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与建议
由于部分当事人经济条件较差,导致其难以承担高额的赔偿 费用,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社会效果问题
社会舆论影响
轻伤害案件往往受到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考虑社会效果,处理好社会舆论与 法律公正之间的关系。
司法公信力受损
如果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存在瑕疵或者不公,将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降低,对司法公正性产生质疑。
案例一
张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 张某将李某打成轻伤。法院判 决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 经济损失,并处以3个月拘役。
案例二
王某过失将邻居小孩撞伤,构 成轻伤。警方调解后,王某向 小孩家长道歉并承担医疗费用
,未受到刑事处罚。
案例三
赵某因琐事与同事发生冲突, 造成同事轻伤。检察院对赵某 提起公诉,要求判处拘役并赔
05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需要更加注重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确保公平公正。
现有的处理方式存在一些问题,如取证困难、鉴定标准不统一等,需要进一步完 善。
针对不同情况,应采取多元化的处理方式,如调解、和解等,以更好地解决问题 。
研究不足与展望
研究样本量较小,可能存在一 定的偏差。
对于某些细节问题,如鉴定标 准的具体差异等,需要进一步 深入研究。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 思考与建议
2023-10-29
目 录
• 轻伤害案件概述 • 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问题分析 • 优化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建议 • 实证分析与研究 • 结论与展望
01
轻伤害案件概述
轻伤害案件的定义
轻伤害案件是指对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轻微损害的案件。这种伤害可以是身体上 的,也可以是心理上的,但程度较轻,尚未达到重伤或致残的程度。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处理轻伤害案件的思考
或者城乡结合 部 , 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不高 , 不懂得保护 现场 , 不懂得保存证据 , 再加上报案不及时 , 很多知情人 多是 宗族 、 亲友、 邻里关系 , 多数情况下 当事人 双方 原来都是熟人 , 在 证
人 如 实 作 证 顾 虑 重 重 。 有 关 部 门接 到 报 案 , 对 的 往 往 是 : 面 现 场 已 被 破 坏 , 证 已被 灭 失 , 人 不 好 好 配 合 , 害 案 件 的 物 证 伤 取 证 工 作 需 消 耗 大 量 人 力 、 力 、 力 , 往 一 个 证 据 的 固定 物 财 往 需 要 侦 查 人 员 的 多 次 调 查 , 大 了 办 案 成 本 , 限 的 司 法 资 增 有 源被浪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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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宽 严 相 济 刑 事 司 法 政 策 下 处理 轻 伤 害 案 件 的思 考
赵 军
( 内蒙古警 察职 业学 院 , 内蒙古 呼和 浩特 0 0 1 ) 10 0 [ 摘 要 ]针对处理轻伤害案件中取证难、 受理定性处理难、 公诉效果不理想等f题, * 处理轻伤害案件应注意罪与非罪 - I
定 效 应 ” 在具 体 司法 实 践 中 , 其 是 在 公 安 机 关 中 , 遍 存 , 尤 普 在 着 这 么 一种 错 误 认 识 : 即凡 是 故 意 伤 害 他 人 身 体 、 到 轻 达
确解释 : 刑事诉讼法 》 《 第一百七 十条第二项规定 由人 民法 院 直接受理的 ‘ 被害人有 证据证 明的轻微 刑事案件 , 指下列 是 被害人有证 据证 明的刑 事案 件 : 一 ) 意伤依法维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一
、
处理轻伤 害案件 中存在 的 问题
浅析轻伤害案件处理对策_靳青青
2012年第11期(司法实务)/总第159期THECHINESE PROCURATORS一、轻伤害案件处理模式的重构(一)轻伤害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统一调查取证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统一调查取证。
理由有四:(1)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其职能决定了无论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受110报警求助后均有职责及时、全面搜集、固定能够证明伤害发生经过的证据,公安机关不得推诿,否则,可能会涉嫌不作为而被提起行政诉讼;(2)由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取证,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
由于伤害案件具有现场性,言词证据较多等特点,证据容易发生变化而不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
由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直接固定证据,尽早将伤害事实确定,符合效率原则。
同时,也可以避免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再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3)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具有特殊的优势地位,往往能够有效的固定证据。
(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调查。
该条规定说明公安机关有义务调查证据。
即使是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虽然对于哪些案件属于可由公安机关受理没有明确界定,但该条实际上是在强调公安机关在轻伤害案件中的职能和作用。
由公安机关统一调查取证符合我国现有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二)受害人有诉讼程序选择权轻伤害案件虽然是轻微刑事案件,但不能全部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处理。
还需要“有证据证明”这个前提条件。
对于何为有证据证明,笔者认可以参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即能够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因为,无论是公安移送提起公诉还是自诉,都是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标准应当统一。
关于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建议
关于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建议一、案件受理与调查方面。
1. 快速受理。
警察叔叔们啊,轻伤害案件一报上来,就赶紧受理呗。
别让受害人在那干等,感觉自己被忽视了。
就像去饭店吃饭,客人都到了,总得赶紧安排个座位点菜吧。
受理的时候手续能简化就简化点,别搞那些特别复杂的表格,把受害人都搞晕了。
2. 全面调查。
调查的时候可不能只听一面之词。
不能受害人说啥就是啥,也不能嫌疑人一喊冤就觉得他肯定没错。
要把周围的证人都找来好好问问,像邻居啊、当时在场的路人啊。
这就好比破案是拼拼图,每一块小拼图(证人的说法)都很重要,少一块都拼不出完整的画面。
而且现在科技这么发达,有监控的地方一定要查看监控,那监控就像是一个不会说谎的证人,能把当时的情况原原本本展现出来。
3. 证据固定。
证据这东西,可得好好固定。
像伤口的照片,不能随便拍拍就完事儿了。
得拍得清清楚楚的,从不同角度拍,最好还能有个比例尺在旁边,这样才能准确知道伤口的大小。
还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要确保是正规的、完整的。
这就像保存美食一样,要是保存不好,证据变质了(不完整或者不准确了),那后面处理案件就麻烦了。
二、案件处理与调解方面。
1. 区分情况处理。
对于那些确实是不小心造成的轻伤害,比如两个人打闹的时候没控制好力度,和那种故意找茬儿打人造成轻伤害的,得区分对待。
对于前者,可以考虑从轻处理,让他们认识到错误,赔礼道歉,给点小惩罚就行了。
但是对于后者,那可不能轻饶,必须让他知道故意伤人是不对的。
这就好比对待调皮捣蛋的孩子,无心犯错的可以教育教育,故意使坏的就得好好教训一下了。
2. 积极调解。
调解这个事儿得积极推进。
找个合适的地方,像社区的调解室就很不错,温馨一点,让双方都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
调解人员呢,得是那种很有耐心、很会说话的。
先让双方把心里的委屈和不满都倒出来,然后再讲道理。
可以给他们举些类似案件调解成功的例子,就像给他们看样板房一样,让他们知道按照这个模式来,大家都能满意。
XXXX年浅析轻伤害案件之处理可编辑
XXXX年浅析轻伤害案件之处理(可编辑)浅析轻伤害案件之处理随着城镇化发展建设的进程城镇商业活动快速发展公安机关接受和处理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也日益增多但由于某些政策法规的新改变与本地实际情况有冲突轻伤案件处理困难致使此类案件大量积压在基层派出所给基层派出所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带来巨大困难成为目前困扰派出所工作的一大顽症。
一、轻伤害案件的处理途径我县城关商业发达娱乐场所多人口流动性大接处警量非常大。
在这些警情中因群众之间小事引起的纠纷占到多数其中造成伤害的也不乏其例。
通常情况下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轻微的伤害治安案件民警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使大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当场和解。
而一些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也不在少数根据目前法律法规有三种解决途径分别是公安机关调解、公诉和当事人向法院自诉。
(一)由公安机关组织调解。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适用调解的公安机关优先采取调解。
因为本身此类案件一般情况下都是街坊邻里之间、顾客之间、学生之间因为一点点小矛盾引发纠纷双方互不相让矛盾激化引发轻伤害案件。
这些案件基本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公安机关的职责就是要认真调解化解这些人民内部矛盾。
.在民警的说服教育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来说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且程序简单对民警来说是用了最简单的办法有效解决了人民内部矛盾。
但是现在的轻伤案件中大多数当事人都在经济赔偿方面不能达成一致造成调解失败。
受害人经鉴定确认构成轻伤后有的不愿意调解要求严办嫌疑人有的认为自己因为受伤而误工且在治疗过程中花费时间和金钱身心均造成伤害遂向违法嫌疑人及家属提出大额赔偿少则几千元多则数万元。
而违法嫌疑人有的认为自己主观过错不大或者认为案件起因双方均有过激行为案件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虽答应赔偿但无法接受受害人一方狮子大开口式的大额赔款而且有的违法嫌疑人因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无法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赔偿。
一方大额索赔一方拒不赔偿由此双方当事人在经济赔偿问题上互不退让公安机关的先前劝说也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而失效。
浅谈对轻伤案件的处理
浅谈对轻伤案件的处理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不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轻伤害案件是一种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它不仅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而且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但是轻伤害案件一般由民间纠纷引发,多数情况下大部分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之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轻伤害案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处理不当容易引起严重后果,危及社会稳定,为妥善处置各类轻伤害案件,依法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利益不受侵犯,笔者就办案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的体会,以期抛砖引玉。
一、目前轻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1、双头受理,推萎扯皮,告状难。
轻伤害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中央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轻伤害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对于这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看,对于轻伤案件的审理,可以适用自诉程序,也可以适用公诉程序解决,也就是说,对于轻伤害案件,法院、公安均可以受理。
但由于对证据是否不足认识上的差异,往往成为法院、公安两家在司法实践中推诿扯皮的焦点之一。
由于法律对轻伤害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含混不清,不仅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往往一个轻伤案件发生了,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让其到法院自诉,被害人举不出充分的证据,法院不受理,群众告状难比较突出。
2、启动公诉程序,诉讼活动走上单行车道,不可停车倒车。
受害人在人身遭受侵害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按照刑事公诉程序查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依法妥善轻伤害案件观后感范文
依法妥善轻伤害案件观后感范文最近看了关于依法妥善处理轻伤害案件的相关内容,那真的是让我感慨颇多,就像打开了一扇通往理性与公正的新大门。
以前啊,我就觉得轻伤害案件好像就是那种小打小闹的事儿,无非就是两个人有了点摩擦,动了动手,可能破了点皮,流了点血。
但看了这个之后才知道,这里面的学问可大了去了。
就拿处理这些案件的态度来说吧。
我原本以为就是简单地给个惩罚,谁动手谁就倒霉呗。
可是现在才明白,这得从多方面考虑。
这就好比做一道超级复杂的菜,不是随便撒点盐巴就能出锅的。
得考虑双方为什么会发生冲突,是偶然的意气用事,还是背后有什么积怨已久的矛盾。
这就像是厨师得搞清楚食材的来源和特性一样重要。
在这些案件里,和解这个环节特别有意思。
以前我觉得和解就像是两个人握握手,说句“算了算了”就完事儿。
但实际上呢,这和解可是个技术活。
它不是让受害者忍气吞声,也不是让加害者轻易逃脱。
而是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平衡点。
这就像是两个人在走钢丝,下面有法律的安全网兜着,两边还得互相配合着保持平衡。
比如说,加害者要真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拿出诚意来赔偿或者道歉,而受害者呢,也要在合理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谅解。
这和解的过程就像是一场微妙的谈判,充满了人性的博弈。
还有就是法律在其中起到的作用,那简直就是定海神针啊。
法律明确规定了什么是轻伤害,这就像给大家画了一条清晰的红线。
你要是越过了这条线,那可就得承担相应的后果。
但同时呢,法律也不是死板的,它给了处理这些案件一定的灵活性。
这就好比是一个有弹性的橡皮筋,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伸缩自如。
这种灵活性可不是让法律失去威严,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公正。
从这些轻伤害案件的妥善处理上,我还看到了社会和谐的大目标。
每一个小案件的合理解决,就像是在给社会这个大机器上的小零件做精细的维修。
如果这些小零件都能正常运转,那整个社会这个大机器就能顺畅地运行下去。
要是处理不好,就可能会引起更大的矛盾,就像一个小故障不及时修理,最后可能导致整个机器瘫痪一样。
轻伤害案件法律朔及力(3篇)
第1篇一、引言轻伤害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对他人身体造成轻微伤害的案件。
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由于涉及人身权益,因此法律对其的适用及效力有着严格的规定。
本文将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发,对轻伤害案件的法律适用及效力进行分析。
二、轻伤害案件的法律适用1. 刑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关于轻伤害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规定,轻伤害案件分为故意伤害罪和过失伤害罪两种情况。
(1)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过失伤害罪: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民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轻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也作出了规定。
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3. 刑事诉讼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轻伤害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作出了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判。
三、轻伤害案件的效力1. 刑法效力(1)对犯罪嫌疑人的效力:轻伤害案件一旦成立,犯罪嫌疑人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等。
(2)对受害人的效力: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
2. 民法效力(1)对受害人的效力: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
(2)对加害人的效力: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
3. 刑事诉讼法效力(1)对侦查机关的效力: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对轻伤害案件进行侦查,及时立案。
(2)对检察机关的效力: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轻伤害案件提起公诉。
(3)对审判机关的效力: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对轻伤害案件进行审判,确保案件公正处理。
四、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轻伤害案件的案例分析:案件背景:甲、乙两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甲持刀将乙刺伤,造成乙轻伤。
案件处理:1. 刑法适用: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规定,甲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与建议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暴力和冲突也变得越来越普遍。
在这种情况下,轻伤害案件的发生屡见不鲜。
轻伤害案件对受害者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伤害,必须得到合理的处理。
但是,目前轻伤害案件的法律处理方式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现有的问题1. 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不明确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一般会根据省份、城市及地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甚至同一省份或城市的不同地区也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实际处理中,常常会出现各种情况,如处理流程不严格、执法人员的尺度判断不一致等。
这些情况导致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无法统一,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2. 轻伤害案件处理流程不规范轻伤害案件往往需要依法处理,但是现实中执法机关的处理流程却常常不规范。
例如,轻微伤员可以依法检查,但却在处理时进行劝解,只是将案件转移到初次教育培训等机构处理,这样容易导致案件的处理程序形同虚设。
3. 案件处理效果不理想对于轻伤害案件受害人,最关心的是案件处理效果。
但是由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不统一、流程不规范等因素,导致对于不同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效果不尽相同。
一些恶意伤害案件并未得到惩罚,这样会对受害人产生负面的影响,导致公众对法律失去信心。
二、建议1. 统一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为了保证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应该建立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流程。
在处理轻伤害案件时,应该依照同一标准进行处置。
对于那些涉及到严重的伤害案件,应及时报警,并查明案件的责任方和处罚标准,保证依法处理。
2. 推行电子化办公为了使轻伤害案件的处理能够更快捷,更高效,建议采用电子化办公,在处理案件时可直接登陆相应的执法系统完成处理,有效省去繁琐的流程和步骤,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并且可以及时更新各地区的法律法规规定,实现统一。
3. 完善责任界定对于轻伤害案件的责任界定应该更为准确。
浅析轻损害案件的地方理
浅析轻损害案件的地方理随着城镇化进展建设的进程,城镇商业活动快速进展,公安机关同意和处置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轻损害案件也日趋增多,但由于某些政策法规的新改变与本地实际情形有冲突,轻伤案件处置困难,致使此类案件大量积存在基层派出所,给基层派出所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带来庞大困难,成为目前困扰派出所工作的一大顽症。
一、轻损害案件的处置途径我县城关商业发达,娱乐场所多,人口流动性大,接处警量超级大。
在这些警情中因群众之间小事引发的纠纷占到多数,其中造成损害的也不乏其例。
通常情形下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情节轻微的损害治安案件,民警遵循合法、公正、志愿、及时的原那么,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使大部份两边当事人达到当场和解。
而一些纠纷引发的轻损害案件也不在少数,依照目前法律法规有三种解决途径,别离是公安机关调解、公诉和当事人向法院自诉。
由公安机关组织调解。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适用调解的,公安机关优先采取调解。
因为本身此类案件一样情形下都是街坊邻里之间、顾客之间、学生之间因为一点点小矛盾引发纠纷,两边互不相让,矛盾激化引发轻损害案件。
这些案件大体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公安机关的职责确实是要认真调解,化解这些人民内部矛盾。
在民警的说服教育下两边当事人志愿达到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来讲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且程序简单;对民警来讲是用了最简单的方法有效解决了人民内部矛盾。
可是此刻的轻伤案件中,大多数当事人都在经济补偿方面不能达到一致,造成调解失败。
受害人经鉴定确认组成轻伤后,有的不肯意调解,要求严办嫌疑人,有的以为自己因为受伤而误工,且在医治进程中花费时刻和金钱,身心均造成损害,遂向违法嫌疑人及家眷提出大额补偿,少那么几千元,多那么数万元。
而违法嫌疑人有的以为自己主观过错不大,或以为案件起因两边均有过激行为,案件进程中两边均有过错,虽许诺补偿但无法同意受害人一方狮子大开口式的大额赔款;而且有的违法嫌疑人因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无法承担全数或部份经济补偿。
关于轻伤害案件调解与处罚问题的分析
关于轻伤害案件调解与处罚问题的分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轻伤害案件的发生越来越多,其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在现实生活中,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很多方面的问题,包括调解和处罚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剖析和探讨。
一、轻伤害案件的定义与特征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轻伤害被定义为伤害行为造成轻微损伤的行为,主要特征是轻微损伤,不会影响被害人的重要器官或功能,对其生命和健康没有重大危害。
这种伤害的后果比较轻微,受伤者往往只需进行一定的治疗,就能完全康复。
在实际情况中,轻伤害案件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案件的后果比较轻微,不会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或生命威胁;第二,案件的情节比较简单,没有复杂的法律争议,调查取证相对容易;第三,案件双方的关系比较密切,调解的可能性比较大。
这些特征决定了轻伤害案件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方式,既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也可以通过处罚来惩罚犯罪行为。
二、调解与处罚的差异在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中,调解和处罚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调解是指通过庭外和解的方式,达成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从而终结民事纠纷或刑事争议的一种方式。
处罚则是指对犯罪行为的人进行惩罚或制裁,让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一种方式。
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调解注重协商合作,强调保障双方权益,而处罚则注重惩罚和威慑,强调对犯罪行为的制裁;第二,调解的目的是和解,调节双方关系,而处罚的目的是惩罚罪犯,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第三,调解一般不需要公开,让当事人自主选择,而处罚一般需要公开执行,强调法律效果和震慑力。
三、调解与处罚的适用性在轻伤害案件中,调解和处罚的适用性取决于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后果和情节来综合衡量,进而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
调解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比较适用:第一,当事人双方关系比较密切,具有一定的人情味和情感联系,采取调解可以维护彼此的关系,避免衍生诸多问题;第二,案件的后果比较轻微,不会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且双方又有和解的意愿,即调解可以达到双方同意的效果,達到保障双方合法權益和社會大局的效果;第三,案件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不存在法律争议,即调解能够保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
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在新《刑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大都采取调解与治安处罚相结合的处理方式。
调解无效的,绝大多数由被害方到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只有极少数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但近年来,一些公安机关放弃以前的做法。
对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有许多不妥之处:第一、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在案件管辖问题中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
公安机关将轻伤害案件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第二、将本应由当事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诉这种请求的权利。
依照法律,当事人不仅有提出诉的权利,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还享有放弃自己诉权的权利。
有关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与建议
有关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与建议摘要:轻伤害案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人以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的案件。
以某铁路运输法院20XX年以来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其中轻伤害案件占70%以上。
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单一,均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然后由法院判决结案。
经对这些案件特点和处理效果等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深层次、多方位的探讨。
一、轻伤害案件的一般特点1.多为民间矛盾引发。
这些案件多因工作、邻里、债务、婚姻家庭纠纷引发。
2.被害人均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的期望值重点在于得到经济赔偿,对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的愿望并不十分强烈。
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具有突发性。
被告人、被害人之间多因小矛盾处置不当情绪失控引发暴力冲突,双方无积怨或积怨不深,事先均无预谋,属偶发性犯罪,且犯罪行为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一般都会有较强的负罪感。
1.被害人一方往往有过错,有些是争胜好强或出言不逊,有些则是在争执中首先使用暴力。
2.案情简单,事实证据比较容易查清,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往往供认不讳。
3.全部为公诉案件,绝大多数被告人被批准逮捕并羁押。
法院对被告人的处刑一般较轻,多为缓刑、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
4.均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调解难度较大。
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赔偿数额要求上相去甚远。
虽然大部分被告人的亲属为了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使其得到从轻处罚,愿意帮助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但也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因被逮捕羁押,担心经济赔偿后仍要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愿赔偿,致使部分案件调解难度较5.依照法律规定,这些案件中有一部分可诉可不诉,即使有必要诉至法院,也可由当事人以自诉方式诉至法院。
二、关于完善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几点建议(一)加强普法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和处理程序。
对当前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思考
对当前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思考ZHIFAjTANSlJ()对当前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思考■文/黄政钢…,亨i竺享关譬譬直警.『办为,,丰1十且疋L日又L大口^臣Il出'悖系1十阮'阮jI上HL—』一I丁LL目^^Fc:\J,XUj 点.厘清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害il又以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I果伤害现场仅有被害人与加害人案件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对公安II将案件推给公安机关.一种是公两人,对被害人的指控,对方矢机关而言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安机关内各部门之间的推诿.公口否认,巾警方对引发案件的原本文立足公安实际,在分析目前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派出所推因及伤害细节无法查证清楚,除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存在给刑侦队,刑侦队又推给派出所.了被害人出现损伤结果外没有其的问题的基础之上,遵照"以事(2)出警缓慢.在接到报案后,他相关证据;(2)在群体性伤害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安机关往往以"先治伤""先鉴案中,各方参与者从逃避打击及紧扣法律文本,认为公安机关在定"或"先调解"为由,不到案维护已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往往办理轻伤害案件中既具有法定义发现场去勘验和调查取证,从而不同程度地歪曲事实,同一事实务,同时又应视具体情况给予不坐失了取证的最佳时间,由此造说法不一;(3)证人证言收集困难,同的处理.公安机关不仅有承担成对案件的诸多疑点因不及时取可信度不高.群众往往存在着"多案件侦查的义务,同时更有预防证而无法查证.(3)久无定论.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害怕和减少发案,缓和矛盾,加强与久拖不决.公安机关往往以"案因真实作证而得罪人或引发报复,政法机关的协作配合,防止案件情复杂,查不清楚"为由进行搪塞,从而不愿作证或不敢作证.另外,00co久拖不决的责任.案件自受理后即无下文.一些证人出于维护本家族成员及古N 一,当前公安机关办理轻伤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现亲戚利益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辞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象呢?或隐瞒事实真相,甚至捏造事实,坶建当前,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一)轻伤害案件的办理较为从而造成证词的真实程度不高;|一f0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总的来说,困难(4)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报警.oZ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相当前,因争水,争地(宅基地,例如,因通讯或地理条件限制而0》Z互推诿.一种是政法机关之间推田地),争山林以及婚姻,财产纠未能及时报警,在先"私了"后>设.亍儆苦八告市u强菜,.纷向引起网辁伤詈菜的友粟翠较.凶木到吾力椭]雷(阳结果万0-(033黄政钢,男,四川省南江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政监室主任.研究方向:警务策略,刑事法学及刑事侦查.ZHIFATANS【J0才报警等情形,由于各种证据没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刑事案件相比有两个明显特点:(1)有及时固定,双方备执一辞,容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大多互相认识且易使调查陷入僵局.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具有某种关系(如亲属关系,朋另外,对轻伤害的鉴定需要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友关系,邻里关系等),同时,引对伤情进行综合分析,特别是要关应当受理."法律规定,对于伤发案件往往因为双方均有过错.考虑至Ⅱ因伤害而引起的后遗症等害案件,法院与公安机关两家均(2)暴力强度低,损害程度小,情况.这就存在两个问题:(1)作有受理权,但对受理标准又没有社会危害性小,可罚性相对不大.为诉讼重要证据的伤情鉴定往往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这个标准据笔者分析,轻伤害案的立法原要等到被害人的伤得到治疗或伤由各地自行掌握,从而为相互推意是为了减少司法成本(特别是情基本稳定后方可作出,而伤情诿提供了借口.公安机关的侦查成本,因为轻伤鉴定在羁押期限内(一般最长l周)(三)公安机关及其民警自身害案发案非常高),进一步缓和和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据此,公困扰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国家对轻安机关又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1.主观上民警为民服务意识淡伤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两种可供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往化.个别民警往往因伤害案的高被害人选择的社会救济途径:一往趁机外出躲避,造成案件久拖发且侦破较为困难而漠视群众的是走国家强制性惩罚之路;一是不决;(2)鉴于伤情鉴定结论的报警和报案,个别民警以六部委走相互协商的个人赔偿之路.国重要性,为了保证案件质量,我《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家现有的司法资源是相当有限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的规定》第4条为借口,对于被如果把轻伤害案件纳入国家必须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权提出异议.害人的报警和报案进行推拖.另惩治的罪种之中,必然会增加国而在目前我国的鉴定体制下,公,外,由于群众报警往往找到派出家的司法成本;国家也不希望对检,法以及一些较大的医疗机构所,而部分派出所民警却以不承轻伤害这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均有鉴定权,鉴定结论不一的情担侦破任务为由,要求群众去刑的案件实施刑罚打击,因为这会况普遍存在,这也使侦查工作往侦队报案,而刑侦队又以案情简带来当事双方更大的心理仇视,往因双方当事人对伤情鉴定的结单为由要求群众到派出所报案,并影响到相关赔偿的有效解决,果提出异议而陷入尴尬局面.实在推不掉又以应由法院管辖为从有利于长治久安的角度,国家(二)法律设定模糊不清借口推向法院,使案子在派出所,将轻伤害案件纳入了自诉案件的这里的模糊不清主要是指刑侦队,法院三者之间推来推去.行列.只要双方能够协商解决,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2客观上是因为经费和警力就不主张对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限制.目前,基层公安机关承担加以刑事处罚,即使对轻伤害案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的各种任务相当繁重,公安机关件实行刑事处罚,从节约司法成萎员会(简称六部委)《关于刑事诉的破案压力是相当大的.轻伤害本的角度出发,又规定可以不经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它是一项耗公安机关侦查,而由受害人直接喜条的理解上,受害人,公安机关,费侦查成本的工作,一旦上案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轻法院之间存在着不同理解.根据必须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伤害案件的实际解决途径有三种,《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千问题而这又是一直受经费紧张和警力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向法院提量的规定》第4条规定:"刑事诉讼不足困扰的基层公安机关,特别出开Ⅱ事自诉和通过调解解决.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是具体办理伤害案件的派出所和在法律的实际运作中,由于蠢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开Ⅱ侦队感到不堪重负的.自诉案件在法律设定上的管辖不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二,轻伤害案件相关规定的确定性,从而使公安机关成为各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法理透视种矛盾的最终承担者.在现实中,.(一)故意伤害案(轻伤)……被目前,我国轻伤害案件发案除了相互达成调解的轻伤害案件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较为普遍,但轻伤害案件与一般外,一般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ZHIFATANSIJ()或自诉人向法院起诉.自诉案件是受害方与加害方对象明确,不的"撤回自诉…'裁定驳回…'必被法院受理后又因证据不足而不需要调查;三是对伤害事实责任要时,也可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得不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由此}明确,也就是说能明确这个轻伤关受理"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使立法者节约司法成本的初衷和l是怎么形成的,是谁形成的,即之间是有很大差距的.对于法院目的并没有达到,也使法院受理可达到"有证据证明",而不要求"撤回自诉…'裁定驳回"的自诉"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的条l对伤害过程,伤害原因等细枝末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什文形同虚设.从实践来看,法院}节的问题做过多的深究.笔者认么情况才是"必要时"?根据《刑在自诉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上处于l为,人民法院对于自诉的轻伤害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自诉相对超脱的地位,对"证据确实j案件只要达到这三方面的要求即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充分"的案件可以直接判决,对l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存在争议,证据不足的案件,法}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70对公安机关,检察院在办理轻伤院既可以裁定驳回,建议撤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害案件中当事双方如自行和解的,也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而在现实;的标准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生活中,法院为了避免因驳回自}事案件",而第l7I条,又把受理人该如何处理,法律却并无相关诉而引起对法院的纷扰,往往大的自诉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一规定.量采用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这一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笔者认为,应由公安机关按方式,由于因移交才开始立案侦l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是缺乏刑事公诉程序办理的轻伤害案件查的轻伤害案往往因事过境迁而证据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应当是:一是有被害人指控,但根本不可能在侦查上取得突破,'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拒小承认的;二是造公安机关往往只能将案件束之高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而在成轻伤的原因较为复杂,必须加阁,使公安机关成为轻伤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以调查的,而被害人又提出控告社会矛盾的最终承担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l的;三是3人以上群殴等造成严三,对于现实中轻伤害案件条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必要时,重影响的伤害案件;四是出于特的处理探讨也可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定目的而以伤害面目出现的,社那么,对轻伤害案件的"有'理".很明显,"有证据证明"与会恶性较大的案件,如报复,寻证据证明"这一标准究竟应怎样"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之间是衅滋事等案件;五是犯罪嫌疑人理解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存在一定差距的,也就是说,受情节恶劣,影响较大的,且被害规定,自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理案件的标准比开庭审判的标准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而根据刑事案件的办案要求,只I要低一些,而在现实生活中,要六是由法院移交的自诉人证据不有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i自诉人拿出"事实清楚,有足够足的案件.序合法"的前提下才可能追究犯i证据"恐怕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oo'o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这样的情.对于第二种情形,"缺乏罪证件要根据个案进行具体分析,正o要求是缺少国家司法资源的自诉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确处理.首先,根据《人民警察人很难达到的.值得注意的是,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坶辫笔者看至0,六部委对自诉案件的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又与六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一受理规定仅为"有证据证明",也委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法规规定及公安机关"有警必接,00Z就是说不需要太多证据,只要达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矛接警必处"的承诺规定,公安机0》到"有证据证明"这一标准即可盾,因为第4条规定:"被害人直关对于群众报案,被害人控告的Z受理.对于轻伤害案件而言,要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伤害案均应该受理,有侦查的职》0达到"有证据证明"这一标准,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责.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伤害_<笔者认为,只要达到:一是伤情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案件而引起的各种负面效应,笔035鉴定属于轻伤,有伤害后果;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法院.者认为,由于伤害案件自身所具llIlZHlFAllTANS¨o有的特点,如证据消失快,造成实不清,又两次退查仍不符合起力证据.因为,从目前因轻伤害原因复杂,不可以等闲视之.只诉条件而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轻伤案件而引起上访,信访的原因来要有报警,必须在第一时间赶到害案件,从减少被害人不必要的看,有相当一部分是因公安机关现场,否则就是失职.无论案件诉讼费用的角度,公安机关不应出警缓慢,处警不力而使案件无大小,都应当进行初查,及时固建议被害人到法院提起自诉.法调查清楚而造成的.与此同时,定证据,全面调查取证,同时将四,正视问题,减少发案.公安机关要加大追逃力度,对轻双方当事人带离现场询(讯)问,办理好案件伤害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并视情况对加害人采取刑事强制(一)高度重视轻伤害案件的当采取上网,通缉等形式加强追措施.其次,要根据案情的不同,办理工作捕力度,使其尽快到案,以防案作出相应的处理.公安机关对于轻伤害案件情况复杂,性质件久拖不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是否必须启动往往一时很难断定,处理稍不慎(二)进一步加强基层治保组侦查程序要视对案件情况的综合就会带来负面影响,甚至会长期织建设,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审查而定.只要不需要专门的技困扰公安机关.在一些民警看来,一方面,发生轻伤害案件的术和手段,同时,双方当事人明确,轻伤害案件社会危害程度小,因原因主要是因为当事双方法律意因果关系也清楚的轻伤害案件,果关系简单,属于"小案""小事",识淡薄;另一方面,在轻伤害案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因此未从思想上对侦办和处理这件发生后,由于缺乏必要的调解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规定,类案件引起重视,从而造成工作机制,致使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被动.孟建柱部长指出:"小事连的解决途径变得越来越狭隘,直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全局,小事连民心,不会办老百到不得不借助国家的司法介入.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姓关心的小事,就不会办大事,因此,加强村民的法制教育,进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也办不成大事.一些小事,小情,一步夯实农村治安防范基础工作,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可对我们公安机关,公安民警来说,加强农村治保组织建设是公安机以直接告知控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也许是司空见惯,微不足道,但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公安机关要事自诉,并告知其相关的法律程对于普通群众来说,可能就是一采取各种方法,教育群众依靠法序和手段.比如,常见的因争水,辈子的大事,难事."因此,在工律途径解决纠纷.治保委员会,争地(宅基地,田地),争山林作中,公安机关必须牢牢树立和调解委员会要在群众发生纠纷或纠纷以及先"私了"后又提出控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办理轻伤害轻伤害案件后及时介入,化解矛告的轻伤害案都可以采取这种方案件摆在事关民生,民本的高度盾,防止事态的恶化与扩大.同法走法院自诉之路,因为这些案来认识,摆到事关人民群众最直时,公安机关要做好解释工作.件争执的焦点并不在案件事实上,接,最根本的利益问题的高度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N而在赔偿的数额及方式上.对于谋划,本着对人民和法律高度负伤害人及被害人对案件事实无异皂o)0伤情一时难以断定是轻伤还是重责的态度,坚持"有警必接"的议的轻伤害案件,从诉讼经济的0——伤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承诺,坚决反对消极不作为的工原则出发,不宜毫无区别地一味]>-后,不管当事双方是否进行了和作态度.为防止推诿,笔者建议,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0对轻伤害案件应在公安机关内推关应根据案情,有条件地建议被解,都要立案侦查.Z《在启动公诉程序后,无论程行"首问责任制",只要是群众最害人通过自诉这一法律程序,维Z序进行到哪一步,只要在法院尚先向你报案的人,无论你是派出护其合法权益,从而减轻公安机O0所民警还是刑侦民警,都应在第关工作压力,把主要精力用来对——未宣判前,当事双方达成自行和缸髯解的,公安机关均可终止侦查,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查清付严重刑事犯罪.当然,对于矛盾,怅盘并相应解除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事情真相,审查证据的可靠性和纠纷的化解机制建设是一项系统——036施.对于虽经公安机关侦查但检有效性,同时根据不同的情况加工程,单靠公安机关一家是不可察院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或事以处理,从而抢占先机,获取有能完成的,需要全(下转第41页)该阶段事态发展存在两种情景:(1)和平解决.此时,警察谈判对象心理上产生动摇,表现出想放弃暴力行为的意向,开始寻找下台阶的机会,希望体面收场,危机和平解决.(2)警察谈判破裂.此时,因警察谈判对象的条件与要求不能得到满足,或者期望值太高而难以实现,心理受到刺激,抱着鱼死网破的态度,将事件迅速恶化,或伤害人质,或寻求自杀,以求解脱,警察谈判破裂.这就要求警察谈判人员在这个阶段非常谨慎,不能有任何疏忽,充分发挥警察谈判语言的作用,使口语交流做到疏导有方,利弊引导得法,策略运用得当,大多数警察谈判对象,尤其是那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还是能够缴械投降或与警察谈判人员达成和平解决协议的.(二)警察谈判后期的警察谈判技巧在警察谈判后期,警察谈判人员耍以策略的方式打破警察谈判对象提出的最后期限.如果警察谈判对象未提出满足其全部要求或某种具体要求的最后期限,警察谈判人员千万不要给自己定时限.对警察谈判对象提出的各种最后期限及其变化情况均应牢记在心,任何情况下都不要承诺能在警察谈判对象限定的时间内满足其要求.通常情况下,应打破其提出的最后期限,以确保把握主动,进退自如.不管警察谈判对象最初提出的或其推算后又坚守的最后期限能否予以打破,均应力争在最后期限到来之前使参考文献:【1】高锋.反劫制暴战术谈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l曹礼海.警察临战公共关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都宏奎.反劫持谈判与战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I41曹礼海.警察临战谈判.公安教育,2006.9.【5】张洪波.警察谈判12"语策略.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3. JINGWUJlNENG事件得到妥善解决.无论是在警察谈判的初期,中期还是后期,只要出现可以利用的战机,就应该不失时机制服警察谈判对象.无伤亡地解救人质,制服警察谈判对象,是在进行警察谈判各个阶段都应遵循的最高准则和应追求的最佳效果,不能墨守陈规地一味按照程序进行处置,否则将贻误战机,导致整个解救人质行动的失败.警察谈判的几个阶段是紧密衔接的,既是独立的,榴对的,又是互动的,整体的,缺一不可.因此,认真研究与切实把握每一时期,使之成为下一阶段的活动基础是十分必要的.回(编辑:卢建义)(上接第36页)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三)加强政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共同办理好伤害案件,避免推诿现象发生我国的司法制度提倡公正与效率,出于既要惩罚犯罪,又要提高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成本的目的,法律对轻伤害等案件规定了多条补救途径.但是,笔者也看到,立法动机的善意并不一定能带来正义与公平的真正实现.没有相应的辅助机制和配套机制的法律往往不但不能使正义得到申张,反而容易成为司法机关互相诿责的借口.由于立法的含混和责出多门,往往会事与愿违.在轻伤害案件的办理上,就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轻伤害等自诉案件的如何具体处理应当出台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利于公检法三机关掌握和执行.在这些解释尚未出台之前,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上通力合作,区分不同情况,给予相应处理.对于向法院自诉的轻伤害案件,有证据证明的,法院不应追究细枝末节而应快审决判; 对于证据不充分但又无侦查必要的,法院应当建议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对法院建议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的案件,公安机关原则上应不再受理.对于证据不充分但又有侦查必要的,法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如符合本文上述的6种情形的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回(编辑:卢建义)000/'-—-_i—ooz0zJl>o,,c一。
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几点思考
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几点思考轻伤害案件是指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人采取暴力方法致使被害人“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案件。
处理好轻伤害案件对于减少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轻伤害案件的特点轻伤害案件在各类刑事案件中一直高居首位,从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来看,当前轻伤案件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1、多起因于一些日常矛盾或纠纷。
2、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普遍偏低。
3、突发性犯罪占多数。
4、案发后多数轻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犯罪嫌疑人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实践探索积极探索轻伤害案件不捕直诉等做法。
深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表现,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
对主观恶性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能及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待该类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捕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
三、轻伤害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轻伤害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问题,在理论上研究不足,认识上存在误区,法律上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存在偏差,亟需认真解决。
1、理论上研究不足。
多年来,特别是1983年"严打"以来,着重强调的是严厉打击,快捕、快诉、快判,对轻伤害案件刑事政策问题注意不够。
对轻伤害案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的贯彻运用,更是缺乏具体、深入的研究。
2、认识上存在误区。
逮捕本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并不是惩罚措施。
但因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在实际上含有惩罚的特征,人们往往把逮捕看作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
似乎只有把犯罪嫌疑人逮捕了,起诉了,才是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否则,严格、公正执法就大打折扣。
这些模糊认识,妨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轻伤害案件工作中的贯彻实施。
3、法律上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轻伤案件的意见
有关“轻伤案件”的意见
有关“轻伤案件”的意见如下:
1.严格依法处理:轻伤案件虽然伤害程度较轻,但仍然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必须严格依
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注重调解和化解矛盾:在处理轻伤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和化解矛盾。
对于因民间纠
纷引起的轻伤案件,可以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减轻双方的矛盾和冲突。
同时,也可以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和解,以减轻其刑事责任,促进其认罪悔罪和社会和谐。
3.兼顾双方利益:在处理轻伤案件时,应当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既要保护被害人的
合法权益,也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社会背景,避免过度惩罚和不必要的损失。
4.加强宣传教育:针对轻伤案件的发生原因和特点,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
律意识和道德素质。
通过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引导人们依法维权、理性表达诉求,减少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
5.完善法律制度:在处理轻伤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法律制度存在不足或漏洞,应当
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建议,以完善法律制度,为轻伤案件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浅析轻伤害案件的公诉困境及解决思路——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
查的 占 5 5 . 6 %。 其 中少数案件 的补充侦查可能会造成不 良 效果 , 甚至节外生枝。 如周某伤害案, 由于被害人伤 情鉴定
系案发后立即作出的, 伤 情 尚未 稳 定 , 鉴 定 结 论 写 明: 构 成
轻伤 , 建议待伤情稳定后再做鉴 定。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 充侦查后, 被 害 人 却 认 为 办 案单 位 故 意 拖 延 时 间 拒 绝 再 做 鉴定 , 甚至上访告状 。 几经周折才得到被害人的配合 , 鉴定
方 当事人有充分时间编造事实 以推卸责任 , 增加 了取证难 度 。因此 , 轻伤害案件通常只能收集到证人证言及各方陈
述 。而 证 人 基 于 个 人利 益 或 者 亲 友 关 系 偏 袒 一 方 , 甚 至 不
愿作证或证言模棱两可, 证明作用较低 。 如: 刘某故意伤害
案, 造 成 被 害人 额 头 受 伤 , 构成轻伤 。 该案 发 生 在 公 司 员 工
林 晓璐 : 浅析 轻伤 害案件 的公 诉 困境及 解 决思路
被害人也有伤害对方的故意, 只是未来得及实施 , 或 已经实
施, 尚未造 成危 害结 果 。
件 处 理 的被 动 地 位 , 并 丧 失 了程 序 引 导 监督 权 。一 些 在 公 诉 阶段 尝 试 调 解 的案 件 , 因 当事 人 双 方信 息沟 通 不 畅 或 尚 在磋 商 , 检 察 院 想从 宽处 理 又不 能 主 持和 解 , 等 到 诉 讼 期 限 已到 , 检察 机 关 不得 不 提 起 公诉 , 这 其 实 有 违 当事 人 和 解初 衷, 也 不 利 于 加 害 人 悔 罪 改造 。 第二, 刑 事 和 解 赔 偿标 准 不
结 论 依 然 为 构 成 轻伤 。从 公安 机 关 侦 查 到法 院 审判 , 案 件
对轻伤害案件自诉与否的法律思考
制定统一的定罪和量刑标准,避免量刑失衡
强化刑事政策与法律规定的协调,保障公正司法
建立有效的调解机制,促进和解,降低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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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通常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伤害程度较轻,不危及 受害人生命安全;二是情节较简单,往往是由于民事纠纷或 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三是赔偿金额相对较低。
轻伤害案件的危害与影响
轻伤害案件虽然不会危及生命安全,但仍然会对受害人造 成一定的身体和心理伤害,并可能影响其日常生活和工作 。
如果大量轻伤害案件得不到妥善处理,会积累社会矛盾, 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甚至可能引发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原因分析
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比如被害人缺乏法律意识、对司法程序不 熟悉,或者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明确等。
轻伤害案件自诉的利弊分析
优点
轻伤害案件自诉可以减轻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同时也可 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缺点
但是,轻伤害案件自诉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被害人可能因为缺乏法律知识和经 验而无法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或者因为自诉程序的限制而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 结果。
《对轻伤害案件自诉与否的法律 思考》
xx年xx月xx日
目 录
• 轻伤害案件概述 • 轻伤害案件自诉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 轻伤害案件公诉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 轻伤害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 结论与展望
01
轻伤害案件概述
轻伤害案件的定义与特征
轻伤害案件是指对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轻微伤害的案件。这 种伤害可以是身体上的,也可以是心理上的,但通常不会危 及生命。
03
轻伤害案件公诉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轻伤害案件公诉的法律规定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轻伤害案件是一种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很高的比例,法律对此类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定也比较特殊,既可以公诉也可自诉。
同时轻伤害案件也是群众对司法机关执法问题上访投诉比例较高的案件。
所以在目前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和关注民生、保障民生的社会背景下,研究和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是一个现实而重要的课题。
今年7月份,白河县人大法工委对白河县公、检、法和部分律师及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了专题走访调查,并对白河县公安机关和法院2007年以来轻伤害案件处理的情况进行了收集、整理和分析。
现就如何建立完善轻伤害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提供一点粗浅想法,供参考。
一、目前白河县对轻伤害案件处理的基本情况1、公安机关处理情况。
2007年至2010年6月,白河县公安机关有记载的轻伤害案件为90件,经调解而终结案件10件,占轻伤害案件的10%;告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80件,占轻伤害案件的90%。
近三年来没有一件轻伤害案件通过公诉程序处理的。
2、人民法院处理情况。
2007年至2010年6月,白河县人民法院共受理轻伤害自诉案件91件,因证据不足或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不予立案的51件,占轻伤害案件数的57%;立案40件占43%;调解结案25件占轻伤害案件立案数的63%;有罪判决4件占10%;无罪判决6件占15%;未结5件(均系2006年以前中止的案件)。
二、目前轻伤害案件的主要特点2007年至2010年6月白河县法院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22件,其中自诉轻伤害案件91件,占刑事案件的41%,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比例最高(其中2007年白河县法院轻伤害案件占刑事案件比高达63%之多)。
同时白河县法院受理的伤害案件中95%以上的为轻伤害案件。
通过对近三年来白河县法院审理的轻伤害案分析看,轻伤害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突发性。
轻伤害案件绝大部分为激情犯罪,犯罪嫌疑人一般没有预谋,往往因一时冲动情绪失控导致伤害后果。
二是易发性。
轻伤案件的意见
轻伤案件的意见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轻伤案件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受伤人只是轻微受伤,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这类案件在我们的生活中并不罕见,但是却经常被人忽视,因为受伤程度并不严重,不会引起过多的关注。
对于受伤人和其家庭来说,即使是轻伤,也可能会带来诸多麻烦和困扰。
要明确轻伤案件对受伤人的影响。
即使只是轻微受伤,也许只需要简单的处理就可以康复,但是受伤人可能需要休息一段时间才能恢复健康。
这会给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甚至导致经济损失。
轻伤可能会造成受伤人的心理负担,特别是对于那些平时活泼开朗的人来说,突然遭遇意外事故可能会给他们带来恐惧和抑郁。
我们不能把轻伤案件轻描淡写,而应该给予足够的关注和帮助。
要重视轻伤案件对社会的影响。
虽然受伤人数可能不多,但却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负担。
因为轻伤案件往往意味着医疗资源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消耗。
如果轻伤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可能会演变成更加严重的事件,给公共安全带来威胁。
社会应该建立完善的轻伤案件处理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这类案件,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要强化轻伤案件的责任追究。
即使是轻伤案件,也不能让责任人逍遥法外。
无论是因为疏忽大意还是故意伤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只有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才能有效地遏制轻伤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于受伤人来说,也应该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让责任人为自己的损失买单。
要倡导社会关爱和互助。
在面对轻伤案件时,我们不能漠视冷漠,而应该伸出援手,关心关爱受伤人,帮助他们尽快恢复健康。
我们也应该加强安全意识,注意防范事故的发生,减少轻伤案件的发生,共同为社会的安宁和和谐贡献自己的力量。
轻伤案件虽然只是一种轻微的意外事件,但是却可能带来不小的困扰和危害。
我们要加强对轻伤案件的关注和处理,建立完善的预防机制和救助体系,保障受伤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地预防轻伤案件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创造更加安全和和谐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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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在新《刑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大都采取调解与治安处罚相结合的处理方式。
调解无效的,绝大多数由被害方到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只有极少数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但近年来,一些公安机关放弃以前的做法。
对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有许多不妥之处:
第一、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在案件管辖问题中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
当受理。
”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
公安机关将轻伤害案件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第二、将本应由当事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诉这种请求的权利。
依照法律,当事人不仅有提出诉的权利,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还享有放弃自己诉权的权利。
这不仅体现在民事案件中,而且也体现在刑事自诉案件中。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至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1、向人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2、必须按时到庭参予诉讼,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3、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但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这些权利则完全丧失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有许多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本来就没有多大的利害冲突,往往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一时言语不和,引起打斗,造成一方轻伤。
事后双方都很后悔,只要双方谈谈,经济上给予一定赔偿,事情就化解了。
但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往往会引起肇事一方的强烈不满。
再加上案件反正要起诉,肇事一方不但不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反而会故意制造一些虚假证据,造成侦查机关取证
困难。
如有的因多人、多种原因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由于谁是直接致害人很难查清楚,这类案件根本不具备起诉条件。
如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中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工作,由共同加害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不但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可有些公安机关不管案件具体情况,甚至于明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强行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这不但给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增添了很大的压力,而且也容易造成错案。
另外,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诉。
但在公诉方式时,被告人没有反诉权。
这无形中又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将轻伤害案件一律采用公诉的方式,不符合我国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政策。
早在1991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在《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要求政法机关“采取各种措施改变就案办案现象,尽力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积极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放弃调解工作,凡案必诉,这显然与上述要求相悖。
轻伤害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大多事出有因。
如邻里关系不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酒后失言、失态;个体摆摊户因摊位、争夺客户等等。
(2)突发性。
很多都是先由言语争执引起的,当事人事先没有思想准备,事后大都认为不值得。
(3)多数是由年青人造成的。
这是由于年青人尚不成熟,遇事不冷静,喜欢争强好胜。
(4)一般来讲,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案发双方大都有一定的过错。
(6)在多人引起的轻伤时,很多情况下难以查清直接致害人。
(7)依照法律,这类案件可诉可不诉。
从以上几个特点看,对这类案件应采用以教育、调解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
政法机关应尽可能地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以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
再者,就轻伤害案件的性质看,绝大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
如果把所有致害人都以罪论处,这种就案办案的方式,其社会效果并不好。
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对轻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不判处实体刑,而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据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统计:2002年至2003年6月,该院共受理故意伤害案件286件,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占30,判处缓刑的占70.-见肖志勇《对故意伤害案件的调研》,中国法院网 2003-9-12 )
而对其民事赔偿也大都是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
这样本来可在公安机关或人民调解组织中解决的事情,现在却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公检法三机关的层层工序,其最终还是在法院以民事赔偿来告终,这有什么意义?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被害人报怨,反映他们早就和致害人相互达成民事协议,可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就是不撤。
据我们了解,一些公安人员对此也有看法。
看来其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内部的规定。
第四、将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的方式,不利于公、检、法三
机关集中主要精力,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
近几年来,各类刑事犯罪呈上升趋势,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居高不下。
公、检、法三机关一直在人员少、任务重、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超负荷工作。
而轻伤害案件一般占各类刑事案件的20左右。
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再不从这类本应由被害人自行起诉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是必影响到大、要案件的侦破、起诉和审判工作。
第五、公安机关介入一般轻伤害案件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当伤害案件发生后,由于一时不能判断其伤害程度是轻伤还是重伤,公安机关介入后,一般采用刑事拘留的方式。
而对于无能力进行财保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采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方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在这期间,有些办案人员常常利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这一强制措施来逼迫犯罪嫌疑人交付被害人赔偿金。
犯罪嫌疑人不交钱,办案人就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拖着不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如有这样一个案例:2002年11月10日10时,王某到同院张某家喝酒喝醉了,张某就送王某回家。
到王家后,王不让张走,非要张某陪他再喝。
张某不喝,王某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在张某左腹部,造成张某轻伤。
同年11月1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月12日逮捕了王某。
对于这样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轻伤害案件,根本不需要什么特别侦查手段。
可公安机关直到2003年2月10日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侦查用时3个月。
检察机关和法院紧
审查紧判决,最终还是造成王某实羁押时间比判决应羁押时间多了11天。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现行所采用的将轻伤害案件一律自侦自查,并全部移交检察机关公诉的方式应予改变。
笔者以为,对轻伤害案件可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以调解为主。
调解不成,可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自诉。
(2)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致害人有较重罪过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也应给予致害人以治安处罚。
(3)对多人共同造成的轻伤害案,虽然查不到具体致害人,但由于是共同行为所致,应由共同人承担被害人的一切损失。
如共同致害人拒绝赔偿损失,公安机关除应对共同致害人给予治安处罚(必要时可建议劳动教养),可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4)对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如公安机关已经查清案件事实,而致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对致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致害人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对在审查起诉期间仍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对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
击人体要害部位的,则不能仅以其伤害程度来论,而应以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来论。
对这类犯罪,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