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 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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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侵犯财产型犯罪之解题思路

张明楷教授侵犯财产型犯罪之解题思路

张明楷教授侵犯财产型犯罪之解题思路一、侵犯财产罪(一)抢劫罪1、概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构成要件:(1○1当场○2.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3强取公私财物(2○1故意○2非法占有为目的【分析】:○1抢劫vs故意杀人A.为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定故意杀人罪。

B.抢财后,为灭口而杀人的,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C.由于其他原因故意杀人后,产生非法占有财产意图,进而取财的,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

(获取死人的财产,张明楷认为和获取遗忘物、埋藏物的性质相同)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杀害被害人再夺取财物的,成立抢劫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杀人后取财——抢劫罪)○2抢劫vs 绑架A.只向第三者勒索财物的,绑架。

B.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抢劫。

C.绑架过程中又另起抢劫之意而当场取财的,张的观点是数罪并罚,司法实践是择一重罪。

○3抢劫vs 抢夺A.直接对物实施暴力,抢夺B.直接对人实施暴力,但该暴力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抢夺。

C. “飞车抢夺”转化成抢劫的情形:(a)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反抗,乘机夺财的。

(b)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拉硬拽夺财的。

(c)明知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而仍然强行夺财,并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3、抢劫既遂条件:获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4、抢劫罪处罚注意事项:(1)入户抢劫”是指,抢劫他人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2)“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

(3)多次抢劫”指三次以上抢劫。

以下情形,一般认定为一次犯罪:○1○2○3(4)实施抢劫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

5、事后抢劫成立条件:(1)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张明楷认为,并不意味着事实上已经构成上述3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上述3罪的故意与行为)(2)当场。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处罚。

本文以张明楷为例,探讨其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张明楷犯罪的事实张明楷,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张明楷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三、张明楷犯罪的法律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明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刑事诉讼程序:张明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明楷有权进行辩护,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将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3. 民事责任:张明楷贪污的100万元公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国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明楷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贪污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治安管理处罚:张明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张明楷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5. 党纪处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明楷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张明楷: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张明楷: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张明楷: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精心整理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刑法分则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此外,许多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要占有目的的规定。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以下主要以盗窃罪为例进行说明。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两个方面的机能:一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机能;二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机能。

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用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例如,只是擅自将他人的自行车骑走一会然后又返还的,属于盗用行为;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便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

又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时,具有支配、使用该资金的目的,但由于准备归还,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无法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

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行为人具有事实上支配或控制他人存款的意图,但由于其准备归还,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则除了事实上支配、控制他人资金外,还不准备归还,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所以不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事实上的支配目的,那么,就不可能区分非法吸坏。

明确这一点,对于司法实践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直接消费公私财产的行为,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

如有的(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连续使用公司资金私自出境10余次,花掉几十余万元;有的(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私自在娱乐场合使用单位资金消费。

行为人主观上将公款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了公款的经济用途,因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导致单位丧失财产所有权。

理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

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

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

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2015-12-10【摘要】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构成财产犯罪,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就否认其成立财产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将他人财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本犯盗窃财物后隐瞒真相将赃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赃物犯罪人隐瞒真相将赃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是赃物犯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隐瞒真相将自己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直接出卖给第三者的,是侵占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隐瞒真相将辅助占有的他人财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构成盗窃罪与诈骗罪,如果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重合,按想象竞合犯论处,否则实行并罚。

【关键词】无权处分;财产犯罪;刑民关系一、问题所在财产犯罪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所以,行为是否给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是认定行为是否成立财产犯罪的关键。

而行为是否给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常常需要参考或者根据民法规定作出判断,但民法的目的又不同于刑法的目的,故导致财产犯罪认定的困难。

倘若民法关于某种行为的效力存在争议,导致财产损失的认定缺乏定论,那么,就会对财产犯罪的认定增加难度。

无权处分便是一例。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此,民法学上存在三种学说: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未定,并非必然有效,亦非当然无效;换言之,合同虽然成立,但其效力悬而未决。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不产生效力。

完全有效说认为,不管无权处分的受让人是善意或者恶意,无权处分行为均应为生效行为。

[1]无权处分行为可能涉及两个被害人:一是财产的所有人,二是受让人。

倘若将上述三种学说原封不动地引入刑法领域,就会出现三种不同的结局:(1)如果认为无权处分是完全有效的,就意味着受让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无权处分行为仅可能对财产的所有权人成立犯罪,而不可能对受让人成立财产犯罪。

张明楷刑法案例

张明楷刑法案例

张明楷刑法案例必考知识点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

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

张明楷经典案例

张明楷经典案例

张明楷经典案例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孙:理解此种观点的前提是要改变以往的观念:盗窃罪侵犯的是相对人对物的占有权而非所有权。

这种占有是否合法在所不论。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孙:理念与案例1相同。

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孙:这种情况下,乙若是要求甲提供其他的财物,则超出了维护自身权益的范围。

对其他财物的索取则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孙:非法的占有权在遇到合法的所有权时,此时不能够认定为甲为盗窃罪。

但是如果第三人丙从乙处盗窃了摩托车,则构成盗窃罪无疑。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孙:明确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时失控说,即财物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说占有。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张明楷教授谈盗窃罪(新)2

张明楷教授谈盗窃罪(新)2

张明楷教授谈盗窃罪(新)2案例四在省会城市工作的甲在老家有块地,甲想在这片地上种树,找到了从事修路工程的工人乙,乙将负责该市绿化工程项目的经理丙介绍给甲,丙是国家工作人员,负责的绿化项目工程正好购入了大量树苗。

丙答应给乙价值1万元的10棵树。

2013年9月,乙告诉甲去丙处拿走10棵树,甲来到丙负责的绿化工程施工现场拿走价值1万元的10棵树。

一个月后,甲又去找乙要树,乙来到丙处,丙以为乙等人并没有拿走之前承诺相送的10棵树,问乙“那10棵树拿走了吗”?乙说“没拿”。

丙让乙从绿化项目施工现场拿走价值2万元的10棵树。

甲运走该10棵树后,很感激乙,交给乙1万元,让乙请丙等人吃饭疏通关系。

一个月后,甲再次找到乙,向乙要100棵树,乙直接把甲拉到丙负责的绿化施工现场,在没有与丙沟通的情况下,乙让甲运走价值20万元的100棵树,其中几十棵树已经成好,甲连根拔起运走。

再过一个月,甲再次找乙要树100棵,乙没有和丙打招呼,让甲随便拿,甲未到丙负责的绿化施工现场,拿走价值20万元的100棵树,其中几十棵树也是已经栽好的,被甲连根拔起运走。

施工方发现树苗大量丢失速报警。

警方在甲的老家找到了丢失的树苗,将甲抓获。

甲供述称,每次拿树都以为乙已经疏通好了关系,可以随意将树运走。

张明楷:这个案件需要分几个阶段来讨论。

学生:甲第一次运走10棵树的行为是丙贪污这10棵树的共犯;甲后两次运走100棵树时存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他以为自己是丙贪污罪的帮助犯,但实际上他是盗窃罪的正犯。

当然,拔走树的行为也可能涉及盗伐林木罪。

张明楷:甲第一次运走10棵树的行为是成立赃物犯罪?还是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学生:丙让乙拿走10棵树,乙让甲拿走了10棵树,丙的行为成立贪污罪,甲帮助丙拿走10棵树,甲的行为就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

张明楷:不能认定甲是贪污罪的教唆犯吗?学生:也是是有可能的,要看甲对丙究竟是怎么说的。

张明楷:我觉得甲有可能构成贪污罪的教唆犯。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考观点!第一篇: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欢迎加⼊“刑事备忘录”刑法、刑诉讨论⼆群,由于群⼈数已超100,需要⼿动邀请⼊群,欲⼊群者请先添加本⼈微信号hftjctjh【作者简介】张明楷,清华⼤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师。

【内容提要】从“秘密与公开”⾓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与做法存在诸多缺陷;盗窃是以⾮法占有为⽬的,违反被害⼈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段,将他⼈占有的财物转移为⾃⼰或者第三者占有的⾏为;盗窃⾏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以对物暴⼒的⽅式强夺他⼈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伤亡可能性的⾏为,才构成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紧密占有的财物,⾏为是否构成对物暴⼒。

(⼀)将抢夺⾏为规定为独⽴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

德国、法国、⽇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夺罪,对抢夺⾏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1)单纯抢夺他⼈财物,成⽴盗窃罪;因为盗窃并不限于秘密窃取,相反包含了公然侵害占有的⾏为;(2)如果利⽤⾏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财物,被害⼈不松⼿便存在⽣命、⾝体的危险时,便评价为对被害⼈使⽤暴⼒夺取财物,成⽴抢劫罪;(3)如果利⽤⾏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财物的⾏为造成被害⼈伤害,则认定为抢劫致伤罪;(4)如果利⽤⾏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财物的⾏为造成被害⼈死亡,便成⽴抢劫致死罪。

“因为如果超出单纯‘为了转移占有所必须的物理⼒’,存在伴随对⽣命、⾝体、⾃由的⼀定程度以上的危险的暴⼒、胁迫,便不能评价为窃取。

” 我国刑法将抢夺⾏为规定为独⽴的犯罪类型,所以,对抢夺⾏为必须认定为抢夺罪,⽽不能视不同情形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

这便产⽣了以下问题: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仅论述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为;抢夺是指乘⼈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为。

但是,根据这两个传统定义的字⾯含义,基本上不可能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

张明楷非法占有为目的

张明楷非法占有为目的

张明楷非法占有为目的张明楷论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发表于2008-7-9 18:23:13 财产罪分为取得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与毁弃罪。

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诈骗罪等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素的国家,刑法理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在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前提下,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也是各执己见。

我国的情形正是如此。

本文主要以盗窃罪、诈骗罪为例展开讨论。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理由关于盗窃罪、诈骗罪的目的,存在两种不同立法例。

一种立法例明确规定盗窃、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认为,成立盗窃、诈骗等罪要求行为人在故意之外另具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盗窃、诈骗等罪属于取得罪,其主观要件除了盗窃、诈骗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的意思。

毁弃罪是单纯导致对财物不能利用的犯罪,取得罪则是获取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犯罪,所以,后者的实行行为必须出于利用财物的目的。

这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的机能,而且能够说明两者的法定刑差异。

另一方面,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能成立犯罪;而暂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如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还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所以,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限制处罚范围的机能(区分取得罪与非罪行为的机能)。

正因为如此,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取得罪的主观要素。

此外,既然财产罪的本质终究是侵犯所有权与其他本权,就要求以侵犯所有权的样态实施行为,因此,单纯侵害占有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作为所有权者(本权者)进行处分的意思。

换言之,缺乏这种占有意思的行为(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并不成立盗窃、诈骗等取得罪。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诈骗等罪的故意即可,不必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观点,“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进行了反驳。

首先,如果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仅从客观行为上区分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那么,只有在客观上没有夺取财物的占有而直接毁坏财物时,才成立毁坏财物罪;夺取了财物后予以隐匿、毁弃的,都成立盗窃罪。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或许;而乘人不备抢夺时,被害人一般能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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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发现,所以,传统的抢夺定义还有“公然”二字。这似乎意味着:盗窃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长;抢夺时, 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按秘密性持续的长短区分盗窃与抢夺的做法。例如,甲与乙经预谋 后,在被害人A驾驶轿车在马路上缓慢行驶时,甲突然窜到A的车前,佯装被车撞伤。待A下车观看时,乙乘 机将轿车后座门打开,将A放在后座位上的提包拿走;在A追赶乙时,甲乘机逃跑。某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甲 和乙,某人民法院以“甲乙行为的秘密性差一点”为由,认定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所谓的“秘密性差一点”, 大体上是指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可是,这种区分标准的妥当性值得怀疑。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行为 人,一般是在汽车即将到站时扒窃,待汽车到站开门时,立即下车逃走。这种行为的秘密持续时间并不长,可 司法实践没有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再如,一些顺手牵羊式的盗窃,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也可能很短暂,但均 被认定为盗窃罪。所以,无论如何解释有关盗窃与抢夺的传统定义,都难以承认传统定义的合理性。
(1)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 夺罪,对抢夺行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1)单纯抢夺他人财物,成立盗窃罪;因为盗窃并不限于秘密窃取,相反包含了公然侵害占有的行为;①(2)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被害人 不松手便存在生命、身体的危险时,便评价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夺取财物,成立抢劫罪;②(3)如果利用行驶中 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则认定为抢劫致伤罪;③(4)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便成立抢劫致死罪。“因为如果超出单纯‘为了转移占有所必须的物理力',存在伴随对生命、身体、自由的一定程度以上的危险的暴力、胁迫,便不能评价为窃取。”④我国刑法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所以,对抢夺行为必须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能视不同情形认定为 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便产生了以下问题: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文仅论述抢夺罪与盗窃 罪的界限。

刑法学两大佬陈兴良、张明楷在许霆案上的失误

刑法学两大佬陈兴良、张明楷在许霆案上的失误

刑法学两大佬陈兴良、张明楷在许霆案上的失误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公开宣判后,第二天(4月1日)人民法院报即发表了两位刑法学大佬的文章,以示判决的公正。

一篇是陈兴良的《许霆案的法理分析》,一篇是张明楷的《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

人民法院报编者的按语指出:“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

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

据说,法院在判决前,请教了陈兴良、张明楷,并采纳了他们的观点。

起初我对两大佬的文章深以为然,但最近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现一篇讨论许霆案最具理论深度的佳文——《析许霆案重审判决之两大错误》(“北大法律信息网”4月7日将之作为页首的推荐文章)。

研读后,顿时对两位大佬的观点不以为然。

该文的观点主要认为:“能机器能体现和代表所有者的意思表示。

如果所有者预先设定的程序、指令存在错误,那么智能机器就代表所有者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错误的意思表示也是所有者意志的体现。

所以,A TM机出现故障时,同样代表了银行的意志。

”许霆接受银行通过ATM机超出存在余额而错误地“主动”多给许霆钱,不违背银行通过ATM机表现出来的意志。

“即是说许霆在行为当时不违背银行通过ATM机表现出来的意志,许霆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的相对性。

”我认为该文章结合了民商法及电子商务法律方面的最新成果,有理有据。

这就表明陈兴良、张明楷两大刑法学泰斗在许霆案上出现了理论失误,他们失误的共同点是:他们忽视了盗窃罪客观方面要件中的秘密窃取的相对性特征,从而错误地认为许霆的行为是盗窃罪。

对此,有网友评论如下:(摘自: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42325)作者:曲曲发表评论时间:2008-4-5 11:24:01《人民法院报》2008-4-1,第5版,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盗窃罪的秘密具有相对性,是指行为时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即使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事后知晓也应当认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

张明楷论文系列

张明楷论文系列

张明楷论文系列侵犯财产罪”专题研究之一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下)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下)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下)接上篇:四、处分行为的主观面(一)处分意识的要否[71]处分行为是仅限于有意识的处分行为,还是包括无意识的处分行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处分意义),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由于转移财产的占有行为就是处分行为,所以问题在于:是只要有客观的转移占有的事实(包含不作为)就够了,还是必须意识到转移占有?如果采取有意识的处分行为说(处分意识必要说),那么,在被害人没有认识到财产的占有转移到行为人一方时,如在超市购物时隐藏部分商品通过收款处而不交付相应货款,在被害人不知纸袋中装入高价值的所有物时,行为人使其交付纸袋的,不成立诈骗罪,而成立盗窃罪。

[72]关于处分意识是否必要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处分意识必要说认为,处分行为不仅要求客观上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有处分财产的意识。

例如,福田平指出:“财产的处分行为,以基于处分意思的支配行态为必要。

……财产处分行为以处分意思为必要。

”[73]前田雅英指出:“作为处分行为的主观面的处分意思,是指认识到财物的占有或者利益的转移及其引起的结果。

即使外形上存在处分行为,但不是基于真正的意思时,不成立诈骗罪。

即使看上去是使用欺骗手段夺取财物,但从不具有处分意思的幼儿或精神障碍者处取得财产的行为属于盗窃。

再者,向酩酊者说‘请签名作个纪念’使其在免除债务的文书上署名的行为,因为欠缺处分意思,不能认为有处分行为,所以不成立诈骗罪。

……不能承认无意识的处分行为,必须有某种处分意思。

为什么呢?因为(1)能否仅在客观面确实区分盗窃与诈骗还存在疑问;(2)如果认为无意识的处分就够了,那么,事实上就会扩大处罚立法者明确规定不可罚的盗窃利益行为。

”[74]日本的判例也采取处分意识必要说。

例如,卖主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仍未履行合同,买主督促卖主时,卖主欺骗买主,让买主看到已经装上货车的标的物,从而使买主安心地回家而没有履行义务。

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认为,单纯地使买主“安心地回家”还不是能说是处分行为。

张明楷刑法专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张明楷刑法专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张明楷刑法专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张明楷刑法专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张明楷观点总结刑法常考点及热点

张明楷观点总结刑法常考点及热点

张明楷观点总结一、故意伤害罪(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生理机能之健全。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1)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

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自伤行为侵犯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犯罪(如战时自伤罪)。

(2)实施了伤害行为。

伤害,一般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属于伤害。

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

(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

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造成重伤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3.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

只具有单纯殴打的意思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

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2)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都不构成犯罪。

(3)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

(4)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1.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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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论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发表于2008-7-9 18:23:13 财产罪分为取得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与毁弃罪。

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诈骗罪等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素的国家,刑法理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在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前提下,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也是各执己见。

我国的情形正是如此。

本文主要以盗窃罪、诈骗罪为例展开讨论。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理由关于盗窃罪、诈骗罪的目的,存在两种不同立法例。

一种立法例明确规定盗窃、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认为,成立盗窃、诈骗等罪要求行为人在故意之外另具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盗窃、诈骗等罪属于取得罪,其主观要件除了盗窃、诈骗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的意思。

毁弃罪是单纯导致对财物不能利用的犯罪,取得罪则是获取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犯罪,所以,后者的实行行为必须出于利用财物的目的。

这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的机能,而且能够说明两者的法定刑差异。

另一方面,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能成立犯罪;而暂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如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还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所以,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限制处罚范围的机能(区分取得罪与非罪行为的机能)。

正因为如此,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取得罪的主观要素。

此外,既然财产罪的本质终究是侵犯所有权与其他本权,就要求以侵犯所有权的样态实施行为,因此,单纯侵害占有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作为所有权者(本权者)进行处分的意思。

换言之,缺乏这种占有意思的行为(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并不成立盗窃、诈骗等取得罪。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诈骗等罪的故意即可,不必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观点,“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进行了反驳。

首先,如果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仅从客观行为上区分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那么,只有在客观上没有夺取财物的占有而直接毁坏财物时,才成立毁坏财物罪;夺取了财物后予以隐匿、毁弃的,都成立盗窃罪。

这显然不合理。

而且,在这一点上,“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不能说明盗窃罪、诈骗罪与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差异。

至于行为人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了他人财物后却没有毁坏财物的,当然成立毁坏财物罪;同样,行为人起初以毁坏财物的意思夺取了他人财物,其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理当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

其次,如果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仅从行为本身区分盗窃罪与不可罚的盗用行为,是相当困难的。

因为盗窃罪是状态犯,盗用行为的可罚性要根据夺取占有时的情况进行判断,即使是对事后的客观利用程度是否具有可罚的违法性的判断,也必须考虑行为人夺取占有时的利用意思。

所以,有必要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

最后,“本权”说与“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占有说”与“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即使采取“本权说”,也可以认为只要侵害了占有就侵害了权利人对财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本权机能,因而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即使采取“占有说”,也可能对处罚范围做出特别限定,进而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诈骗等财产罪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但笔者认为,成立盗窃、诈骗等财产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

第一,犯罪构成虽然具有法定性,但这绝不意味着任何构成要件要素都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

有的要素明显属于必须具备的要素,刑法可能省略规定;有的要素通过对部分要素的描述或相关条文的规定即可明确,毋须刑法的规定。

所以,构成要件要素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基于同样的道理,目的犯,可以分为明文的目的犯与不成文的目的犯。

不成文的目的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明文将某种目的规定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可谓有意的省略),但根据犯罪的特点、条文对客观要件的表述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犯罪的成立以具有特定目的为前提的情形。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虽然刑法并没有将本罪规定为目的犯,但将使用或者行使的目的作为本罪的主观要件要素,是比较合适的”。

所以,不能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为由,否认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诈骗等财产罪的主观要件要素。

第二,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目的要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某种目的是否构成要件要素。

在笔者看来,根据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与机能,如果某种要素对于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主观罪过性具有重要意义,需要通过该要素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那么,该要素就应当成为构成要件要素。

在确定不成文的目的犯时,必须牢记这一点。

因为将不具有上述性质、机能的要素列入构成要件要素,要么导致犯罪的处罚范围不当,要么导致罪与罪之间界限不明。

应当肯定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机能。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盗用等一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因为还不能被认定为占有了财物,所以不属于可罚的盗窃行为,而非因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才不成立盗窃罪。

换言之,根据“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只有考虑了行为人夺得财物后对权利人利用财物的妨害程度,才能认定是否属于可罚的盗窃行为。

“但是,由于盗窃罪以取得占有为既遂,故不可能在盗窃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上考虑既遂后对权利人利用财物的妨害程度。

而且,只要妨害利用的行为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盗窃罪就没有既遂的观点,导致既遂时期极不明确,所以不能采纳。

”因此,唯有通过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才能划清不可罚的盗用行为与盗窃罪的界限。

还应肯定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可能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例如,甲进入位于六楼(最高层)的被害人乙家,搬出彩色电视机后,从五楼与六楼之间的过道窗户将电视机扔至楼下毁坏。

若甲是因为乙家的窗户小、无法从窗户扔至楼下,特意搬至过道扔至楼下的,当然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若甲因发现乙正在上楼,为避免乙发现自己盗窃行为而将电视机扔至楼下的,则应认定为盗窃罪。

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素,就难以区分该行为是盗窃还是故意毁坏财物。

第三,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要素,并不意味着仅从主观方面区分盗窃、诈骗罪与非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相反,正是为了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区分盗窃、诈骗罪与非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而且,“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只是从客观方面区分盗窃、诈骗罪与非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这便难以达到区分目的。

例如,根据“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行为人以毁坏的意思窃取、骗取他人财物后并未毁坏财物,而是使用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诈骗罪。

但是,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既然行为人在实施取得财物的行为当时没有盗窃、诈骗的故意,就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

因为盗窃罪、诈骗罪是状态犯,只能根据行为时的情况判断行为性质,而不能单纯根据行为后的状态判断行为性质;既然要根据行为时的情况判断行为性质,就需要判断行为时的意思。

再如,根据“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只有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也不当地缩小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

第四,规定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法条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换言之,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原本成立普通诈骗罪。

但是,《刑法》明文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为部分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这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普通诈骗罪也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与诈骗罪都是将他人占有的财产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所以,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五,将非法占有目的视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对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持“限定的占有说”并不矛盾。

换言之,并非只有主张财产罪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时,才能主张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要件要素。

其实,持“本权说”的学者可能不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要素,持“占有说”的学者也可能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要素。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保护法益问题与被害人方面的情况相关,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人方面的情况相关,两者属于不同的领域。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含义在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盗窃、诈骗等财产罪的主观要件要素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研究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含义。

(二)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必要性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故意、诈骗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要素,所以,其内容不能包含在盗窃故意、诈骗故意之内;否则,就没有必要在故意之外另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必须处理好非法占有目的与盗窃、诈骗故意内容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以及盗窃罪、诈骗罪的特点,盗窃罪、诈骗罪的故意内容为,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为盗窃罪、诈骗罪都是转移财产占有的犯罪,所以,“侵害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也可以被解释为转移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所谓“转移”实质上就是剥夺了公私财产的占有。

在此意义上,可以将“侵害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解释为“剥夺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

由此可见,在我国,如果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仅指“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图”,就会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剥夺公私财产的意图可以包含在盗窃罪、诈骗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中;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独立的主观要素。

因此,一方面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另一方面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图”有叠床架屋之嫌。

第二,如果将“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图”这种对危害结果的希望态度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就导致盗窃罪、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排除了间接故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的可能性。

这是笔者所不赞成的。

第三,将“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图”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就绝对将值得处罚的盗用行为、骗用行为排除在盗窃罪、诈骗罪之外。

但如后所述,这并不妥当。

第四,将“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作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素,虽然这是英美普通法与制定法的一直主张,但是,该观念不利于区分盗窃、诈骗等取得罪与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但是,仅有“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的意思”仍然不能合理地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因为只有财物的所有人,才有权毁坏其财物,所以,行为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时,也可谓“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

果真如此,凡是稍微转移了占有,然后毁坏财物的,都成立盗窃、诈骗等罪,而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例如,谎称观看他人的钻石戒指,接过他人的钻石戒指后立即扔入海中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而成立诈骗罪。

这显然不合适。

不仅如此,仅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也不能说明为什么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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