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卫生监督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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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卫生监督人员
卫生监督人员是指卫 生监督机关的组成人员, 也称卫生执法人员,是具 体承担卫生监督任务的公 民。
三.卫生监督人员的种类Biblioteka Baidu
1.食品卫生监督员 2.传染病管理监督员 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4.化妆品卫生监督员 5.放射防护监督员 6.学校卫生监督员 7.药品管理监督员 8.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 9.劳动卫生监督员 10.医疗市场监督员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及监督主体
Legal Relationship of Health Supervision Subject of Health Supervision
第一节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
一.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概念
Legal Relationship of Health Supervision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是人们按照卫生法律、法规 的规定,开展卫生监督活动时产生的卫生监督机构 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卫生监督主体的确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 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 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 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 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主体
街道办事处 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 法律法规规 学校 章授权组织 企业单位
社会团体
被委托组织 自然人 行政相对人 法人 其他组织
客体
1.公民的生命健康利益; 2.行为; 3.物; 4.人身、人格; 5.智力成果。
四.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产生——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主 体间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 2.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变更——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 主体、内容或者客体发生了变化。 3.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消灭——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主 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完全终止。
五.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1)法律规范——前提 (2)法律事实——根据
法 律 事 实
法律行为
合法行为 违法行为 自然事件
法律事件 社会事件
第二节 卫生监督主体
卫生监督主体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 部分,卫生法律规范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 保障人体健康的目的能否达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 卫生监督主体的工作成败。对卫生监督主体的确立 和认识,是卫生监督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二.卫生监督主体确立及职责
(一)卫生监督主体确立的基本条件 1.依据组织法或组织归责设立,并且具有外部卫生管理职 能,能代表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行政监督 上的法律关系。 2.必须得到卫生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3.法律、法规的授权必须与其外部管理职能、管理权限、 管理范围一致。包括权限上的一致性及管理范围和对象 上的一致性。 4.获得卫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还应当具备履行某一项卫 生管理职能应有的人才和技术能力。
二.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特征
1.主体法定性 2.意志单一性 3.国家强制性
三.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 2.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客体 3.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内容
国务院
一级政府 地方政府 行政机关 政府职能部门 政府派出机关 地区行署 区公所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7.《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 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 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节 卫生监督机构及卫生监督员
一.卫生监督机构(Health Supervision institution)
1.卫生行政部门 Health administrative organ 2.卫生监督所 Health supervision state 3.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Institute of border sanitary quarantine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 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 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 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 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 导。 10.《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 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 的卫生监督工作。 1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 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 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 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 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 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一.卫生监督主体概述
(一)卫生监督主体的概念
卫生监督主体是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赋予的 权力,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卫生职能,对卫生监 督守法主体遵守卫生法律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机 构,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包括卫生法律、法规 赋予监督权力的其他机构。
(二)卫生监督主体的地位
1.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卫生监督主体和卫生守法主体之间的 行政法律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2.法定的监督权。 3.垄断的执法资格。卫生监督主体具有单一性和对执法权的 垄断性,同一法规中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监督主体,但二 者的职责是有区别的。 4.独立的监督活动。卫生监督主体独立完成卫生法规赋予的 义务。 5.卫生监督主体的地位不可改变。非经法定的修改或废除程 序,既定卫生监督主体的地位不可改变。 6.有限的监督权力。卫生监督主体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者也必须接受监督和制约。
(三)卫生监督主体的职责
1.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 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2.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 作; 3.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 4.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 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 采供血行为; 5.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