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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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田大军,男,汉族,1973年6月8日生。

答辩人住四川省双城县滨江路560号。

被答辩人:张大成,男,汉族,1960年7月8日生。

被答辩人住四川省双城县嘉定中路461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宠物伤人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中户主姓名有两个,即张大军和张大成,因此无法确定张明与原告张大成的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条件有二:一是实质要件,即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形式要件,即必须是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原告张大成在于张明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张大成不符合要成为原告的实质要件,即张大成可能不是此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张大成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制作询问笔录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而证据材料中询问笔录的侦查员和记录员都是寇利飞,所录以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三、死亡时间不符。案件发生于2014年6月2日凌晨2点左右,而尸检报告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2日凌晨11时许,所以死亡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合。

四、张明和李亮是因盗窃潜进双城县广都大道旁的电信花园居民楼一楼赵海家中行窃,而被小区居民追赶,其行为是犯罪后的逃窜,

不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并且我方院围高2米,大门是锁好的,所以我方已经尽到了防范义务,张明被狗咬伤是由于张明自己的过错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所以我方对张明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根据我国《债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丧葬费是根据所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规定。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金额518252元,是原告曲解事实、推卸责任。本案是由死者张明的过错导致,我方对此并无过错,我以我方对张明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双城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田大军

201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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