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和建筑企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吗
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民工群体逐渐壮大。
然而,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一直困扰着社会,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为例,对案件进行详细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某建筑公司在某地承接了一项工程项目。
项目施工过程中,该公司雇佣了100余名农民工。
工程完工后,农民工们向该公司索要工资,但遭到拒绝。
于是,农民工们集体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2. 农民工是否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 如何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二、案件分析(一)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建筑公司应承担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
(二)农民工是否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一种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本案中,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农民工接受建筑公司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动;其次,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报酬,双方形成了经济上的联系。
因此,农民工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如何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1. 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
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使其了解自己的权益,敢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加强劳动监察力度。
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3. 完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
建立多元化劳动争议调解机制,为农民工提供便捷、高效的维权途径。
4. 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参加工资保证金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
三、案件启示1. 企业要依法经营,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答:农民工要起诉建筑企业拖欠工资,程序上应该要先经过劳动仲裁。
程序上是否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关键要看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
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劳务关系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
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可以看出,农民工和建筑企业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农民工要起诉建筑企业拖欠工资,程序上应该要先经过劳动仲裁。
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在劳务分包的时候,因为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①因此,劳务作业承包人向劳务作业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是工程款,此时如果起诉并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但此时也往往间接解决了农民工工资问题。
农民工和总包是劳动合同吗
农民工和总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我国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制度、农民工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
为了更好地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制度我国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二、农民工和总包的关系在建筑行业中,农民工通常是通过总包(即总承建商)找到工作机会的。
总包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包括组织管理、施工安排、资金筹措等。
而农民工则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
在这个过程中,农民工和总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关系。
三、农民工和总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农民工和总包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比如农民工的文化程度、法律意识较低,总包追求利润最大化等,导致部分农民工和总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劳动报酬、工时、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权益。
四、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措施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比如: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让他们知道自己的权益应该如何维护。
2. 加大对建筑行业的监管力度,要求总包按照规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 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4. 提高农民工的素质和技能,帮助他们更好地适应建筑行业的发展需求,提高他们在劳动力市场中的竞争力。
五、结论综上所述,农民工和总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关系,他们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虽然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农民工和总包之间可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国政府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法律特征1、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3、劳动法适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包括外资企业)。
《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四、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到伤害应该怎么办?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到伤害应该怎么办?作者:张之永来源:《乡村科技》2017年第32期赵某在一处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
赵某是跟随包工头杨某在建筑工地施工,该工程的直接发包方为某公司。
事故发生之后,赵某的损失应由杨某承担还是某公司承担?赵某到底是与杨某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前提条件。
《建筑法》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本案中,杨某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
因此,某公司是赵某的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赵某依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赵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承担自己的损失。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发生事故后,应该怎么办?首先,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做好了询问笔录等,以此证明农民工是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
其次,在无法确定具体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应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农民工既未与包工头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也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除此之外,以下证据也可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
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我们每天出去上班,用心工作,努力赚钱。
但很多人可能不知道自己和老板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有人说是劳动关系,有人说是雇佣关系,那么我们和老板之间的关系怎么界定呢?包工头和工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如果您不是很清楚,我马上为您解答。
一、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包工头与工人的关系具体要看包工头的性质。
1、如果包工头有注册成为一个建筑公司,就是一个法人的形式,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出现劳动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劳动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2、如果这个包工头只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法人的条件),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适用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故雇佣关系一旦出现纠纷,就只能通过调解或上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有是哪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
Seizing the opportunity and making quick decisions is the key to the success of modern enterprise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施工单位与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二、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种观点主张此种情况不能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双方是劳动关系或者还是雇佣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就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另外一个原则就是以事实为准则,确实为雇佣关系的不能予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我国是一个法制化的国家,对于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是予以支持与保护的。
在正式工作之前,劳动关系双方都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以来维护上方的权责,同时也是对劳动关系做出证明。
那么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呢?下文中就做出了相关的解释与分析。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1、劳务外包公司是用人单位,农民工和劳务分包公司是属于劳动关系,他跟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接受农民工外包服务的公司是用工单位,他和农民工是劳务关系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农民工发生工伤,双方都有赔偿义务,一般这种情况发生,首先是要跟社保局打电话报案,然后告知用工和用人单位,进行工伤鉴定,和工伤赔偿,工伤保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两个公司都有责任共同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1、首先同单位协商解决,这样一般来说,碰到这种情况,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维权:最快;(1)包工头要想施工就必须挂靠或借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那么他所聘用的农民工实际上是和挂靠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建筑工地用工关系
是真正的老板,所以工人和建筑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工人受劳动法保护。
第三种情况,房主和包工头都是个人,不是用人单位,都没有用工资格,所以工人不受劳动法保护,而是受民法保护,包工头和房主承担民事责任,工人权利参照劳动法执行。
因此,大刚应该向兴达建筑公司提出要求,要求做健康检查。
现实中,很多工人只认识包工头,并称之为“老板”,对建筑公司和开发商的情况了解很少,当遇到拖欠工钱、发生工伤、职业病等劳动纠纷时,往往只向包工头追讨,那么工人和包工头、建筑公司到时是什么关系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便受劳动法保障!劳动者要年满16周岁,用人单位要在中国境内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以建筑工地来说,工人与包工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包工头是个人,不是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但工人权益受侵害时,包工头有义务协同工人一起找建筑公司维权。
工人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才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
所以,我们在干活时,一定要记住建筑公司的全名,地址,负责人姓名,电话等重要信息。
怎么知道这些信息呢?a问:一般我们的带工或者是包工头都会知道我们是给哪个公司干的活,我们可以在平时和他们聊天的时候记下来或者用手机录下来;b看:一般在工地上进出口处、工地上的条幅上、项目部办公室都会有公司的名称,比如说:XX建筑公司或者是XX建筑公司城建XX市XXX工程的字样,标志牌上还有工期、负责人姓名、电话等信息,我们可以用手机拍下来,再记在记工本上。
二、以建筑工地来说,工人每年可能流动多个工地,如果怀疑是职业病,应该找哪个公司负责呢?案例:有一名建筑工友强子在深圳打工多年,做风钻工,深圳很多标志性建筑物都留下他的痕迹,在这些高楼之下,都有他们的汗水,甚至血和泪。
然而近期强子身体越来越差,出现胸闷、气短等症状,和强子一起干活的很多老乡也陆续出现这种症状,强子想去医院做检查,于是去找工地项目部经理,经理很不耐烦的说你怎么确定是在我这生病的呢?你可能在其他工地干活得病?这事我管不了。
农民工、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的关系
农民工、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的关系【案例回放】某建筑公司承揽了一项工程,把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包工头(没有营业执照).随后包工头招聘了一些民工干活。
工作中一民工的腿被砸断了,按照俗话讲属于出了工伤事故。
现在的问题是该民工应找谁要求赔偿.【由此引出的法律问题】1、建筑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包工头,他们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2、包工头雇用民工,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律师支招】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关系必须明确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民法通则》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于劳务关系。
而《劳动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具有平等主体关系以外,还具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特征: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双重特征。
非法用工是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
建筑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包工头,他们之间是经济承包关系;包工头雇用民工,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
现在出现事故,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来解决,比较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由建筑公司、工程发包方和包工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这种关系中,农民工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很模糊,很难定性,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或被拖欠工资时往往不知通过何种法律关系进行维权,特别是在发生事故后,好多包工头害怕承担责任就人去楼空,去找公司,公司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而且好多执法部门也难掌握,对此本律师谈一点自已的见解,以期与大家共同讨论: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将附助性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包工头揽下工程后又招用农民工为其干活,在工程结算时,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平常也直接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支配,据此,多数人认为农民工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承担工伤责任,而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
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劳动关系辨析
社 会 团体和 与之 建立 劳动 合 同关系 的劳 动者 ,依照 本法 执行 。 劳动合 同法 》第 2条规 定 : 中华 人 民 ”《 “ 共 和 国境 内的企 业 、个体 经济 组织 、 民办非 企业 单位等 组 织 ( 以下称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 者建立 劳动 关 系 ,订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或者 终止 劳动 合 同,适用 本 法 ;国家机 关 、事业 单位 、社 会 团体 和 与其 建立 劳动关 系 的劳动 者 ,订立 、履 行 、变更 、解 除或 者终 止劳动 合 同 ,依 照本 法执 行 。 ”此 外 ,《 劳动 部关 于贯彻 执 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劳动法 > 干 问题 的意见 》 劳动 和社会 保 障部关 于确 立劳 动关 系有 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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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 、 劳动关 系 由劳动法 调整 的差 异 。作为 调整 结果 ,劳动法 律关 系 已经不 同于 雇佣法 律 关系 ,
雇 佣关 系的基 础是 雇佣 合 同,适 用 民法 有 关平等 、意思 自治等 原则 ;劳动关 系受 到 国家强 制性 法律 的 干 预 以及 劳 动者 团体 的影 响,具 有强 烈 的社会 品性 。④ 由此我 们不 难看 出,劳动 关系 实 际上是 雇佣 关 系 的下位 概 念 ,即所有 的劳动关 系都 是一 种雇佣 关 系 ,但 是雇 佣关 系 却不一 定是 劳动 关系 。因此 ,区 分 雇佣 关系 与劳动 关 系必须 首 先从认 定 劳动关 系入 手 。 对 于什 么是 劳动 关系 ,我 国现行 法律 并没 有给 出一个 明确 的答 案 ,理论 界对 此 也众说 纷纭 。但 是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雇佣 关 系 ,有 的认 定农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劳 动关系 ,有 的则认 定农 民工 与 包工头 为 劳务 关系 。 这一 现象 的存在 不仅 使农 民工 权益 的实 现变得 极 不确定 ,而 且与 法律 适用 的统 一性相 违 背 ,
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认定和赔偿问题
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及⼯伤认定和赔偿问题在办理案例过程中,经常碰到建筑施⼯⽅将⼯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俗称“包⼯头”),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发⽣⼯伤事故后,多半会出现与违法转包/分包⽅之间的劳动关系之争、与劳动⾏政部门的⼯伤认定之争,包⼯头与违法分包/转包⽅的赔偿责任之争。
那么,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与违法转包/分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能不能认定为⼯伤?能不能获得⼯伤赔偿?案例1某⼯程公司与包⼯头何某就某⼯程公司总承包项⽬某县⾃来⽔管道安装⼯程,由何某以包⼯包设备的形式承包。
后何某叫来本村村民⾦某等10余⼈来到其承包⼯地从事⾃来⽔管道安装⼯作,⾦某在进⾏管道安装作业时,被⾃来⽔管道的弯头突然掉落砸伤,导致全⾝多处⾻折,花费医药费10余万元。
⾦某受伤后,向劳动⾏政部门申请⼯伤认定,劳动⾏政部门以⾦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湖南某⼯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为此,⾦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中,⾦某与湖南某⼯程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如不构成劳动关系,⾦某还能要求劳动⾏政部门做出⼯伤认定么?⾦某能否获得⼯伤赔偿?⼀、现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发包⽅与包⼯头雇佣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为保障建筑⼯程领域⼯⼈的劳动权益,于2005年5⽉25⽇发布《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
因为该条的规定,在很长⼀段时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将“⽤⼯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等同,认为违法转包/分包⽅与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
There is nothing to complain about, every step today is to pay for every choice befor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在很多建筑工地,干苦活累活的都是农民工,他们为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有时候农民工并没有和建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如果发生劳动纠纷,则首先要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下面我们跟随了解下这方面的知识。
一、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1、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而农民工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其理由主要是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是什么?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2、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在建筑工程中的(事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建筑工程中的(事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建筑工程中的(事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建筑工程作业过程中工人受伤的案件,而工人往往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就必须判断是(事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在程序上及实体处理上均不相同。
一、劳动关系的确认。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判断劳动关系主要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不以是否书面劳动合同为准。
但这标准太过笼统,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在实践中劳动关系的认定,还可以同时参考下列因素:第一,用人单位按月或者约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不按月支付报酬的,其性质更多的是雇佣或劳务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因此,一般应当具有一个月工资以上的,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一个月以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才会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才能形成法定劳动关系。
第二,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
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一员的,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双方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用人单位与劳动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面形成的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的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
最高法院答复:?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不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答复: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不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
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
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
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论建筑业农民工“包工头”的法律规制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1 1 条第 2款规定 , 判 与“ 包工头”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对农 民工与建筑企 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 法院通常予 以否认。 第二 , “ 包工头” 与建 筑企 业 之 间通 常被 认 定 为劳
务承包 关 系。 建 筑 业 的劳 动 纠 纷 大 多发 生 于劳 动 者 与 “ 包 工 头” 或建筑公司之间 , 但“ 包 工头 ” 要求认定 与建筑公 司之 间劳动关 系 的情况 也会 出现 。对 于“ 包 工头 ” 与用
民工和建筑企业之 间的三方关 系。 “ 包工头 ”对农村 富余 劳动 力的转移起到 了积极 的作用 ,同时也给农 民工的讨 薪和 工伤索赔带来 了一定 的难题 。基 于我 国的现实状 况 ,短期 内 “ 包 工头”不可能消失 。为更好地发挥 “ 包工头”在建筑 企业和农 民工之 间的纽带作用 ,法律有必要对 “ 包工 头”的法 律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行规制 。对 “ 包工头”进行法律规 制 ,其实质是理清 “ 包工头 ” 、农 民工 和建筑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 ,三者关 系合理化 的途径在于通过规范建筑企业市场 和劳动力市场来鼓励 “ 包工头 ”成立或加入劳务企业 。 [ 关键 词 】 建筑企业 ;农 民工 ;包工头 ;法律规制 [ 中图分类号 ]D F 4 7 [ 文章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6 7 1 — 5 1 3 6 ( 2 0 1 3 ) 0 1 — 0 0 5 9 — 0 4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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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关 于“ 包 工头 ” 的立 法和 司 法现 状
赔偿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 , “ 包工头 ” 因不具备用工 主体资格 , 而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建设部发布的《 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
建筑工程分包小包工头问题
准确把握建筑施工企业工程层层非法分包转包导致欠薪的责令支付对象。
(小包工头问题)建设领域工程(主要指依照《建筑法》第2条、第81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不包括家庭装修、门面装修等装修工程)层层非法分包转包,甚至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发生欠薪该如何确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只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支付。
其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第三点:“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三点:“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第七点:“企业就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一种观点的主要依据只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包工头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招用劳动者导致欠薪,无论其是否卷款逃匿,都应当将包工头认定为非法用工主体直接责令其支付。
其主要依据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3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地劳动关系认定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The sacred work is in everyone's daily affairs, and the ideal future lies in starting bit by bi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建筑工地劳动关系认定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建筑工地的工人一般和承包方签署劳动合同,合同为劳动关系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有了劳动关系,才能让工作单位与员工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一般是有偿性雇佣关系。
那么,建筑工地劳动关系认定司法解释是怎样的?下面就让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建筑工地用工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 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看出,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合法性、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劳动包容性”等,这几个条件是整体统一,缺一不可的。
《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非法发包、承包、转包、分包等行为的发生。
按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34 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只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对《通知》第四条的修正。
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怎样的?
Powerful reasons lead to powerful actions.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怎样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
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常注意劳动纠纷的人会发现,有那么些案子是会涉及到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发生于工矿企业或者建筑类企业,像这种类型的纠纷,处理的关键地方在于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上,这样才能有效解决这类纠纷。
一、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是什么?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条款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
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合本案的案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认定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一定导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共计五条,其中,第一条是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规定,第四条系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违法发包责任承担的规定。
包工头属于劳动合同吗
包工头属于劳动合同吗?在我国的建筑行业中,包工头是一个常见的角色。
他们通常负责组织和管理一项工程的生产,协调供需双方,同时承担着一定的工程风险。
然而,关于包工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包工头的身份界定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包工头的身份。
包工头通常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承担工程分包、转包或者挂靠行为的个体或者组织。
他们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能够承担一定的工程风险。
在实践中,包工头的身份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劳动合同的定义及主体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劳动者(雇员)和用人单位(雇主)。
劳动者是指在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下,提供劳动力并取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用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招聘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三、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在建筑行业中,包工头通常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他们负责组织劳动者进行施工,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从这个角度来看,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然而,这种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合同,还需进一步分析。
四、包工头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包工头在承揽工程时,通常会与施工单位(用人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在这个合同中,包工头作为承包人,承担着完成工程并承担相应风险的责任。
施工单位作为发包人,负责支付工程款项。
从这个角度来看,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五、包工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主体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包工头不属于劳动合同的主体。
原因如下:1. 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虽然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包工头并非用人单位,而是承包商。
因此,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2. 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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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和建筑企业构成事实劳动
关系吗
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
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和建筑企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吗
云南王长江律师
案情简介:
包工头陶某向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为完成工程2009年3月27日陶某雇佣了农民工易某等到温泉山谷工地做木工。
陶某与易某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00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
2009年5月2日,易某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踩空,从几米高的架子上坠落摔伤。
2009年6月10日农民工易某向昆明市高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农民工易某与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裁决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2005]12号文件即《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易某受被申请人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故申请人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及审查情况,现裁决如下:
被申请和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
收到裁决后,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云南吉龙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承包的安宁市温泉山谷项目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该条规定的建筑施工工程,原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应由原告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自2009年3月27日起就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被告是受雇于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的陶炳银。
由于被告所做的工作是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虽然被告的具体工作安排由陶炳银负责,但被告完成的工作质量仍受到原告的监管。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自2009年3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易招洪之间自2009年3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收到一审判决书,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易招洪自认受雇于案外人陶炳银,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陶炳银负责,而陶炳银与上诉人系分包关系,故上诉人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招洪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原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一审依据上述规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上诉人的工地内受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解决的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招洪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办案回顾
本案的判决对所有的建筑公司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核心的问题就是建筑企业与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有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尽管国家三令五申要求建筑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但全国上下不管是国有建筑企业还是民营建筑企业真正做到劳务工程都分
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企业的建筑企业还是很少。
因为劳务分包环节增加了很多的税收,而这些税收对于利润本就很微薄的建筑企业和劳务企业来讲都是无法承受。
笔者认为尽管建筑企业使用包工头分承包工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不能简单地就将包工头雇佣的工人认定为与建筑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混淆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和界限,在实践中给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混乱。
在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往往将包工头雇佣的农民认定为与建筑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
而在司法审判系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理解也不一致,所以经常造成案件的重复审理,反而加大了受害人的维权负担。
实际上该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规定》也是相冲突的。
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业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实际上也间接说明包工头雇佣人员与建筑企业没有雇佣关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引用该司法解释,但该院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区别和认定的理解是十分精辟的:有没有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双方之间有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
作为云南吉龙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我们知道,不管是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还是按照人身损害案件来处理,建筑企业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以我们处理问题的态度是很积极的,包括包工头陶某也愿意积极配合公司处理该问题。
但奇怪的是易某不提赔偿金额,只要求认定与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
无论是仲裁阶段还是一审、二审我们都建议易某和解结案,要求他去作伤残鉴定,根据伤残情况我们将适当提高赔偿的标准,但易某不接受我们的意见。
如果认定易某与云南吉龙建筑施工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那就相当于一下子云南吉龙建筑有限公司一下子多出了几千名的员工,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突然需要承担很多的责任。
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得为增加的几千人购买社会保险。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此类案件的性质,对昆明市所有建筑企业以及劳动仲裁机构的行为都有关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
所以在有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一审法院不利判决的情况下,为了彻底弄清本案的性质,我们还是坚持上诉,最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正确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