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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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2010年4月20日,被告黄开胜驾驶的由被告新沂市大通驾驶培训学校所有的苏C1906学号轿车遇原告刘东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开胜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000多元,而被告黄开胜仅支付6000多元。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它各项损失。

[审判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执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下面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或宣读诉状。

[原告]:宣读诉状(记录略)。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 663.96元、误工费2 719.32元、护理费5 2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992元、交通费1 5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90元、车损485元,以上合计30 055.42元中的26 588.032元;

[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610.8元、财产损失15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30 666.22元中的28 515.6元。

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2]:1.交通事故无异议,2.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之外与原告责任分清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赔偿,3.被告因此事故已为原告支付740元,还有原告认可的6 000元。

[被告1]:1.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规定的标准在交强险分项下,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2.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乙类药品要按照标准扣减,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实际相符,并且本案的交通费要求过高,并且有些不符合,请求法庭酌定,4.本案的诉讼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支付,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行发表

[审判员]: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三被告的责任

如何来划分?被告2已经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双方对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或补充?

[审判员]:现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首先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原告]: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二为黄开胜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

证据三为病情证明书。

证据四为用药发票。

证据五为出院通知单。

证据六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报告。

证据七为评估费发票。

证据八为用药清单。

证据九为交通费发票。

证据十为停车费、拖车费发票。

证据十一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明

[被告1]: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休息3个月无异议,对于出院之后还要求护理,出院记录里面没有此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实际住院是34天,出院通知单为35天,有法庭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休息无异议,出院之后护理有异议,证据四按照用药清单对照,有些药是自费的,脸盆等都是自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乙类药品要求减免的,有些票据是2010年12月份的票据,还有卫生室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我公司不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十不予认可,证据十一不认可。

[被告2]:同被告1质证意见一致,施救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份,但是开票日期在2010年12月,营养费等由法院酌定

[审判员]:被告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1]:无。

[被告2]:证据一为原告的收据6 000元。

证据二为医疗费发票是被告支持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审判员]:法庭提问被告2,事故发生的时候你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被告2]:我送报表去学校,是职务行为。

[审判员]:你在新沂市大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是什么职务?

[被告2]:教练。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根据刚才的庭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新沂市大通驾校,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外应有新沂市大通驾校与黄开胜70%责任赔偿,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员]: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1]:同答辩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2]:1.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同等责任,由法院酌定,2.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依据应当予以合理。

[审判员]: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庭不再主持调解,现休庭。本案将待庭后,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本案做出判决,何时宣判另行通知。庭后双方阅读庭审笔录无误后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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