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docx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A国出口水果罐头,付款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出口商为该批次货物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担的商业风险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货物运抵A国后,收货人向当地法院起诉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同时申请止付令,A国法院依据该申请审查后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扣押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以发生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保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拒绝承兑”通过法院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未发生“开证行拒绝承兑”为由,拒付保险金。一审于20XX年9月7日受理,并于20XX年12月13日和20XX年8月23日两次开庭,20XX年9月30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XX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路径

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法院裁判的关键是要查明开证行在止付令这一司法强制措施下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担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换言之,即原告只需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顺利实现索赔的目的;反之,作为被告的中国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只需要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驳回原告的诉求。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集中在这一问题上。“原告认为,开证行在收到其货物单证并放货给开证申请人后,无合理理由而未支付货款,造成其损失,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被告应当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法院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的情况下,开证行不负有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开证行未支付货款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支付”訛譹具体而言,问题回到了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解释上,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最终要回答的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一)适用合同法规则的解释路径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则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一种可能途径,但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仅提供了备选的一种解释方法。在适用合同法提供的解释规则之前,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首先要寻找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这一原则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体现出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总则需同时满足“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这一点毋庸置疑,“其他法律是否也没有明文规定”即意指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我国至今为止没有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法规,因此没有

直接可以适用的特别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8日起施行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缺位带来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但这并没有解决问题。从学理上而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但由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将其调整范围明确限定为商业保险,而作为政策性保险的出口信用保险被排除在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保险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适用的特别法。因此,不论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其他法律”中所指的“法律”作限缩解释还是扩张解释,都没有供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特别法规则,也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按照合同法总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案例中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是探求该条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义,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解释到此结束;如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方可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中,首先要探求“开证行拒绝承兑”是否具有通常理解的意义且此种意义是否是唯一的;如果不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或有两种以上的解释,那么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适用保险法规则的解释路径如上文所述,保险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适用的特别法。那么,对于能否适用保险法关于商业

保险合同规则对案例进行裁判的探讨是否就此结束?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于20XX年9月7日受理,20XX年12月13日第一次开庭,20XX年8月23日第二次开庭,20XX年9月30日做出一审判。《批复》实施的时间正好在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期间,根据《批复》的规定,20XX年5月8日以后,当寻找适用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规则时,可以参照保险法的相应制度。即按照《批复》,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受理时已经适用20XX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20XX年保险法相较于20XX年的保险法恰恰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了修订,按照20XX年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0XX年保险法第三十条则回到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规则。新保险法对这一规则的修订,不仅可以防止裁判机关及其裁判人员在对保险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的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而且也实现了法律自身对裁判权的一定程度的制约,也实现了和合同法格式条款制度上的一致。这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由于本案是20XX年受理,20XX年判决,在此并不存在适用20XX年保险法和20XX年保险法的争议,但20XX年保险法和20XX年保险法不同的解释规则有其特殊的时间意义。如果适用20XX年保险法的解释规则,那么第一步是探求格式条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义,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解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