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依据、缴纳程序、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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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依据、缴纳程序、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缴纳排污费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11、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12、《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09]235号)文件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

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缴纳排污费的程序

1、申报

排污者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上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本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申报本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工业企业等一般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报表》;小型企业、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畜禽养殖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它单位可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污水处理单位应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应填报《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以上报表简称《排污申报表》)。

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重大紧急改变的,排

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试行)》(简称《排污变更表》)。

2、核定

每年2月15日前,环境监察机构依据排污者申报的《排污申报表》进行排污收费年度审核;对排污者申报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申报表》和排污变更申报的《排污变更表》及时进行审核。

对符合要求的,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排污申报表》;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环境监察机构在每月(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污申报表》、《排污变更表》,结合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先缴费,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拒报、谎报《排污申报表》、《排污变更表》的,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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