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0年12月8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公布实施。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具有积极作用。
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提出了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招聘广告审批制度、用人空岗报告制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制度、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等劳动力市场基本管理制度,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规范劳动力市场各方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地要根据《规定》提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服务的要求,制定免费就业服务的过渡方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免费服务资金来源,确保各项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取得实效。
各地制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请于2001年6月底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1月2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左己二000年十二月八日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五条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是指由政府颁布的用于管理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下面是关于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一些重要内容:一、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基础法律,主要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双方的签订、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该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益,如工资、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
同时,该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如支付合理工资、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等。
二、劳动力流动管理:为了促进劳动力的流动和就业机会的均等分配,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了有关人才流动的政策和措施。
这些规定包括就业服务、人才引进、劳动力培训和再就业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通过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和匹配服务等,帮助劳动者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同时也帮助用人单位找到合适的劳动力。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管理: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提升劳动条件,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了一系列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这些规定包括工时限制、休假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劳动安全和健康等方面的规定。
通过落实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提升劳动条件,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
四、劳动关系协调与处理:在劳动力市场管理中,协调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是非常重要的。
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劳动关系的协商和协调、劳动争议的处理和调解等。
通过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资双方的沟通和合作,有效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稳定。
综上所述,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劳动合同法、劳动力流动管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管理、劳动关系协调与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通过有效的管理和规范,可以提高劳动力市场的效率和公正性,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良好的就业环境和条件。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运行,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录用行为,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咨询服务、职业指导、就业援助、纠纷调解等制度,提供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管理、运行等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和管理第六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依法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许可证,具备相应的人力资源服务能力。
第七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设置必要的部门和岗位,明确职责和权限,实行科学、民主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人员注册制度,对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注册管理,并进行教育培训。
第九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安全、完整和及时性,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准确、全面的信息。
第三章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第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广泛开展职业指导和培训,为劳动者提供职业规划和培训机会,提高其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信息发布服务,以满足劳动者的就业需求。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与用人单位建立连系机制,了解用人单位的招聘需求,做好人材的供需对接工作。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援助服务,提供就业创业政策咨询、办理就业手续等匡助。
第四章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和维权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条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残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04.21
•【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施行日期】2003.05.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
正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3.18•【字号】苏人社发[2013]89号•【施行日期】2013.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8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将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省劳动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
新《条例》适应经济形势、就业方式和社会管理的新变化,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使全社会特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地掌握新《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好新《条例》,现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为正式实施做好充分准备。
一是开展普法宣传。
学习、宣传、贯彻新《条例》是现阶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紧迫工作。
各地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统筹策划,及时部署,周密组织,营造普法、学法氛围。
要以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新《条例》的原文和宣传提纲为主要内容,全方位、多层面地开展宣传,通过组织集中学习和自学,以及举办研讨会、培训班、报告会、知识竞赛、法制讲座等多种形式,抓好重点行业(建筑、制造、运输、餐饮等),重点单位(私营企业、使用劳务派遣较多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企业和中小企业等)和重点人群(一线职工、农民工、劳务派遣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等)的法律知识普及。
让新《条例》进企业、进社区、进班组,不断增强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的意识,提高广大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劳务及劳动力管理办法
劳务及劳动力管理办法一、劳务管理流程二、项目部对劳务公司管理办法1、检查的重点。
(1)、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层层转包,避免由于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拖欠导致的极端或群体性事件发生。
(2)、检查劳务分包的履约情况,定期对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及时指导分包企业改进管理,确保完成合同内容;对为本公司服务的劳务企业定期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合同约定实行奖惩制度,对不遵守合同约定的劳务企业给予惩罚,情节严重的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保留相关法律追求权力。
2、项目部设立劳动力管理专员,对现场的劳动力进行真实有效的日统计,对农民工的考勤情况实行周核查。
每月汇总提报全体施工人员考勤情况及劳务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
3、项目部将项目的劳务履约情况按月进行上报,上报资料中要求包含考勤记录、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及相关影像资料,并设置劳务宣传栏进行公布,让农民工了解自身工作情况,并可与班组长考勤记录相互印证,有问题及时核实补全,有效避免在工资结算时出现纠纷。
4、检查施工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名册、备案通知书、岗位技能证书、现场人员劳动合同书、人员月度调整记录及人员增减台帐情况,做到人证合一。
5、公司(分公司)职能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项目进行巡查。
各项目部严格按照本制度对进入现场的所有工人实行入场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和三级教育;监督并收集班组对工人每天的班前讲话及交底记录。
如公司(分公司)职能部门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无上述资料或资料不齐现象,除按规定补齐相关资料外,另对项目经理一次予以200元处罚,管理专员一次予以100元处罚。
6、检查有无备案手续、人员书面变更记录、增减、人员花名册、身份证、特种作业证书、劳动合同。
抽查月度劳务分包企业人员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及公示资料,工人确认领取当月工资后在发放登记表上签字按指纹。
三、劳动力管理办法1、劳务队伍进入施工现场,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工人必须与劳务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以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机会和为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促进劳动力供需双方配对的市场。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市场主体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的主要参与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者:是指具备劳动能力,愿意参加劳动,寻求职业发展的人员。
2.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业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机构,如人才招聘、培训等。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确保其运营合法、规范。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提供的人力资源服务应当诚信守法,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收取违规费用。
第三章人力资源市场的运营第七条人力资源市场可以设立线下服务机构和网络平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利的就业和招聘服务。
第八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劳动力供应状况,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供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指导。
第九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库,收集、整理和推广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提供优质的人才推荐服务。
第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组织举办公平、公正、公开的招聘活动,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监管,防止用人单位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劳动者权益保护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明确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招聘信息,不得歧视、欺骗劳动者。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doc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则,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求职择业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11•【字号】宁政发[2001]122]号•【施行日期】2001.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1]1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十一日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扩大就业,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业范围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事、教育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加强和完善劳动就业服务组织建设,形成以社区服务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市场就业机制。
第二章求职与择业第五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劳动者可以采取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自主择业。
第六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等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劳动力交流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劳动保障监察常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常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一、招用人员类案由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整改处罚依据是否整改法律后果1、违反招用人员规定(1) 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3条第1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43条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10000元罚款(2)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3条第2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43条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10000元罚款(3) 扣押招用人员证件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61条第1款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劳动合同文本《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0条第4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61条第1款并处并可按每人500-3000元处以罚款订立劳动合同扣押劳动者其他合法证件《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4) 违反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5) 录用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江苏省劳动力管理条例》第41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6) 未保存(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4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8条并处处10000元罚款用人单位未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50条第2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61条第3款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2、使用童工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法》第15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1款《劳动法》第94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第1款并处按5000元每人每月标准处罚并责令限期送交父母、监护人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劳动法》第15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1款《劳动法》第94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第1款并处按《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按5000元每人每月标准从重处罚并责令限期送交父母、监护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劳动法》第15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1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第2款从责令改正之日起10000元每人每月标准处罚,并由工商、民政部门吊、撤销其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对外劳务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对外劳务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8•【字号】苏政办发[2007]27号•【施行日期】200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对外劳务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2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规范对外劳务市场秩序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规范对外劳务市场秩序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全省对外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对外劳务市场管理,有效防范对外劳务纠纷的发生,决定组织开展规范对外劳务市场秩序工作。
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一、总体思路按照对外劳务工作相关政策规定,清查对外劳务经营违规行为,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对外劳务市场经营秩序,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对外劳务纠纷的发生,切实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任务(一)掌握我省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基本情况。
对在我省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各类劳务公司、中介机构进行调查登记;对不在我省注册但在我省有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省外劳务公司、中介机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对我省各地对外劳务输出人员总体情况进行调查统计。
(二)排查对外劳务经营中违法违规活动。
重点排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无经营资格企业超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二是有经营资格企业在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中违法违规的;三是以对外劳务经营为名进行经济犯罪的。
(三)依法整治和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具有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指经商务部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核查发现其经营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加强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资格审验工作,对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经营资格许可的企业,禁止其超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对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群众,或以旅游、商务等形式签证,实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利用对外劳务经营活动进行经济犯罪的企业和个人,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正文:---------------------------------------------------------------------------------------------------------------------------------------------------- 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1994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3月29日颁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保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必须遵守《农业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外,依照《农业法》和《条例》规定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其他费用。
除承担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履行应尽的义务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抵制、拒交和举报。
第四条省、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主管省、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监察、法制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以乡或村为单位,以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其中,村提留总额占当年农民负担的60%--70%,乡统筹费占总额的30%--40%。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就业的相关规定,不得歧视性别、民族、宗教信仰、户籍等。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劳动合同范本或者用人单位按照范本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地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三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2.18•【字号】•【施行日期】2021.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苏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现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筑牢社会性流动基础(一)全面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创造流动机会。
坚持经济发展就业导向,确保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
培育和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实施前瞻性产业技术创新专项,围绕人工智能、高端芯片、大数据、区块链、机器人等前沿技术领域,积极推进产业链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支持高端环节和关键节点的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加快构建自主可控的先进制造业体系。
培育服务型制造、工业设计服务、工业供应链管理及共享制造等领域新业态新模式,引导制造业服务化发展。
促进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健康发展。
推进传统产业智能化改造提升工程,培育智慧农业、智慧医疗、智慧教育、现代物流等产业,推动文旅产业优化升级,创造更充分的劳动力和人才流动机会。
(二)统筹推动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流动均衡。
实施“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重大区域战略,加快扬子江城市群和沿海经济带、江淮生态经济区、徐州淮海经济区中心城市建设,大力推进都市圈发展,拓宽城市间流动空间。
进一步深化区域合作机制、优化区域互助机制、健全区域利益补偿机制,促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引导城乡各类要素自由流动、公平交换、合理配置,扩大城市间、城乡间流动规模。
深入实施东西部协作和对口支援、对口合作,探索要素共享、产业互动、协同发展新路径,促进跨区域流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注】《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求职择业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招用人员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在一个月内完成任务而招用人员的,以及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职业介绍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三)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二)提供虚假信息;(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管理监督第三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还应当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招用不满一个月工作期限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未进行登记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收取保证金、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押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收费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