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2015新版).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3.27•【文号】•【施行日期】2024.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2024年3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第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3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的指导工作,推动执法标准规范统一,促进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以下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案件办理程序和实体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裁量适当,具有良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有指导作用,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案例:(一)有重大社会影响;(二)疑难复杂或新类型;(三)具有典型性;(四)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行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后续法律程序已完结的案件。
第三条指导性案例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开发布。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指导性案例进行说理,但不能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
第四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整理、审查和推荐工作。
办理案件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案审人员可以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推荐案例。
第五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市场监管总局推荐案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二)按照规定体例撰写的案例文本;(三)有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2015年版)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2015年版)目录一、粮食及粮食制品 (5)1 小麦粉 (5)2 大米 (9)3 挂面 (12)4 其他粮食加工品 (15)5 淀粉及淀粉制品 (22)6 方便食品 (27)7 速冻面米食品 (32)二、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 (36)1 食用植物油 (36)2 食用油脂制品 (43)3 食用动物油脂 (47)三、肉及肉制品 (51)1 生鲜肉 (51)2 预制肉制品 (58)3 熟肉制品 (66)四、蛋及蛋制品 (76)1 鲜蛋 (76)2 蛋制品 (78)五、蔬菜及其制品 (84)1 蔬菜 (84)2 蔬菜制品 (98)六、水果及其制品 (106)1 新鲜水果类 (106)2 水果制品 (109)七、水产品及水产制品 (116)1 水产品 (116)2 水产制品 (124)八、饮料 (137)1 瓶(桶)装饮用水 (137)2 果、蔬汁饮料 (141)3 蛋白饮料 (145)4 碳酸饮料(汽水) (149)5 茶饮料 (152)6 固体饮料 (155)7 其他饮料 (158)九、调味品 (163)1 酱油 (163)2 食醋 (166)3 酱类 (169)4 调味料酒 (172)5 香辛料类 (175)7 半固态复合调味料 (184)8 液体复合调味料 (188)9 味精 (192)十、食糖 (195)1 白砂糖 (195)2 绵白糖 (198)3 赤砂糖 (201)4 红糖 (204)5 冰糖 (207)6 冰片糖 (211)7 方糖 (215)8 其他品种糖 (218)十一、酒类 (224)1 白酒 (224)2 啤酒 (227)3 黄酒 (230)4 其他蒸馏酒 (233)5 葡萄酒 (236)6 果酒(发酵型)及其他发酵酒 (239)7 配制酒 (243)十二、焙烤食品 (248)1 糕点 (248)2 月饼 (252)3 饼干 (256)4 粽子 (259)十三、茶叶及相关制品、咖啡 (264)1 茶叶 (264)2 含茶制品和代用茶 (269)3 焙炒咖啡 (273)十四、薯类及膨化食品 (276)1 膨化食品 (276)2 薯类食品 (280)十五、糖果及可可制品 (287)1 糖果 (287)2 巧克力及制品 (290)3 果冻 (293)4 可可制品 (297)十六、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301)十七、豆类及其制品 (306)1 豆类 (306)2 豆制品 (307)十八、蜂产品 (315)1 蜂蜜 (315)3 蜂花粉 (321)4 蜂产品制品 (323)十九、冷冻饮品 (327)二十、罐头 (332)二十一、乳制品 (341)1 液体乳 (341)2 乳粉 (352)3 乳清粉和乳清蛋白粉 (356)4 其他乳制品(炼乳、奶油、干酪、固态成型产品) (359)二十二、特殊膳食食品 (372)1婴幼儿配方食品 (372)2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381)3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 (387)4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390)5 辅食营养补充品 (397)二十三、食品添加剂 (402)1 食品添加剂明胶 (402)2 复配食品添加剂 (405)3 食用香料香精 (409)4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 (412)5 食品添加剂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阿斯巴甜) (415)6 食品添加剂诱惑红和诱惑红铝色淀 (418)二十四、餐饮食品 (422)一、粮食及粮食制品1 小麦粉1.1 适用范围适用于小麦粉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产品范围包括通用小麦粉和专用小麦粉。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引言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为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本文旨在探讨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基本法律。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遵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
同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维护食品安全和公众的生命健康。
除了食品安全法,还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文件对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
这些法律文件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处罚依据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二、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在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一些,例如:1. 生产者生产者是指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者有义务确保所生产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 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营者有义务确保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标识、包装等。
3. 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包括生产者或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例如使用非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生产过期食品、销售伪劣食品等。
4.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者采取的一种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等。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行政处罚也有不同的程度和方式。
三、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适用在处理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法律适用。
具体的法律适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法行为的认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处理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判断。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食品安全法》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该法颁布6年以来的首次大修。
与旧法相比,新《食品安全法》亮点更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更加全面。
婴幼儿奶粉【相关法条】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配方要注册审查【评析】注册不是简单的备案,注册意味着要进行审查,加强了对配方的管理,体现了立法者对婴幼儿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这一规定也很重要。
目前,一些企业通过从国外进口大包装的婴幼儿奶粉,然后分装成小包装出售,这个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二次污染。
该条款要解决的就是二次污染的问题,企业或者进口或者采购原料生产,或者直接进口已经分装好的奶粉,避免二次污染造成对婴儿的伤害。
“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这一条款主要是禁止企业采取“换汤不换药”营销方式,同样的产品,换个牌子就可以卖高价,欺骗消费者。
网售食品【相关法条】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明确第三方平台责任【评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欺骗消费者,销售劣质产品、服务的商户,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只要能提供商户的真实信息,就可以不用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类似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避风港”原则,第三方平台所担负的监管责任实际上是比较轻的,因此可能对商户的审查也不是很严格。
北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
北京市局发布食品类案件处理指导意见2015-12-10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一)快速检验结果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标准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第四节特殊食品第五章食品检验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是什么意思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是什么意思(1)用于对案件性质进行初步定性。
(2)便于处罚类执法案卷的统计。
建议将案由分为两大类:事故类(生产安全、职业安全)、一般违法行为类(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如事故类:生产安全;也可以依据各地区统计的不同需要进一步细分,如事故类:生产安全-重伤。
为了方便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归类和整理,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要有确切的案由才可以的。
类似于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对在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就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
可是这些食品经营的相关人等也并不一定就清楚,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是什么意思?▲一、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是什么意思?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
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对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次修正。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作了规定。
案由是表明该起案件的具体法律关系,有时会出现多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情况,本诉与反诉可能是一个案由,也可能是两个,这就要求法官助理在制作文书的时候表述清楚。
▲二、相关知识(一)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确定作为类案件案由的基本方法是划分案件的类别,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为“别”进行构造。
案由的结构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素:1、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管理范围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领域。
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行政案件案由的第一个要素,将行政案件初步分为“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纠纷,从类上区别开来。
行政处罚法的法律适用
行政处罚法的法律适用行政处罚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主要适用于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的行政手段。
它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的一种法定处罚方法。
行政处罚法的法律适用是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合法和有效的重要环节,本文将就此进行阐述。
一、行政处罚法的适用范围行政处罚法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适用于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依据,对于未遵守这些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2. 适用于违反行政许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特定单位和个人的,依法取得特定权利或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
如果单位和个人在行使这些特定权利或实施特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了行政许可的条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3. 适用于违反行政指导、命令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指导和命令是行政机关对特定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和要求的行为。
如果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行政指导和命令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二、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原则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原则是指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定性原则。
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制定或者扩大处罚的对象和方式。
2. 公正性原则。
行政处罚必须公正、平等地对待不同单位和个人。
行政机关在处罚前必须进行事实调查,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决定,不得滥用职权或者歧视不同单位和个人。
3. 适度原则。
行政处罚的方式、程度和限制必须适度,不得超过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所要求的范围。
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应当考虑到情况的复杂性和个体的特殊性,决策时必须综合各种因素进行权衡。
三、行政处罚法的法律程序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一套完整的法律程序,保障了行政处罚的公正和合法。
(完整版)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2015新版)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2015 新版)目录第一条违法情形: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二条违法情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五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违法情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七条违法情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八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九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一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十四条违法情形: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十六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新食品安全法常见违法的处罚依据及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
新食品安全法常见违法的处罚依据与处罚种类及其罚款幅度(一)个人初次违法,但未涉及违法产品,涉案货值不超过1000元的;(二)企业初次违法,但未涉及违法产品,涉案货值不超过5000元,未发生危害后果的;(三)中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报告,发生轻微危害后果或部分违法产品已进入流通渠道尚未销售给终端用户的;(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要求,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法律责任规定先行警告处罚的;(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轻微违法情形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严重违法行为:(一)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二)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四)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之后仍然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五)一年内因一般违法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六)伪造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书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的;(七)以特殊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或急救药品,下同)冒充普通药品或以普通药品冒充特殊药品或以保健食品、化妆品等非药品进行药品疗效宣传严重欺诈消费者的;(八)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涉案货值达到20000元以上或发生较大危害后果的;(九)违法行为涉案货值50000元以上;(十)发生严重危害后果或引发群体性上访的;(十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
三、当事人实施上述一与二中所列之外的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罚:(一)一年内多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二)故意制售违法产品的;(三)暴力威胁阻挠执法的;(四)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赔偿而不积极赔偿的;(五)未获得行政许可而制售违法产品或伪造记录、票据从事生产、经营、使用的;(六)违法行为导致死亡病例、永久性后遗症等严重后果的;(七)故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隐匿重要证据的;(八)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食品药品事故信息致使危害后果继续扩大的;(十)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匿而不报情节严重的;(十一)违法生产经营高风险产品发生危害后果的;(十二)知道或应当知道违法产品来自非法渠道仍然销售、使用的;(十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擅自动用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物品的;(十四)在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期间实施一般违法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十五)违法行为以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或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十六)在新闻媒体发布警示信息后,不听劝诫,有禁不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七)生产食品药品的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十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食品安全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处罚依据一、法律依据食品安全处罚依据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1.《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反食品安全法规,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刑法》相关条款(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处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刑法》等相关规定,食品安全处罚标准如下: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反食品安全法规,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5.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食品执法常见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法律适用分析报告食品执法常见法律适用问题探析本刊智库专家团专家曾霞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修订《食品安全法》,旨在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严厉的惩处制 度,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更有力地保护 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
但法治的生命在于落实,《食 品安全法》“最后一公里”能否落地的关键还在于执 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严格执行。
因此坚持法治思维,通过法治方式准确地理解和执行《食品安全法》办理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是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重要任 务。
目前,执法中常见法律问题有食品违法行为在什 么条件下可以免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的1年内怎 么理解等。
及时厘清这些问题,对准确打击食品违法 行为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抛砖引玉,促进执法工作,笔者将这两个常见问题进行探析。
―、食品、食用农产品违法经营行为在什 么条件下可以免罚《食品安全法》第136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 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 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 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4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 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对免罚规定的适用应当合法合理,准确适用,既不 宽松,也不苛刻,才能发挥出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 结合的作用。
从以上法条可知,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适用 免罚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履行法 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 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是能如实说明 其进货来源。
关于经营者是否履行法定进货查验等义务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1.29•【文号】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施行日期】2016.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
近期,有些地方就如何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格依法行政等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意见。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畸轻畸重。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
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餐饮单位厨房操作间中发现过期食品的定性之争
餐饮单位厨房操作间中发现过期食品的定性之争餐饮单位厨房操作间中发现过期食品的定性之争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食品经营者禁止经营过期食品。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及时清理过期食品。
经营过期食品,依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罚款最少是5万元;而未及时清理过期食品,依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轻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在餐饮单位厨房操作间中发现过期食品,是认定为经营过期食品还是认定为未及时清理过期食品,目前基层执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究其原因是当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过期后该如何贮存和处理都没有详细的规定。
下面,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对这一问题做一探讨。
一、法律适用争议对餐饮单位厨房操作间中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处罚定性,执法人员存在两种意见。
有执法人员认为,应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立案查处。
理由是2012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相关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应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9月30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处理区”是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由此可见,厨房操作场所包括在“食品处理区”的范围内,因此,应视为餐饮单位的违法经营行为,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也有执法人员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新旧法适用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新旧法适用新旧法交替背景下,行政处罚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选择、确定处罚所应适用的实体及程序依据。
但对于如何准确把握被处罚行为发生的时间、判断所适用罚则的轻重及处理新法已发布但尚未实施期间法律的适用仍需仔细研究,现收集典型案例两则供参阅。
(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73号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基本案情2014年8月21日,被告(即深圳市南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检查发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成品油输送管道(南山段)位于塘朗山的阀室未接入市电,遂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并于当天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深南安监管责改(2014)危化1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深圳输油管理处)对上述问题在2014年11月20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要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14年12月3日,被告经现场复查,发现上述输油管道(南山段)于塘朗山的阀室仍未接入市电,整改并未按期完成,遂于当日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深南)安监管复查(2014)危化11号《整改复查意见书》。
2014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
被告经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申请举行听证。
在2015年1月5日,被告对该案进行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后制作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深南)安监管罚(2014)危化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期完成《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整改的安全隐患,经立案调查取证,确认情况属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指令书,复查意见书,现场照片笔录等证据为证。
以上事实违反了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原告处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行政处罚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某食品经营部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 销售过期食品;2. 超范围经营食品;3. 未按规定进行食品储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食品经营部进行了立案调查。
二、案件经过1. 调查取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食品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获以下证据:(1)过期食品若干;(2)经营许可证副本;(3)食品经营场所照片;(4)食品进货台账;(5)食品销售记录。
2. 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某食品经营部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销售过期食品: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查获过期食品若干,包括饼干、糕点等。
经核实,这些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属于不合格产品。
(2)超范围经营食品:某食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还经营散装食品,未取得相应许可。
(3)未按规定进行食品储存:执法人员发现,某食品经营部食品储存条件不符合要求,如食品堆放杂乱,未按规定进行分区储存等。
3. 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食品经营部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过期食品;(2)责令改正超范围经营食品的行为;(3)责令改正未按规定进行食品储存的行为;(4)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三、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本案中,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食品经营部的处罚依据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案件特点本案具有以下特点:(1)违法行为严重:某食品经营部销售过期食品、超范围经营食品、未按规定进行食品储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
(2)证据确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过期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经营场所照片、食品进货台账、食品销售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某食品经营部的违法行为。
(3)处罚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食品经营部的处罚决定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5.29•【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1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农副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以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或者化学工业的产品、半成品为原料,通过工业化加工、制作,为人们提供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的工程建设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专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或者控股的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及适用法律条规汇总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及适用法律条规汇总第一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2第二条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案 3第三条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案 4第四条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案 4第五条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5第六条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案 6第七条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案 6第八条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案7第九条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案8第十条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案8第十一条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案9第十二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10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10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案11第十五条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案11第十六条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案12第十七条经营或者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案13第十八条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14第十九条未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案15第二十条在制作加工过程中未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案15第二十一条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案16第二十二条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案17第二十三条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制度案18第二十四条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案19第二十五条未依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参加工作案20第二十六条违反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规定案21 第二十七条违反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记录规定案22第二十八条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案23第二十九条食品加工经营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案24第三十条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案25第三十一条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案26第三十二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在使用前未进行消毒案27第三十三条餐具、饮具不符合规定要求案28第三十四条未查验集中消毒企业的经营资质、未索取其消毒合格凭证案29第三十五条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理规定案30第三十六条违反食品运输管理规定案31第三十七条聘用法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案32第三十八条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33第三十九条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案33第一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1.违法行为1.1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1.2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1.3《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1.4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
(完整版)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2015新版)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 (2015 新版 )目录第一条 违法情形: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 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
第二条 违法情形: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条 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 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 违法情形: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 幼儿配方乳粉。
第四条 违法情形:第五条 违法情形: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 违法情形: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 品。
第七条 违法情形: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 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八条 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九条 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条 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一条 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 违法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三条 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十四条 违法情形: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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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目录第一条违法情形: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二条违法情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五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违法情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七条违法情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八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九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一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十四条违法情形: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十六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违法情形: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十八条违法情形: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第十九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第二十一条违法情形: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违法情形: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违法情形: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第二十六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违法情形: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二十八条违法情形: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违法情形: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第三十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法情形: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三十三条违法情形: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第三十四条违法情形: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违法情形: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第三十六条违法情形: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第三十七条违法情形: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三十八条违法情形: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第三十九条违法情形: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第四十条违法情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第四十一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第四十二条违法情形: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第四十三条违法情形:聘用法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违法情形: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违法情形:一年内受行政处罚达到三次(除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七条违法情形: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违法情形: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违法情形: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第五十条违法情形: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第五十一条违法情形: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第五十二条违法情形: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六个月。
第五十三条违法情形: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违法情形: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
第一条违法情形: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1.案件名称:1.1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1.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1.3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2.违反条款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3.处罚依据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1.案件名称:1.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1.2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1.3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1.4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1.5经营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1.6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违反条款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3.处罚依据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第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案件名称1.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1.2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1.3生产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1.4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1.5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1.6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7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1.8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1.9生产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1.10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1.11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1.12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2.违反条款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处罚依据3.1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四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