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现金管理的监督和规范,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并维护经济秩序,制定本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第二条现金管理的目标是规范现金的流通和运用,提高金融机构和个人的现金管理水平,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现金的流通和运用第三条个人、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在进行现金的收付、存取和运输等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流通。
第四条个人在进行现金收付活动时,不得使用假币、残损币和已经失去流通货币地位的货币,不得进行非法拆分、组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现金收付业务点,配备专业人员进行管理,控制现金流量,防止现金的滞留和挪用。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现金管理制度,加强对现金收付业务的监控和审核,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三章现金存取和运输第七条个人、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进行现金存取和运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现金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合规经营,采取专业的运输设备和技术,确保现金的安全和保密。
第九条现金运输企业从事现金运输业务时,应当按照业务要求,制定运输计划,做好运输物品的保护措施,防止现金的丢失和被盗。
第十条现金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现金运输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保障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四章现金管理的监督和责任第十一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活动的监管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个人、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的自律和监督,设立专门的现金管理岗位,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监督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个人、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由国家颁布实施,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法规类别】人民币【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88.09.08【实施日期】1988.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8月16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9月8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颁布时间:1988-9-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颁布时间:1988-9-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2020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2020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全文的,必须经过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应当做好现金收支、使用、保管和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规范现金管理行为,保证现金的安全,防止现金流失和浪费。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___的监督和稽核,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对开户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开户单位的现金管理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开户单位应当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报告收支情况,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篡改、谎报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开户单位,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改正,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现金,是指人民币纸币、硬币和外币现钞等,以及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等可以直接兑换成现钞的票据。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介绍了关于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和处罚措施。
根据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所需经费应在业务费中解决。
如果开户单位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或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开户银行应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如果开户单位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违反规定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编造用途套取现金、互相借用现金、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保留账外公款或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开户银行应依照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货款或现金支付。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____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从事与现金管理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现金管理包括现金流动性管理、现金收付管理、现金监督管理、反假币管理、假币处理等方面的活动。
第四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现金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现金管理制度,明确现金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管理风险。
第七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现金管理活动,不得从事非法、违规的现金活动。
第二章现金流动性管理第八条现金流动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准备、现金存储、现金清算等活动。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风险管理需求,合理确定现金准备金水平,确保业务运营的正常开展。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进行现金存储,避免现金过多或过少导致的浪费或不便。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现金清算工作的及时进行,避免可能产生的清算风险。
第十二条现金清算应当依法开展,保障交易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现金收付管理第十三条现金收付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收付的活动。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确保现金收付的安全、高效。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加强现金收付环节的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窃盗和失误的风险。
第十六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进行现金收付活动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现金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现金监督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对现金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运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8月16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9月8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2023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2023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现金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和个人在进行现金管理活动时的行为。
第三条现金管理应遵循合法、公平、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现金管理的权限及责任第四条现金管理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对现金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负责。
第五条现金管理活动涉及的市场主体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确保合法、规范、安全的现金管理。
第六条政府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活动的宏观调控,建立健全现金管理的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市场稳定。
第三章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七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现金流通的需求和市场规律,提高现金管理的效率和安全性。
第八条现金管理应当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加强对现金的保护和监控,预防现金流转中的风险和违法行为。
第九条现金管理应当充分利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现金管理的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提升管理效率。
第十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加强市场主体和个人的自主选择和自主决策。
第四章现金管理的主要内容第十一条现金管理主要包括现金的收付、储存、清分和监控等环节。
第十二条现金的收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采用电子支付、清算等方式,推动现金支付的便利化和普及化。
第十三条现金的储存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进行,市场主体和个人应当选择安全可靠的机构和设施进行现金储存。
第十四条现金的清分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市场主体和个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分作业,确保清分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十五条现金的监控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的记录和报告制度,加强对现金流动的跟踪和监控。
第五章现金管理的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现金管理活动应当接受监督,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惩处。
第十七条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市场主体和个人,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颁布时间:1988-9-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适用于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开户单位。
二、现金管理原则
1. 减少现金使用,鼓励转账结算;
2. 各开户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3. 各级人民银行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三、现金收支范围
1. 职工工资、津贴;
2. 个人劳务报酬;
3. 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 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 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 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现金。
四、现金管理具体措施
1. 各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
行进行转账结算;
2. 各开户单位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
3. 各开户单位在办理现金收支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相应的凭证。
五、违规处理
1.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2. 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六、其他
1. 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现金管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开户单位的现金管理意识;
2. 鼓励开户单位积极采用现代化手段进行现金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旨在规范现金管理,加强金融监管,保障国家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各开户单位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现金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修订版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七)互相借用现金的;(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十)保留账外公款的;(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现金管理,合理使用现金,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现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现金应当按照安全、合规、高效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专门的现金管理人员,定期进行现金管理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现金管理水平。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现金交易档案和账户档案,记录现金交易明细和账户收支情况,便于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规定的现金管理义务,保证现金管理工作合法合规。
第二章现金存储和保管第七条企业应当对现金进行安全保管,防止现金遗失、盗窃或损毁。
第八条企业应当定期清点现金库存,确保现金账面与实物相符。
第九条企业应当将现金储存在银行等合法金融机构,并办理保管手续。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现金存放记录和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避免遗漏或重复。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双人、双锁、双验”或其他安全措施,控制现金存放和保管。
第三章现金支付和收取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实行制度化的现金支付和收取程序,减少现金使用和流转。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使用企业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电子支付方式,代替现金支付。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现金支付记录,记录支付日期、支付人员、受款人、支付金额等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员工应当在规定的现金支付和收取程序下,执行现金支付和收取职责,保证现金管理安全和流转。
第四章现金监督和内部控制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现金监督和内部控制机制,对现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机构和个人运用现金的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成立审计委员会等内部监督机构,对现金管理情况进行监察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报告。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现金账户的监控和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和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以下是关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一些基本内容:
一、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 现金流动管理:企业应建立现金流动管理制度,确保现金的安全、准确和高效流动。
2. 现金的保管:企业应设立专门的现金保管部门或岗位,负责现金的保管和处理工作。
现金应存放在专用的保险柜内,应定期进行盘点和清点。
3. 现金的支付:企业应通过银行账户进行现金支付,尽量减少使用现金支付的情况。
对于必须使用现金支付的场合,应设置专门的支付流程,确保支付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4. 现金的收款: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收款部门或岗位,负责现金收款的管理和处理。
现金收款应及时进行入账,并定期进行对账和核销。
5. 现金的报告和分析:企业应定期编制现金报告,对现金的流动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为企业的决策提供依据。
二、现金管理实施细则:
1. 现金管理制度:企业应制定详细的现金管理制度,明确各项管理流程和责任分工。
2. 现金保管措施:企业应采取适当的现金保管措施,如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检查和监控等,确保现金的安全性。
3. 现金支付流程:企业应建立规范的现金支付流程,包括申请、审批、支付和记录等环节,防止现金支付的滥用和浪费。
4. 现金收款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现金收款管理制度,包括收款凭证的签收、入账和核销等流程,确保现金的准确和及时入账。
5. 现金报告和分析:企业应定期编制现金报告,分析和评估现金的流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以上内容只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一些基本内容,具体的具体情况应根据企业的规模和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制定和执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七)互相借用现金的;(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十)保留账外公款的;(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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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共有四章二十四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现金管理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金是我国法定货币的一种形态,包括纸币、硬币和其他法定形式的货币。
第三条全国各种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的方式制造、印刷、发行现金,并不得以现金以外的形式冒充现金。
第四条现金必须是真实、完整的,不得损伤、污损或变形。
不合法的现金不得流通和使用。
第五条各种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确定现金管理规范,保护现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现金活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严厉打击制造、流通假币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对于非法损毁、污损或变形的现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现金的流通
第八条现金的流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滋生黑市
交易行为。
第九条各种单位和个人在收受现金时,应当检查现金的真伪,如发现为假币应当拒收,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作为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现金
清分、包装、储存等环节的管理,保证现金的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金融机构应当与人民银行印
制发行假币防伪标志,建立假币鉴定机构,加强假币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现金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确保提
供的现金安全、真实、完整。
第三章现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现金作为法定货币,应当被广泛使用。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收合法现金。
第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在进行金融活动时,应当优先使用现金,确保支付安全。
第十五条现金支付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存在强迫交易、恶意涨价、虚报金额等不正当行为。
第十六条现金支付时,接受现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支付人
提供相应的票据或收据。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如逃避税费、偷逃关税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或其他
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因违法行为造成现金的损失,由侵权单位或个人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对于从事伪造、流通假币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相关职责、义务的单
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相关单位
和个人的现金业务、银行业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