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区分信访与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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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信访”与“举报”

近来,有信访群众反映问题时常强调其是“举报”,不是“信访”,不接受行政机关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的程序;同时,有些地方行政机关对于群众反映的任何问题,毫无区分地一概信访受理,予以答复,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职责。为此,厘清“信访”与“举报”两者之间的异同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007年12月,张某等21位村民写信给某省国土资源厅,标题为“请求省厅直接查处某市人民政府、区政府非法批地、供地的违法行为”。信中反映了当

地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经村民同意强行征收土地给某公司搞建设。省国土资源厅收到该信件后,按照国务院新《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由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市国土资源局收信后又转由区国土资源分局调查处理。2008年4月,某区国土资源分局调查后认为,该公司项目用地已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农转用、征收,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供地,不存在非法批地情况,并书面答复了张某等人。张某等人认为他们是根据1989年《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查处某市政府、某区政府及街道非法批地的行为,省国土资源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于是,向某区法院提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并责令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张某等人给省国土资源厅的信是属于“信访”还是“举报”展开了

辩论。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等21位村民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回避了对双方所争论问题的认定,认为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其诉讼请求。

“信访”和“举报”究竟有何区别,公民的“信访”行为和“举报”行为是否赋予了行政机关不同的职责,张某等人的信件究竟属于何种性质?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同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是针对行政机关等五类组织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条例》第四章和第五章还对信访事项的办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规定受理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因此,简单来说,“信访”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一定形式,针对行政机关等五类组织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应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提出投诉请求,行政机关须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的行为。那么,什么是“举报”呢?1996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确使用了“举报”这个词,但未进行详细的定义。另外其他一些法律、规章也明确使用了这个词,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但也未对“举报”进行详细的界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举报”是指“向有关单位检举报告(坏人坏事)”。因此,“信访”与“举报”之间至少存在以下区别:一是受理机关不同。即“信访”受理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举报”受理机关不仅可以是行政机关,还可以是司法机关等;二是反映的事项不同。“信访”受理的是《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五类机关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而“举报”则更广泛,只要是违法犯罪行为均可向有关机关举报;三是办理程序不同。《条例》对于信访事项的办理规定了明确期限,且必须答复信访人,而对于“举报”事项的办理,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比分析“信访”和“举报”,两者也存在联系之处。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举报”的事项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时,“举报”事项同属“信访”受理的范围。区分“信访”和“举报”关键是看反映对象的行为是否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等五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是,则不管行为人采用“举报”还是“信访”形式,均可纳入信访的受理范围,对于调查属实的,再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否则,属于“举报”,由受理机关直接进行调查处理。如公民向国土资源部门反映某单位或个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房,要求查处的行为,便属于“举报”。

那么,本案中,原告的一封“举报”信属于什么性质?具体来看,张某等人给省国土资源厅的信的内容,是反映市、区及街道政府的非法批地和供地行为,要求省厅直接查处。张某等21位村民反映对象的行为属于政府的职务行为,应属于信访受理的范围。因此,笔者以为,对于本案,法院可以直接依据《信访条例》

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信息来源:中国国土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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