、社保等发放异常情况下的应急经费;5.其他意外事件及常规支出所需的应急经费。

第三章备用金的来源备用金来源于企业年度预算中所安排的应急预算,以及上年度的结余。

备用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企业的规模、流动性情况及风险评估等因素而定。

第四章备用金的核定和审批备用金核定和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1.备用金应当在年度预算中核定,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预算;2.备用金的使用,应根据相关预算计划和审批程序实施,对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拨付,确保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备用金的管理备用金的管理应采取专项制度管控、统一编制管理、审计监督等方式:1.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权限和办法;2.编制备用金台帐,每月定期核对备用金余额;3.每次备用金的使用都应当经过审批,并确认实际使用金额和用途,归还后注销;4.备用金管理应当定期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六章备用金的监督和检查备用金的监督和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1.检查备用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2.监督备用金的存放和使用是否规范;3.核对备用金的拨付、使用及结余情况。

第七章附则1.所涉及附件如下:(1)备用金核定审批单。

(2)备用金管理规定。

2.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企业年度预算:是企业按照各项经营计划和经济指标,统筹安排各项收支的计划。

(2)应急预算:是针对企业日常运营中可能浮现的各种突发事件所设立的应急豫备资金。

(3)审批程序:在企业内部设立权力机构,严格按照职责、程序进行审批的一系列关键工作环节。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
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2.04.25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
•【施行日期】2012.04.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商务部公告
(2012年第18号)
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现将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商务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2. 商务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1年12月31日)。

备用金管理办法(暂行)

备用金管理办法(暂行)

备用金管理办法(暂行)编制:审核人:生效时间: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定额备用金的管理 (2)第三章临时备用金的管理 (2)第四章附则 (3)第五章备用金收支账务处理流程 (4)第六章备用金管理工具 (5)1. 备用金明细表 (5)2.备用金报销清单 (5)第一章总则1.1 目的为了加强对集团公司各部门、项目部及其子公司备用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有效控制资金占用,特制定本办法。

1.2 备用金是指公司各部门、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用作零星开支、业务采购、差旅费等,以现金方式借用的款项,包括临时备用金和定额备用金。

1.3 实施备用金制度有利于各部门工作人员积极、灵活地开展业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对于私自挪用备用金的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1.4 公司实施定额备用金与临时备用金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定额备用金的管理2.1 定额备用金限额的计算方法如下:年度日常费用预算总额定额备用金限额= —————————— x 103602.2 日常费用包括办公费(包括日常性物料消耗)、市内交通费(包括车辆使用费)、经预先批准的招待费等。

日常使用的具体额度由单位负责人申请,经财务总监审核,报集团总经理批准。

2.3 定额备用金由单位负责人、或子公司出纳保管,并报财务部备案。

业务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到财务部报销,补足备用金。

2.4 定额备用金不得跨年使用,每年12月25日以前,备用金须足额还回集团财务部,逾期未还,经两次催收后,集团财务部有权从单位负责人工资中扣回。

2.5 每年1月份第三周,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本年度审定的备用金额度到财务部办理借支手续。

若尚未审定额度,延用上年额度,审定后多退少补。

2.6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岗位变动或离职时,定额备用金必须做相应交接,交接表原件的其中一份交财务部备案。

第三章临时备用金的管理3.1 临时备用金的借用和报销手续1.财务部出纳人员需要留存备用金。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商合字[2017]9号
【发布部门】商务部
【发布日期】2017.07.14
【实施日期】2017.07.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通知
(商合字〔2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日,商务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开展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215号),我部会同外交部、公安部、国资委和工商总局决定于2017年5-9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规范外派劳务市场专项行动。

经全面排查,仍发现存在少数企业违规经营、未按规定缴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非法中介未经许可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劳务纠纷处理不及时和劳务培训不规范等现象。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经营秩序,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备用金管理规定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2014第2号令)要求,及时督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03年第2号令【发布部门】商务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08.21【实施日期】2003.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3年第2号)《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可以现金或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他形式交纳。

(一)本条所称保函是指企业根据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备用金交纳金额,到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按规定格式(见附件)开立的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备用金担保函。

(二)企业须将开立的备用金保函正本交由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三)如决定动用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责任企业的备用金保函向银行书面索赔。

(四)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需提供银行开具的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保函。

(五)出现下列情况时,企业须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修改通知书》,于2个月内到银行办理保函修改手续:(六)企业终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向银行出具书面确认函。

(七)以保函形式交纳的备用金,其动用、退补、管理、监督以及由此产生的行政复议等,本条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八)已以现金交纳备用金的企业,如改用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的备用金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缴存的备用金本息退还企业。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为:“企业无力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时,可以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动用备用金及利息,申请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动用备用金的报告;(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决书。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请严格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请严格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请严格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7.01.29•【文号】商合字[2007]11号•【施行日期】2007.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请严格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通知(商合字[200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实施以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均能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及时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但仍有个别企业因种种原因未能按时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是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重要制度之一,也是企业办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领手续、开展外派劳务业务的必备条件,对于促进企业规范经营,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企业经批准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应持批复文件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第八条有关规定,企业在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交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或银行出具的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保函的有效证明;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在获得经营资格后90日内未办理《资格证书》申领手续,视同自动放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为保证国家有效政策落实,现就严格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请对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进行一次清查,对超过规定期限未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企业,要求其在2007年3月1日前足额交纳,否则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将自动丧失,原批件作废。

二、对已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但未超过备用金交纳期限的企业,请提醒并督促其及时足额交纳。

最新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

最新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

最新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用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条所规定使用范围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备用金的银行,由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数量和外派劳务规模等实际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择优指定一家或多家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服务的银行作为备用金缴存银行。

第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到指定银行办理备用金缴存和取款手续。

第二章备用金的缴存第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

第七条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 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第八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需持《营业执照》副本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

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与指定银行签订《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复印件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备用金本金和利息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所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备用金利息。

第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附件2),保证在发生《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在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存续期间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两年。

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延长保函的有效期。

保函正本由商务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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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二00一年第7号))
发布时间:2006-04-18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

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备用金的交纳
第六条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经营范围包括: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
(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第八条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10%。

第九条企业将备用金存入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

第十条已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持外经贸部批复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第十一条领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企业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交纳足额备用金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凭外经贸部的批复补交(或退还)备用金,同时凭新的备用金付款凭证复印件换领《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企业终止经营时,相关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退还其交纳的备用金。

第十四条企业交纳的备用金应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它形式交纳。

第十五条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用金。

企业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企业不得以备用金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以交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设定的担保无效。

第三章备用金的动用
第十七条企业无力支付因突发事件造成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发生的遣返费用时,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方可动用该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

第十八条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企业无力支付遣返费用时,备用金的动用程序为:
一、驻外使(领)馆应尽速将发生的事件电告外经贸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事态的发展,商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于2日内作出是否动用备用金的决定;
三、外经贸部认定应动用备用金解决的突发事件,外经贸部可商财政部于2日内作出决定,要求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备用金解决;
四、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
五、动用备用金的决定作出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拨付资金并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处理接送外派劳务人员等事项。

第十九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时,不得超过该企业交纳的备用金总额。

第二十条企业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将被动用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一条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

第二十二条被返还备用金的企业如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企业在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三条企业如对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

在收到行政复议裁决前,须按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四章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财政部、外经贸部负责对备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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