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的两个重要问题(二)

合集下载

第四次专利法修改中的标准必要专利问题研究

第四次专利法修改中的标准必要专利问题研究

第四次专利法修改中的标准必要专利问题研究作者:许波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7年第03期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纠纷是全球知识产权领域新近出现的疑难、复杂问题,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和行业性特征,往往影响重大而深远。

在第四次专利法修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简称《专利法修订送审稿》)新增第八十五条,在我国首次就标准必要专利问题通过立法予以规定,受到各方高度关注。

与此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诉讼近年来明显增多,大有成为全球标准必要专利主战场的趋势。

基于此,有必要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和实践情况予以梳理分析,以保证专利法修改能够反映实际需求并解决实际问题。

一、《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及其立法目的《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规定:“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

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2015年4月1日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简称《专利法修改草案说明》)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合理努力披露自己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

为了平衡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规定了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即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在此情形下专利权人无权起诉标准实施者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

但默示许可不等于免费许可,专利权人仍有权要求标准实施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1从《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内容和相关立法说明可以看出,为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立法者专门针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形,新增规定了默示许可制度。

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修订要点

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修订要点

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修订要点为进一步顺应全球化趋势,改善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环境,中国正在积极推进海牙协定的加入工作,并进行专利法的新一轮修订。

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即将发生的变化,企业们,你们专利保护做好了吗?做够了吗?现在的专利保护将会有哪些改动呢?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的送审稿充分体现了以上意图,我们特此就其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点评。

修订要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其中,“整体或者局部”为新修订内容。

根据SIPO的解释,中国的局部外观设计仍然排除以下两种情形:一、如果设计不能占据一定的实体空间,则不能构成“局部外观设计”;二、局部外观设计应当相对独立。

例如,钢笔的笔尖可被视为一个局部外观设计,且保持相对独立。

而组件中可拆分的零部件可以作为整体外观设计获得保护,也可以作为局部外观设计获得保护。

据推测,局部外观设计的范围应当在简要说明中进行明确限定。

在图片或照片中,虚线和虚化部分不会被视为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从国际层面看,允许产品设计的一部分作为外观设计的主题,可能降低国际外观设计进入中国的门槛,尤其是美国的外观设计。

在中国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大量主张美国优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因为其主题为不可授权的客体而被驳回。

这些申请往往是将整体设计的一部分进行外观设计申请,包括但不限于:组件中不可拆分的部分、或装饰性外观设计中的图案等。

目前,此类客体在中国是不可被授权的。

目前,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而没有实质审查。

在初步审查期间,审查员只会由于客体和形式问题而做出驳回。

“局部外观设计”通常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驳回的主要原因。

因此,允许将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作为可授权客体,将会使主张美国优先权的外观设计的授权概率得到极大的提升。

然而,从国内层面看,上述修订有可能会导致外观设计申请质量降低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之评析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之评析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之评析文 / 伯雨鸿摘要:法律的修正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正发生在我国从“专利大国”向“专利强国”迈进的关键历史当口。

在第六次科技革命方兴未艾、国家科技强国战略布局不断推进、国际竞争格局加速调整这三重因素的客观背景下,此次修法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面以新技术的专利制度保障、创新成果的产业化依托和竞争体系下的国际话语权提升为价值导向对《专利法》予以增补和完善,进而从专利法授权制度的完善、专利法利用机制的优化以及专利法救济规则的深化三个角度阐释和丰富了《专利法》的权利内核。

《专利法》规范下专利权利义务的优化配置将成为我国构建知识产权新发展格局中重要的一笔。

基金项目: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高质量发展时期网络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研究”(20ZDA063);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裁判困境的反思——基于20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CYS19139);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改课题“专利科技与法律判断的转换能力培养研究”(yjg201805)。

作者简介:伯雨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参见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关键词:《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时空内涵;价值导向;权利内核一、引言专利制度作为技术与法律的结合,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事业揭开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专利法起草的序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决策背景推进了专利法制定进程。

1984年,历时5年,先后历经25稿的专利法草案经表决并通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今已逾三十五年。

在此期间,为适应国内外形势发展需要,我国专利制度建设事业不断推进,先后历经四次修改,实现了从“被动调整”到“主动修法”的转向。

1988年9月邓小平同志提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等重要论断。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背景和修改内容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背景和修改内容

一、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草案》有不少新看点:提出对涉及养殖动物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给予专利保护。

草案新增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延长至15年。

《草案》新增防止专利权滥用原则、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专利权评价报告、当然许可制度等新内容。

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及发明人激励制度,对业界关心的“举证难”、惩罚性赔偿等内容都予以明确。

《草案》明确专利行政部门职责,强化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参考商标法、著作权法中的规定,明确专利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手段、销毁模具等执法手段。

遵循“通知-删除”规则,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在专利代理方面,《草案》对“专利代理师”进行了规定,打击“黑代理”,以及行业协会的管理职责等。

(一)宏观上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成为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成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内在要求。

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和关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在相关场合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

(二)微观上2011年11月13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指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要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研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大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为了落实前述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从2011年11月开始启动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准备工作。

经各方努力,专利法的修改列入了国务院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2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专利法的修改工作,讨论通过了修改工作方案,确定了修改工作指导思想以及加大保护力度的重点修改内容。

2015年4月1日,适逢我国《专利法》实施30周年。

【精编范文】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中间接侵权制度的研究-范文word版 (5页)

【精编范文】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中间接侵权制度的研究-范文word版 (5页)

【精编范文】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中间接侵权制度的研究-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中间接侵权制度的研究摘要 201X年我国开始了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草案起草工作,其中首次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在国外已相当完善,而我国之前就此类问题一直借用“共同侵权”理论来进行处理,但普通民法处理发生与专利权的特殊性间并不兼容。

在“十三五规划”的背景下,适时的引进国外制度并结合国情进行创新有其必要。

关键词专利间接侵权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知识产权一、引言专利间接侵权近似却不同于专利直接侵权。

世界各国往往以完全覆盖标准来判定专利侵权,即考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有效权利产品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设置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若是,则应为侵权;反之则不成立侵权。

而现实中,存在着侵权人仅针对专利产品中的某重要部分来进行盈利的行为,若以完全覆盖原则来判定上述行为,会因无法包含有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被判定为不侵权。

但实践中,这种“擦边球”的行为已经越来越多,美、英、德、日等国针对此种情形,相继在专利立法中增加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我国专利法自产生至今历经了三次比较大的重新修订,却一直未对专利间接侵权问题纳入立法。

令人耳目一新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X年的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中新增了有关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倘若最终能以立法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加以确定,无疑是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大完善。

二、专利侵权的明晰(一)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田力普认为:专利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对专利的侵权,但间接侵权人却通过鼓励、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专利侵权。

王利明教授认为间接侵害专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点:一是要有直接侵权发生。

二是间接侵权人的行为是直接侵权发生的必要条件。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情况介绍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情况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次全面修改情况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目录
一 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的必要性 二 有关准备工作 三 指导思想 四 修改的主要内容 五 重要修改点
2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一、专利法修改的必要性
➢ 新的形势对专利法律制度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 ➢ 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新精神新指示
➢ 十八大: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 十八届三中全会: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
6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 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33条 ➢ 对现有条文修改:18条 ➢ 新增:14条 ➢ 删除:1条 ➢ 适应性文字修改或调整的条文:4条 ➢ 新增“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一章
7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 完善相关证据规则,解决“举证难”问题
➢ 条件 ➢ 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成立,为确定赔偿数额 ➢ 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 ➢ 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控侵权人掌握
11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 多项措施解决“成本高、效果差”问题
➢ 针对重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处 以罚款(第六十条) ➢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五万元以下 → 二十五万元以 下罚款
➢ 加大对假冒专利的处罚力度(第六十六条) ➢同上
13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明确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侵权责任法: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与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原材料 、中间物、零部件、设备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 ➢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近日,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获得通过,其中包含了许多重要的
条款和规定。

这项修改涵盖了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转让、专利费
用缴纳等多个方面,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详细内容。

一、知识产权保护
这次修改明确了对恶意抄袭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于以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收购方式,或以欺骗、威胁等手段获取他人专利技术的行为,
将对其实施严厉惩罚,包括罚款和刑事处罚等。

同时,为了保护个人及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创新成果,该次修
改还针对专利实质审查、专利复审等重要程序进行了完善,提高了审
查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为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提供了更好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转让
在知识产权转让方面,该次修改规定了转让价格应当合理,明确
了转让前必须告知被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要求转让时应该签订
书面协议,为知识产权的合法交易提供了更加规范化的环境。

三、专利费用缴纳
对于专利费用缴纳,该次修法规定了先缴纳后审查的原则,即专
利费用应在提交专利申请时就缴纳,缴纳不足或未缴纳专利费用的申
请将被视为废弃。

此外,针对企业缴纳费用的问题,修法也提出了优
惠政策和减免措施,支持创新型企业的发展。

总体而言,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专利技术转让和规范专利费用缴纳等方面进行了多项改进和完善。

此举不仅为发展创新型经济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也为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支持。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说明精选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说明精选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说明精选我国目前专利侵权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群体侵权、重复侵权还较为严重,再加上专利权无形性和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导致专利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使我国一些创新型企业处境艰难。

这些企业既难以从创新中获利,也难以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

专利保护不力问题严重挫伤了我国企业的创新积极性,甚至导致部分企业丧失了对专利保护的信心。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草案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30条,其中对现有条文修改18条,新增11条,删除1条,并新增“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一章。

另有适应性文字修改或调整的条文2条。

内容主要包括:(一)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保护制度,围绕加强专利保护、加大执法力度,针对专利权人普遍反映的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提出相应措施,建立健全打击专利侵权的长效机制,促进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提高执法效率,降低专利维权成本,营造公正公平、规范透明的法治和市场环境。

主要建议包括:为解决专利维权“举证难”问题,完善相关证据规则;为解决专利维权“周期长”问题,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时公告;为解决专利维权“赔偿低”问题,增设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解决专利维权“成本高,效果差”问题,加大对假冒专利的处罚力度,完善行政执法手段,就群体侵权、重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制止网络侵权作出规定。

(十五)关于第六十条的说明1.明确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据现行专利法,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就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实践中,由于行政调解协议执行力不强,一些侵权人为逃避赔偿责任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专利权人只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这不仅浪费了大量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资源,更延长了专利侵权纠纷的解决周期。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第四次《专利法》修改简评

第四次《专利法》修改简评

第四次《专利法》修改简评我国现行《专利法》于1985年实施,并分别于1992年、2000年、2008年进行过三次修改。

为适应时代发展,根据国务院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2012年8月10日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此后专利法修改草案数易其稿。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次《专利法》修改历时8年之久。

本次《专利法》修改主要包括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完善专利授权制度等三方面内容。

此次修改的亮点主要包括:•针对恶意侵权可以适用一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并将法定赔偿额下限从一万元提高到三万元,上限从一百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参见本文第七部分);•设立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并行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使得创新药专利权人得以在药品审批环节即阻止侵权的仿制药流入市场(参见本文第八部分);•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延长至15年并将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纳入保护范围,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可享有国内优先权(参见本文第一部分);•设立了在发明专利申请因不合理审查而延迟授权时的发明专利保护期调整制度以及补偿新药因行政审批冗长而使得专利产品上市推迟的新药发明专利的保护期延长制度(参见本文第五部分)。

此外,本次修改还涉及职务发明、奖励及报酬、开放许可制度、专利权滥用等内容。

本文将对本次修改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供读者参考。

01外观设计保护的相关条文修改1. 局部外观设计被纳入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修改后《专利法》第六条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

现行《专利法》将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限于“产品的整体”,《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如袜跟、帽檐、杯把等。

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焦点及其争议

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焦点及其争议

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焦点及其争议
詹映
【期刊名称】《中国科技论坛》
【年(卷),期】2015(000)011
【摘要】正在进行的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焦点与争议内容主要涉及:强化专利行政保护、扩大专利行政机关的职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即时生效.尽管中国当前专利保护不力,但强化专利行政保护并非解决问题的正途,扩大专利行政机关的保护职权将弊大于利.为解决"赔偿低"问题,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但同时也需防范其可能催生"专利流氓"等负面影响.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做出后即时生效,但这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均值得怀疑,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或许是更为可行的解决之道.
【总页数】6页(P125-130)
【作者】詹映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武汉 43007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3.2
【相关文献】
1.比较法视域下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构建——基于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相关条款的分析 [J], 任文华; 陈全波
2.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与价值取向 [J], 陈扬跃;马正平
3.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概述 [J], 王淇
4.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概述 [J], 王淇
5.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及对农化行业影响 [J], 赵霞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强化专利权利保护 推动专利实施运用 法官详解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要点

强化专利权利保护 推动专利实施运用 法官详解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要点

法治武汉FAZHI WUHAN3虽化专利权利保护推动专利实施运用 法官详解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要点◎王田甜张馨文近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对专利法进行的第四次修订。

本次修订在加强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促进专利实施运用、完善专利授权制度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完善。

针对本次修订中的部分亮点,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赵千喜结合武汉专利司法保护工作情况,作了说明解释。

赋予单位职务发明处置权促进专利成果运用链接:新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按以往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规定,职务发明成果归属于单位,作为发明人的科研人员只有向单位申请奖励并根据专利实施情况要求报酬的权利。

实践中,受国有资产管理规范限制,不少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在完成后即被束之髙阁,科研成果的效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也损害了科研工作者继续研发的积极性。

赵千喜表示,本次修订赋予单位对职务发明成果的处置权,单位能够将申请专利的权利或者已取得的专利权,转让或许可给包括发明人在内的企业或个人去实施。

此举将大大提髙职务发明成果的利用效率,使单位和发明人都从中受益。

一方面,单位可以通过处置职务发明成果获取收益,减 少专利年费缴纳、维护管理等日常工作;另一方面,发明人依法取得职务发明成果所有权后,不仅有更强的动力去推动技术实施和应用,而且由于发明人对技术运用中的风险最为熟知,技术运用的成功率也将大幅提升。

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禁止专利权利滥用链接:新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赵千喜表示,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典确立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规范,在专利法中增加上述规定,有利于遏制编造、伪造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虚假专利申请行为,也有助于遏制少数权利人滥用专利权,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影响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影响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影响宋建宝中国应⽤法学研究所互联⽹司法研究中⼼主任⽬前,现⾏《专利法》正在进⾏第四次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次审议稿(简称《草案⼆审稿》)也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来说,本次修法的⼀⼤重点就是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进⾏了扩张,这将对现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产⽣重要影响。

为此,笔者依据《草案⼆审稿》,简要总结本次修法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具体修改,分析现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本次修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的影响。

《草案⼆审稿》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修改《草案⼆审稿》共有⼗九条,有的条⽂同时涉及发明、实⽤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类专利,有的条⽂仅涉及发明和实⽤新型两类专利,有的条⽂则仅仅涉及外观设计专利。

《草案⼆审稿》专门针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修改具体包括以下⼏个⽅⾯:⾸先,扩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

根据现⾏《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业应⽤的新设计”[1]。

据此,《专利法》对产品的整体外观的新设计给予专利保护,但对于产品的局部外观的新设计未明确给予保护,实践对于产品的局部外观的新设计也不予保护。

《草案⼆审稿》对现⾏《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的定义进⾏修改,明确对产品的局部外观的新设计给予专利保护,即“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业应⽤的新设计”。

其次,增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国内优先权。

根据现⾏《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实⽤型新和外观设计三类专利申请都可以享有国际优先权,但是发明和实⽤型新专利申请可以享有国内优先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则不享有国内优先权。

《草案⼆审稿》增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国内优先权,即“⾃外观设计在中国第⼀次提出专利申请之⽇起六个⽉内,⼜向国务院专利⾏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的两个重要问题

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的两个重要问题

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的两个重要问题管育鹰【期刊名称】《知识产权》【年(卷),期】2016(0)3【摘要】The Revised Draft Patent Law for examination made some progress in strengthening patent protection and promoting the patent exploit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However, there are two important issues still short of further discussion within the general framework of the revised draft law. One is independent legisl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 patent;the other is the role deifnition of patent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department. Industrial design has distinctive characteristics from invention, it is therefore more reasonable to carry out separate legislation for it. As to strengthen patent protection and stop infringing behavior, it is more reliable to adopt measures like improving infringement remedy, reasonably allocating burden of proof and enhancing obligation for damages than expanding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power of patent administrative organs by adding more functions to it.%《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加强专利权的保护和促进科技成果的运用方面有诸多亮点,但在总体思路方面有两个重要的问题还需进一步探讨:一是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单独立法;二是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定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的两个重要问题(二)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之议题,包括提升专利质量、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关注国际知识产权环境的变迁并尽量与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国际规范相协调,等等。

本文结合送审稿的相关内容,阐述关于对《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两个重要问题的看法。

二、对《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两个重要问题的看法本文认为,《专利法》第四次修订涉及很多重要问题,前面概述的送审稿亮点都没有大的需要重新考虑和讨论的内容,但是,在修法的总体思路方面,有两个重要问题建议进一步讨论并尽快形成比较一致的方案以推动立法进程。

(一)将外观设计从《专利法》中分离出来,制定《外观设计保护法》1.外观设计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保护对象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有所不同,尽管其要考虑产品的技术和功能,但更多的是针对产品的外观做出的新颖、别致、有美感的装饰性设计,而且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也不像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那样要涉及复杂的技术特征比对,而是更多考虑是否实质性相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将外观设计与发明同时放在《专利法》中,不能体现外观设计的本质,也不利于我国的外观设计与国外主要国家和国际申请体系相融合,可能会给我国外观设计权利人“走出去”带来不必要的程序性繁杂事务。

比如,在世界各国,“专利国际申请”都仅指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不包括外观设计的国际申请,这也是此次送审稿第20条将“专利国际申请”修改为“国际申请”的原因。

2.现阶段加强外观设计行政执法具有可行性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标准,与商标、版权保护对象十分相似,即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以至于造成误认、混淆,这一判断由裁判者基于普通的、理性的消费者角度即可比较容易地做出。

因此,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侵权判定者需要有一定技术背景、或者至少有技术人员的辅助有所不同,履行市场监管的普通行政执法人员即可以做出是否侵权的初步判断和查处,这一点与商标、版权的侵权判定和查处相类似。

当前《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相关修改是否不恰当地强化了专利行政机关执法权?这个问题的争议会随着外观设计保护的单独立法迎刃而解;换言之,为加强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侵权现象仍十分严重、司法渠道仍难以全面救济、行政执法并不需要高深的专业技术技能的情形下,现阶段强化行政执法机关对外观设计的执法权顺理成章。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结果看,反映专利行政执法力度不足、不能有效制裁和震慑专利侵权行为、不能充分发挥快速解决纠纷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作用的创新主体主要是中小企业,尤其是展会中侵权仿冒品轮番上场抢单、地区性大规模的对新式外观设计的跟风模仿等现象,都需要行政执法提供有效快捷的打击手段来制止对外观设计权利人潜在经济利益的侵占。

中小企业是目前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后国家倡导的“万众创新”的主体,外观设计是现阶段这类创新主体在市场中能够生存和发展最需要得到有力保护的智力成果;同时,对于正处在萌发期的文化创意产业来说,外观设计是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武器。

将外观设计保护单独立法之后,可以设定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保护并重的规则,符合我国当前的产业发展需要。

当然,因为注册商标、正规出版或传播均经过主管机关一定程序的审查和核准,对持有商标注册证书和出版、表演、上映等各类传播许可证的人,行政执法者有理由推定其请求具有合法性;换言之,商标、版权行政执法都有其形式要件上的合法依据,采取相应执法行为不需要执法者结合其他复杂的证据作出到底是否侵权的判定②,执法相对简单。

另一方面,对于未经实质性审查的外观设计来说,如果拟通过的立法要赋予行政执法机构采取超出现行专利法规定的“责令停止侵权”之外的行政处罚措施来查处侵权,应当要求权利人出具权利实质有效的初步证明,即现行专利法中所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这就要求做出创新外观设计的权利人事先获得外观设计权评价报告,据此获得行政执法的及时保护。

3.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可以得到加强此次《专利法》修订,涉及延长保护期、增加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和增加国内申请优先权,这些都是有利于国内外观设计权利人的值得肯定的修订,也有利于与国际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接轨。

当然,具体加强保护的方式还可以探讨,比如保护期的延长问题,为了加入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体系之《海牙协定》、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便利条件,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须达到该协定15年的要求;不过,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充分考虑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保护的需求,可以设定相对灵活的保护期以满足不同权利人的需要,比如可以规定“15+5+5”的保护期制度,对那些市场效益良好、设计精美、有生命力的外观设计提供最长为25年的外观设计保护期。

另外,外观设计单独立法保护并不排除著作权法对构成作品的内容进行保护,不影响外观设计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后获得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对生命周期极短的设计一定期间的禁止仿冒产品外观之规定的可能性。

总之,加强外观设计保护对鼓励创意设计、促进产品更新换代、提升产品和企业形象均有重要作用,鉴于外观设计与发明的明显差别,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独立出专利法十分必要,这将避免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完善进度因为整部专利法修订涉及诸多程序和实体的复杂争议造成的拖沓而受到影响。

4.外观设计单独立法可以率先引进权利无效抗辩制度现有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存在着一定弊端。

2008年的《专利法》修订虽然对提高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起到一定作用,比如增加专利权评价报告、现有设计抗辩等,但仍未消除各界对外观设计专利质量低的印象。

很多明显的、无创新的设计因非实质性审查的因素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之后在实施中产生纠纷的,按照现行专利法设定的程序,仍然与牵涉复杂技术因素的发明专利一样,理论上可以进入侵权—无效宣告民事、行政程序的纠缠或循环,无谓地耗费公共资源。

事实上,即使是发明专利,在侵权诉讼中引进无效抗辩、使得法院可以在个案中否定明显无效的权利,从而拒绝对其提供救济,也是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的,而且因为法官不支持此类权利人的主张并不等于宣告权利无效,因此也并不违背司法与行政职能划分。

当然,针对发明专利建立权利无效抗辩制度牵涉到审理法院在技术性判断职能方面的完善,牵涉到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建设的规划和进展,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建设的进一步规划应当尽快制定,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简言之,鉴于专利法的再次修订牵涉面广、主要修改内容争议较大,发明专利的侵权与无效确权程序的优化事关司法改革的整体部署,要一步到位在《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引进无效抗辩制度可能性不大;相对而言,如果外观设计单独立法,则由于外观设计所涉及的技术因素并不那么复杂,法官对外观设计是否明显不符合授权要件之判断并不那么困难,因此在外观设计保护单独立法中率先设立权利无效抗辩制度不会引起太多争议。

(二)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能定位需要结合国务院机构改革规划考虑现行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这是符合建立专利制度的各国通例的。

送审稿增加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涉及专利的市场监督管理,查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建设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的职能。

其中,“建设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突出了政府部门与时俱进的服务意识,此项增改并无不妥;但是,“负责涉及专利的市场监督管理,查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却明确赋予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职能,而这项职能与现有的或将来可能划定给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能交叉或重合。

1.专利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专利行政部门行使专利行政管理职能理所当然。

从其他国家的实践看,中央级的专利行政管理机构并无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而中央级以下的政府部门也并未设立专门的专利行政管理或执法机构。

依照国际通例,专利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通常包括:(1)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2)就国内外专利申请的授权、权利保护、注册登记等方面的事务做出决定,对已经授权的专利及其文件等出具证明文件;(3)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和条款做出决定和参加相关诉讼程序;(4)建立专利数据库并提供摘要查询、出版相关的公报;(5)与相关政府部门合作起草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6)参与国际相关机构活动,与他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商讨合作、推广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议题讨论并推动本领域研究工作、宣传教育培训等事项。

根据我国国情,以上这些职能可以归属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外,鉴于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被确定为负责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协调工作,而且目前省及省以下的政府部门也陆续设立了一些对接机构,可以考虑维持现状保留这些机构的人员以协助当地政府统筹安排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但不宜再增加其他职能和相应的编制。

2.专利行政部门的市场监管和执法职能市场监管是指国家依法对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旨在维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市场监管的内容是综合性的,涵盖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管理、城乡交易市场管理,商品质量、计量、价格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广告管理,等等。

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看,国家的市场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能往往是一体的,也即有监管权的行政机关也有相应的执法权。

现行专利法并未明确赋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执法权,因此,送审稿增加“负责涉及专利的市场监督管理,查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的职能大大突破了现行法律框架。

同时,现行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省级以下地方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但并未明确该部门指向某一具体的行政机关、从而保留了专利行政执法职能根据国家机构改革需要来配置的灵活性;而送审稿第3条则明确赋予“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在本辖区“依法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提供专利公共服务”的职能。

这一修订的实质是设立地方各级专利行政部门并赋予其执法权,将原先地方政府单纯的“专利管理工作”职能大大扩张、且指定由地方各级“专利行政部门”行使。

3.增加专利市场监管、扩张专利行政执法职权的利弊广义上说,行使专利权、侵害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等都是进行市场竞争的手段;如果这些行为违反诚信等基本市场经济法律规则,构成非法经营、破坏正当竞争秩序,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除了民事权益受损害者寻求司法救济,市场监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也可主动介入查处。

当然,由于发明专利往往带有技术因素,一般的监管和执法人员难以快速准确地做出侵权判定,现行专利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仅针对假冒专利而扰乱市场秩序、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是恰当的,法律如果明确授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可能带来新的问题(外观设计侵权则不同,前面已述及;实用新型也宜适用单独的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