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专题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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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11年11月1日,某小学一堂体育课下课前,体育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然后离开学生活动场所。自由活动期间,学生张某与许某在校内的沙坑边拿砖头当作铅球扔,当许耀在捡砖头时,被张某所扔的砖头砸中头部,被同学们送至该校的医务室包扎,之后被送至某市医院住院24天。后经鉴定,许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问:
1.学校是否要担责?理由是什么?
答:学校要担责。理由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分担?理由是什么?
答:体育教师在体育课尚未下课时,擅自离开学生活动场所,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以致于学生拿沙坑里的砖头当作铅球扔,致使许某在上课期间受伤,学校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某的行为与许耀的伤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应当对许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某中学、某建筑公司、某建筑三明分公司
案例二
2010年7月29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负责被告某中学挡墙维护工程项目的有关一切事务。7月30日,被告某中学确定被告某建筑公司为“某中学挡墙维护工程”的中标人。同日,被告某中学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签订《某中学挡墙维护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工期延误、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30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叶某在某中学A段挡墙维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挡墙突然倒塌并压在原告的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因伤情过重,原告右小腿膝关节下方截肢。2010年10月14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共住院治疗76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6920.75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叶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Ⅵ级(六级)。原告为此支出了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2011年2月17日,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元劳伤不认字[201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为:经调查核实叶某属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因被告某中学维护修缮挡墙临时用工,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并作出不予认定叶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因工负伤的结论。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筑三明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7910.75元(含殡葬收费830元及不锈钢腋拐费160元)及借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
被告某建筑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承包工程范围为:一、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被告丰泽建筑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总公司委托,为总公司联系业务。关于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法院内部产生了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由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为: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承接围墙工程后,在拆除挡墙的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被告某中学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同时,事故发生时,围墙不在其控制及支配下,而是由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实际使用和管理支配,原告所受的伤害理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承担。被告某中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中学负担。理由为: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被告某中学作为挡墙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依法应对挡墙倒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某中学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创造安全施工条件的义务,也未派员监督施工,未尽监督管理的义务,被告某中学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理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原告在被告某中学A段挡墙维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挡墙倒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中学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
1.本案适用何归责原则?
答:从适用的归责原则看。本案是因挡墙倒塌致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建筑物等倒塌致人损害的,是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等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先直接承担责任。
2.本案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什么?
答:从承担责任的方式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致人损害责任,侵权人主体之间承担的是法定的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责任,这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作为赔偿义务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
3.如何处理本案?
答: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因被告某中学A段挡墙倒塌所致,被告某中学作为建设单位,理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系原告叶某的雇主,而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是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又是企业非法人机构,所以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与被告某中学连带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至于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伤害系因谁的过错所致,被告某中学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权依法另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案例三
2010年8月9日,原告张瑞萍及其爱人王浚与被告江苏中旅签订《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指原告及王浚)参加乙方(指江苏中旅)组织的团号为“ZYX100815FM直飞巴厘岛”旅行活动,行程共计4晚6天,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20日,旅游费为每人6880元,该费用包含往返机票含税费用、酒店住宿、团队餐食、游行社责任险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江苏中旅向原告出具的安全告知书,对于旅游中存在的风险及注意事项进行告知。原告向被告江苏中旅支付旅游费13820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在巴厘岛的金银岛自由活动时选择香蕉船旅游项目,香蕉船共坐五人,当地教练怀抱一儿童坐在船头,原告紧挨着教练乘坐。香蕉船快到岸边时,为增加旅游活动的趣味性,香蕉船在教练的控制下进行翻船动作。在乘坐人员落水时,教练踢伤原告右膝关节处,致原告右膝“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伴后十字韧带损伤”,治疗终结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
2010年1月13日,被告江苏中旅与被告上海中妇旅签订《出境旅游互为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家旅行社就中国公民的出国旅游自愿成为对方的接待社或组团社,互为代理出境游旅产品。原告在与被告江苏中旅签订旅游合同后,本次旅游活动实际由被告上海中妇旅组织实施。被告江苏中旅就本次旅游活动在第三人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被告上海中妇旅在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经核算,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7322元。诉讼中,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
问:
1.张瑞萍与被告江苏中旅签订的《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是否有效?江苏中旅是否该承担责任?
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瑞萍与被告江苏中旅签订的《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苏中旅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旅游合同的约定,被告江苏中旅应向原告提供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因被告江苏中旅的原因未达到或未完全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而致原告损失,被告江苏中旅应承担赔偿责任。
2.金银岛上香蕉船项目属于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被告江苏中旅在签订旅游合同时的安全告知能否作为免责依据?答:金银岛上香蕉船项目属于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原告在乘坐香蕉船过程中,其右膝被当地工作人员踢伤,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该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减免旅游经营者责任的事由。被告江苏中旅在签订旅游合同时的安全告知,系对旅游活动本身存在的自然风险及注意事项的告知,原告无法预测亦难以避免他人侵害致损的风险,风险告知不能免除旅游经营者的合同责任。因此,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因他人侵害致损,被告江苏中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损失共计97322元,被告江苏中旅应予赔偿。
3.本案被告上海中妇旅和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是否要担责?
答:被告江苏中旅依据与被告上海中妇旅签订的《出境旅游互为代理合同》,将本案的旅游业务转让给被告上海中妇旅,被告上海中妇旅为旅游服务的实际提供者。该旅游业务的转让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上海中妇旅并未成为旅游合同的相对方,该转让行为并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上海中妇旅的行为应视为江苏中旅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被告上海中妇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太保江苏分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与两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