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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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作者:许奕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9期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做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而“非法占有”的形式多种多样,在不同罪名中的表现形态也不尽相同。种种原因,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一直困扰着司法人员。本文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犯罪中的存在
刑法中共有十种诈骗犯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罪名仅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也仅在恶意透支的情形下规定了持卡人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许多国家,这也是刑事立法的通例。如德国的刑法典规定,诈骗罪需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当得利之意图”,英国1968年颁布的《盗窃罪法》第15条也规定,构成诈骗罪,必须具有“永远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的意图”。在法理上,诈骗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1]
由此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犯罪不成文的主观要件。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犯罪中的内涵
“非法”二字,从字面的解释来看,就是不合法,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处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范畴。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理解,侵害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即为“非法”。一般说来,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2]“非法占有”在民法上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之分。[3]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保护善意占有。而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就有所不同,其排除了善意占有,是特指恶意占有。
有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排除权利人对财物所有权的行为,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力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4]还有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因为诈骗行为人不仅仅是谋求“占有”公私财物,更主要的是使用、处分或利用该财物收益。仅是“占有”而不去使用、收益、处分,这种诈骗对行为人毫无意义,行为人绝不会甘冒触犯刑律、遭受刑罚处罚的危险区实施仅以“占有”为目的的诈骗。
笔者认为,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行为人意图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包括非法所与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犯罪中的认定
如果说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涵的理解尚无统一定论,那么,在实践中对它的认定就更为困难。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是内心活动,但是人的内心活动难免会外化于行,认真分析是可以被感知的。因此,我们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及行为人的客观表现,通过刑事推定的方法回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根据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存在。
首先,对全案证据进行仔细梳理。一是梳理行为人的口供,判断其合理性。二是梳理除行为人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张明楷教授曾说:“我国的司法机关一直过分强调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困难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机关长期以来过于相信和依赖被告人口供,不善于根据客观事实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内容。当根据客观事实得出的结论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时,司法工作人员便陷入苦恼之中。”
其次,结合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以及《纪要》列举的七种情形,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1)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前中后的经济状况和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在诈骗前经济窘迫,又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其在实施诈骗时及诈骗后,经济状况有了无缘由的明显改善,且与诈骗数额相符,又或诈骗后经济状况良好却拒不返还,这些情况都与认定是否非法占有的目的密切相关,应当查清。
(2)行为人获取财物后的去向。一般认为,行为人若携财物潜逃,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也存在例外。如被害人行为过激,行为人为自保暂时离开,致被害人无法联系,同时积极筹集款项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轻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如,行为人虽未逃匿,但开始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搞假倒闭、假破产,以逃避返还财物,这样的行为就应当认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仅凭行为人逃匿就当然视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因行为人没有逃匿就当然否定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应慎重考量,不枉不纵。
(3)行为人对财物的处分。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后肆意挥霍,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但这方面情况的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若行为人不予配合,侦查机关难以找到明确方向收集有效证据。
(4)行为人事发后的表现。行为人有无还款的意愿和行动,意愿和行动需结合在一起考量。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行为人在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口头或者书面达成还款意愿,或者先暂时偿还一小部分款项,实为达到稳住被害人,阻止其报案,逃避刑事制裁的目的。要加以区分主动履行和被动退赃的差别。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这样的案例,行为人迫于被害人的压力,偿还了一部分钱款后,随后又逃匿,其律师以行为人有偿还部分款项主张行为人不具有非
法占有的目的。这显然不是主动履行偿还义务,而是为之后的逃匿打掩护,因此,最终判决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充分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和反驳。如果行为人提供的证据和反驳更有合理性,可以推翻推定的事实,甚至仅仅是行为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反驳存在的可能性超过了推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案件事实存疑的状态下,也可以认定推定的事实不成立。
最后,纵观全案,得出推定的结论。如果刑事推定的结论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不成立的可能,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无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要素,其自身具有难以把握性,再加上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不够完善的认定标准,给审判造成了一定的困惑。面对这样的难题,法官应当立足于法律与事实,准确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运用善良的感知和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作出正确的判断。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13页.
[2]陈兴良.《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69页.
[3]曾宪义.《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招生考试教程(下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7页.
[4]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