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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 法记录;
(二) 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 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 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 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 机软硬件设施;
(八)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 条件。
• 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 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 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九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 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 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的修改,重新发布。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2009-09-28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 2009年第6号 •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
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 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 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 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 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 第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 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 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 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 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经纪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 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 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三、保险经纪合同的特点 • 居间合同 • 委托合同 • 咨询合同
四、保险经纪人的分类
• 根据委托方的不同,分为狭义的保险经纪人 和再保险经纪人。狭义的保险经纪人按业务 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寿险经纪人和非寿险 经纪人。
• 根据组织形式划分,分为个人保险经纪人、 合伙保险经纪组织和保险经纪公司。英、美、 日、韩等国家,个人保险经纪人是保险经纪 人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中主要问题 • 主体数量少,市场发展滞后 • 经营空间狭小 • 保险供需双方对保险经纪的认识还有误区 • 保险经纪专业人才匮乏,综合实力较差
六、发展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对策 • 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保险经纪市场主体 • 搞好市场定位,明确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
司各自的职能 • 加强宣传,提高公众对保险经纪人的认识 • 严格资格认定、等级考试和培训制度,提高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 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
wenku.baidu.com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二、删去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
保险经纪人综合素质 • 加强保险经纪人行业自律 • 大力促进再保险经纪人的发展
• 保监会令2019年第6号
•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
• 主 席 项俊波
• 2019年4月27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 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 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 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 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 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 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 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 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 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 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 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 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 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 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 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 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
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 有限责任公司; (二)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 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 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 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 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 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 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 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2019年版 已删掉
•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 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 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 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 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 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 币100万元。
•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 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 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 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 无重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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