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docx
国际保理适用法律的案例(3篇)
![国际保理适用法律的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e438f52bff4733687e21af45b307e87101f6f8da.png)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国际保理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手段,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保理是指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信用风险控制、账款催收、融资等服务。
然而,在国际保理业务中,由于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常常出现适用法律的争议。
以下是一个关于国际保理适用法律的案例。
二、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出口商(以下简称“出口商”)与一家法国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出口商向进口商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中约定,双方在法国签订的国际保理协议,由法国保理商(以下简称“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账款催收、融资等服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口商按照约定将货物发往法国,但进口商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出口商多次催收无果,遂向保理商提出索赔。
保理商在调查后发现,进口商存在欺诈行为,拒绝支付货款。
出口商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理商承担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际保理协议的适用法律问题。
出口商主张适用我国法律,而保理商则主张适用法国法律。
四、法院判决我国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首先分析了国际保理协议的性质。
国际保理协议属于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订立和履行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国际金融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适用合同订立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
在本案中,合同订立地为我国,合同履行地为法国。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法院认为,国际保理协议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合同订立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
然而,由于保理商是法国保理商,其在法国设有分支机构,且国际保理业务的主要服务对象为法国客户,因此,法院认为法国法律与本案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
综上,我国法院认为,国际保理协议的适用法律应为法国法律。
因此,法院判决保理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国际保理协议的性质:国际保理协议属于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订立和履行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
出口信用保险解答
![出口信用保险解答](https://img.taocdn.com/s3/m/14657467783e0912a2162a4a.png)
买方已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 买方 已提出拒绝收货及付款 买方逾期三个 月未付或未付清货款 发生承保范围内 的政治风险
10 被保险人应怎样办理索赔 被保险人首先要填写 索赔申请 书 并提供以下资料 贸易合同 提 单 出口报关单 发票 装箱单 汇票 买卖双方往来函电 买方信用限额审 批单 出口申报表以及其它资料 11 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少赔偿 损失金额不超过信用限额时 最高 赔偿金额 损失金额 赔偿百分比 损 失金额超过信用限额时 最高赔偿金额 信用限额 赔偿百分比 12 获得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做些什 么 应填写 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将赔偿部分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并与 保险人通力合作 努力向买方追讨欠款 减少国家损失 被保险人收到买方的还 款 要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将应退还给 保险人的款项及时退还给保险人
出口信用
足以下三个条件 1 付款方式采用凭单 付现 CAD 即期汇票 D D 付款 交单 D P 承兑交单 D A 及挂 帐 赊销 O A 等放帐方式 2 信 用期限不超过 180 天 3 出口产品全部 或大部分在中国制造 短期出口信用综 合险还可扩展到承保下述出口 1 付款 方式采用即期或远期信用证 2 信用期 超过 180 天但不超过 365 天 3 进口商 品的再出口 扩展承保范围须在保单上批注或加贴批单
中国外汇管理 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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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口信用保险有哪些除外责任 1 其它保险 如货物运输保险 可
以承保的损失 2 汇率变动引起的损 失 3 因被保险人违约或违法所致的 损失 4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保单规定 的义务而发生的损失 5 被保险人与 买方存在争议尚未裁定由谁负担的损 失 6 买方违约后本应由被保险人采 取措施加以避免的损失等
2 出口信用保险有哪些承保方式 出口信用保险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进 行承保 即特定方式和总括方式 或叫综 合方式 短期险大多采取总括方式进行 承保 这种方式要求出口企业投保其保单 适用范围内的全部出口 不得仅选择其中 一部分客户或一部分业务投保 中长期保 险则大多采用特定方式承保 一个合同一 个保单 3 哪些项目适合投保中长期信用 保险?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主要适用于资 本性货物的出口 投保中长期信用险的 出口项目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出口 项目符合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 2 出口 商品属于机电产品或成套设备等资本性 货物 3 出口商品在国内制造的部分不 少于 70 船舶不少于 50% 4 合同 金额在卖方信贷项下不低于 50 万美元 在买方信贷项下不低于 100 万美元 5 信用期不少于 1 年 一般不超过 10 年 6 合同定金或交货前付款的金额不少 于合同金额的 15% 船舶不低于20% 7 出口企业具有相应的签约资格和履约能 力 8 进口方资信可靠 有相应的财务 实力 9 项目所在国政治经济形势稳 定 10 进口方提供可接受的延期付款 保证或担保 11 出口信贷融资落实 4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适用于哪 些出口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适用于包括机 电产品在内的各类商品的出口 并需满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委托代理文件填写指南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委托代理文件填写指南](https://img.taocdn.com/s3/m/c163229df18583d0496459e4.png)
委托代理协议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适用委托人: XX 公司(贵公司企业名称) 受托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第一条 委托事项 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保单号为 SCH012345 )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同意将 立案号 xxxxxxxxxx 项下的应收账款(以下称为“委托债务”),委托受托人或受托人转委托的第 三方(如追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等追偿渠道,以下称为“追偿渠道”),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有付款 责任的买方/开证行(以下称为“债务人”)追偿,委托事项的具体信息见附件《委托事项明细表》。
第二条 委托人义务 1、委托人保证在委托受托人后,不再就上述委托事项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追偿;如委托 人在委托受托人之前已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追偿,委托人有义务在委托受托人之前告知受托人并 向受托人提供已撤销原委托的书面证明及原受托人的书面确认。
2、委托人保证向受托人提供能够充分证明与委托事项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所有法律文件, 包括但不限于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提单、装箱单、报关单、商品质量检验证书、买卖双方/ 银行间主要往来函电及案情说明等。
委托人保证提供给受托人的信息和文件真实、准确和完整, 并保证根据受托人追偿需要及时补充文件或提供其他必要协助。
委托人保证向受托人签发作为本 协议必要附件的英文授权书《COLLECTION TRUST DEED》一份以及《委托事项明细表》一份,并在 必要时根据受托人指示提供直接授权追偿渠道的相关文件。
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未经受托人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得就委托事项主动与债务人联系或 与其达成任何形式的和解协议,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委托事项所涉及之货物;如债务人就委托事 项主动与委托人联系协商,委托人保证及时告知受托人,并向债务人书面声明本协议项下之委托 事项。
4、委托人同意债务人将追回款直接汇至受托人指定账户。
若债务人直接将还款汇至委托人账 户,委托人保证在收到款项的 5 个工作日内通知受托人,并向受托人提供其收到还款的书面证明 文件。
信用保险_法律规定(3篇)
![信用保险_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df5f4eb6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5797f13.png)
第1篇一、引言信用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旨在保障交易双方的信用风险,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信用保险在我国逐渐发展壮大,其法律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信用保险的定义、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信用保险的定义信用保险,是指保险人(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投保人)的申请,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因信用风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信用保险主要包括出口信用保险、贷款信用保险、信用证保险等。
三、信用保险法律法规体系1. 法律层面(1)保险法:我国《保险法》是信用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明确了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赔偿等基本概念和原则。
(2)担保法: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合同、担保物权等基本法律制度,为信用保险提供了法律保障。
2. 行政法规层面(1)信用保险条例:明确了信用保险的定义、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事项。
(2)保险业监管办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等要求。
3.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设立、经营、监管等方面的要求。
(2)信用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信用保险业务的经营规则、风险管理等事项。
四、信用保险主要法律规定1.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1)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方。
(2)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
(3)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合同(1)保险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事项。
(2)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
(3)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3. 保险责任(1)信用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因信用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因信用风险无法履行合同而遭受的违约责任等。
外贸出口信用保险服务条款
![外贸出口信用保险服务条款](https://img.taocdn.com/s3/m/d5eceac803d276a20029bd64783e0912a3167c79.png)
外贸出口信用保险服务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外贸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的行为,保障出口商的利益,提高出口贸易的风险控制能力,特制订本服务条款。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服务条款适用于提供外贸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的各方,包括出口商、保险公司以及相关合作机构。
第三条定义在本服务条款中,下列术语的解释如下:1. 外贸出口信用保险服务:指保险公司为出口商提供的对出口合同所导致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承担违约风险,以及提供相关补偿和保障的服务。
2. 出口商:指具备出口商品和服务资格,并与进口商达成出口合同的企业或个人。
3. 进口商:指与出口商签订进口合同并购买出口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4. 保险公司:指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5. 补偿:指出口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的因进口商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的赔付。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四条服务范围本服务条款所指的外贸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 提供风险评估:评估出口合同所存在的信用风险,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费率。
2. 承担违约风险:在进口商违约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3. 提供客户支持:为出口商提供信用调查、咨询等相关服务。
4. 支持融资需求:根据出口商的融资需求,提供相应的信用保险融资服务。
5. 提供证明文件:根据需要,出具与信用保险相关的证明文件,如保险单、保险索赔证明等。
第五条保险责任1. 风险评估:保险公司根据出口合同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并为出口商制定相应的保险方案。
2. 违约赔付:在进口商违约时,出口商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并充分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
3. 提供咨询支持:保险公司将根据出口商的需求,提供与信用保险相关的咨询和支持。
第三章保险费用和索赔第六条保险费用1. 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2. 保险费支付:出口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费用。
第七条索赔处理1. 索赔申请:出口商在出现进口商违约或合同履行风险时,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条..](https://img.taocdn.com/s3/m/e034b163b84ae45c3b358c2a.png)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单公共借款人保险单编号:鉴于投保人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提交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投保单,申请为被保险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投保出口买方信贷保险;被保险人表示承认和理解保险条款;投保人承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充分信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根据其所做陈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出具保险单。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投保单以及保险单项下的批单共同构成本保险单。
保险单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发时间: 年 月 日签发地址:S p e c i m e n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条款第一章 适用范围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适用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中国的出口贸易以出口买方信贷形式提供的贷款,其信贷期限在一年以上。
第二章 保险责任第二条 损因对被保险人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了义务后,由于下列事件导致借款人未履行其在贷款协议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且担保人未履行其在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而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借款人拖欠贷款协议项下应付的本金或利息; 二、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或其在贷款协议项下还款必须经过的第三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借款人以贷款协议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偿还贷款; 三、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或其在贷款协议项下还款必须经过的第三国(或地区)政府颁布延期付款令; 四、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革命、暴乱;五、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恐怖主义行动和与之相关的破坏活动;六、保险人认定的其他政治事件。
第三条 责任范围在保险单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本保险条款第二条中列明的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赔偿比例在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借款人未按贷款协议规定偿还的贷款本金; 二、借款人未按贷款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但赔款等待期利息和罚息除外。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客户索赔指南(2014版)中小企业保单适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客户索赔指南(2014版)中小企业保单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97d38c390066f5335a812124.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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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索赔申请环节 (一)您需要在什么时间向我们申请索赔? 一般情况下,您需要在(买方或者开证行)拖欠风险发生之日起 60 天后,但最晚不超过应付款日后 120 天内或者其他风险(政治风 险、买方/开证行破产、开证行拒绝承兑等)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内,向我们申请索赔。 在涉及货物处理的情况下,在货物全部处理完毕、损失金额确定 前,我公司暂时无法受理您的索赔申请。但为了维护保险双方的权益, 您仍然需要按照上述时限要求向我们提出索赔申请或者通过其他方 式向我们书面通报买方出险信息,在货物处理过程中,请您务必留存 保管好货物转卖合同、商业发票、滞港费、仓储费等全部货物处理差 价和费用损失证明文件,以便在日后向我们申请索赔时提供。 如果您没能按上述时限要求向我们通报出险信息或申请索赔,影 响到我们权益的,将来一旦发生实际损失,我们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 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二)您应该怎样填写《索赔申请书》? 您向我们申请索赔时,需要完整、准确地填写《索赔申请书》中 列明的各项基本信息(详见范例 1),签字并且加盖企业公章之后将 正本提交给我们。如果您已经开通了“信保通”和“电子签名”服务, 您也可以通过“信保通”向我们提交《索赔申请书》(详见范例 2)。 您在填写《索赔申请书》中各项基本信息时,应尽量做到准确无 误,不发生重大遗漏。在参考“范例 1”或者“范例 2”填写《索赔 申请书》的过程中,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需要咨询,可以联络您的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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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 1:纸质《索赔申请书》填写指南
索赔申请书
立 案 号:EC2014XXXX
立案日期: 年 月 日
险种
中小企业综合保险
保单号:SSM000000-000
出口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出口信用保证保险合同](https://img.taocdn.com/s3/m/5fb4130468eae009581b6bd97f1922791688bead.png)
出口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一、概述出口信用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出口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出口方委托保险公司为其出口交易提供信用保证和风险保障。
该合同主要针对出口方在出口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买方违约、付款延迟等风险进行保险保障。
二、保险责任根据出口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通常承担保险责任:1.出口方买方违约责任:当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提供担保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2.出口方政府不可抗力责任:当出口方所在国政府出台的政策、法规等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3.出口方付款延迟责任:当买方延迟支付货款导致出口方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三、保险费用出口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用通常根据具体出口交易的金额、风险程度、买方信用等因素进行计算。
保险费一般按照出口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支付。
出口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与具体出口交易的期限相一致。
合同期限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涵盖出口方与买方之间的全部履约期限。
五、索赔和解决争议当出口方认为买方存在违约行为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会根据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核和处理,并在一定时限内给予答复。
如果出口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六、合同解除出口信用保证保险合同通常可以在情况下解除:1.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自动解除。
2.双方协商解除:出口方与保险公司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3.违约行为:当一方严重违约时,另一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
七、法律适用出口信用保证保险合同通常选择一国法律为适用法。
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应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以便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确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出口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的变更应经出口方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签署书面变更协议后方可生效。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2024精)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2024精)](https://img.taocdn.com/s3/m/79d6f473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bef106b.png)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1. 引言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贸易保险形式,为出口商提供保障,以确保其在出口交易中的付款安全。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出口商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出口商的利益,减少风险。
2. 合同要素及内容2.1 合同要素•合同双方:出口商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出口商是合同的申请人,保险公司是提供保险服务的方。
•保险标的:合同应明确保险标的,即具体的出口商品或服务。
•保险金额:合同中应明确保险金额,即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款金额。
•保险费率:合同应明确保险费率,即出口商需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保险期限:合同应明确保险期限,即保险保障的有效期限。
•免赔额:合同中应明确免赔额,即出口商需要承担的自担风险部分。
•索赔程序:合同应明确索赔程序,即出口商发生损失时,如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获得赔款。
2.2 合同内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2.2.1 保险责任合同中应明确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即在出口商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赔付。
2.2.2 保险费率及支付方式合同中应明确保险费率,并说明出口商需要按照何种方式支付保险费,可以是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2.2.3 保险期限及延期合同中应明确保险期限,即保险保障的有效期限。
同时,合同中还应说明如何延长合同期限,以防止出口交易时间延长而导致保险期限过期。
2.2.4 免赔额及自负风险合同中应明确免赔额的大小,即出口商需要承担的自负风险部分。
免赔额的大小将会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
2.2.5 争议解决合同中应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可以是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3.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根据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可以计算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费。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一般为:保险费 = 保险金额 × 保险费率出口商在申请出口信用保险时,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出口商品或服务的详细信息,以便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并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
2024年外贸出口合同执行细则
![2024年外贸出口合同执行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8dc94e42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3c4b53d.png)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外贸出口合同执行细则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出口方信息1.2 进口方信息1.3 合同产品定义第二条合同产品的数量和质量2.1 产品数量2.2 产品质量标准2.3 检验和验收第三条价格和支付条款3.1 产品价格3.2 支付方式3.3 支付时间第四条交货和运输4.1 交货期限4.2 交货地点4.3 运输方式4.4 运输保险第五条检验、检疫和通关5.1 出口检验5.2 进口检疫5.3 通关手续第六条知识产权和保密6.1 知识产权保护6.2 商业保密第七条违约责任7.1 出口方违约7.2 进口方违约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仲裁8.3 法律适用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9.1 合同生效条件9.2 合同变更9.3 合同终止第十条合同的附件10.1 产品清单10.2 技术参数10.3 包装要求第十一条合同的翻译和语言11.1 合同翻译11.2 合同语言第十二条其他条款12.1 法律和法规遵守12.2 信息披露12.3 不可抗力第十三条合同的签字和盖章13.1 签字代表13.2 盖章要求第十四条合同的副本14.1 正本与副本14.2 副本份数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出口方信息(1)名称:公司(2)地址:市区路号(3)法定代表人:先生(4)联系人:先生(5)联系电话:+ 138 **** **** 1.2 进口方信息(1)名称:公司(2)地址:市区路号(3)法定代表人:先生(4)联系人:先生(5)联系电话:+ 138 **** ****1.3 合同产品定义第二条合同产品的数量和质量2.1 产品数量本合同项下的产品数量为:件(具体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详见附件1)。
2.2 产品质量标准产品应符合国际标准,并应通过出口方的质量检验。
产品质量的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
2.3 检验和验收(1)出口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向进口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https://img.taocdn.com/s3/m/188570aa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8c.png)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加强对我国出口企业的信用风险保护,维护我国经济稳定发展和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保险条款。
第二条本保险适用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合法正常的出口业务并且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境内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投保人”)。
第三条投保人在购买本保险前需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企业信息和贸易合同等相关资料,接受本公司的风险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保险类型包括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两年以下)和中期出口信用保险(两年以上),本保险条款仅适用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五条本公司在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以下责任:1.信用风险承担责任:当被投保买方无法履行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本公司将按照约定进行赔付。
2.政治风险承担责任:当投保贸易合同因政治风险原因导致无法履行时,本公司将按照约定进行赔付。
3.商业风险承担责任:当投保贸易合同因商业原因导致无法履行时,本公司将按照约定进行赔付。
第六条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期限为贸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并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日为终止。
第三章保险费和赔偿第七条投保人应按照本公司的保险费率和计算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前足额缴付。
第八条投保人在贸易合同发生未按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提出赔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
第九条本公司在接到赔付申请后,将委托专业的风险评估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赔付条件的申请进行赔付。
第十条本公司赔付的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总额,并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但不包括投保人主观上的损失和由于投保人故意违约或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
第四章争议解决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中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中信保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及理赔基础知识正规范本(通用版)
![中信保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及理赔基础知识正规范本(通用版)](https://img.taocdn.com/s3/m/ef74c7496d85ec3a87c24028915f804d2b1687db.png)
中信保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及理赔基础知识引言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为出口企业提供保障的金融工具,旨在减少因买方违约或政府不可控因素导致的风险。
中信保作为中国最大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之一,其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及理赔基础知识对于出口企业非常重要。
本文将介绍中信保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内容和理赔流程。
一、中信保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中信保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1.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保险金额是指出口企业对于每一笔出口交易可申请保险的最高金额。
保险费率是指根据出口企业的行业风险和买方信用状况等因素确定的保险费率。
2. 保险责任和范围保险责任和范围是指出口企业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买方违约或政府不可控因素导致的损失或损害可以获得赔付的范围。
3. 保险事故处理保险事故处理是指在出口企业遭受损失或损害时,如何向中信保进行赔付申请和理赔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4. 保险期限和终止条件保险期限是指中信保对于保险赔付责任承担的时间范围。
终止条件是指保险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和条件。
二、中信保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流程中信保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流程主要包括几个步骤:1. 报案在出口企业遭受损失或损害时,需要立即向中信保报案。
报案时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如保险合同、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
2. 理赔申请根据中信保要求,出口企业需填写理赔申请表格,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如损失和损害证明、赔付计算表、银行账户信息等。
3. 理赔审核中信保将对出口企业提交的理赔申请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初步审核结果。
初步审核结果可能是批准或拒绝理赔申请。
4. 赔付如果理赔申请获得批准,中信保将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赔付。
赔付金额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和支付。
5. 理赔结果通知和维权中信保将向出口企业通知理赔结果,并告知出口企业如有继续维权需求应如何操作。
结论中信保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及理赔基础知识对于出口企业来说至关重要。
16-1 出口信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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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统保保险条款第一章适保范围第一条本保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一)货物从中国出口;(二)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并应包括订立合同人、货物种类、价格、交货日期及付款条件;(三)支付方式为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或者赊账(OA)等,付款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保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按销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在被保险人按照本保单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并符合本保单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保险人按本保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包括:1. 买方破产或者无力偿付债务,指买方破产或者买方丧失偿付能力;2. 买方拖欠货款,指买方收到货物后,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仍未支付货款;3. 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指买方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拒绝接受已出口的货物。
(二)政治风险,包括:1.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买方以合同发票列明的货币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2.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禁止买方购买的货物进口;3.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者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者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4.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或者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5.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者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6. 除本保单另有规定外,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第三章除外责任第三条无论本保单其他条款如何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可以及通常由货物运输保险或者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二)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三)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违约、欺诈及其他违法行为,或者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破产引起的损失;(四)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及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的损失,以及银行、运输代理人或者承运人擅自放单造成的损失;(五)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六)由于被保险人或者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者授权,致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引起的损失;(七)在货物出口前,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单条款第二章第二条项下任一风险已经发生,或者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者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发货而造成的损失;(八)被保险人向发货前信用限额批复为“零”或者信用限额被撤销、失效的买方出口所造成的损失;(九)在货物出口前发生的一切损失;(十)本保单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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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3年12月8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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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对外贸易中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
![我国对外贸易中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https://img.taocdn.com/s3/m/cbf03d3feefdc8d376ee32da.png)
International Trade国际商贸2222012年5月 我国对外贸易中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黄河科技学院 任东方摘 要:伴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广泛开展,相关的贸易体制得到不断发展,但仍存在信用保险制度不完善等诸多问题,业务发展的速度和规模远不能达到我国在国际贸易发展方面的要求,相关法律制度仍需进一步加强。
本文通过对现阶段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所存在的相关法律制度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加强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以促进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更好地为我国出口贸易服务。
关键词:对外贸易 出口信用保险 法律制度中图分类号:F7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00(2012)05(b)-222-02所谓出口信用保险,就是被保险人为出口商品等相关经济活动而与保险人就某些事项签订的保险协议,其中,保险一方是从事出口信用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而被保险另一方就是进行出口的国内厂商或银行。
被保险人依据协议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依据协议对被保险人向国外提供的产品或货币提供损失担保。
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一项重要的促销手段,出口信用保险已经经历了近百年的历史。
在欧美等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已经很完善,其经营活动受到专门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其中政策性的出口信用机构多数不受限于普通保险法规的约束,其信用保险体系的规范主要依靠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进行。
但在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法规制度还很不完善,在现有《对外贸易法》和《保险法》中对出口信用保险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专门性针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规范急需出台。
1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1.1 法律法规尚未完善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出口信贷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比较晚,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关于出口信贷保险的法律规范至今仍有大片的空白。
现有对出口信用保险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还为数不多,《对外贸易法》(2004年修订)中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指出:“国家主要通过出口信贷、信用保险、退税及其它方式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开展。
第十三章出口合同的签订[案例1]我某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
![第十三章出口合同的签订[案例1]我某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https://img.taocdn.com/s3/m/83ce8a6e30b765ce0508763231126edb6f1a76a7.png)
第十三章出口合同的签订[案例1]我某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单价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L/C支付,限7月20日付到有效”。
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法国公司当日复电:“市场坚挺,价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
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
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方16日发盘,L/C已由中国银行开出。
”结果对方退回L/C。
合同是否成立?[案例分析]合同并未成立。
我方19日电并不是有效的接受,因为16日的法商发盘经我方17日还盘已经失效,法商不再受约束。
我方应接受的是法国公司17日复电。
[案例2]1990年6月27日,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
中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C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量计算。
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磅码单、及良好合适海洋运输的袋装"。
但中方接到该电报时.已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甲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电报前已售出"。
可是荷兰乙商号不同意中方的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发盘,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否则要中方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元,接受仲裁裁决。
问题: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于7月17日复电称:将C514增加至300吨,每吨CIF鹿特丹价格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报盘是实盘还是虚盘?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来表示认可?为什么?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为什么?5.本案应如何解决?[案例分析]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因为发盘的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并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https://img.taocdn.com/s3/m/18b3e83a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956d526.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
法律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法释〔2013〕1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5.02
【实施日期】2013.05.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3〕13号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12〕442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chl_200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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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2篇)
![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2篇)](https://img.taocdn.com/s3/m/5945778b0875f46527d3240c844769eae109a369.png)
第1篇一、引言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同意按照约定的保险条款,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同意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具有其独特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出发,探讨其法律特征、法律依据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特征1.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如果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合同无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合同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
若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 保险合同具有可转让性保险合同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被保险人转让给他人。
如被保险人因故需要变更保险关系,可以将保险合同转让给他人。
但转让保险合同需符合法律规定,并取得保险人的同意。
4. 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保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
该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定义、法律效力、签订程序、履行义务、保险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内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关于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
如《民法典》关于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均适用于保险合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
如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等方面的规定,均适用于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1. 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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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A国出口水果罐头,付款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货物出口商为该批次货物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担的商业风险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
”货物运抵A国后,收货人向当地法院起诉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同时申请止付令,A国法院依据该申请审查后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扣押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
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以发生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保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拒绝承兑”通过法院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未发生“开证行拒绝承兑”为由,拒付保险金。
一审于20XX年9月7日受理,并于20XX年12月13日和20XX年8月23日两次开庭,20XX年9月30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XX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路径
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法院裁判的关键是要查明开证行在止付令这一司法强制措施下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担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
换言之,即原告只需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顺利实现索赔的目的;反之,作为被告的中国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只需要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驳回原告的诉求。
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集中在这一问题上。
“原告认为,开证行在收到其货物单证并放货给开证申请人后,无合理理由而未支付货款,造成其损失,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被告应当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法院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的情况下,开证行不负有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开证行未支付货款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支付”訛譹具体而言,问题回到了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解释上,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最终要回答的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一)适用合同法规则的解释路径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则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一种可能途径,但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仅提供了备选的一种解释方法。
在适用合同法提供的解释规则之前,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首先要寻找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这一原则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体现出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总则需同时满足“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这一点毋庸置疑,“其他法律是否也没有明文规定”即意指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
我国至今为止没有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法规,因此没有
直接可以适用的特别法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8日起施行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缺位带来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但这并没有解决问题。
从学理上而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但由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将其调整范围明确限定为商业保险,而作为政策性保险的出口信用保险被排除在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保险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适用的特别法。
因此,不论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其他法律”中所指的“法律”作限缩解释还是扩张解释,都没有供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特别法规则,也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按照合同法总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案例中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是探求该条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义,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解释到此结束;如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方可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具体到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中,首先要探求“开证行拒绝承兑”是否具有通常理解的意义且此种意义是否是唯一的;如果不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或有两种以上的解释,那么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适用保险法规则的解释路径如上文所述,保险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适用的特别法。
那么,对于能否适用保险法关于商业
保险合同规则对案例进行裁判的探讨是否就此结束?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于20XX年9月7日受理,20XX年12月13日第一次开庭,20XX年8月23日第二次开庭,20XX年9月30日做出一审判。
《批复》实施的时间正好在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期间,根据《批复》的规定,20XX年5月8日以后,当寻找适用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规则时,可以参照保险法的相应制度。
即按照《批复》,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受理时已经适用20XX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
20XX年保险法相较于20XX年的保险法恰恰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了修订,按照20XX年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0XX年保险法第三十条则回到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规则。
新保险法对这一规则的修订,不仅可以防止裁判机关及其裁判人员在对保险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的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而且也实现了法律自身对裁判权的一定程度的制约,也实现了和合同法格式条款制度上的一致。
这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
由于本案是20XX年受理,20XX年判决,在此并不存在适用20XX年保险法和20XX年保险法的争议,但20XX年保险法和20XX年保险法不同的解释规则有其特殊的时间意义。
如果适用20XX年保险法的解释规则,那么第一步是探求格式条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义,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