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九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人或其他
姜文亮、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文亮、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65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文亮;李伟;宫薇峰;宫雪美;江敦进【当事人】姜文亮李伟宫薇峰宫雪美江敦进【当事人-个人】姜文亮李伟宫薇峰宫雪美江敦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姜文亮【被告】李伟;宫薇峰;宫雪美;江敦进【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姜文亮出借款项数额的问题。
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二个基本要素。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姜文亮出借款项数额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姜文亮作为自然人,未经批准在短期内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利息,违反金融监管相关规定,故其与李伟、宫薇峰、宫雪美、江敦进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二个基本要素。
本案中,姜文亮持李伟、宫薇峰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返还借款。
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80000元,故原审据此确认借款本金并无不妥,本院不予变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八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自然人)
(2010)四法执字第847号 (2010)四法执字第847号 (2015)北执字第00791号 (2015)北执字第107号 (2012)北执字第1128号
李晓东
毛先庆 何文静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3702041963****1842 4401051965****0074 3702851981****084X 3707211961****0795 3707211962****0764 3702031991****7059 3702021958****4413 3702021980****2211 3702021974****1810 3702021942****1821 3702811984****4625 3790061970****3935 3702821951****3215 3702021963****5416 3702021979****0013 3702121977****251X 3702041964****3518 37020271****541 3702031966****9011 2101021966****5644 3702121977****4013 3702021971****002X 3702051970****4516 3702021971****002X
身份证号 3712021981****1539 3709191957****6811 3712021989****6811 3702031986****6331 3702031968****4136 3702051969****3544 4108111978****9101 3728241954****1230 3702021972****1135 3702041972****3922 3702051966****2013 3702061971****1220 3702021946****3010 3710021966****0539 3702061973****0016 3729261988****5732 3702051964****6058 3702051971****6010 3412261967****1035 3702041951****3915 2326231967****4326
邵斌、李孟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斌、李孟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超冷杰谷林平【审理法官】程超冷杰谷林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斌;李孟青【当事人】邵斌李孟青【当事人-个人】邵斌李孟青【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栋【代理律所】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邵斌【被告】李孟青【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自认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的利息。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和利息,双方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
上诉人主张其非还款主体、协议尚未生效,其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与本人签字的还款协议确定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邵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54:2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孟青系青岛盛世环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环亚公司)股东,邵斌系青岛新诺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诺科公司)法定代表人。
孙超、王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超、王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1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丽华王晋刘玉清【审理法官】宋丽华王晋刘玉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超;王翔【当事人】孙超王翔【当事人-个人】孙超王翔【代理律师/律所】于允正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允正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允正马春晓【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孙超【被告】王翔【本院观点】上诉人孙超提交的证据为法院判决,不属于证据类型。
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孙超与王翔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
上诉人孙超与被上诉人王翔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翔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向上诉人孙超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经查,2019年1月,上诉人孙超分两次向王翔转账共计50万元,转账备注均为“委托理财”。
上诉人孙超主张起初系其委托被上诉人王翔进行理财,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孙超与王翔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
且在上诉人孙超与被上诉人王翔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翔明确表示“你的资金实话一时半会没有办法归还到你,但是我愿意承担之前的承诺,担起责任”、“你的资金,我愿意以个人借款的方式,承担亏损”,即王翔在微信中明确表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
鲁倩倩、马玉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倩倩、马玉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2【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4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鲁倩倩;马玉翠;马成业【当事人】鲁倩倩马玉翠马成业【当事人-个人】鲁倩倩马玉翠马成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鲁倩倩【被告】马玉翠;马成业【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鲁倩倩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马成业与鲁倩倩系夫妻关系,鲁倩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成业之间财产独立,故原审判决鲁倩倩在其收取借款的范围内与马成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鲁倩倩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马成业、鲁倩倩均认可鲁倩倩将其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交与马成业使用。
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成业长期使用鲁倩倩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作为案涉借款往来账户使用。
本院认为,马成业与鲁倩倩系夫妻关系,鲁倩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成业之间财产独立,故原审判决鲁倩倩在其收取借款的范围内与马成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鲁倩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19 05:13:26鲁倩倩、马玉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74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倩倩。
刘海峰、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峰、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海峰;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聂珉【当事人】刘海峰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聂珉【当事人-个人】刘海峰聂珉【当事人-公司】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刘海峰【被告】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聂珉【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聂珉应否向刘海峰偿还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聂珉确认于2018年3月19日向刘海峰借款50000元,刘海峰确认聂珉已还款20000元。
聂珉主张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聂珉应否向刘海峰偿还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青岛杏山五彩蛋商贸有限公司、聂珉确认收到转账的140000元,但抗辩称,该款项系刘海峰为与聂珉一同设立青岛红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而转账的投资款,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该笔款项系投资款。
贺吉存、王爱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吉存、王爱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5【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3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宿敏张晓华张仁珑【审理法官】宿敏张晓华张仁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吉存;王爱菊;杨海迪;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贺吉存王爱菊杨海迪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贺吉存王爱菊杨海迪【当事人-公司】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涛【代理律所】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贺吉存;王爱菊【被告】杨海迪;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主张该两张借条系按照庄勇的意思出具给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
但该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杨海迪,且借条中并无庄勇的签名,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条系受庄勇的指示签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贺吉存主张的其与山东瑞星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工资欠付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贺吉存、王爱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海云、石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海云、石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6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亚梅冷杰张馨月【审理法官】张亚梅冷杰张馨月【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海云;石静;青岛佳和锦虹包装有限公司;崔俊玉;青岛永鸿达包装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海云石静青岛佳和锦虹包装有限公司崔俊玉青岛永鸿达包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海云石静崔俊玉【当事人-公司】青岛佳和锦虹包装有限公司青岛永鸿达包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崇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崇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崇【代理律所】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海云【被告】石静;青岛佳和锦虹包装有限公司;崔俊玉;青岛永鸿达包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海云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上诉条件,因此,本院对张海云的撤回上诉请求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海云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上诉条件,因此,本院对张海云的撤回上诉请求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张海云撤回对被上诉人石静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张海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8:16张海云、石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终69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云。
安然、宗德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然、宗德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4【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然;宗德杰【当事人】安然宗德杰【当事人-个人】安然宗德杰【代理律师/律所】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翡【代理律所】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然【被告】宗德杰【本院观点】二审双方诉争焦点为,宗德杰知晓涉案房屋被抵押、被查封是否影响安然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双方诉争焦点为,宗德杰知晓涉案房屋被抵押、被查封是否影响安然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就买卖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宗德杰应当按约支付购房款,安然亦应当按约及时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宗德杰名下。
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协议前被查封且房屋上存在抵押,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宗德杰名下之前必须解除查封及其上的抵押,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购买人宗德杰提供资金或是在房屋过户前预先付款以办理解除涉案房屋上的查封和抵押手续,故涉案房屋上是否存在查封或抵押均不能作为安然不履行房屋过户约定的正当理由。
本案,安然未能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过户时间之前解除涉案房屋上的查封和抵押,在双方协商延期过户的时间内,安然仍未解除涉案房屋上的查封和抵押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安然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宗德杰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并要求安然承担违约责任。
綦强达、綦建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綦强达、綦建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超冷杰阚红艳【审理法官】程超冷杰阚红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綦强达;綦建芝;姜爱民【当事人】綦强达綦建芝姜爱民【当事人-个人】綦强达綦建芝姜爱民【代理律师/律所】王悦峰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悦峰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悦峰【代理律所】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綦强达;綦建芝【被告】姜爱民【本院观点】该证据仅能证明綦建芝任青岛亿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该证据能够证明姜爱民不断向綦强达催要借款。
仅凭公司相关文件中所留的联系电话,不足以认定綦强达借用綦建芝的身份注册公司。
该证据对借贷事实的认定无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姜爱民的起诉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綦强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自认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姜爱民的起诉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綦强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綦建芝不能证明其向姜爱民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姜爱民向綦建芝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綦建芝不能证明姜爱民向其催要借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綦建芝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借款的支付虽是由姜爱民汇至綦建芝的银行账户,但从姜爱民提交的录音、短信、微信证据中可以看出,綦强达对姜爱民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并未反驳,并有通过诉讼向他人追回债权后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綦强达加入债务,应与綦建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艾鑫鑫、林佳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艾鑫鑫、林佳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艾鑫鑫;林佳佳【当事人】艾鑫鑫林佳佳【当事人-个人】艾鑫鑫林佳佳【代理律师/律所】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石宝林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石宝林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金奎石宝林【代理律所】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艾鑫鑫;林佳佳【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林佳佳应返还艾鑫鑫款项数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林佳佳应返还艾鑫鑫款项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林佳佳于2019年10月26日向艾鑫鑫出具借条,载明艾鑫鑫向林佳佳出借现金69300元,其后双方于2020年3月3日在微信中对于欠款进行结算,艾鑫鑫确认林佳佳尚欠119000元,林佳佳对该数额未持异议,故本院对截止2020年3月3日林佳佳尚欠艾鑫鑫11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艾鑫鑫主张双方尚有其他借款未计算在119000元的范围内,但其该项主张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3月3日之后,双方互有转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肖克林、葛明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克林、葛明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3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审理法官】陈晓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克林;葛明旭【当事人】肖克林葛明旭【当事人-个人】肖克林葛明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肖克林【被告】葛明旭【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当日肖克林收到2万元后,即向葛明旭转回7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葛明旭主张该款项系归还肖克林之前的借款,肖克林对此不认可,葛明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仅依据肖克林未到庭为由,确认该款项为归还之前的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肖克林一审无故不到庭,导致改判,诉讼费由肖克林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二、肖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葛明旭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葛明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崔浩、王小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浩、王小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1【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113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审理法官】陈晓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浩;王小钰【当事人】崔浩王小钰【当事人-个人】崔浩王小钰【代理律师/律所】曲晓飞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晓飞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晓飞【代理律所】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浩【被告】王小钰【本院观点】本案中,崔浩持多笔转账凭证向王小钰主张返还借款,上述款项发生在王小钰与崔浩曾系恋爱关系存续期间。
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二个基本要素。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崔浩持多笔转账凭证向王小钰主张返还借款,上述款项发生在王小钰与崔浩曾系恋爱关系存续期间。
王小钰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主张该款项系恋爱期间生活费。
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二个基本要素。
崔浩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其应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亦未对转账数额不一、以及其中包含一些特殊含义的数额作出合理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崔浩向王小钰主张返还借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崔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49:15【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浩与王小钰2020年经人介绍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21年1月24日举行定亲仪式,崔浩自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8月多次向王小钰发送微信红包及转账,合计40笔,涉及500元、521元、4888元、87元、13元、77.22元、0.01元、1314元、52.10元、70.69元、88.88元、520元、2021元、188.88元、800元、1000元、441元、200元、999元、3000元、2000元、1000元、600元、30元等不同金额。
张崇慧、张崇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崇慧、张崇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崇慧;张崇宗;陈娜【当事人】张崇慧张崇宗陈娜【当事人-个人】张崇慧张崇宗陈娜【代理律师/律所】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王文求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王文求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守福王松王文求李景峰【代理律所】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崇慧;陈娜【被告】张崇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焦点一、20万与70万两张借条的款项是否实际出借;焦点二、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的借款人是否为张崇慧。
张崇宗称20万元是用现金的方式出借,70万元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出借,本院对其主张的出借事实予以采信,主要考量因素有以下几点:1、张崇慧、张崇宗的关系为同胞兄弟,在此情况下出借人在证据保留方面的注意义务要低于普通社会成员间借款的注意义务;2、双方之间存在多年、多次的借款,在款项未实际出借的情况下,张崇慧多次出具借款条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3、结合张崇宗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其经营加油站现金较多的现实情况,张崇宗具备大额现金的出借能力;4、张崇慧作为开厂经商多年的成年人应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焦点一、20万与70万两张借条的款项是否实际出借;焦点二、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的借款人是否为张崇慧。
余炳跃、青岛中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炳跃、青岛中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3【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4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宿敏马喆张仁珑【审理法官】宿敏马喆张仁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炳跃;青岛中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余炳跃青岛中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炳跃【当事人-公司】青岛中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洪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洪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洪【代理律所】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余炳跃【被告】青岛中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能否认定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能否认定为借款。
余炳跃与青岛中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碳纤维合作的相关协议,此后余炳跃与吴大刚之间发生多次款项往来。
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晚于载明的日期。
虽然双方微信聊天中表示有部分款项系与产品生产有关,但余炳跃之后向青岛中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补签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将案涉款项的性质确认为借款,并达成债权债务协议。
余炳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的含义及向其他民事主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系因青岛中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需要入账而向该公司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炳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隋美芳、王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隋美芳、王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宿敏汪青松谷林平【审理法官】宿敏汪青松谷林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隋美芳;王盈盈【当事人】隋美芳王盈盈【当事人-个人】隋美芳王盈盈【代理律师/律所】李沙沙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成钊学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沙沙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成钊学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沙沙成钊学王丽【代理律所】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隋美芳【被告】王盈盈【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条项下借款是否交付;二、实际借款金额;三、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条项下借款是否交付;二、实际借款金额;三、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涉案借条上并未载明有5万元的现金出借发生,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在二审中亦称其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案外人王龙德。
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审查内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因此,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借款金额亦应按照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来认定。
故,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交付了5万元现金。
对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现金出借,本院不予支持。
江永亮、纪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永亮、纪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4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永亮;纪江伟;江志渤【当事人】江永亮纪江伟江志渤【当事人-个人】江永亮纪江伟江志渤【代理律师/律所】赵子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子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子辉【代理律所】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永亮【被告】纪江伟;江志渤【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案涉《借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应视为约定不明,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无不当。
虽然江永亮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江志渤之间的通话录音的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但是结合该通话录音的内容以及江永亮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冯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江永亮在保证期间内向江志渤主张过权利,江志渤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王敬、毛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敬、毛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5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敬;毛毳;逄涛;毛茹【当事人】王敬毛毳逄涛毛茹【当事人-个人】王敬毛毳逄涛毛茹【代理律师/律所】孙华柏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华柏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华柏叶鸿【代理律所】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敬;毛毳【被告】逄涛;毛茹【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敬、毛毳应否偿还逄涛、毛茹借款问题。
王敬、毛毳未其受胁迫书写借条予以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敬、毛毳应否偿还逄涛、毛茹借款问题。
本案中,逄涛、毛茹持王敬、毛毳出具的借条向王敬、毛毳主张返还借款。
王敬、毛毳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亦认可该款项即转入临沂正科家电有限公司的款项,但主张借条系在胁迫下书写,借条载明的内容并非王敬、毛毳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王敬、毛毳未其受胁迫书写借条予以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原审将2014年1月12日逄涛向临沂正科家电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款项扣除后,确认王敬、毛毳应偿还借款数额为180万元,逄涛、毛茹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王敬、毛毳承诺以其所有的北京俊景苑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其于还款到期日前将该房产出售,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逄涛、毛茹提前主张清偿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姜丽、高天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丽、高天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0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丽;高天翼;冯日高;高旭【当事人】姜丽高天翼冯日高高旭【当事人-个人】姜丽高天翼冯日高高旭【代理律师/律所】王天楚、李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刘鹏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天楚、李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刘鹏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天楚、李雪刘鹏【代理律所】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姜丽;高天翼【被告】冯日高;高旭【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9年2月25日,姜丽向冯日高的借款是否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9年2月25日,姜丽向冯日高的借款是否应予认定。
在民间借贷中,通常借条既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也是交付款项的凭证。
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冯日高持有姜丽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冯日高说明了款项来源的证据,且在双方的录音中,姜丽对该笔借款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姜丽对其抗辩未收到款项而出具借条的行为,没有据以反驳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借款。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姜丽、高天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23:58【一审法院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冯日高与姜丽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份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冯日高已向姜丽催要,姜丽应及时向冯日高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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