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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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接受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本案第三人xxx提供法律援助,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要求我们担任其本案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有关材料,进行了相关调查,特别是经过开庭审理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认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
济宁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7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1]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通过开庭的举证质证,本案第三人x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0年8月10日晚7:30,xxx按照原告xxxxx木业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孟凡柱指派,晚上加班。点完名前去车间工作的途中,遭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的事实和法律标准。
Xxx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原告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发生,签到后去车间路途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前去车间中途发生,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其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是到达车间,其受到伤害的地方是必经之地,是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
准备过程。原告仅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标准,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告没有证据或依据认定是第三人在工作岗位上怠工或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只有(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这三种。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因第三人周生科本人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1]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敬请法庭在全面考量本案证据事实的前提下采纳代理人的意见。
代理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