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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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摘要】刑法作为维护国家政权、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后盾,发挥

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刑法的功能体现了刑法的核心价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作为刑法的基本功能,二者之间如何定位、孰轻孰重,究竟应当优先考虑通过

惩罚犯罪来达到社会正义还是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目前学术界对此的探究呈

现出多元化与深入化的特点。而实际上两者之间所达到的平衡才是我国刑法价

值追求的所在,我们所应当关注研究的是在这个现代社会两者关系是如何配合的。

【关键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社会正义、正当程序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强制性最明显,它是其它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

及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限制和剥夺,使社会免遭犯罪的侵害,是最为严

厉的刑罚。因而惩罚犯罪彰显的是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即入罪功能),而人

权保障则是体现了刑法的另一重要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即出罪功能)。二

者对刑法价值功能的体现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甚至是悖论。有学者认为刑

法既具有法益保护功能,同时也具有人权保障功能,二者并重。学生认为考虑

两者之间孰轻孰重并无太多价值,二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分,但鉴于国家权力的

强大,我国目前应当更注重其人权保障功能。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刑法的惩罚功能,即制裁功能,是指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权益施加法定范

围内的限制或剥夺,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由于刑法的制定是从有损于社会的行为给予制裁方面考虑,因此刑法更看

重的是要防止不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提供各种保护,使社会各种利益免遭侵害。从这一点看,刑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的保护功能的发挥紧密相联。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指限制国家刑罚权,使一般民众和罪犯免受刑罚权的任

意发动而引起的灾难的机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自从刑法存在、国

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

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

因此刑法在设置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就出现一种悖论:刑

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正如德国法学家李

斯特曾经指出,“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法律

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

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决不可置一般公民个人或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在任何一个以民主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应

当尽可能协调统一,更大程度上实现刑法的功能。从理论上看,惩罚犯罪与保

障人权应当并重,任何一方都没有优于对方的理论根据。但要指出这里的并重

不是二者完全等价,是要针对具体情况有侧重点的并重。如果片面强调惩罚犯

罪而漠视人权保障,必然会导致政府权力膨胀,侦查机关就会将重心放在寻求

案件“真相”,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几年来我国发生了不少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冤案,如“佘祥林案”、“孙志

刚案”等表明我国长期以来将惩罚犯罪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根本手段,注重社

会而轻视个人,忽视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至少没将人权保障功能放在与社会

保护功能同等重要的位置上。为了无遗漏的查货犯罪人而不使其逍遥法外,宁

可错抓、错判,也不错放。反之,如果强调保障人权,对程序公正的保护和证

据的合法性要求势必会达到一个高度,但会影响到刑事案件的破案效率,使犯

罪活动猖獗,社会不得安宁。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如同一辆

车子的两个轮子,缺一不可,通过两者的相互配合、相互调节使政府权力与个

人权利之间达到平衡,诉讼程序与结果都实现公正。但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

司法机关在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上有时会陷入两难的境地,这主要是在特

定时空条件下政府和个人在刑事司法中追求的利益的冲突。一方面政府用于证实、惩罚犯罪的人力、物力和相应技术手段的有限性,以及犯罪的复杂性和新

型性,使得政府在惩罚犯罪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违章越轨甚至侵犯人权

的行为。另一方面由于法定权利、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客观存在的差距,

使得刑事司法中的个人行为不可避免会超越法定的界限,甚至利用法定权利为

自己开脱罪责,同时政府也无法完全杜绝侦查、起诉、审批过程中公职人员侵

犯个人权利。为了尊重基本人权、维护政府的民主根基,司法机关往往不得不

放弃对部分犯罪的惩罚,导致已经受到追究的犯罪分子“合法”地被宣告无罪

或从轻发落。这自然就影响了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对此丹麦诉讼法学家伊娃·史密娃曾作过精辟论述,“一方面,社会希望减少犯罪,另一方面,又希

望维持公民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这两者是矛盾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辜者的规

章必然会被犯罪分子滥用。因此,人们必然在有效减少犯罪和广泛保护个人之

间做出选择。不管人们选择前者还是后者,有一个结论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

这种选择要求付出不愉快的代价。”这让我想到一个很经典的案例:1995年的

辛普森杀妻案是美国当年争论最大的刑事案件,也是西方社会引起轰动的重大

案件之一。经过一场世纪审判,尽管当时所有证据都证明辛普森有罪,但因警

察取证时违反法定程序的瑕疵,法官以所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宣判辛普森

无罪。奇怪的是,当时有90%美国人认为此案受到了公正的审判,这让我们很

难理解,如果在中国审判辛普森可能早就死了。但这就是美国的法律特征,根

据“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他们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杀一人。他告诉我们

美国是个宁可牺牲个案的利益也要维持整个法制权威的国家。追求的是大法治,而不是小情理。他们更注重的是公平公正的法律程序,即使结果让人感到不公,但美国人接受了辛普森案裁决的结果。这里有必要指出,诉讼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即西方所说的“正当程序”。从辛普森一案可以发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

公正和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件真相和惩罚犯罪。美国最高法

院大法官霍姆斯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

得多。”因为逃脱一个罪犯,要比国家滥用一次权力造成的危害小得多,权力

一旦被滥用遭殃的毕竟是人民。对于死去的辛普森夫人及其亲属而言,辛普森

的无罪释放是一个无法容忍的悲剧,对于社会正义来讲,辛普森的案子或许也

是正当程序的一个失败的极端案例。但世间没有尽善尽美的法律制度,也不存

在绝对公正的诉讼程序。我们承认有时一些不合法的手段更有助于案件的及时

侦破,去伸张正义、惩治邪恶,但过分追求实体正义、追求结果,忽视程序正义、人权保障,拥有绝对权力的政府就会走向邪恶的极端,产生更多不公正的

个案。这无异于饮鸩止渴,最终受害的是每一个普通公民。司法实务中,放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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