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利与张圆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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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2朱红利与张圆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院 ⺠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5412号

原告:朱红利,⼥,1990年8⽉8⽇出⽣,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张圆媛,⼥,1983年8⽉5⽇出⽣,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张⼤伟,男,1990年1⽉26⽇出⽣,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朱红利与被告张圆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9⽉3⽇⽴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朱红利、被告张圆媛的委托诉讼代理⼈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未到期房租14300元、押⾦1300元;2.原告垫付的1-3⽉份拖⽋电费325元及预付电费200元;3.搬家产⽣的搬家费和误⼯费1000元;4.赔偿租房合同违约⾦15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圆媛将房屋委托由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布⽇期:

2020-06-23浏览:216次

租公司)代为管理出租。2019年4⽉9⽇,原告与江苏易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易租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承租了被告所有的房屋,原告缴纳了⼀年租⾦15600元,并缴纳了押⾦1300元。2019年5⽉,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称未收到易租公司的房租,要求原告搬离,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后报警要求原告搬离,原告被迫答应3天内搬离出租屋,于2019年5⽉15⽇搬离并办理了交接⼿续。被告的⾏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圆媛辩称,我们是与易租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我并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原告⽆权向我主张权利,原告应当向易租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21⽇,受被告张圆媛委托,其弟弟张⼤伟与易租公司签订《易租⽹资产委托服务合同》⼀份,张圆媛(托管⽅、甲⽅)将其所有的位于⾦融财富⼴场B座1409室的房屋托管给易租公司(受托管⽅、⼄⽅),约定甲⽅从2018年11⽉4⽇起将房屋交付⼄⽅托管,⾄2020年11⽉3⽇收回。其中免租期从2018年11⽉4⽇到2018年12⽉4⽇。房屋租⾦每⽉1400元,付款⽅式为⽉付,⾸次⽀付⽇期从2018年12⽉5⽇开始,此后顺延每⽉的5⽇打款(休息⽇往后延续到⼯作⽇⽀付)。⼄⽅委托权限包括:①代甲⽅出租房屋并办理与承租⼈之间的洽谈、联络事宜;②代甲⽅与承租⼈签署与房屋租赁相关的任何协议、合同等⽂件(包

括各类协议性⽂件)……④代甲⽅向承租⼈收取租⾦等相关费⽤,并开具相应票据……⑥如承租⼈有⼈⽋缴租⾦等违约⾏为或侵权⾏为,协助甲⽅提起诉讼。双⽅约定托管期间,房屋未出租产⽣的尚未结清的⽔、电、燃⽓、物业费⽤由甲⽅承担。

2019年4⽉9⽇,原告与易租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份,将⾦融财富中⼼B座1409公寓租给原告使⽤,租期⾃2019年4⽉10⽇⾄2020年4⽉9⽇⽌。租⾦标准及⽀付⽅式:年付(每年¥:15600元),房屋押⾦(1300元)待合同期满或特殊情况导致的合同结束,⼄⽅退租后返还。除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任何⽅式转租给他⼈。经双⽅协商⼀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同⽇,原告缴纳了押⾦1300元及⼀年租⾦15600元,易租公司宿迁分公司向其开具了16900元的收据。原告⼊住时,垫付了出租房屋拖⽋的电费325元,另预付了200元的电费。

2019年5⽉12⽇,因易租公司拖⽋被告租⾦,被告欲收回房屋,与原告产⽣纠纷并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进⾏协调,原告朱红利提出将于2019年5⽉16⽇前搬离房屋。2019年5⽉16⽇,原告搬离了涉案出租房。双⽅于次⽇办理了交接⼿续。

本院认为,原告朱红利与案外⼈易租公司宿迁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易租公司宿迁分公司作为受托⼈,在委托⼈张圆媛的授权范围内

与原告订⽴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对他们间的代理关系亦是知情,故该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张圆媛和原告朱红利。被告张圆媛以易租公司拖⽋其租⾦为由,要求原告朱红利搬离涉案房屋,违反了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朱红利于2019年5⽉16⽇搬离房屋,即⾃2019年5⽉16⽇⾄2020年4⽉9⽇期间并未实际使⽤该房屋,故该时间段的租⾦14084元应由被告张圆媛予以返还。1300元押⾦亦应按合同约定⼀并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为垫付的325元电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缴纳了该笔费⽤,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持。对于预付的200元电费,因原告已在出租屋内居住了⼀个多⽉,故对该笔费⽤,本院酌情⽀持返还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15600元,被告认为过⾼,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合同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等,酌情⽀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搬家费和误⼯费,因已在违约⾦中得到了补偿,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百零⼋条、第⼀百⼀⼗四条、第⼆百⼀⼗⼆条、第三百九⼗六条、第四百零⼆条及《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圆媛于本判决⽣效后⼗⽇内向原告朱红利返还租⾦14084元、押⾦1300元、电费415元及违约⾦2000元;

⼆、驳回原告朱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朱红利负担187元,由被告张圆媛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梅

⼆〇⼆〇年⼆⽉⼗⽇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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