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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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2.03.21•【字号】豫水计[2001]163号•【施行日期】2002.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水计[2001]163号)各省辖市水利(水务)局,厅属各有关单位;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促进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特点,厅制定了《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厅规划计划处。

附件: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河南省水利厅二0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促进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在我省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大中型项目建设(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严格建设程序,加强合同管理,做好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二章工程类别、项目类别和主管部门第五条水利建设项目划分为公益性水利项目(或甲类项目)和综合经营性水利项目(或乙类项目)。

公益性水利项目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综合经营性项目为供水、水力发电、农业田间灌溉、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的项目。

河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

河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河南省水利厅月3年2015.言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按照《水利技术标准编写规定》(SL1-2014)的要求,编制本规程。

本规程共15章,28节,171条,11个附录,主要内容有:总则、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基本规定、监督注册、工作方案及计划、项目划分、质量评定标准、监督检查、外观质量评定、工程验收、核备核定、质量问题处理、质量监督档案管理、附则、附录等。

本规程附录A、B、C、D、E、F、G、H、I、J、K为规范性内容。

本规程编写单位: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次目1 总则52 规范性引用文件63 术语和定义74 基本规定95 监督注册116 工作方案及计划127 项目划分138 质量评定标准149 监督检查1510 外观质量评定1811 工程验收1912 核备核定2313 质量问题处理3014 质量监督档案管理3215 附则34附录A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补充)注册表35附录B 质量体系检查表格式44附录C 质量监督结果通知书格式54附录D 质量监督工作记录表格式58附录E 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情况监督抽查表格式60附录F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评价意见)格式63附录G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核查表格式64附录H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表格式65附录I 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报送资料清单表格式67附录J 工程验收质量结论核查表格式72附录K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缺陷备案登记表格式76则 1 总1.0.1 为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提高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水平,规范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河南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水利厅
•【公布日期】2024.07.22
•【字号】豫水建〔2024〕10号
•【施行日期】2024.07.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
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水利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夯实安全生产工作基础,省水利厅结合实际,制定了《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7月22日
《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解读。

大坝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大坝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一、立法目的与依据《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库工程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河南省实际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

对于坝高十五米以下、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但具有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三、主管部门及职责1.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大坝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大坝安全管理工作。

2.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大坝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细则。

四、大坝建设与管理1. 大坝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2. 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3. 大坝建设、运行、维护、除险加固等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4. 大坝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等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

五、大坝安全监督1.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大坝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大坝安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举报。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细则,造成大坝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其他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以本细则为准。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改)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改)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改)【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07.19【实施日期】2018.07.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6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修改2018年6月27日省政府令第185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大坝的安全管理,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省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应采取相应的强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六条兴建大坝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兴建大坝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勘测、规划、设计,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七条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设计除主体工程外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防洪测报、通信、动力、照明、交通、仓库、房屋、生活、水产等设施及绿化、迁赔、管理范围等。

第八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确需变动设计时,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设计单位应向大坝建设单位派驻代表。

建设单位应成立质检组织,负责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豫水建2014 13号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办法

豫水建2014 13号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办法

豫水建【2014】13号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活动。

第三条评标活动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根据评标工作需要,可成立有关商务组和技术组。

评标工作应在保密条件下进行。

第四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一)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二)依法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三)接受依法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其标准参照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评标委员会及成员应承担的义务(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1、投标人或者投标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2、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3、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员;4、在近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的人员;5、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它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四)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立法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5.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

6.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7.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19970725实施日期:19971001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第五条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04•【字号】•【施行日期】2020.06.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1982年6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堤防管理第三章河道工程管理第四章涵闸管理第五章汛期管理第六章附属工程及设施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的管理,提高抗洪能力,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包括沁河,下同)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黄河工程,是指黄河的大堤(包括沁河堤、太行堤、北金堤、贯孟堤、温孟滩移民安置防护堤、旧堤、旧坝等)、险工、涵闸、分洪、滞洪、河道控导、护滩等工程,以及各种工程标志标牌,交通、电力、通信、管护、观测、防护林等设施。

第三条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现场管理规定

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现场管理规定
二维码胸卡按河南省水利厅要求的统一规格制作。
第七条所有在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制定考勤制度,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严格执行考勤制度,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人员每月的出勤时间应符合合同要求。
项目法人应配备指纹考勤机,进行数字化考勤管理,考勤机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更换,否则按缺勤处理。
(六)钢筋必须按不同等级、牌号、规格及生产厂家分批验收,分别堆存,不得混杂,且应立牌以资识别。应选择地势较高、无积水、无杂草、且高于地面20cm的地方放置,堆放高度应以最下层钢筋不变形为宜,且采用防雨布严密覆盖。
(七)易燃易爆品,应设置专门的仓库堆存,远离施工区和人员住宿区,按规定存放且不得混放,专人负责看守,确保安全。
(七)施工现场应采用一般照明、局部照明、混合照明,现场照明宜采用高光效、长寿命的照明光源。对需要大面积照明的场所,宜采用高压汞灯、高压钠灯或混光用的卤钨灯。照明器具应根据施工现场的湿度、尘埃量、防火、防爆、振动、防腐蚀等环境要求选择相应的照明器具。照明器具和器材的质量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使用绝缘老化或破损的器具和器材。
用于施工现场的各种施工设施、管道、线路等均应符合防洪、防火、防砸、防风以及工业卫生等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及各主要标段施工现场明显处,应设置“五牌一图”即: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1.4m×2.8m),消防保卫牌(0.7m×1.4m),安全生产牌(0.7m×1.4m),文明施工牌(0.7m×1.4m)和施工现场平面图(1.4m×2.8m)。
第二条在河南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应遵守本规定。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2.21【实施日期】1993.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1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本省境内的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结合自己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领导。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省、市(地)、县(市、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草拟水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河南省水利厅2015年3月前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按照《水利技术标准编写规定》(SL1-2014)的要求,编制本规程。

本规程共15章,28节,171条,11个附录,主要内容有:总则、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基本规定、监督注册、工作方案及计划、项目划分、质量评定标准、监督检查、外观质量评定、工程验收、核备核定、质量问题处理、质量监督档案管理、附则、附录等。

本规程附录A、B、C、D、E、F、G、H、I、J、K为规范性内容。

本规程编写单位: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目次1 总则 (4)2 规范性引用文件 (5)3 术语和定义 (6)4 基本规定 (8)5 监督注册 (10)6 工作方案及计划 (11)7 项目划分 (12)8 质量评定标准 (13)9 监督检查 (14)10 外观质量评定 (17)11 工程验收 (18)12 核备核定 (21)13 质量问题处理 (27)14 质量监督档案管理 (28)15 附则 (30)附录A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补充)注册表 (31)附录B 质量体系检查表格式 (39)附录C 质量监督结果通知书格式 (45)附录D 质量监督工作记录表格式 (47)附录E 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情况监督抽查表格式 (48)附录F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评价意见)格式 (49)附录G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核查表格式 (50)附录H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表格式 (51)附录I 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报送资料清单表格式 (52)附录J 工程验收质量结论核查表格式 (55)附录K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缺陷备案登记表格式 (57)1 总则1.0.1 为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提高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水平,规范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水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河南省管辖范围内从事各类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河南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级水利(水务)局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依法对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水利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在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内负终身责任。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对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鼓励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利工程质量。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奖惩机制,对在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表彰奖励;对违反国家、河南省有关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除应遵照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二章项目法人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3年)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3年)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输(供)水、灌溉、水力发电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水土保持、农田水利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建设,依法管理、规范运行,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规划,完善政府投入保障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水利工程投融资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和管理,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水利工程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doc

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doc

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2-7-9执行日期:1982-7-9生效日期:1994-4-28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堤防管理第四章河道工程管理第五章涵闸管理第六章防汛管理第七章绿化与经营管理第八章奖励与惩罚第九章附则&nbsp;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治理黄河的法令、政策规定,结合我省黄河(包括沁河,下同)实际情况,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的管理,发挥工程效益,提高抗洪能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黄河堤防和河道等工程,是防御洪水的主要屏障,是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工程建筑。

黄河安危,事关大局。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治黄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以防为主,防重于抢”的方针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切实把黄河工程管理好,运用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管理范围为:黄河大堤(包括太行堤、北金堤、贯孟堤、老堤、老坝等)和沁河大堤、险工、涵闸、分洪、滞洪、河道控导工程以及各种标志、交通、电讯、房屋等设施。

黄河工程、设施和防汛料物,都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

保护好各项工程、设施和防汛料物,是沿黄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黄河沿岸已经预留、征用、划定的护堤地、护坝地、护闸地、淤背区和老堤、老坝等,均归国家所有,由治黄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

第五条沿黄河两岸的一切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和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治黄机构是治理黄河的专管机构又是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统一管理黄河工作。

第七条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省设立黄河河务局,沿黄有修、防任务的地、市设立黄河修防处,县设立黄河修防段。

大、中型涵闸设立专管机构,小型涵闸归所在修防段管理。

地方建设的提灌站、沿堤涵闸和工矿企业的提水工程均由兴办单位修、防、管。

治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县以上(含县,下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灌区、提灌、提排、喷灌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水利部门主管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按量计费。

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用水户,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计划供水管理,同用户签订合同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教育用户按时交纳水费,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要的基本费用,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水费标准第六条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应逐步实行按全部供水成本核订水费标准。

第七条各类水费标准一、农业用水1、按用水量计收的,以灌区总干渠首进水闸为计量点,粮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九至十一厘。

2、基本水费加用水量计收的,基本水费每亩每年收一元八角(习惯以粮抵顶水费的地方,也可以当年粮食收购牌价折算,用小麦抵交),另加实际用水量;粮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四至六厘,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五至七厘。

3、提灌、喷灌利用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渠道取水的,每立方米收费六至八厘。

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质量、进度和投资的控制,对安全生产、合同、信息的管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组织协调等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本细则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起重设备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的单位。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1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四)使用国内救灾或捐赠资金的。

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设施,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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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第五条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第八条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第十二条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第十三条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第十五条在省辖市、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响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或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设立管理机构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经流域机构批准的,还应报经流域机构批准;中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调度运用计划;不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计划的实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第二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灌区供水工程、排涝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排涝费用的义务;具体承担方式由受益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和检查协议的实施;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划定管理范围;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水库、水闸的管理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排灌站的管理范围:大中型排灌站,引水侧建筑物外划五十米;渠道的管理范围:大型灌区的干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三至五米;中型灌区的干渠及大型灌区的支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二至三米;深挖方或高填土渠段,可以适当加宽;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六条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集体所有、农户或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其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划定;划定的管理范围应当立标定界;根据以前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协议已经明确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大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可以不再变更;第二十七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已征用的归国家所有,由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荒山、荒坡、滩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划拨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石、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第二十九条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第三十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可以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自然条件,在权属范围内进行绿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第三十二条水利通讯、电力线路应专线专用,严加保护;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专用线路上接线;第三十三条在大型水库,重要水利枢纽工程,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利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第五章经营管理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的各项规章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抽调资金,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第三十六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方式,由其主管部门决定;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经营方式,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可以承包、租赁、拍卖;第三十七条灌区水利工程实行专门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按灌区设立的灌区管理委员会,是灌区群众民主管理水利工程的组织;灌区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或专业管理人员,由该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或所有者根据管理任务的大小设置;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第三十八条灌区管理委员会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代表、受益单位指派的代表和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国有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委员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管理委员会主任;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管理委员会章程;二听取灌区专业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三讨论决定灌区各单位的用水分配计划;四讨论决定并组织实施灌区水利工程的清淤和重大维修事宜;五讨论决定灌区管理委员会章程授权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应当优先供应生活用水;其他用水应当统筹安排,按计划供应;第四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收取水费;水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利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时交纳水费;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四十一条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站,可以与电网并网运行;具体实施按电力法规定执行;并网后,不得改变地方水电站的产权与管理体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水利工程建设和正常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乱收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3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1982年6月2日公布,自198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年03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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