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2019号001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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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21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宝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羁押,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代理检察员刘礼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昆明办事处业务员期间,于2019年8月6日,代表公司与甲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了总额为人民币63,000元的产品供货合同。

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9月27日二次将其从甲公司第六工程处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公司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驻外机构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主体身份证明提成结算清单、情况说明、交款收据;证人张某某、辜某某的证言;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陈和英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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