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案件判决(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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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 以贷还贷案例

刑事判决 以贷还贷案例

刑事判决以贷还贷案例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听说有人因为贷款问题陷入了法律纠纷。

其中一种典型的案例就是“以贷还贷”案件,它是指借款人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贷款,然后将这笔钱用于还贷项下的贷款。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被称为“刑事判决以贷还贷案例”。

在这类案例中,借款人通常是面临资金问题,为了能够及时偿还之前的债务,采取了骗贷的手段。

他们可能伪造或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企图通过欺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来获取贷款。

虽然这种行为可能帮助借款人暂时缓解财务压力,但一旦事情败露,他们就会面临法律的制裁。

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以贷还贷案件属于诈骗罪的范畴。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如果故意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构事实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数额较大的,并且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将受到刑事处罚。

这种犯罪行为一般会被视为非法获利,判决结果通常包括有期徒刑、罚金等。

如今,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和银行系统的日益完善,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的手段越来越严格,以防止类似的欺诈行为。

同时,法律对于贷款合同的保护力度也不断加大,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

对于借款人而言,诚实守信是最基本的道德底线。

面对财务困境,应该积极寻求法律规定的解决办法,如借助法定的减免制度或与贷款机构协商等。

而“以贷还贷”的行为只会给自己带来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和社会信用的损害。

总之,在刑事判决中的“以贷还贷”案例中,我们应该认识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

同时,金融机构、法律机构以及个人都有责任加强法律宣传和诚信教育,共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

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如何定性

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如何定性

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如何定性近年来,银行贷款骗案频发,其中不乏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

这种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并且严重破坏了银行系统的稳定和公正性。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对这种情况进行定性,阐述可行的预防措施。

首先,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属于诈骗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此,这种行为应当被定性为诈骗罪。

其次,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不仅仅是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行为,也涉及到银行内部管理问题。

银行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规章制度,在处理贷款业务时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审核贷款申请材料等环节,确保贷款资金投放到正当渠道和用途。

如果银行内部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健全,或者对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和处罚,那么将加剧银行贷款骗案的发生和风险。

那么,如何避免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呢?首先,银行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加强对于贷款业务和行业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以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管机制,对于审批、审核等节点进行严格把控,建立有效的监控和审核机制,对于异常申请和风险事件进行及时处理和报告。

此外,银行还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于风险的评估和管理,对于高风险业务和行为给予特殊审批和控制,以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综上所述,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被定性为诈骗罪。

为此,银行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风险防控体系,建立规范的管理机制和审批流程,严格控制风险,确保贷款资金投放到合法、合规和安全的用途。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银行贷款骗案的发生。

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是一种十分恶劣的犯罪行为,对于银行资产的保护和银行业的发展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法院对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定罪和处理

法院对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定罪和处理

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导读:⾃然⼈向⾦融机构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在定性时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这两类犯罪在⾏为⽅式上较为类似,在认定时需主要把握犯罪结果及主观⽅⾯的差异。

本期⼩编梳理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界限的相关要点问题,为读者提供参考。

法律依据贷款诈骗罪:《刑法》第⼀百九⼗三条规定,第⼀百九⼗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的;(⼆)使⽤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虚假的证明⽂件的;(四)使⽤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法诈骗贷款的。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规定 “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三个⽅⾯认定骗取贷款罪:1. 1.注重审查资⾦的来源。

⼀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需要造成⾦融机构重⼤损失以上的后果,且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资⾦。

但实践中的“委托贷款”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等仍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之⼀就体现在资⾦来源⽅⾯,委托⽅、银⾏、借款⼈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合同中⼀般也予以明确,借款资⾦是委托⽅的资⾦,银⾏仅收取⼿续费⽽已。

此种情况下,由于骗取⾏为并⾮侵害银⾏等⾦融机构的财产,故不应纳⼊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真题2022年(精编)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真题2022年(精编)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真题2022年(精编)一、1. 理论法材料一:改革开放以后,党坚持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社(江南博哥)会主义法治建设……党领导深化以司法责任制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加强对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依法纠正冤错案件,严厉惩治执法司法腐败,确保执法司法公正廉洁高效权威。

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2021年11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材料二:当前,法治领域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原因在于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

要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摘自习近平:《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更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载《求是》2022年第4期材料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

执法司法权力专业性强、自由裁量度大、受干扰诱惑多,权力的多重属性表现得尤为明显。

摘自钟政声:《深化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归根结底就是要规范用权》问题:请根据以上材料,结合你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解,谈谈党的十八大以来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的重大成就和意义。

答题要求:1.无观点或论述、直接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2.观点正确,表达完整、准确。

3.总字数不少于600字。

正确答案:[范文]【谈现状】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党在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方面取得重大成就,为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权威提供了扎实的制度保障。

【谈进展】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科学指南。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是“十一个坚持”,具有以下重大意义:首先,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什么内容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什么内容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什么内容本罪侵犯客体是双重客体。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贷款诈骗罪是诈骗犯罪中的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行为人主要是利用虚构的文件证明,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贷款,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想要了解贷款诈骗罪,那么就要先知道该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内容?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

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展。

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

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

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

银行贷款诈骗案例

银行贷款诈骗案例

银行贷款诈骗案例篇一:银行贷款使用虚假模具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龙源期刊网 .cn使用虚假使用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作者:吴杰张梅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5期一、基本案情2021年8月,江苏同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该公司购买需要资金为由,在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反担保人宿迁市文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锐新生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腾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使用虚假的公司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购销合同等材料,从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400万元贷款。

2021年8月,该贷款到期后,江苏同达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刘某因无力偿还偿债贷款外出躲避,后该贷款由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偿。

2021年12月,刘某将江苏同约有限公司资产转售,向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偿债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202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新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恐吓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两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追诉犯罪的规定,依法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要犯表述,骗取贷款的行为须给地方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轻微情节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股份公司中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刘某偿还贷款,并未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根据罪状理解适用。

三、评析意见我们认为,刘某的李某行为不构成骗取商业贷款罪,应作为贷款纠纷预处理,具体理由如下:(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2021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关于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敲诈勒索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陆向辉法条规定及相关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法背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现实中存在有区别于贷款诈骗的行为,比如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但客观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非常严重,这样的行为就需要刑法规定罪名来规制,遂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

该罪名存在的必要性:我们国家把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特殊对象,尤其在法律上做出比一般对象较为特殊的保护,设置了很多关于银行业务法律责任和特殊规定,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同时,觉得打击力度还不够,又新增了骗取贷款等新罪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一个罪名的设置也应该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在对关于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予特殊保护,及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有可能触犯刑法,这本身就将该类行为由原来的结果犯加入了情节犯的因素,在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现代社会,规定该罪名有其必要性,但决不能再对该罪名进行扩张或者类推解释。

问题:但在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司法人员和学者在对贷款诈骗的解读上也有很多分歧。

甚至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很容易被公权力机关降低入罪门槛而滥用,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

银行典型案例法律(3篇)

银行典型案例法律(3篇)

第1篇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业务日益复杂,法律风险也随之增加。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银行法律案例,探讨银行业在法律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一、案例一:贷款诈骗罪案情简介:某银行工作人员甲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与乙合谋,伪造乙的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

银行审核不严,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乙无力偿还,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律分析:本案中,甲乙的行为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或者其他方法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解决方案:1. 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申请人的审核,严格审查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等材料,防止伪造、变造材料的情况发生。

2. 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贷款业务的监管,防止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合谋诈骗贷款。

3. 银行在发现贷款诈骗行为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案例二:银行间市场欺诈案情简介:某银行工作人员丙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交易对手、虚增交易规模等手段,在银行间市场进行欺诈交易,骗取银行间市场交易资金。

法律分析:本案中,丙的行为涉嫌构成金融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金融诈骗罪。

解决方案:1. 银行应加强内部控制,规范银行间市场交易流程,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资质和交易的真实性。

2. 银行应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并制止欺诈行为。

3. 银行在发现欺诈行为后,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三、案例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情简介:某银行推出一款理财产品,消费者丁购买后,发现产品收益率远低于宣传材料中的预期收益率。

丁要求银行退还本金并支付赔偿,银行拒绝,引发纠纷。

法律分析:本案中,银行在宣传理财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骗取贷款罪的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典型案例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隐瞒、虚构事实等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其危害性严重,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典型的骗取贷款罪案例。

案例一,小王伪造身份信息骗取贷款。

小王在申请贷款时,为了获取更高的贷款额度,伪造了自己的身份信息。

他将自己的工资收入和资产状况进行了虚报,并伪造了一份虚假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

在银行的审核过程中,小王的贷款申请通过了,他成功获得了一笔较大额度的贷款。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银行发现了小王提供的资料存在疑点,最终确认了他的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

案例二,小李虚构房产信息骗取贷款。

小李想要购买一套房产,但由于自身资金不足,无法满足银行的贷款条件。

于是,他在贷款申请中虚构了一套房产的信息,包括房产的面积、价格等。

通过这些虚假信息,小李成功获得了银行的贷款。

然而,银行在后续的调查中发现了小李提供的房产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最终确认了他的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

案例三,小张编造企业经营情况骗取贷款。

小张是一名企业主,他在申请贷款时为了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编造了企业的经营情况。

他虚报了企业的营业额、利润等信息,并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数据。

银行在审核贷款申请时并未对这些信息进行深入核实,最终小张成功获得了贷款。

然而,随着企业经营情况的真实暴露,银行发现了小张的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骗取贷款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在现实生活中,骗取贷款罪的案例屡见不鲜,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我们要加强对骗取贷款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同时也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

骗取贷款罪典型案例‖大竹县律师

骗取贷款罪典型案例‖大竹县律师

骗取贷款罪典型案例‖⼤⽵县律师
骗取贷款罪典型案例‖⼤⽵县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桂林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朱某伙同被告⼈邓某(已判刑)通过签订虚构车辆总价值128万,并出具该公司盖章的⾦额为128万元的虚假汽车销售发票,同时伪造邓某已经⽀付了⾸付款38.4万元的定价收据、达到被告⼈邓某不⽀付⾸付便向银⾏贷款89.6万,⽽该车实际购车发票⾦额为59.34万元。

后邓某将该车抵押、所得款项已挥霍,车辆下落不明,被告⼈朱某及某公司使⽤虚假的证明⽂件骗取银⾏贷款造成银⾏损失贷款本⾦88.607544万元。

⼆、诉讼过程
近⽇叠彩区⼈民法院以被告⼈单位桂林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民币⼋万元,;被告⼈朱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并处罚⾦三万元。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判处刑罚。

第七⼗五条之⼀的规定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乐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以欺骗⼿段,帮助他⼈骗取银⾏贷款,给银⾏造成重⼤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款。

其⾏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五条之⼀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县律师
⼤⽵刑事律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文章属性•【案由】合同诈骗罪•【案号】(2003)刑提字第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4.01.07裁判规则行为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其指使他人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正文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刑提字第4号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方铸。

199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辩护人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裴广川,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9)金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胡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6574.32万元,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超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驳回胡某某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中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2)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上海恒丰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上海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集团公司)签订乌北室内菜场工程(以下简称乌北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恒丰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所有资金计人民币1.8亿元。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陆向辉法条规定及相关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法背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现实中存在有区别于贷款诈骗的行为,比如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但客观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非常严重,这样的行为就需要刑法规定罪名来规制,遂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

该罪名存在的必要性:我们国家把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特殊对象,尤其在法律上做出比一般对象较为特殊的保护,设置了很多关于银行业务法律责任和特殊规定,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同时,觉得打击力度还不够,又新增了骗取贷款等新罪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一个罪名的设置也应该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在对关于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予特殊保护,及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有可能触犯刑法,这本身就将该类行为由原来的结果犯加入了情节犯的因素,在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现代社会,规定该罪名有其必要性,但决不能再对该罪名进行扩张或者类推解释。

问题:但在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司法人员和学者在对贷款诈骗的解读上也有很多分歧。

甚至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很容易被公权力机关降低入罪门槛而滥用,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

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几种情况

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几种情况

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主要有:贷款诈骗犯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一、贷款诈骗犯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

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跟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出借人与借款人合伙诈骗担保人案例

出借人与借款人合伙诈骗担保人案例

出借人与借款人合伙诈骗担保人案例2012年,江苏淮安市某区发生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后,债权人向借贷合同的担保人索债并发起诉讼。

2015年,债权人胜诉并执行回部分债权。

2019年,担保人以债权人、债务人合谋欺骗自己担保相关债务为由向司法机关举报。

近日,江苏省淮安市某区法院以债权人、债务人合谋“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银行流水”骗取被害人担保资金为由,认定债权人相关行为构成诈骗,并判处其12年刑罚。

基本案情开某系本案的债权人,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40万元,同时向被害人王某平退赔270余万元。

本案中,王某平、吴某明为相关债务担保人,王某茂为债务人以及开某诈骗案同案人,在看管期间脱逃至今。

据淮安市某区法院相关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月,王某茂先后向被告人开某借款,出具了200万元、300万元的借条。

王某茂无力偿还上述500万元的本息,与被告人开某达成共识,找经营某置业公司的被害人王某平、吴某明担保。

2012年2月23日晚,王某平、吴某明到王某茂办公室。

被告人开某提供了两张500万元借条,借款人王某茂,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某平、吴某明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

后被告人开某自筹150万元,从朱某飞处转账得100万元,从孙某伟处转账得230万元,共480万元。

经调取被告人开某与孙某伟、王某茂、朱某飞等人账户,2012年2月26日至3月1日的相关银行账户显示,上述480万元转进又转出王某茂账户,最终转进朱某飞账户,朱某飞又存入12万元,将490万元转进王某茂账户后,当日转出188万元到咸某兵账户,还取现三笔,金额分别为19.99万元、19.99万元、10万元。

朱某飞安排王某玉、咸某兵取出转到咸某兵账户上的188万元,用于放贷。

王某茂账户显示有252.02万元用于某实业有限公司及王某茂的支出。

上述经济往来发生后,开某继续找王某茂索债。

2012年4月左右,王某茂乘看守人员不备离开淮安。

骗取贷款罪判例

骗取贷款罪判例

骗取贷款罪判例
以下是一些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判例:
1. 案例一:张某以虚构的身份和假冒的企业信用资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获得批准。

经查,张某骗取了150万元的贷款资金,并未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这笔资金。

法院认定张某犯有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 案例二:李某伪造他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以此作为自己的身份向银行申请贷款。

李某通过虚构的企业名义和信用资料,成功获得30万元的贷款资金。

经审判,法院判决李某犯有骗
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3. 案例三:王某与他人合谋,在银行开设多个账户,并通过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申请多笔贷款。

王某成功骗取了近百万元的贷款资金,并将其中一部分挪用用于个人消费。

法院认定王某犯有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请注意,以上案例仅为参考,实际判决结果会因具体案件的情况而有所不同。

骗取贷款罪的量刑标准主要根据被骗金额大小、犯罪的手段和情节等来决定。

2019强化讲义刑法-第25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陈永生

2019强化讲义刑法-第25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陈永生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一、金融诈骗罪比较特殊,有5个犯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可以单位构成,3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二、贷款诈骗罪:1.与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修正案六增加》)的区别: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2.单位贷款诈骗的处理(1)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通过以前:定合同诈骗罪,对单位和责任人都追究刑事责任。

(2)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通过以后:定贷款诈骗罪,只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17年)14.关于诈骗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不考虑数额)?B.单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以该罪追究策划人员的刑事责任【答案】B(16年)14.甲急需20万元从事养殖,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时被信用社主任乙告知,一个身份证只能贷款5万元,再借几个身份证可多贷。

甲用自己的名义贷款5万元,另借用4个身份证贷款20万元,但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归还本息。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构成贷款诈骗罪,乙不构成犯罪B.甲构成骗取贷款罪,乙不构成犯罪C.甲构成骗取贷款罪,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D.甲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答案】D三、信用卡诈骗罪:(一)四种行为方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修正案五增加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以信用卡为工具,采用其它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不定信用卡诈骗罪:对机器使用,定盗窃罪;对人使用,定一般诈骗罪。

如广东许霆、云南何鹏、惠州于德水那样,利用自动柜员机程序出错非法获取财物,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盗窃罪。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如未经许可使用代为保管的他人的信用卡)。

2020年骗取贷款判决案例

2020年骗取贷款判决案例

2020年骗取贷款判决案例
摘要:
一、案例背景
二、案例经过
三、案例结果
四、案例分析
五、总结
正文:
【案例背景】
2020年,我国某地发生一起骗取贷款的判决案例。

被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从银行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

此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对金融行业的风险防范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经过】
被告是一家从事钢材贸易的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面临严重的资金短缺。

为了维持公司运营,被告通过编造钢材销售合同、虚假发票等手段,向银行申请贷款。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未能发现被告的欺诈行为,放款给被告。

【案例结果】
经过调查,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决被告归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处以相应的罚金。

同时,法院还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弥补银行因被骗取贷款而造成的损失。

【案例分析】
此案例反映出金融行业在贷款审核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银行在放贷过程中应加强对贷款申请人的资信审查,确保贷款用于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

此外,企业应诚信经营,遵循法律法规,切勿为了一时之利而走上犯罪道路。

【总结】
2020年骗取贷款判决案例对金融行业及企业都敲响了警钟。

银行要加强对贷款申请人的审查,确保资金安全;企业要诚信经营,避免触犯法律。

借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借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借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

借款诈骗罪也就是我们经常听说的贷款诈骗罪,现实中这种犯罪主要是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实施的。

想要对具体的贷款诈骗行为进行认定,那么还需要先了解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的内容。

接下来,小编就来为您做具体介绍。

一、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罪与非罪的界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

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

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

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

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

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

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

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

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

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骗取贷款罪的十三大疑难问题认定(以杭州地区裁判文书为例)

骗取贷款罪的十三大疑难问题认定(以杭州地区裁判文书为例)

骗取贷款罪的十三大疑难问题认定(以杭州地区裁判文书为例)展开全文作者:金道刑事法律团队(王晓辉、袁昕炜、郭越鸣律师),来源于:金道律师事务所骗取贷款罪的十三大疑难问题认定——(附23例杭州地区的裁判文书要旨)一、如何定义骗取贷款中的“欺骗手段”(一)虚假的贸易背景瞿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4)杭上刑初字第451号 ]2011年6月,杭州嘉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瞿某与何幸之(另案处理)以嘉宗公司进货贸易需要融资为由,向农行解放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

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瞿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贸易存在的情况下,联系珂飞公司,签订了两份虚假的服装和节能灯采购合同,合同标的4555万元,并伪造出库单等材料,后将需要的材料一并提交给农行解放路支行。

(二)虚假的贷款用途钟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等一案 [(2014)杭上刑重字第2号]2011年10月,被告人钟娅为解决其个人名下所经营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以其担任执行董事的拓盛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申请贷款。

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钟娅编造了申贷用途并伪造了虚假的销售合同,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制作并向银行提交了拓盛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年审报告等,大幅夸大了公司的偿付能力。

工商银行城站支行依据被告人钟娅等人提交的虚假材料,向拓盛公司发放银行贷款1000万元。

(三)虚假的抵押物价值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尤俊杰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4)杭上刑初字第415号]尤俊杰以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采取提交虚假的公司审计报告、贵州茅台酒销售发票和酒类流通附随单以及将假冒50年贵州茅台酒作抵押担保等方式,多次骗取贷款,造成银行3000万未偿还。

(四)虚假的资信证明于朝晖、徐志书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3)杭上刑初字第183号]2009年初,经吴某介绍,被告人于朝晖与时任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商贸服务金融部市场总监的周某(另案处理)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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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芙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 9 5 7年1 0月2 6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大专文化,长沙同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阿弥岭二片1 5栋3门6楼。

1 9 9 8年9月因犯贪污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因本案于2 0 04年2月1 7日被抓获,2月2 1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事看守所。

辩护人赵浅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 9 6 7年1 0月1 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浦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韶山路1号3区6栋.1门1楼。

因本案于2 0 0 3年1 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 2月5日被取保候审。

2 0 04年2月2 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元章,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x(曾用名易X),男,1 9 6 2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司马里45号,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4 2号。

因本案于2 0 04年2月2 1日自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运祥,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X,男,1 9 4 8年5月2 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砂子塘省建六公司宿舍2 5栋1 08号,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狮子山2栋5 0 5房。

因本案于2 0 04年9月1 3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武,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XX,男,1 9 6 3年8月2 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赤岗北路1 9号1栋1门501房。

因本案于2 0 04年2月2 1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慧,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 200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郭XX.易x、方XX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章X犯窝藏赃物罪,于2 0 04年1 2月1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佃出庭支持公诉。

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0 3年5月,被告人冯XX、郭XX.易x、方XX商议以假的质押担保手续骗取银行贷款。

几名被告人互相配合,由冯XX出面,伪造了一套丰德公司同意质押担保的手续。

6月1 8日,冯XX到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南湖支行办理质押担保贷款,利用伪造的手续将丰德公司的存款5 0 0万元进行权利质押,骗取银行贷款4 5 0万元。

被告人章X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拒不交出郭XX交给其保管的有4 6万余元存款的银行卡,并继续挥霍使用卡上的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郭XX、易x、方XX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章X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且冯XX系主犯,郭XX、易x、方XX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XX提出其不是主犯,而且其贷款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

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1、冯XX是在郭XX的引诱、安排和指使下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其不应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至少不是唯一的主犯;2、银行和丰德公司的过错是本案犯罪得逞的重要原因;3、冯XX控制的赃款较少;4、冯XX的认罪态度好。

请求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冯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XX在法庭上辩称其根本不知道冯XX伪造质押担保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事。

其既没有参与谋划,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1、郭XX在侦查机关作的有罪款诈骗的预谋和实施,只有冯XX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构成贷款诈骗罪;3、本案很多细节认定的证据不足;4、冯XX从银行贷款的目的是作为郭XX在岳阳的一个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他只有通过郭XX才能将资金投入该项目。

因此郭XX得到了一部分贷款。

不能据此认定郭XX获得了较多的赃款;5、郭XX打电话找方XX来归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指控郭XX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郭XX无罪。

被告人易x辩称其没有参与贷款诈骗的谋划,不知道款是怎样贷出来的;另其没有给丰德公司打过阻止核保的电话。

被告人易x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易x实施的引存行为是普通的中介行为,不构成犯罪:2、易x提供车子和空白边防证时,主观上并不知是用于诈骗,因此这两种行为均不是犯罪行为;3、指控本案中各被告人打了核保电话的证据不足,且易x也没有打这个电话;4、指控易x参与谋划实施贷款诈骗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5、易x自动投案的情节说明其勇于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易x主观上没有进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且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请求法院宣告易x无罪。

被告人方XX辩称其从来没有参与过诈骗的策划;其打电话时并不知道打电话的目的和电话打到何处,只是根据郭XX的安排重拨了其手机上的一个号码。

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杨章保提出:1、方XX在本案的策划过程中没有起任何作用;2、其打电话时,并不明知是为了阻止银行核保,其与冯XX等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其参与了共同的贷款诈骗犯罪。

因此,指控方XX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请求法院宣告方XX无罪。

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刘慧提出:1、方XX有自首情节;2、从方XX处收缴的12万元存折是郭XX寄放在方XX处的,不是分给方XX 的赃款。

方XX的行为应构成窝藏赃物罪。

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方XX的罪名,并给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X提出其不知道郭XX交给其的银行卡内的存款是赃款。

被告人章X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2 0 0 3年9月1 7日对章X进行询问时没有说明郭XX等人诈骗,因此章X不知道郭XX交给其的卡内存款是赃款;其动用卡内的存款后,向郭XX出具了借条,属于民间的借贷关系。

因此,认定章X犯窝藏赃物罪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章X的行为不构成窝藏赃物罪。

请求法院宣告章X无罪。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本案中冯XX等人贷款的最初目的之一是为郭XX、易x联系的珠海与岳阳的融资业务提供前期费用。

被告人郭XX和易x均当庭承认进行信誉贷款的过程三人均知道,也商量过,却辩称进行假的质押贷款并不知情,此种辩解难以成立。

因为冯XX 虽有从上述融资业务中获利的想法,但其为了他人的项目单独造假,独自承担法律风险,获取诈骗款后却分出巨款给郭、易等人的做法不合常理。

被告人冯XX的供述和郭XX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承认冯、郭、易三人共同商议,相互配合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

两人的供述虽在某些细节的陈述上有差异(例如到底是谁提供了深圳市的造假人的联系电话等),有推卸责任的现象,但基本能相互印证,证实冯XX、郭XX和易x均参与了搞假质押贷款行为的谋划,并各自实施了部分行为,供述之间没有不可排除的矛盾。

各被告人的供述陈述自然流畅,符合各自的语言习惯,各被告人阅看笔录后均签字并捺印了指纹表示确认。

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郭XX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郭XX当庭翻供,被告人易x更拒不承认参与了贷款诈骗的谋划,均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狡辩。

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郭XX和易x没有参与策划,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XX、郭XX的供述均称不能确定方XX是否知道他们搞假质押贷款的事,也没有做什么事情;方XX本人一直辩称不知道冯XX等人进行贷款诈骗。

方XX虽然实施了拨打丰德公司电话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拨打该电话时即明知是为了阻止银行向丰德公司核保.因此认定方本屯参与谋划借款诈骗的证据不足,认定其为了配合冯XX等人的贷款诈骗而拨打阻止核保电话的证据亦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郭XX、易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使用虚假的质押担保手续,骗取银行贷款4 5 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3 0 0余万元资金未追回,情节特别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此三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XX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郭XX、易x参与了犯罪的谋划,并配合冯XX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的冯XX不是唯一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XX明知自己没有还贷的能力,也没有提供有效的担保,仍使用虚假的文件骗取银行贷款;贷款得逞后又肆意挥霍使用赃款,造成大量赃款无法追回;在案发后携款潜逃。

种种行为表现显示冯XX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

冯XX提出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考虑冯XX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XX、易x 的辩护人提出的两人没有参与策划和实施贷款诈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宣告两名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XX打电话要求方XX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促使方XX自动投案的情节,与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要求不完全符合,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作为酌情对郭XX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易x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其自动投案,节约了司法成本,可作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郭XX 和易x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两人分别构成立功和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章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并进行转移和挥霍,数额为3 7万元左右,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公安机关就郭XX参与贷款一事向章X进行调查取证之前,章X在不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动用郭XX交其保管的银行卡上的资金8.8万元,不能认定为窝藏赃物的犯罪行为。

但当公安人员与章X正式谈话,调查了解郭XX贷款一事时,章X即应该知道郭XX交其保管的银行卡内的存款是赃款。

被告人章X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没有明确告知章X,郭XX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因此章X不知道手中持有的款项是赃款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请求法院宣告章X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章X在公安人员找其了解情况后,不但不承认其持有部分赃款和交出银行卡,反而继续挥霍卡上的赃款,造成卡上的大部分赃款未追回的严重后果;其在法庭上拒不承认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没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均应当作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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