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价格]辨析反倾销调查中的价值或价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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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反倾销调查中的价值或价格认定
当前,利用反倾销措施来推行贸易保护主义而引发的经济纠纷与日俱增。仅2013年,就有19个国家对我国进行了71例反倾销调查,中国己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最大受害国。各国对倾销的规定不尽相同,实施反倾销的程序也不一样,特别是当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遇到困难时,反倾销法保护本国市场的作用有时被延用来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成了事实上的非关税壁垒。在反倾销调查中,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对价格和价值的认定,其中包括正常价值的确定、出口价格的界定、倾销幅度的判定等三个方面。
一、拨云见天WTO等相关法条解读
法学和经济学对倾销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规定又不尽一致。如WTO(《世界贸易组织协议》)、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A(《农业协定》)等等,对倾销的具体规定都有差别。
根据上述相关文件,倾销是指一国出口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倾销行为一出现,就被一些国家认为是不公平的做法,只要这种倾销行为损害了国内相同产业时,就采取限制措施予以抵制。主要原因在于对商品的价值与价格的认定标准不同,都认为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对不同的人以不同的价格销售商品是不公平的;其次就是认为倾销的企业一般都存在不良企图,它们以倾销的方式掠夺进口国市场,最终结果必然导致出口国企业的垄断或进口国企业数量的减少,这些做法都会导致相关产品价格的提高。从经济学角度讲,消费者对某种商品价格上的收益仅仅是暂时的,消费者长期依赖于这种或那种进口商品,产生消费依赖,羊毛出在羊身上,消费者的利益最终会受到损害。
反倾销法属于涉外经济法的范畴,其本质属于一国的自我保护措施。倾销常常发生于以下几种情形如:零星倾销、价格需求弹性、经济周期效应、防御性倾销、规模经济型倾销、市场开拓型倾销以及掠夺型倾销等。
二、关键步骤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在倾销调查中,出口价格相对容易确定,而正常价值涉及的因素较多且弹性较大,所以在反倾销案件调查中,正常价值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认定影响最大。
我国和其他国家一样,反倾销法律中都没有对正常价值予以定义,反倾销法上的倾销的概念是源于GATT(《关贸总协定》)文本中关于倾销的规定。《反倾销法》第四条只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也即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正常价值。
GATT第6条对正常价值的确定的方法是: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进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1)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2)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低于(a)相同产品在正常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b)产品在原产国生产成本加合理推销费用和利润。 GATT
反倾销守则第二条又指出:如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供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的价格,则此产品应视为倾销品。
由上述可知,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倾销是一种跨国差价销售行为,即一种产品出口到另一国,以低于正常价格在另一国销售的行为。对照我国反倾销法规的规定,两者所说的方法是相同的,原因在于我国在制定该法时必须考虑与国际法接轨。从上述两个文件可以得知,确定正常价值可采用的方法有三种:首先是确定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其次是界定第三国出口价格,最后是认定出口国的结构价格。
三、质量互变不同国家的销售量比例
在我国,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的并且是首选的方法,从而与GATT的规定相一致。作为正常价值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应达到下列要求:首先,与被诉倾销产品进行比较的产品,必须是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其次,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必须用于出口国国内消费,并且应该在国内市场销售的数量达到一定的比例,具有足够的代表性。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被进行比较的产品占国内市场销售量的比例必须高于向进口国销售数量的5%。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的是25%以上,美国对此也曾要求25%的比例,后来降到5%。欧盟要求代表性的具备条件相对比其他国家宽松,它只要求出口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占向欧盟出口产品的5%,而不是该国所有出口产品的5%。法律之所以规定被调查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数量比例,就在于防止出口国的出口商人为地制造较低的正常价值,企图导致别国认为倾销价格不存在或倾销幅度可忽略不计。第三,这种价格必须是在正常贸易中形成的市场价格即实际交易价格。最后,考虑产品的制定价格、市场价格和不同时段的销售价格之间的差异。
四、知彼知己第三国出口价格的认定
第三国出口价格是指将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销售的价格,问题是第三国如果没有可比价格,这时应该怎么认定。我国的反倾销法规并没有定义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这个概念。WTO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诉倾销产品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没有销售或销售量太小而不具有代表性时,正常价值的确定就不能采取国内市场价格,那么这种情况下应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价格,该法选择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向第三国出口的产品须是与涉案产品相同。(2)向该第三国出口的产品须是该同类产品的最大进口国。(3)该第三国国内市场产品具有可比性,能满足向该第三国出口的数量达到向进口国出口数量的5%的比例要求。(4)这种出口产品不能低于生产成本。但是,通常情况是出口国同时向多国倾销产品,这时第三国出口价格就不再具有代表性和真实性,因为各进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消费结构、消费习惯等都有很大差别。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单纯采用所谓的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来作为正常价值的标准的做法,是一种不精确的方法,所以世界各国很少采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来作为判定正常价值的计量标准,更多的是采用出口国结构价格来作为判断正常价值的量化标准。
五、微量不计出口国产品的结构价格
WTO对出口结构价格作了明确规定。出口结构价格是指依据原产地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