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自助行为人性基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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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自助行为的人性基础
摘要:人性问题是人类永恒的话题。

英国哲学家休谟曾这样评价它”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它离人性有多远,他们总是通过这样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 [1]法是人类意志的产物,自然与人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特别是民法,这个与个体关系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更是如此。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关于人性问题的研究,对我们法律工作者尤其是研究者来说是有重要意义的。

它一方面为我们的法学研究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对我们的制度构建也是大有裨益的。

本文就以人性为视角,从民法与人性的关系入手,先从理论上探寻民事自助行为的人性基础,再扎根于具体的民事基本制度,从人性角度分析了建立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可行性、必要性,并从人性化的角度构建了一个包括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以及合理规制在内的相对合理的民事自主行为制度。

关键字:人性自然法民法民事自助行为
一民事自助行为的涵义
关于自助行为的界定,学界争议比较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最普遍的观点认为:自助行为又称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为了保全自己的权利,不经过司法程序,而依靠自己的强力对他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约束,或对他人的财物施与押收和毁损。

[2]我国台湾民法对自助行为也有规定。

台湾民法151条规定:”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自由或财产加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
偿责任。

[3]德国法学家迪卡尔认为:自助行为是为了阻止那些依靠官署的援助仍无法避免的危害请求权的发生,在法定条件下,权利人侵害他人之物,并对债务人实施暴力的行为。

[4] 笔者认为:自助行为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其行为的对象针对的只能是民法调整范围内的侵害。

如果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可能就会”变质”为自卫行为或自救行为而不是自助行为,因此,自助行为又称为民事自助行为。

它是指权利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受到侵害的危险时,在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而不采取措施就会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得已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采取法律和道德认可范围内的相应措施的行为。

二人性问题介入民事自助行为研究的自然法基础
(一)人性与自然法的关系
自然法学派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与人性产生了密切的联系。

它的这种密切关系可以通过格老秀斯的两句话句话来概括:”人性是自然法之母,而自然法命令我们必须服从最合乎人性之规则。

”“自然法是内容与人性相和谐的一种法律。

”[5]也可以这么说,自然法理想要求在某种自然意义上承认法律,以某种规范的形式承认本性。

关于法学研究与人的本性的关系,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曾做过专门的论述:”法学研究不是基于人的意志之上,而是基于人的本性之上的,因此在法学研究中,我们需要的是解释法律的本质,而这个本质应当从人的本性中去寻找。


(二)西方自然法人性观的演进
在西方,最早阐述法律与人性的关系的当属古希腊的哲学家。

起初,古希腊哲学家对法律与人性的研究是依附与神学和物理学的研究之上的。

直到诡辩派时期,哲学家们才把它当作一个独立的课题来探讨。

他们认为,人的本性就是一种自然律,只有体现人的本性的自然律才是公正。

诡辩派虽然将研究的目光投向了人,但这种转变是不彻底的。

这种由”自然本性”向”人之本性”研究的转变,直到古罗马时期才最终完成。

到了中世纪,随着西方神学的兴起。

法学研究逐渐失去了其独立地位,而依附于神学之上。

把法学从神学中解救出来的是格老休斯。

格老休斯之后,经过霍布斯和洛克的发展,最终实现了法律与权利的分离,使自然法从一部关于法律(客观法)的理论,转变为关于权利(主观法)的理论。

“人性大师”休谟提出:”任何人都不能非法的从’实然’推断出’应然’。

休谟之后,自然法人性思想的发展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新自然法思想提出,另一方面是演绎方法的回归,从表面上看,新自然法思想的学者似乎抛弃了人性,其实不然,这可以通过他们提出的”基本的善与道德扎根于人性之中。

”这一思想就可以看出。

三从马克思的人性理论看民事自助行为存在的必然性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包括自然和社会两种属性。

自然属性是一切生物都具有的属性,而社会属性是人类所独有的,它决定了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原因。

社会性高于自然性居于主导地位,是人性的核心。

[6]
(一)自然属性是民事自助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
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认为人作为一个’自然物’,自然本性支配着人的思想与行动,任何人的自愿行为。

因此,当人们面临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或存在损害危险时,会采取一定的自助行为解决是必然的,从根本上说这是由它”趋乐避害”的自然属性决定的。

(二)对民事自助行为进行规制是社会属性的必然要求
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每个人在社会上都有体现其个人价值的要求,可是它的社会属性又要求它在关注个人价值同时,更加注重社会价值的实现。

两者是统一的。

以民事自助行为为例,民事自助行为很大程度上注重保护个体权益的实现。

对社会利益还是有一定的损害或者影响的。

可以说,民事自助行为是以牺牲一定的社会价值来实现个人的价值。

因此在加快民事自助行为合法化的进程中要对它进行一定的规制,使其更加合理化是人的社会属性的必然要求。

四建立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民事自助行为在实践中的实施现状
虽然我国学界在理论研究中大都把民事自助行为纳入私力救济的范畴。

但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司法实践中关于什么是民事自助行为,民事自助行为包括哪些类型,民事自主行为适用的条件,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就给我们在具体实践中的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难题。

总之,长期滞留于理论层面,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就是我国民事自助行为实施的现状。

(二)公力救济保护的有限性与滞后性使建立民事自助行为制度成为必要
所谓公力救济大概是指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机关的保护,以维护自己受损的民事权益。

公力救济的主要方式就是诉讼。

因此,公力救济很大程度上就是司法救济。

当然,诉讼不是公力救济的唯一形式,它还包括仲裁、申诉、行政复议等形式。

在古代,特别是国家没有产生之前,私力救济是人们寻求救济最主要的方式,后来,随着国家的产生社会的发展,公力救济逐步取代了私力救济,成为人们救济权利的首要途径。

而私力救济”退居二线”成为公力救济的补充。

迪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提到:”当某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威胁时,他不应通过自己的强力实现自己的(实际上或可能)的权利,而应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

[7]
但是,把权利的维护责任全部推给司法机关或其他公权机关是不现实的。

首先:国家公权机关的资源是有限性。

国家公权机关无论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的精力都是有限的,公权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权限也是有限的。

而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却是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

两者之间存在的尖锐的矛盾决定了不能指望公权机关能够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切纠纷和问题。

第二,但从司法救济的角度来说,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救济在时间上的滞后性。

因此过分的依赖司法救济,往往延误了保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

使得权利受到不必要的损害。

第三,不是任何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情况都
能得到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提起诉讼。

可见,仅仅把公力救济作为寻求权利保护的方式是不妥的,必须在公力救济的基础上以一定的私力救济作为补充。

六构建人性化的民事自助行为制度
(一)明确民事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一从实施时间上来看,民事自助行为必须是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险时才能实施。

也就是说民事自助行为针对的,不仅仅是实际受损的权益,也可以包括预期受损的权益。

预期损害就会变为实际损害。

但是,预期损害在实施自助行为时必须要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并且该损失是由被实施人造成的。

第二从实施主体上来看,民事自助行为只能由权益的直接受损者实施。

也就是说,民事自助行为只能自己实施,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
第三从实施针对的对象来看,民事自助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针对侵害者或”疑似”侵害者本人实施。

不能针对无关的第三人。

这里的侵害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四从实施的目的来看,实施该行为是为了保护正当的合法权益。

若是为了非法的利益而对他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则不能称为民事自助行为,而变质为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第五必须有它实施的特殊性,即在情势紧迫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所谓情势紧迫是指,权益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险,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

将会使自己的权益遭受的损害或更大的损害。

第六必须是在其他救济方式穷尽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

它只是公力救济的补充。

即在来不及寻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又没有其他方法可以应用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

第七民事自助行为的实施必须要把握一定的”度”。

要掌握好这个度,就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方面从采取的措施的种类来看,这种措施必须是非暴力性的。

另一方面,民事自助行为实施的结果不能使对方的权益受到比自己受损程度更大的损失。

第八民事自助行为因为民事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情势紧迫的
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所以,它具有临时性。

待情势缓和后,必须要向公权机关申报。

,否则,如果对他人权利构成损害的,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而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二)对民事自助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
毋庸置疑,民事自助行为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但稍有不慎,就会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要防止这个问题的出现我们必须对他进行合理的规制。

首先,加快民事自助行为的立法进程,尽快使民事自助行为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防止权力滥用,导致其他主体的权利受损。

其次,明确自助行为”过当”的责任。

自助行为在合理限度内进行,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但如果行为过当则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所谓行为过当一方面是指自助行为人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进行自助,另一方面是指行为人自助行为造成的损害超过了自己的受到的损害。

参考文献:
[1] [英] 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 1980第一版引论 p6
[2]江平等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 1988年版
p464-465
[3]台湾《民法》第151条
[4][德]迪卡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版p133
[5] steven. forde’hugo. grotius. on ethics and war,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1998
[6] 第42卷 p24
[7] 《民法与人性》刘云生博士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张弦,女,1986年1月生于山东省济南市,08年毕业于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现为天津商业大学09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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