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安标准金福来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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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编号:CAB2009-01 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Heng An Standar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恒安标准金福来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本合同时需要了解的内容 (2)
1.1. 合同的种类和构成 (2)
1.2. 投保条件 (2)
1.3. 保险期间 (2)
1.4. 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 (2)
1.5. 犹豫期 (2)
1.6.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
2.本合同项下的保障和利益 (3)
2.1. 保险金额 (3)
2.2. 我们提供的保障 (3)
2.3. 我们不承担的责任 (3)
2.4. 红利分配 (3)
3.您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4)
3.1. 保险费的交付 (4)
3.2. 宽限期 (4)
3.3. 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4)
3.4. 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处理 (5)
3.5. 合同内容的变更 (5)
3.6. 现金价值权益 (5)
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6)
4.1. 保险金受益人 (6)
4.2. 保险事故的通知 (6)
4.3.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6)
4.4. 欠交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7)
5.您需要了解的其他内容 (7)
5.1. 被保险人在养老保险金领取前身故的处理 (7)
5.2.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8)
5.3.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8)
5.4. 争议处理 (8)
6.条款的解释 (8)
1. 您与我们订立本合同时需要了解的内容 1.1. 合同的种类和构成
您作为投保人,与我们我们
我们订立的本保险合同为恒安标准金福来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恒安标准金福来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保险条款”)。
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申请书、现金价值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文件共同构成。
我们在本保险条款第6条中对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术语含义以该条中的解释为准,请您注意阅读。
1.2. 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
投保时年龄在18周岁
周岁以上的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在0周岁(出生满30天)以上,60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者,经我们审核同意,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1.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满99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合同生效日对应日24时止。
1.4. 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
您完成投保申请后,经我们审核同意,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您交付的保险费保险费
保险费到达我们的账户之日起生效,具体的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中载明。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终止
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2. 被保险人身故;
3. 本合同效力依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中止,未在中止期间内恢复效力的;
4. 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保险合同或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形。
1.5. 犹豫期
本合同生效后,自您书面签收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您享有10日的犹豫期,以便您在此期间阅读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不符合您的需要,您可在该10日的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您需填写解除保险合同申请,并连同保险单原件、保险费交费凭证、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您所能提供的其他与解除合同有关的材料,一起在该犹豫期内送达给我们。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将无息退还您已交的全部保险费,但将收取成本费人民币10元。
1.6. 明确说明与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如实告知
在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即使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保险金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
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合同项下的保障和利益
2.1. 保险金额 一、初始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初始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红利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红利保险金额是指因分配年度红利所增加的保险金额。已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也参与以后各年度的红利计算。 三、有效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有效保险金额为初始保险金额与各保保单年度年度累计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之和。 2.2. 我们提供的保障 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养老保险金给付 本合同项下养老保险金的领取起始年龄分别为被保险人的50、55、60和65周岁,由您在投保时选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为您在投保时选定的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年龄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自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起,若被保险人于每年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仍生存,我们每年按该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满99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若被保险人在养老保险金领取期间不幸身故,则按本款第二项中相关规定处理,并且我们不再承担给付养老保险金的责任。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后身故,且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已满20年,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有体恤金红利,则同时支付,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养老保险金领取起始日后身故,且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未满20年,我们按以下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有体恤金红利,则同时支付,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20-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次数)×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 2.
3. 我们不承担的责任 因下列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故意造成疾病;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毒品
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如本合同有复效情形的,则该2年期限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计算;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酒后驾驶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任何情形导致身故的,本合同均终止,我们按本保险条款第3.4款规定的方法进行处理,向您或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如有特别红利的,则同时支付。
2.4. 红利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