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指导意见-内政办发〔2016〕18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指导意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指导意见内政办发〔2016〕185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进一步推动民间融资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我区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重要意义民间融资是指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区民间融资比较活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融资难问题。
但由于民间融资活动隐蔽性强、参与主体复杂、涉及面广,基本上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有些民间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些利率明显超出当地实体经济盈利水平和借款方实际承受能力,容易引发风险,进而影响正常的金融经济社会秩序。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重要意义,在当前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经营压力加大的情况下,进一步规范民间融资健康有序发展,坚持“民间融资不能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不能扰乱宏观调控大局、不能扰乱社会稳定”的原则,疏堵并举,趋利避害,逐步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实现发展与规范并重、创新与风险防范并重。
二、合理引导民间资本支持实体经济(一)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实体经济。
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降低民间投资准入门槛,畅通民间投资渠道,释放民间投资潜力,促进民间投资。
业务审查
一、贷款调查与评估1、业务部门是贷款的主调查(评估)部门,负责调查客户信息,分析贷款风险等,形成调查(评估)报告。
调查人对调查(评估)材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并对调查资料及企业经营状况保密。
贷前调查工作原则上不超过两个工作日。
2、业务部门对客户进行调查,原则上应不少于2名业务人员,组成调查(评估)小组开展贷款调查(评估)。
3、调查(评估)工作要采取实地调查方式,通过听、查、看,从而获得客户更详细的资料。
4、调查(评估)小组应当严格按照贷款调查程序,对客户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
(一)、调查的主要内容:1、对客户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进行调查核实。
对提供的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相符,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字样。
(1)根据客户企业提供的章程、营业执照等信息,了解企业出资形式、股权结构、管理层结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进而全面了解经营管理层的整体水平。
(2)查验客户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效居留的身份证明是否真实、有效;法人营业执照是否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查询法人营业执照是否被吊销、注销、申明作废;内容是否发生变更等。
(3)查验客户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章是否真实、有效。
(4)查验客户提交的信贷业务申请书的内容是否齐全、完成,客户的住址和联系电话是否详细真实。
2、调查客户信用及相关人员的状况。
(1)查询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了解客户目前借款、其他负债和提供担保情况,查验贷款卡反映的信贷金额与财务报表反映的是否一直,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超出客户的承受能力等。
(2)调查了解客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及财务部、销售部等主要部门负责人的品行、经营管理能力和业绩,是否有个人不良记录等。
如果条件允许应查询个人信息征信系统。
3、对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担保人的资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市场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业务和还款方案。
(1)业务员深入客户及其担保人单位,查阅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帐表,对客户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利润等情况进行分析,并计算出客户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销售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存货周转率等重要财务指标,据此对借款企业的偿债能力及其经营能力进行分析并得出明确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又出新政
内蒙古自治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又出新政中华励志网讯为进一步鼓励全民创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更好地发挥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在促进创业、拉动就业增长方面的作用,2016年底,内蒙古自治区又推出一系列新政策。
继续加大担保基金的投入。
自2016年起,内蒙古将继续增加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额度,并于每年一季度以预拨的形式下达80%。
从2016年起我区将担保基金安排使用情况列入盟市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并按盟市当年新增担保基金实际额度的5%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当地担保基金滚动使用)。
充分发挥贷款贴息的引导作用。
为解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不能及时兑现问题,我区将对贴息资金按季预拨,年终据实结算。
规范创业担保贷款使用范围。
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当年新招用人员达到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可发放一次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但必须确保其当年新招用人员的数量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符合要求,并且此类贷款使用担保基金额度一般不得超过当地担保基金总额的25%。
完善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自治区、盟市、旗县按6∶2∶2的比例分担风险损失补偿的规定,认真落实当地需承担的风险补偿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
积极稳妥地探索取消反担保的具体办法。
为了给创业者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各地区可在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的前提下,结合充分就业社区建设,大力开展信用社区创建评选工作,经盟市劳动、民政、金融等部门评定后的信用社区,推荐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创业者,可取消反担保;对创业项目能够稳定经营且信誉高、前景好的,或由担保能力较强的担保公司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或符合再次贷款条件且前次还款记录良好的创业者,亦可尝试取消反担保。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14•【字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引导地方金融高质量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高效、创新发展的原则,促进金融与经济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促进与发展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第四章机构变更和终止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 4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管理,保障小额贷款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自治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业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依照有关规定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市金融办”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六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第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第十条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第十一条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第十二条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第十三条境外机构应当是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应当由股东各方共同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由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第十六条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预测;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三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出具的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的函;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四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五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六筹建方案.包括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选址方案.七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自治区金融办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应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三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申请人联系人、联系、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十一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旗县、盟市设立分支机构: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二在本盟市内跨旗县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5000万元;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五最近一年盈利;六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资本净额的50%.第二十四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拟设地、业务范围及设立的目的.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分支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等.三筹建方案.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组织管理架构、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选址方案.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五自治区金融办要求上报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筹建分支机构申请材料经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分支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营运资金、营业场所等方面是否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三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第三章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三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小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二中间业务;三资产租赁业务;四信用担保业务;五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借款合同中所要求借款人出具的风险保证金不视为存款.风险保证金必须全部存放到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其利息收入归借款人所有.小额贷款公司对风险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的返还负全责.二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三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四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倍.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一依照下表,根据本金或利息分期回款的逾期天数对贷款进行分级:二小额贷款公司损失计提的最低要求为: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第四章机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股权;三变更注册资本;四修改章程;五变更住所;六变更组织形式;七分立,合并;八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自治区金融办为自治区政府授权的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及全区小额贷款行业发展规划;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指导各盟市金融办做好对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做出处罚;对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第四十一条各盟市金融办作为属地管理机构,是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处置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风险.第四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第四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第四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具体要求另行下发.第四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聘请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其年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上报自治区及盟市金融办.第四十六条自治区金融办和盟市金融办可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自治区金融办或盟市金融办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第四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第四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融资的;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七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检查监督的;八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九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第四十九条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处罚.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第五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同时对该公司股东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相关法律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二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三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四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六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七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指引政策
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指引政策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建立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外源融资管理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关于新设金融法人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2]8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改善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和帮助小微企业不断增强盈利能力和发展后劲,促进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重要性的认识(一)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经济增长、开展技术创新、扩大城乡就业、促进民生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要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小额担保
贷款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政办发电[2009]113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9.12.18
【实施日期】2009.12.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
(内政办发电〔2009〕113号2009年12月1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全民创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内政发〔2008〕12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更好地发挥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作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大对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投入
2010年,自治区将在今年的基础上,继续增加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额度,各盟市也要在财政预算中切实有所增加。
担保基金的分配要向就业任务重、财政实力弱的地
区适当倾斜,并于每年一季度以预拨的形式下达80%。
从2010年起自治区将担保基金安排使用情况列入盟市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并按盟市当年新增担保基金实际额度的5%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当地担保基金滚动使用)。
各盟市也要对旗县进行相应的考核和奖励。
二、充分发挥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资金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资金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07•【字号】呼政发〔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资金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呼政发〔2015〕3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单位:经研究,现将《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资金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月7日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资金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10〕6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担保是由担保中心对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工商联、商务局等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机构推荐的符合担保条件的中小企业获取融资性、非融资性服务提供担保,并负责对担保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担保中心应当按照法人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经营原则,利用政策性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引领社会资金投向中小企业,扩大中小企业政策受惠面,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第二章申请担保企业的来源和条件第四条申请担保的中小企业来源:(一)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推荐的中小企业;(二)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工商联、商务局、其他机构等推荐的中小企业;(三)直接向担保中心申请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申请担保的中小企业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正常经营3年以上的中小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政策鼓励行业或政府重点扶持项目的中小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经营年限可适当放宽至1年以上;(二)财务制度健全,经营资料完整,管理规范;(三)具有融资需求和履约能力;(四)有纳税记录(政策性免税除外),无不良信用记录;(五)经营状况良好,与同行业比较成长速度相对较快,经营期内无重大安全生产、质量事故;(六)能够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
小额贷款公司现状、问题与建议——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
作者: 初彦波
作者机构: 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中国城市经济
页码: 81-81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30期
主题词: 小额贷款公司;问题;风险;建议
摘要:近年来为缓解中小企业、农牧民及个体工商户贷款难问题,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新生事物应运而生,并呈现遍地开花的发展态势,一定程度缓解了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融资难的问题,期间所面临的风险和问题也逐步显露。
本文分析了内蒙古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运行情况,指出了其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总是,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4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46号2008年6月1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牧区,改善农村牧区金融服务,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有关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区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主要职责为:制定全区小额贷款行业发展规划;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对小额贷款公司自律性组织进行业务指导;组织有关部门处置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各盟市要明确一个主管部门作为属地管理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的初审,承担日常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处置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自治区内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政策宣传,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
人民银行区内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要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五、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对于完善地方金融体系、缓解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贷款难,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docx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2006年9月25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贷款业务操作,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是全区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规范各项信贷业务品种操作程序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全区有权办理和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银行、旗 (县、市、区)联社(以下简称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含法人信用社,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适用于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和农信社足额存单质押小额贷款以外的所有其他贷款业务。
第二章基本程序第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基本流程:客户申请受理与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咨询备案与客户签订合同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的管理贷款收回。
(一)权限(授权)范围内的贷款业务,从受理客户申请到贷款收回各环节全部在农信社完成。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自治区联社)要求备案的,按有关信贷业务咨询备案办法执行。
(二)超权限(授信)范围的贷款业务,在完成审议程序后,分支机构的上报法人机构审批后实施;法人机构的向自治区联社信贷管理委员会咨询备案,原则上应得到无异议的回复后审批实施。
(三)个人客户以足额存单质押方式申请小额贷款(具体额度由法人机构确定),在调查核实、办理止付通知等手续后,由农信社柜面直接办理。
(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的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五条办理贷款业务各环节的时间要求。
短期贷款从申请到受理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一般信贷业务调查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项目贷款调查(含评估)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查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议审批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
向自治区联社信贷管理委员会咨询备案的贷款业务从受理到审议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三章贷款业务申请与受理第六条与客户建立信贷关系。
对优良客户,农信社应积极主动拓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加强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内政办发〔2015〕12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推动非公经济发展,完善县域金融体系,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小额贷款公司在发展中也面临着资金来源不足、税收压力较大等问题和困难。
为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灵活有效的金融服务功能,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总体要求(一)坚持服务“三农三牧”和小微企业的发展方向,按照“只贷不存、小额分散、规范经营、防范风险”的原则,不断做精做专、做强做大小额信贷业务。
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把小额贷款公司培育成为特色鲜明的新型金融性组织。
(二)充分发挥小额贷款公司对县域经济、非公经济发展的支持作用,可在“三农三牧”和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大,民营经济发达、监管能力强的地区增设小额贷款公司。
在坚持主发起人本地化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引进在小额信贷领域有经验、有影响、有成功小微金融经营模式的机构,相关外商投资机构,以及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经营规范的大型企业或境内外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入股经营小额贷款公司。
二、进一步优化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环境(三)小额贷款公司涉及的财务报表、财务核算、信贷等业务,应参照金融企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兼并重组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四)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正常业务要给予大力支持,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房屋、股权、车辆等他项权利抵(质)押登记时,应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政策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有关精神,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小微贷款风险补偿和涉农涉牧贷款增量奖励机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创建信用村镇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3]20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创建信用村镇工作的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创建信用村镇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3]207号2003年6月2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金融机构:为加大对“三农”的服务力度,满足农牧民日益增长的信贷资金需要,1999年以来,全区农村信用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的部署,积极开展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创建信用村镇活动,得到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受到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欢迎,并取得显著成效。
但是,在具体推广过程中,也存在认识不到位、地区发展不平衡等问题。
为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支牧工作,现就推进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创建信用村镇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的增收始终是党和国家高度关注的问题。
建设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牧民收入,离不开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
当前,各商业银行业务呈逐渐向城市收缩的趋势,农村牧区金融服务特别是贷款投放主要依靠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已成为农村金融的主力军。
实践证明,农村信用社开展的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创建信用村镇工作,有利于农牧民及时、便捷地获得贷款用于生产,实现增收;有利于增强基层党政干部与农牧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增强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凝聚力、影响力,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于规范农村牧区金融秩序,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促进农村牧区信用文化建设,增强农牧民和乡村干部诚实守信意识;有利于推动农村信用社明确经营方向、转换经营机制和扩大规模。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18〕123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18〕123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0月30日包头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助保金贷款业务在缓解我市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中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助保金贷款业务旨在为中小微企业增信,以有效缓解因其缺乏抵(质)押物或抵(质)押物不足而无法实现融资需求的困境。
市政府主导建立“包头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资金池”,指定专门管理部门与银行、担保机构签订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由合作银行向“中小微企业池”中企业给予一定的授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包头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资金池”(以下简称“资金池”)是指由市本级、各地区财政和自治区引导资金共同注资设立的,作为“中小微企业池”中企业助保金贷款的业务保证金和风险补偿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池”(以下简称“企业池”)是指在我市登记注册的、由各地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纳入支持范围的优质中小微企业群体。
企业规模必须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
第五条助保金贷款业务贷款对象为纳入“企业池”的中小微企业,重点扶持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中小微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7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培育公平竞争和诚信的市场环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全区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相结合、“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指导、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工作要求。
1.构建“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五位一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系,形成统一领导、多方配合、协同推进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格局。
2.加大监督考核查处力度,对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活动和行为做到监测到位、预警及时、防范有力、处置得当。
3.提升自治区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金融服务质量,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96号),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和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扩大就业,以及改善服务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专项资金根据中央财政下达及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的预算指标安排使用,并按照财政部和工信部印发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实施项目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信部统计局发改委财政部四部委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并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资金的引导,扩大政策受惠面,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共同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印发年度项目申报通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审定实施方案,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支持内容及方式第七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
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创建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及加强品牌建设,提升“专精特新”发展能力,加强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稳定和扩大就业,开展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挖掘和保护特色传统工艺和产品,发展国家重点培育的产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
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内蒙古政报》
【年(卷),期】2010(000)006
【摘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
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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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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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将发放小额担保贷款10亿元扶持创业
内蒙古将发放⼩额担保贷款10亿元扶持创业
内蒙古将发放⼩额担保贷款10亿元扶持创业
记者从内蒙古⾃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获悉,今年,内蒙古将发放⼩额担保贷款10亿元扶持创业。
据内蒙古⾃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冀秉峰介绍,今年,内蒙古就业形势更趋严峻,需要安置就业的城镇各类⼈员约50万⼈,⽽实际可提供⽐较稳定的'就业岗位30万个左右,约有20万⼈处于失业半失业状态。
冀秉峰说,今年内蒙古将⼤⼒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认真贯彻落实⿎励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进⼀步强化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三位⼀体”的⼯作机制,全年创业培训⼈数要达到2.5万⼈,创业成功率在70%以上,发放⼩额担保贷款⼒争突破10亿元。
根据相关规定,内蒙古已将初始创业者享受⼩额担保贷款的对象范围,由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员扩⼤到有创业愿望的所有城乡劳动者,将⼩额担保贷款额度提⾼到5万元;对于创业能⼒强、创业项⽬质量⾼、创业带动就业⼈数多的,贷款额度提⾼到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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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 4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管理,保障小额贷款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
小额贷款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依照有关规定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市金融办”)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六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三条境外机构应当是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
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应当由股东各方共同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
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由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
第十六条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筹建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预测;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三)股东基本情况。
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出具的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的函;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
(四)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五)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六)筹建方案。
包括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
(七)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
自治区金融办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
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应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
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开业申请书。
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
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旗县、盟市设立分支机构:(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二)在本盟市内跨旗县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5000万元;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五)最近一年盈利;(六)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四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拟设地、业务范围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分支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等。
(三)筹建方案。
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组织管理架构、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
(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自治区金融办要求上报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筹建分支机构申请材料经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
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
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开业申请书。
内容包括拟开业分支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营运资金、营业场所等方面是否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
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三)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小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二)中间业务;(三)资产租赁业务;(四)信用担保业务;(五)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借款合同中所要求借款人出具的风险保证金不视为存款。
风险保证金必须全部存放到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其利息收入归借款人所有。
小额贷款公司对风险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的返还负全责。
(二)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三)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四)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