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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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共有四章二十四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现金管理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金是我国法定货币的一种形态,包括纸币、硬币和其他法定形式的货币。
第三条全国各种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的方式制造、印刷、发行现金,并不得以现金以外的形式冒充现金。
第四条现金必须是真实、完整的,不得损伤、污损或变形。不合法的现金不得流通和使用。
第五条各种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确定现金管理规范,保护现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现金活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严厉打击制造、流通假币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对于非法损毁、污损或变形的现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现金的流通
第八条现金的流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滋生黑市
交易行为。
第九条各种单位和个人在收受现金时,应当检查现金的真伪,如发现为假币应当拒收,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作为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现金
清分、包装、储存等环节的管理,保证现金的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金融机构应当与人民银行印
制发行假币防伪标志,建立假币鉴定机构,加强假币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现金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确保提
供的现金安全、真实、完整。
第三章现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现金作为法定货币,应当被广泛使用。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收合法现金。
第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在进行金融活动时,应当优先使用现金,确保支付安全。
第十五条现金支付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存在强迫交易、恶意涨价、虚报金额等不正当行为。
第十六条现金支付时,接受现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支付人
提供相应的票据或收据。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如逃避税费、偷逃关税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或其他
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因违法行为造成现金的损失,由侵权单位或个人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对于从事伪造、流通假币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相关职责、义务的单
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相关单位
和个人的现金业务、银行业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