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办案小结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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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建勇诉中国人财保险保险合同纠纷

办案小结

一、简述案情:

2015年6月9日,朱先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路建勇的豫AK5A30宝马牌轿车与路旭霞骑的电动车在古城村后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路旭霞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086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先菊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旭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车辆损失定损,导致原告车辆长时间无法维修,无奈,原告遂委托河南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认为车辆损失为86577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后在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莆田分公司维修,实际花费96185元。

另,2015年7月3日朱先菊与路旭霞就路旭霞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朱先菊除已经垫付的16712元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路旭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40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

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

二、案件处理结果:

双方达成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路建勇11万元。

三、律师的办案体会:

1、贷款车辆机动车保险合同往往约定的有第一受益人(某银行),此时车主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

起诉时需要第一受益人(某银行)出具理赔证明,证明“车主无逾期等情形,同意将理赔款直接赔付被保险人(车主)”。

2、单方委托做车损鉴定的程序及效力瑕疵。

A.联系鉴定机构;出具委托手续(当事人或者律所均可);约定时间勘验车辆;交费领取评估报告。

B.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瑕疵。

第一,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瑕疵。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大部分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报案后,已自行或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及时查勘定损,而被保险人往往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故委托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涉诉后,保险公司对评估中心的定损报告中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一一提出质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情形中,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即使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法官亦应允许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如果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后便自行按鉴定价格修复车辆,导致重新鉴定不具可能性,则应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结论书载明的车损项目、损失程度正确或合理的举证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方式的价值取向在于,避免被保险人与认证中心联合剥夺保险公司的救济途径。

第二,保险公司放弃权利的例外情况。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该赋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亦有例外情形,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认可。

3、评估结果与实际维修费用有差距时,以哪个为准。

在本案中,实际维修费用比评估费用高10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应以较低的评估费用为准,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相威胁,作为拖延时间的手段,最后虽然达成和解,但综合司法实践来看,应以实际维修花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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